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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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word版本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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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关于物权法草案的修改意见之二物权法草案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了制定物权法的目的。

第1条规定:“为保护自然人、法人的物权,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按照法律规范的分类,这类规范本身并不是对人们行为的法定模式及其后果的直接规范,属于法律内容中的“非规范性内容”。

然而,此条虽为非规范性的法律内容,但所涉及的问题较大。

这里分述如下:第一,关于该条之存废问题。

新中国立法,每部法律的开篇,总要阐明“本法”之制定目的或指导思想。

这种立法形式,虽未明文,但也成为了一种习惯。

即使是201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第1章总则之第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

这一习惯的优劣,一时尚难评判。

不过,此类规定,无外乎说明“本法”所大致规范的领域与出发点,其中多有一些与时事相关联的空泛的政治用语。

因此,在规范法学或具体制度的研究者看来,此乃毋庸研究或无加多涉之“套语”而已,不免徒具“标签”或者“符号”意义。

在本人对梁慧星教授的一次访谈中,先生也谈到了这一点。

先生认为,“它只具有一种宣示的性质,不是实质性的东西,不值得过分关注”[1].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说,这就是一些所谓的“帽子话”。

那么,物权法是否需要这样的“帽子话”呢?然而,民法草案采取的是汇编式立法模式,物权法虽为其中一篇,但各编独立,有单行法汇编之意,现行其他各编(如合同法编、婚姻法编、收养法编和继承法编)也均有类似规范。

看来,适应这种立法模式,物权法草案保留该条规定,是一种较为现实的选择。

事实上,在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的过程中,法意解释、目的解释乃至比较解释或合宪解释,多有必须借重“本法”之立法目的或指导思想的地方;有时候,它甚至也是克服成文法律之局限性所必需(necessary),发挥着法的价值补充功能。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与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与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梁慧星

制定物权法还是财产法 梁慧星

是制定“物权法”还是制定“财产法”?――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引发的思考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引言2001年6月、7月、9月,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接连刊载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并对中国民法学界进行了尖锐的批评。

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是一份专供中央高层领导阅读的机密内刊。

郑成思教授选择该刊而不是选择一般学术刊物连续发表此三篇文章,一下子就将此事关民事立法、事关民法学术的重大问题,提交国家最高领导层,寄希望于最高领导层的权威以解决问题,而有意回避学术争论。

鉴于郑成思教授的建议,事关国家民事立法走向,涉及民法学术上的重要理论,如民法调整对象、物权的本质、民法典的结构体例、对“物”、“物权”、“财产权”等基本概念的理解,以及如何看待包括网络技术在内的高科技和知识产权等等,无庸讳言,也关系到整个中国大陆民法学界的声誉,因此笔者经犹豫再三之后,决定撰写本文,与郑成思教授商榷。

为便于读者对郑成思教授的建议和批评有充分了解,特将郑成思教授的三篇文章(第一篇是原文,第二、三两篇是摘要,文中黑体字依照《要报》)置于本文正文之前。

郑成思教授的第一篇文章: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本文中简称《建议一》)一、无论在物权法中还是在将来的民法总则中,使用“物权法”还是使用“财产法”,有必要认真研究。

关于使用“财产法”的建议,是我在1997年读到同样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越南所起草的《民法典》时,受到启发而提出的。

由于我国多数民法学者的基本概念来自台湾地区、日本、德国等使用“物权”概念的民法中,故至今我的建议不被我国民法界接受,但我仍旧希望立法机关能够认真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二、法律乃至整个社会科学领域应当过问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不是人与物的关系。

“物权法”开宗明义就须界定什么是“物”。

这是与我国民法学者们在他们的“民法总论”中大都认为“民法调节人与人、人与物、两个人与第三人这三种关系”有关的。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

关于中国物权法的起草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4-1-5一、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概要从1978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改革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相继制定了一批重要的民事法律,初步形成一个民事立法体系。

这个民事立法体系,分为以下的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第二个层次,是各民事特别法,包括属于债权法性质的合同法;属于家庭法性质的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担保法;属于商事法性质的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

第三个层次,是民事法规,如国内航空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条例等。

第四个层次,是各行政性法律、法规中的民法规则,例如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

二、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一)民法通则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

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

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71条)、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72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78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79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

(二)民事特别法1、《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同年10月1日施行)。

主要是第三章关于抵押权的规定、第四章关于质权的规定和第五章关于留置权的规定。

另在第七章关于不动产和动产的定义性规定(第92条)。

2、《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施行)。

主要是第二章关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的规定。

3、《民用航空法》(1995年10月30日公布,1996年3月1日施行)。

主要是其中第三章关于民用飞行器所有权、抵押权和优先权的规定。

(三)财产管理法现行的若干财产管理法,属于行政法律性质,但其中往往关于物权的规则。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

如何理解物权法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8-7-19关键词: 物权/物权法/民法/作用内容提要: 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 是规定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的法律规则, 属于私法。

其所遵循的基本原理是意思自治, 即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 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 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

同时, 物权法还是有形财产归属法。

物权具有三个要点: 特定物、支配性、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不仅排除一般人的干涉, 更着重排除国家的干涉。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 就在于通过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的定义来教育国民。

在物权法的关于国家财产的相关规定中, 不应规定国有企业财产, 只应规定非经营性国家财产。

我们应正确认识物权法的作用: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 它不是保护法。

制定物权法的重大意义在普及物权观念。

制订物权法是从1998 年开始的, 至今已有9 个年头。

1999年产生第一个专家草案(由笔者负责的社科院草案), 2000 年产生第二个专家草案(由王利明负责的人民大学草案), 2001年产生法工委的正式草案。

该草案于2002 年12 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2004 年10 月经过第二次审议;2005 年6 月经过第三次审议;2005 年7 月在媒体公布征求修改意见, 10 月经过第四次审议。

今年可能还将进行两次审议。

其审议次数之多, 是前所未有的。

但物权法的复杂性和整个社会的物权法知识不足, 使物权法遭遇了太多的误解和太多的混淆, 被强加了不适当的期望和不适当的指责。

因此, 我们有必要重新考虑对物权法的认识。

但要正确认识物权法, 必须从什么是民法说起。

一、民法概念重探(一)民法是调整日常生活的法律民法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

我们早上醒来, 先拧开水龙头洗脸刷牙, 然后打开煤气灶做早饭。

水是自来水公司供应的, 煤气是煤气公司供应的, 我们与自来水公司、煤气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由民法规定的。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关键词: 物权法草案/修改/建议 reallaw/amendment/suggestions内容提要: 物权定义建议增加排他性效力;建议修改物权定义、不动产登记簿的证据资格、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的效力,登记机构的过错责任、占有改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等条文;建议增加关于宗教财产归属、取得时效、营业质权等规定;建议删除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物上请求权之规定,删除第十五章即居住权的规定。

At first, there, re some suggestions on amending articles of the definition of real law, the evidence qualification of real estate register, the effect of the good faith protection of the real estate registration, the fault responsibility of registration structure, the possession reformulation,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r resources,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ild animals and plants resources, the state ownership of public facilities, bona fide acquisition,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transfer of right to land contracted management, mortgage and etc.一、关于物权定义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评介

梁慧星:《物权法》草案评介

梁慧星先⽣,民法学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科院研究⽣院教授、⼭东⼤学法学院院长、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员、全国政协委员,《合同法》起草委员会副组长、《民法典》起草委员会委员。

去年底,《物权法》草案提交全国⼈⼤常委会审议,本⽂中梁慧星先⽣介绍物权法起草的情况,介绍现在的草案主要的内容,对草案总则部分以及新的制度、基本原则作了评述。

物权法起草的情况 物权法的起草是1998年开始的。

1998年第⼋届⼈⼤委托了⼀些专家、学者,成⽴了民法起草⼯作⼩组。

民法起草⼯作⼩组它的任务是为民法典的制定和物权法的制定准备草案。

民法典的步骤分三步⾛:第⼀步是通过制定统⼀合同法实现交易规则的完善、统⼀和与国际接轨;第⼆步是要制定⼀部物权法,通过物权法的制定实现财产关系基本规则的统⼀、完善和与国际接轨;第三步就是要制定⼀部科学、进步、完善的中国民法典。

1999年,统⼀合同法顺利通过了。

第⼆步物权法也在顺利地进⾏当中,1999年10⽉社科院的草案,就是我负责的社科院物权法课题组,其中包括清华的崔建远教授参加,就完成了中国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

2000年,中国⼈民⼤学的王利明教授领导的⼀个课题组,完成了⼈民⼤学物权法草案的建议稿。

这两部建议稿提供给全国⼈⼤以后,2001年年底,法⼯委产⽣了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发到了地⽅⼈⼤、法院、有关部门和法学院征求意见。

在这个时候,中国加⼊了世贸组织,我们国家领导⼈认识到完善国内法律环境的重要性,2002年就把物权法草案的修改审议⼯作停了下来,腾出⼿来进⾏民法典的起草。

民法典草案出来后,去年的12⽉提到⼈⼤常委会进⾏第⼀次的审议。

现在,中国民事⽴法的主要任务就是讨论物权法,就是修改物权法的草案。

这个草案就是去年12⽉常委会审议的民法草案审议稿上⾯的第⼆编——物权法编。

物权法分为五个部分:第⼀部分是总则,包括⼀般规定、物权变动、物权的保护。

第⼆部分是所有权,在这个部分中,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是按照⽣产资料所有制来划分财产所有权,这就是对所有权分类保留了按照⽣产资料所有制划分。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

对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不同意见及建议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涉及到的一些争议点和相关建议,成为了征求意见的焦点。

本文将对这些不同意见及建议进行分析和讨论。

一、对草案进行鼓励多元化表达意见的建议在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许多专家和学者提出了修改建议,鼓励多元化的意见表达。

他们认为,只有在广泛听取各方声音后,草案才能更加客观全面地反映社会需求。

因此,建议采用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倾听社会各界的意见。

二、对物权标的范围的争议1.房地产开发权是否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一部分人认为,房地产开发权是一种不动产权,应当纳入物权法保护范围。

他们认为,开发商对土地进行开发和建设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另一部分人认为,开发权应当属于合同权利范畴,不应该纳入物权法的保护范围。

他们认为,将开发权纳入物权保护范围会导致一些争议和不确定性。

2.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一些人主张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因为虚拟财产已经在现实生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具有一定的价值。

另一些人则认为,虚拟财产无法具备物质形态,其性质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不同,因此不应纳入物权保护范围。

三、对物权的范围和界定的建议1.对不动产和动产界定的争议一部分意见认为,不动产和动产应当严格区分,存在明确的边界。

拥有不动产应享有的权利,动产所有权应该受到不同的制度和规范。

另一部分意见主张要取消不动产和动产之间的区分,强调物权法的简单化和统一化。

2.对无物权保护对象的建议当前并没有对电子数据、数字资产等无形财产进行明确的物权保护,这也引起了一些关注和争议。

建议将无形财产纳入物权保护范围,明确相应的权利义务,确保无形财产在法律保护下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四、对物权保护范围和保护机制的建议1.对共有物的管理和继承的建议共有物的管理和继承一直是一个难题。

在草案中,一些专家提出了相关建议,如明确共有物的使用和处分规则,制定共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等,以加强对共有物的保护。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

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若干问题3梁慧星33主 题:“中国民法建设论坛”第四场讲演人: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评论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主持人:柳经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时 间:2006年11月18日晚6:30-9:00地 点:中国政法大学学院路礼堂柳经纬(主持人):各位嘉宾、老师们、同学们,由比较法研究所和中德法学院共同举办的“中国民法建设论坛”第四场今天在这里隆重举行。

作为本次讲座的主持人,我感到非常荣幸。

中国民法建设论坛已经举办了三场,我们分别邀请了江平教授、苏永钦教授和王泽鉴教授,就民法的历史基础以及民法的继受与发展等大家所关注的民法学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三位来自海峡两岸的民法大师给我们带来了一份份丰盛的民法大餐。

今天,我们又邀请到梁慧星教授主讲第四场,并请王利明教授和崔建远教授作为评论人,相信定会给我们大家提供同样丰盛的精神大餐。

梁慧星教授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资深研究员、学部委员、《民法典》专家起草小组成员。

梁老师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我国民法典的理论研究和立法的推动工作,他所带领的团队从1995年在《法学研究》上发表《关于制定中国物权法的基本思路》,到1999年出333“中国民法建设论坛”为中国政法大学比较法研究所和中德法学院联合举办的大型学术论坛,旨在“广邀资深民法学者,立于民法的历史纬度,驰骋于民法文化与社会的疆域,结合当前中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的起草,提出和探讨有关中国民法和民法学建设的创造性构想,为中国民法的学术繁荣和立法合理化提供有益论点”。

本文为“中国民法建设论坛”第四场讲演记录,该场讲演于2006年11月18日晚在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进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梁慧星教授应邀作为主题报告人发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崔建远教授担任评论人,中国政法大学柳经纬教授担任主持人。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7.03.12•【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7年3月12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二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3月8日、9日,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普遍认为:制定物权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制度,对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制定物权法,又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步骤。

草案的形成历时13年,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成果,体现了党的主XXX人民意志的统一,凝聚了集体的智慧,已经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有些代表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10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审议,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对草案作了60多处修改,主要是:一、草案第八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物权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有些代表提出,这两条的规定有矛盾,建议对作为民事基本法律的物权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的关系予以明确。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需要说明:草案第八条规定的是本法与其他相关特别法之间关系的一般规则,而草案有关担保的规定根据实践经验对担保法中一些不合时宜的规定作了修改,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的例外规定。

为了防止产生误解,建议将草案第八条修改为:“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并将草案第二百四十六条移至草案第四编“担保物权”中,修改为:“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07.03.15•【分类】审议意见正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报告(2007年3月15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主席团:3月13日上午,各代表团对物权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

普遍认为,草案经法律委员会根据代表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是可行的,同意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对草案修改稿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律委员会于3月 14日上午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已经成熟;同时,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建议对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一、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条规定:“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有的代表提出,野生植物资源的范围不清楚,能否规定一切野生植物资源都归国家所有,值得研究。

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依照宪法规定,森林、草原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草原除外。

不加区别地规定野生植物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是不确切的。

据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二、草案修改稿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有的代表提出,这一条同其他类似条款相比较,需要补充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何时设立。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一句,修改为:“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此外,根据有些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按照逻辑严谨、表述规范的要求,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梁慧星教授有关居住权的最新解读

梁慧星教授有关居住权的最新解读

梁慧星教授有关居住权的最新解读关于居住权,实际上在物权法的时候就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

居住权在立法上提出建议,是谁提出来的建议?是江平教授提出的建议。

在2001年5月28日,当时的法工委召开的物权法专家讨论会上,江平教授他有一个发言,他说我早就提过规定居住权的问题,他说我有一个保姆,我要想让他终身居住,但是又不愿意给他房屋的所有权,你们看应该怎么办呢?这个时候,当时最高法院民庭的副庭长李凡同志,他说现在法院的做法是在继承人取得的房屋所有权上给他设一个负担。

就是说这个房屋虽然归了继承人继承,但是上面有个负担。

这个负担就是让你的保姆终身居住,直到居住到去世时为止。

李凡同志还说,关于居住权问题,我们现在涉及到离婚的时候,女方暂时没有房屋,怎么办呢?我们法院判决,让她在原来的房屋当中居住到改嫁或有了房屋为止。

这就是当时提出居住权,是江平教授提出来的。

当时讨论居住权,还有另外一个支持者,是当时最高法院的副院长黄松有。

黄松有赞成居住权发了很大一篇文章,他的中心也是讲的保姆,他其中有一句话特别强调,保姆也是人。

居住权就是这样提出来,在2002年的民法草案,这个草案已经作废。

这个草案上物权编设了居住权。

到了后来物权法进入审议,物权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二次审议稿、第三次审议稿、第四次审议稿,都有居住权一章。

什么时候删掉的呢?物权法第五次审议稿删掉。

删掉以后,仍然有常委建议恢复,到第六次审议稿的时候仍然坚持不予恢复,由此就定下来中国的民事立法不规定居住权,这个立法的政策立场。

下面把这个稍微给大家介绍一下。

2005年6月6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三次审议物权法草案的时候,关于居住权的讨论意见,这在法工委整理的情况汇报当中有记录,关于居住权总的意见,写了两个常委的发言:第一个是任茂东委员,指出居住权只适用于很少的人群,因此没有必要规定。

另一个是沈春耀委员,现在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主任。

沈春耀委员当时指出,居住权涉及到好几种类型,第一是租赁关系中的居住,租赁关系解决居住问题,不包括在物权法。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

读梁慧星教授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有感梁慧星教授充分肯定了民法总则草案在法律结构合理性、概念准确性、制度目的性、体系逻辑性及法律规范可操作性等方面的提高,同时对其中稍显不足之处提出了中肯的意见,但笔者对此中罗列并不敢完全苟同。

下面笔者就其中冲突法相关两点阐述与梁教授不同的看法。

一、地域效力条款是否有在总则中的存在必要性《民法总则(草案)》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8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梁慧星教授认为,国际私法相关学者否认地域效力原则在总则中存在必要性的原因是,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民法典中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独立编中既然必然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则总则中不应再提及。

梁教授认为这是逻辑关系的错误。

首先,民法通则第8条或者总则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原则性规定,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一编中该条款属于地域效力的特别规定,二者不是总则和分则关系,通则第8条(或总则12条)的“但书”条款,正是”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笔者认为关于梁教授对但书条款的认知无误,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的地域效力条款确实是总则或通则中此条规定的但书,但是但书条款是对已经存在的通则第8条再表达上存在不合理情形的另行规定,是对已经生效法律的纠正方式,并不是该瑕疵存在的理由。

笔者认为通则第8条的表述确实存在问题,后述。

该条款有没有存在必要性的判断,绝不是根据但书条款反推而来。

其次,梁教授认为2010年颁布的、以《民法通则》第八章为基础制定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其第2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这就明确了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民法通则》第8 条的关系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笔者认为这种仅仅就逻辑上来讲,这种逻辑关系不能成立。

物权法的修改建议

物权法的修改建议

物权法的修改建议一、引言物权法作为我国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和保护民众的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在实践应用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物权法,本文提出了一些建议。

二、增强物权保护力度1.明确财产保护理念在修改物权法时,应明确将财产保护作为基本原则之一,将物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加强,确保民众拥有合法财产的稳定性和无障碍性。

2.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在物权法中加强对财产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恶意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加大法律制裁力度,以起到威慑作用。

3.完善赔偿机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中的赔偿机制,确保财产权益受损时能够得到合理的经济赔偿,并对于丧失的财产权益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优化物权设立和转让程序1.简化物权设立手续针对目前物权设立手续繁琐的问题,修改物权法时应考虑简化设立手续,并采取电子化方式进行登记和备案,提高办理效率。

2.明确物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在物权法的修改过程中,明确物权转让的程序和要求,提供明确的法律规定,减少各类争议和风险。

3.简化不动产登记程序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应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办理速度和效率,减少不动产登记过程中的纠纷和风险。

四、强化对物权的保护措施1.设立物权纠纷解决机构在物权法修改中,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物权纠纷解决机构,加强对物权纠纷的调解和裁决,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和公正性。

2.加强对物权受损情况的调查与赔偿建立健全的物权受损情况调查机制,及时进行赔偿和补偿工作,并加大赔偿力度,保障受损群体的合法权益。

五、加强与其他法律的衔接1.与行政法律的衔接在修改物权法时,要加强与行政法律的衔接,明确财产权益在行政管理中的保护范围和程序,提高行政权力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2.与知识产权法的衔接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物权保护,应与知识产权法有机衔接,建立更加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鼓励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的融合发展。

六、推进电子化物权交易平台建设1.建设统一的电子化物权交易平台在修改物权法时,推动建设统一的电子化物权交易平台,提供便捷和高效的物权交易服务,有利于促进物权交易的规范和便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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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2006-12-21目次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二、是“物权法定原则”,还是“物权自由原则”?三、不宜规定“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四、不宜明文规定“国有化”措施五、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十年六、不可轻率规定“动产浮动抵押”七、是“权利质押”,还是“债权转让”?一、不宜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请注意,物权法草案前四次审议稿的第一条均无“根据宪法”四字,仅规定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现行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的第一条,也未出现“根据宪法”四字,均属于“立法目的”条款。

本条增加“根据宪法”四字,不仅将本条“立法目的”条款,混淆于“立法权源”条款,而且将我国现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差别何在?实行“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是先召开“制宪会议”(国民大会)制定宪法,通过宪法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并分设“议会”、“总统”和“法院”三个国家机关,再授权议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

因此,在采“三权分立”体制的国家,虽然议会行使“立法权”,但议会的“立法权”来自宪法的“授权”,且议会的“立法权”不包含“制定宪法”之权,议会不能制定宪法和修改宪法,要制定和修改宪法,必须召开制宪会议。

议会制定的法律,如超越其立法权限,即构成“违宪”。

德国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制定的《国家责任法》,被宪法法院宣告“违宪”,因为议会不拥有“制定宪法”的立法权,而《国家责任法》属于宪法性法律。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革命直接创造出来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一经成立,就拥有全部国家权力,包括制定宪法的权力。

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

新中国刚建立的时候还没有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政协第一届全国委员会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人民政协制定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具有临时宪法的性质,发挥临时宪法的作用。

但人民政协不是“制宪会议”,《共同纲领》不是“宪法”。

中国第一部宪法、第二部宪法和第三部宪法即现行宪法,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现行宪法的历次修改,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己进行的。

现行宪法明文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的全部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直接来自人民,而不是来自宪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质在于,一切国家权力归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的行政权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均来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

按照宪法教科书的说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属于“议行合一”,这与以美国为代表的“三权分立”体制,是根本不同的。

邓小平同志讲,中国要坚持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不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制度。

我们一定要弄清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的关键区别。

在“三权分立”体制之下,“议会”与“总统”、“法院”并立,属于依据宪法设立的三个国家机关。

“议会”的“立法权”既然来自“宪法”的授权,则“议会”行使此“立法权”所制定的每一项“法律”,均须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一句,以明示其合法的“立法权源”,称为“立法权源”条款。

而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之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包括“立法权”在内的全部国家权力,其立法权并非来自“宪法”的授权,当然不须规定所谓“立法权源”条款,只须在第一条明示立法目的,即“为了什么什么,制定本法”就够了。

这就是我国立法惯例中的“立法目的”条款。

质言之,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混淆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直接抵触和违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个别法理学教授以物权法草案未在第一条写上“依照宪法”字样为根据,指责物权法草案及其起草者“违反宪法”,是他们自己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三权分立”体制弄混淆了。

如果最终颁布的物权法第一条真的写上“依照宪法,制定本法”字样,不仅直接抵触和违背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等于公开承认此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现行法律,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均构成个别法理学教授所谓的“违反宪法”!按照所谓“违宪”的理论,构成“违宪”的法律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被废止。

包括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收养法、专利法、商标法、信托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的现行法,均被置于“违宪”的境地,人大常委会将如何处置?是否“废止”这些现行法律?或者应采何种程序为这些现行法律都添加“根据宪法”四字?不仅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于尴尬境地,而且将导致人民群众的思想混乱,动摇现行法律体系的权威!因此,建议人大常委会于第七次审议时断然删去“依据宪法”四字。

二、不宜规定“物权自由原则”物权法草案(第六次审议稿)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

”本条因增加“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一句,导致物权法基本原则的根本性改变,即由“物权法定原则”,变为“物权自由原则”。

这一基本原则的改变,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其目的在于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允许当事人协商创设物权种类和变更物权的内容。

因为物权的性质和效力与合同权利不同。

合同权利(债权)属于“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可以实行“合同自由原则”。

当事人自由订立合同、创设债权,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则上不会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

而物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

“直接支配”的效力,加上“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实际上就是对社会财产的“独占”。

物权就是对现存有形财产的“独占权”。

实行“物权自由原则”,无异于许可通过创设新的物权类型或者改变原有物权的内容,而达到“独占”本属于国家、社会和他人的财产的目的。

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还有一个理由: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

市场交易,是商品与货币的交易,亦即物权与物权的交易。

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物权既是市场交易的前提,也是市场交易的结果。

既然物权是市场交易的前提和结果,是市场交易得以进行的前提条件,则作为市场交易的前提的物权,其种类和内容就必须统一化、标准化,就不能允许自由创设物权类型和改变物权内容,否则就会使市场交易复杂化,使市场交易难于进行。

因此,基于保障市场交易顺利进行和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的法律政策理由,必须实行“物权法定原则”,必须由“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这与实行“货币法定原则”和“有价证券法定原则”,是出于同样的法律政策理由。

应当注意,“视为”是一个极特殊的法律概念,是由法律直接作出的不允许推翻的“认定”,一经“视为”,即无任何救济途径。

因此,“视为”仅适用于“事实”的认定,而不适用于“权利”或者“法律行为”的认定。

且作为“视为”的前提的,必须是某种确定的“事实”。

例如现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现行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依照本条规定,将“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视为物权,而什么是“物权性质”,物权具有哪些“特征”,什么叫“符合”物权性质?是不确定的,是见仁见智的,怎么能够据以“视为物权”。

本条将“视为”这个特殊法律概念和法律技术,适用于“权利”认定,并且根据不确定的、见仁见智的所谓“物权性质”,作出“物权”认定,在法理上是完全错误的,必将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

如果“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被否定,而代之以“物权自由原则”,凡属于“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均可以“视为物权”,则“货币法定原则”、“有价证券法定原则”亦可被否定,而代之以“货币自由原则”、“有价证券自由原则”,凡是“符合货币性质的”、“符合有价证券性质的”的,诸如“代金卷”、“饭菜票”、“返卷”、“优惠卷”、“借据”、“欠条”等等,均可视为“货币”、均可视为“有价证券”!这是非常危险的!不堪设想的!如果中国物权法规定“物权自由原则”,凡是“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均被“视为物权”,则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外商、外资、外企和外国律师,就必然会在他们所参与的经济活动中,采用他们自己熟悉的本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

而这些物权类型,当然属于本条所谓“法律未作规定的,符合物权性质的权利”,中国政府和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视为物权”!必将对中国的法律制度和国家主权造成巨大的冲击和损害!物权法定原则的重要功能,在于否定中国法律未规定的、任何外国法律上的物权类型,以维护中国的国家主权和中国的法律制度。

怎么能够轻率否定“物权法定原则”,而自毁“长城”?!起草人将“物权法定原则”改为“物权自由原则”,可能是受个别学者的理论观点的影响。

须知学术研究的规律,是所谓“存同而求异”,即尽量说别人没有说过的话,而国家立法的规律则相反,是所谓“存异而求同”。

个别学者所谓“物权法定原则相对化”的观点,是缺乏事实根据和理由的。

自法国民法典以来二百年,自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来一百年,法律未作规定而由法院判例认可的“新物权”类型,仅有“让与担保”一种,而发达国家先由法院判例认可“让与担保”的效力,而后再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特别法实现“让与担保立法化”的实践说明,“物权法定原则”并不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也许有个别民法学者,鉴于物权法草案规定的物权种类较少,因此主张“缓和”物权法定、增加某种灵活性,不是全无道理。

但他们没有注意到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是在坚持物权法定原则不变的前提下,由法院采用法律解释及补充方法,如解释“法定原则”之所谓“法”包括“习惯法”在内,最终达到某种灵活性和相对化的效果。

没有哪一个国家是从立法上改变物权法定原则、规定“物权自由原则”,来实现所谓灵活性和相对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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