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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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税务总局○九年五月十二日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称《规程》)。

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值税税款的行为。

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同步。

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项目开发期间的会计核算工作应当积极关注,对纳税人分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

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有条件的地区,主管税务机关定,对纳税人实施项目专用票据管理措施。

第三章清算受理条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标 签】清算若干问题【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地税函﹝2009﹞222号【发文日期】2009-06-04【实施时间】2009-06-04【 有效性 】条款失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注释:部分条款失效。

第二条规定废止,参见《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有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在2006年3月2日(不含)之前已开发并签订预售合同,各地已按原标准认定的普通标准住宅,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一律不作追溯调整。

二、对既有普通标准住宅,又有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其他用房等综合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项目金额可按面积占比分别计算确定。

三、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二条规定,应清算未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2009年7月30日之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对申报税负率明显偏低的,地税机关可根据相关税收法律、法规,采取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办法强化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管理。

对逾期未申报并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仍未申报的、以及其他符合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律实行核定征收。

四、各级地税机关在确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时,要从加强管理出发,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建立集体研究决策机制,规范操作流程,根据本地区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现状,综合评估开发企业的实际盈利水平,分类别、分项目确定相应的征收率,杜绝核定征收的随意性,确保核定征收的质量和实效。

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时间:2006-3-2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甬政发[2004]8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甬政发[2004]8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甬政发[2004]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宁波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新区(包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科技园区的行政区域。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统一调整为五级(一)宁波市老三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划分为五级。

具体按照《宁波市城市土地综合定级级别划分表》(甬政发〔2002〕26号)区域范围,一至四级不变,五级、六级合并为五级。

(二)其他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交通便利条件、城市土地利用现状划分土地等级。

三、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一)市老三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从每平方米0.3-3元调整到每平方米1-7元(具体为一级土地7元,二级土地5元,三级土地3元,四级土地2元,五级土地1元)。

(二)其他各县(市)、区每平方米税额在1-7元范围内分等级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市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

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北京发改委立项辽宁发改委立项;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徽工程规划许可证宁波工程规划许可证深圳销售许可证重庆工程规划许可证浙江审批、备案项目(不许自行划分)吉林发改委立项;五证/竣工备案证江苏发改委立项;自行分期结合工程规划许可证厦门工程规划许可证大连企业会计核算单位(税局审核)广州整体开发、统一核算;销售情况会计核算/初始产权青岛国土、规划审批西安工程规划许可证/销售许可证湖北工程规划许可证海南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各地法规清算单位确定各地政策规定总结表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号)(津地税地[2011]24号)四、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2009]187号)五、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11号)六、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8]92号)(京地税地[2007]134号)(京地税地[2007]325号)七、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号)八、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2010]170号)(穗地税发[2006]39号)九、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十、厦门的规定(厦地税发〔2010〕16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5号)十一、江苏的规定(苏地税发[2009]72号)(苏地税规[2012]1号)三、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十二、常州的规定(常州地税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十二、吉林的规定(吉地税发[2007]77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十四、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2007]87号)十四、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2007】214号)十五、云南的规定(云地税发[2007]180号)十六、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7]145号)(2014年征求意见稿)十七、甘肃的规定(甘地税函发[2006]206号)十八、深圳的规定(深地税发[2005]609号)十九、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09]104号)二十、安徽的规定(鄂地税发[2013]44号)(皖地税函[2012]583号)二十二、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号)二十三、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二十四、濮阳(濮阳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第10号)一、中央的规定(国税发【2006】第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2006年3月2日 财税[2006]2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6年3月2日财税[2006]21号)
佚名
【期刊名称】《税收征纳》
【年(卷),期】2006(000)006
【摘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总页数】2页(P2-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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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 【[2010】 220号

国税函 【[2010】  220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成文日期:2010-05-19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各地土增税成本分摊方法和分摊政策(1)

各地土增税成本分摊方法和分摊政策(1)

省份分摊方法中央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 建筑面积法/ 其他方法(税局同意)同一清算单位:建筑面积/ 合理方法xx 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土地成本:第一步占地面积法分摊占地独立房产;第二步建筑面积法分本:建筑面积法利息支出:随成本xx 土地成本:可占地面积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商业分摊系数上调10%)财务费用:直接成本法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建筑面积法xx 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不同清算单位:/其他合直接成本法、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有顺序)内蒙建筑面积法理方法银川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其他方法(经税务局认定)混建中商业用房可按平均成本加计330%xx 建筑面积法xx 同一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大连同一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不同清算单位内:占地面积/ 其他方法经税务局确认xx 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同一清算单位: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占地独立应按占地面积法)江西土地成本:销售收入比例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建安成本:层高系数法开发费用:建筑面积法xx 建筑面积法xx 原则建筑面积法xx 建筑面积法安徽建筑面积法/ 合理方法(含企业实际计算成本的方法)温州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销售收入比例法(企业申请、税局审核)黑龙xx 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xx 转让土地:占地面积法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同一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建安成本建筑面积法xx 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如能区分占地面积法)扣除项目的分摊方法一、中央的规定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 号)三、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 号)(苏地税发[2009]72 号)十一、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四、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3〕2 号)四、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09]104 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07]74 号)五、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 号)六、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 [2013]179号)(穗地税发 [2013]152 号)(穗 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 [2008]342 号)(穗地税函 [2010]170号)七、内蒙古的规定(内地税字 [2007]87 号)八、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 [2007]87 号)九、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 [2007]214 号)十、宁夏的规定(宁地税发 [2007]46 号)十二、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 [2009]187 号)(琼地税函 [2007]356 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 答)(浙地税函 [2009]222 号)(磐地税政〔 2010〕6 号)二十一、四川的规定(川地税发 [2007]21 号)二十二、安徽的规定(皖地税函 [2007]311 号) 二十三、温州的规定(温地税政〔 2006〕206 号)十四、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 号) 大地税函〔 2006〕76 号) 十五、湖北的规定 地税发[2008]211 号)鄂地税发 [2013]44 号) 鄂地税发 [2008]207 号)(鄂十六、江西的规定赣地税发[2008]76 号)赣地税发 [2006]99 号) 十七、 福建的规定 赣地税发 [2006]99 号)十八、 福州的规定 榕地税发 [2008]108 号)十九、 广西的规定 桂地税发 [2008]44 号) (桂地税发 [2008]96 号)北京的规定 地税地[2007]325 号) 二十、 京地税地 京地税地 [2003]73 号)[2008]92 号)(京地税地 [2007]134 号)(京二十四、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 号)(黑地税发[2007]119 号)(黑地税发[2005]94 号)二十五、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6]143 号)二十六、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 号)二十七、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 号)二十八、绍兴的规定(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一、中央的规定1、总的分摊方法(国税发[2006]187 号)(国税发[2009]91 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① 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② 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6-03-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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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标 签】浙江省,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发文日期】2014-09-12【实施时间】2014-09-1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

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正文:----------------------------------------------------------------------------------------------------------------------------------------------------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5年第8号为进一步规范统一我省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以下简称《清算规程》)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项目登记和纳税申报(一)开发项目情况登记新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首次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时,附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已开始销售但尚未办理清算申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纳税人应在本公告施行后的2个月内补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登记表》。

(二)开发项目纳税申报1.预缴申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对其开发项目在清算申报之日前所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应按月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2.清算申报:符合清算条件的开发项目,纳税人应按照清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清算申报,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3.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按下列情况计算土地增值税,办理纳税申报:纳税人在清算申报之日后至清算审核结束期间所发生的房地产转让收入,按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并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预缴纳税申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在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15日内,填报《土地增值税已清算项目后续销售纳税申报表》,对上述房地产转让收入按清算后再转让规定重新计算土地增值税后多退少补。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

全国29个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规定【2020年11月更新】1.总局的规定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

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具体我们通过下面的政策来了解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各地的不同:2.北京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2013年第3号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取得的收入,实行差别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政策规定销售各类保障性住房取得的收入,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二)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办理预售许可和现房销售备案的商品房取得的收入,按照预计增值率实行2%至8%的幅度预征率,容积率小于1.0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最低按照销售收入的5%预征土地增值税。

3.上海的规定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二、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三、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公式:项目销售均价=项目可售住房总销售价格÷项目可售住房总建筑面积;四、项目分批申报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最新备案通过的可售住房的销售价格和建筑面积中心计算确定项目销售均价,并调整土增税预征率。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浙江省地税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10.27•【字号】公告2014年第20号•【施行日期】2014.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4年第20号为进一步明确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优惠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和《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等规定,现就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储罐区)、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仓库库区(储罐区)、厂房本身用地,应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安全防范用地是指危险品仓库(储罐区)、厂房周边按照国家规定必须用于安全用途的土地。

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须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1)《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2)县级以上安监、经信、消防等职能部门出具的安全防范用地证明材料,包括相应资质评价机构出具的近期《安全评价报告》复印件;(3)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

二、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

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不包括纳税人通过出让、转让、划拨等方式取得的已填海整治的土地。

纳税人申请享受减免税优惠,须于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备案:(1)《税费优惠办理登记表》;(2)开山填海整治、废弃土地改造前的图纸、图片等影像资料或其他能够证明整治、改造前土地或海域状态的材料;(3)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占用滩涂、泽塘、山地等废弃土地的批复文件,海洋与渔业部门发放的海域使用证等;(4)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复印件。

2020年浙江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2020年浙江省有关土地增值税的政策汇总

1、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第127号、[95]浙地税第38号)2、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82号)3、关于确定普通住房标准问题的通知(浙政办发明电[2005]90号)4、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二[2007]74号)部分条款失效5、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甬地税二[2009]104号)部分条款失效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部分条款失效7、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甬地税二[2010]106号)部分条款失效8、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9、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若干问题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2号)10、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11、关于土地增值费收取问题的答复意见(浙土资厅函[2014]258号)12、关于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湖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3、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14、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5、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1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四项开发成本核定办法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0号)17、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绍兴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18、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台州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9号)19、关于统一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20、关于统一全市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1、关于非房地产企业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22、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0年第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1]

2010年第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1]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0年第1号
关于土地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现就《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以下简称《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按照《通知》精神,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调整为:
类型税率
普通住宅 2%
除普通住宅外的其它房产 3%
“普通住宅”的认定:市区按照甬政办发[2005]104号文公布的标准执行,各县(市)按照本地政府公布的标准实施。

二、符合清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按实清算。

对确实需要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 1 -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税发[2010]53号文件的规定来执行,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

三、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二[2006]116号)第一条和《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甬地税二[2009]104号)第一条(六)款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 2 -
分送: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市局稽查局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0年9月15日印发
- 3 -。

(甬地税发【2010】106号)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甬地税发【2010】106号)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发文文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发文部门: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发文时间:2010-6-4编辑时间:2010-10-12实施时间:2010-6-1失效时间:法规类型:土地增值税所属行业:所有行业所属区域:宁波阅读人次:38评论人次:0页面功能:【字体:大中小】【打印】【关闭】分享到:发文内容: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甬地税二[2009]104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过程中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经综合研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02•【文号】财税[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关于地下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总结

关于地下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总结

关于地下车位的土地增值税政策总结税种: 土地增值税来源: 新浪博客日期: 2014-05-07地下车位变种销售土地增值税总结表作者:税务律师李利威关于地下车位的各省法规汇总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2、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2、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3、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09]188号)4、黄山的规定(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有关问题释义)5、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函[2009]47号)6、湖北的规定(鄂地税发[2008]207号)(鄂地税发[2008]211号)7、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函〔2010〕202号)8、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9、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号)10、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10、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1]24号)11、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号)12、安徽的规定(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13、新疆的规定(新地税函〔2010〕192号)14、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答)16、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号)17、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2〕5号)(常地税一便函〔2013〕2号)(常州市地税局法规处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18、河南的规定(豫地税发[2005]第16号)1、北京的规定(京地税地[2003]73号)五、关于对有些房地产项目以租赁形式取得收入,是否作为房地产转让取得的收入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房地产虽然取得了收入,但没有发生房地产产权的转让,根据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京地税地[2003]73号:北京市地税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发文时间:2003-2-92、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号)四、关于停车位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停车位,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不应征收土地增值税;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视同销售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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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宁波市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政策问题的补
充通知
【标 签】清算若干政策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
【发文日期】2010-06-04
【实施时间】2010-06-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市局直属分局、稽查局:
甬地税二﹝2009﹞104号文件下发后,各地在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过程中陆续反映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情况,经综合研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六、同一清算项目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费用分摊问题
对于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的分摊计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同一清算项目中不同房地产类型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2、对不同房地产类型共同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等,如无法按房地产类型进行完整、明确区分的,暂按可售建筑面积进行分摊,分别核算增值额、增值率;
3、对不同房地产类型所属的土地使用权成本,如能提供确切证明材料(如决算报告、图纸等)且能明确区分的,可单独按其实际占地计算土地使用权成本;
4、考虑到商业用房开发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如同一清算项目中有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多种房地产类型,且无法明确区分各类型成本、费用的,在按可售建筑面积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包括土地使用权成本、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时,允许商业用房分摊系数上浮10%计算,同时其它房屋类型相应下浮。

七、清算时房地产类型的分类计算问题
对房地产清算项目暂按以下四种房地产类型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增值率:
第一类:普通住宅。

第二类:除低层住宅、普通住宅外的其它住宅。

第三类:除单体别墅外的低层住宅、办公用房、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第四类:单体别墅。

注:1、“普通住宅”的认定:市区按照甬政办发﹝2005﹞104号文公布的标准执行,其它各地按照当地政府公布的标准实施。

2、低层住宅指按照国家建设部建标﹝1999﹞76号规定,有天有地、一般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但不限于三层)。

八、地下车位共用面积的分摊问题
为便于掌握和计算,地下车位共用面积应与其它共用面积一起合并分摊到整个清算项目的可售面积中。

九、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问题
车位、车库、车棚成本的核算,暂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对有产权且能够转让的车位、车库等,其核算按照本文第七条清算类型第三类计算;
2、对没有产权或不能转让的车位、车库、车棚等,其核算跟随主体建筑走,但不并入房屋面积。

十、房地产开发费用的计算周期问题
房地产清算项目开发费用的计算周期一般从土地购入当月开始,到应清算时点月份为止。

十一、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发生的开发费用分摊问题
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发生的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暂按以下原则处理:
1、同时开发多个项目共同发生的财务费用,企业必须按照资金用途、资金流向等明确证据在开发项目间进行准确归集,核算清楚;
2、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发生的管理费用和销售费用,原则上也应明确核算,准确分摊,对不能准确、合理分摊的,应按清算项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

十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十三、关于对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时间的确定问题
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其中“已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确认时间以房地产销售发票开具时间为准,原甬地税二﹝2007﹞74号文件第二条中关于“已转让的房地产转让确认时间以房地产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规定相应废止。

十四、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原甬地税二﹝2006﹞116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购房期限的规定相应废止。

本通知从2010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执行完毕的不再予以调整。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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