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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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媒体:湿地中国??作者:林其盛
发布:林其盛2011/11/3 14:07:29 (原创作品,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10月18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0月26日衢州市衢
江区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下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过程和生态服务功能,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开展科学、文化和教育活动的国家级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小区、湿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栖息地以及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共同构成湿地保护管理网络。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湿地公园规划区内的土地权属关系应当维持不变。
农村集体土地未经合法征收,不得改变为国有,农民享有自主经营权。区农业、林业、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引导,避免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保护乌溪江湿地生态系统。
原已征收为国有的土地、水域,应当主要用于湿地植被恢复与重建,栖息地修复等,不得随意侵占开垦、修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六条区发改部门应当将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区林业部门应当发挥湿地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牵头组织湿地公园内湿地科学保护与合理利用方案的编制,并指导湿地公园管理处组织实施。
第七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湿地公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在本辖区内发现违反本办法以及湿地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支持、配合违法案件的查处。
湿地公园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配合湿地公园管理处开展湿地植被保护、恢复,栖息地修复,以及湿地保护科研、湿地资源动态监测,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下称管理处)为区政府直属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协调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行使区政府授予或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职权。
管理处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区林业、农业、国土、环保、水利、住建、规划、文广、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资金列入区财政专项预算。
鼓励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公园的湿地保护。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公园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二条建立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管理处应当联合区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对湿地公园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督查。被检查单
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三条《浙江衢州乌溪江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下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而对湿
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相衔接。
湿地公园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以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管理
处牵头组织编制。区规划部门具体负责各项规划编制工作的业务指导。
编制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管理处的意见,使建设项目的
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的规定,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湿地公园建设的相关要求,并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环保等方面的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湿地公园规划区范围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前征求管理处的意见。
第十八条?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管理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的项目,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条管理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工作,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立即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进行处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行政许可组织施工。
第三章保护
第二十一条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二条湿地公园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水体、滨岸湿地植被、湿地公园保护保育区,应当保持生态原状,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开垦等。
自然山体已划为生态公益林的,应当按照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经营。
农田、旱地、经济林林地等农业用地,应当推广配方施肥,施用有机肥、缓释肥等技术,使用高效、低毒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减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管理处应当切实加强公园内国家保护野生动植物、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四条在湿地公园内游览观光应当遵守湿地公园相关规章制度,不得随意攀折花草、猎捕鸟类、捡拾鸟卵,在景物上涂写、刻画,损坏公共服务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