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司法审查制度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对司法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评审的制度,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权力合理行使。
它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本文将从概念、历史、理论基础、功能等方面全面解析中国司法审查制度。
首先,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指对司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评审。
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建立独立的审查机构(如监察机关、审判监督机构)来对司法行为进行评估和监督,以确保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它的核心任务是解决司法机关滥用职权、违法操作、失职渎职等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治社会的稳定。
其次,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在封建王朝时期,存在各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如明清时期的监标制度、提督制度等。
然而,由于官僚体系的腐败和权力集中等问题,司法审查制度往往难以实现真正的独立和公正。
直到新中国成立后,司法审查制度才逐渐发展和完善。
第四,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功能是多元化的。
它首先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人权的重要途径。
通过对司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评审,司法审查制度可以防止滥用职权、保障诉讼公平,确保普通民众在司法过程中得到平等待遇。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可以促进司法机关的法治化和效率化。
审查过程中,可以查找司法机关在职权行使中的问题,追究责任,推动司法和标准化。
此外,司法审查制度还可以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合作与协调,提高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公信力。
总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法治社会稳定的重要制度。
它通过对司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评审,确保司法机关行使权力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公正性。
从古代到现代,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历史发展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指导下,司法审查制度逐渐完善,功能多元化。
然而,司法审查制度的建设仍面临挑战,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以进一步保护公民权益,提高司法公正性,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
浅析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背景案例(一)孙志刚案孙志刚,男,汉族,27岁,湖北省武汉市人,2001年在武汉科技学院艺术设计专业结业。
2003年2月24日受聘于广州达奇服装有限公司。
3月17日晚10时许,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
18日晚,孙志刚称有病被送往广州市卫生部门负责的收容人员救治站诊治。
20日凌晨1时13分至30分期间,孙志刚遭同病房的8名被收治人员两度轮番殴打,当日上午10时20分,因大面积软组织损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孙志刚案首报于2003年4月25日的《南方都市报》,事件披露之后迅速引起全国范围内的关注,网络上更是一片渲染大哗。
强大压力之下,5月12日散布于6个省的18名涉案者被全部抓获归案;5月20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6月5日,18名被告在广州市的三个法庭同时受审;6月9日,18名被告中一人被判死刑,一人死缓,一人无期徒刑,其余15人的刑期加起来超过100年。
(二)案例评析法律有善恶之分。
如果公民的权利被歪曲、剥夺,合法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那么这样不公正、违反社会普遍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
孙志刚案件的发生,公民竟以生命为代价,换取恶法之终结。
这不能不说是法治道路上的一大挫折。
因此,面对恶法,我们需要更加强有力的法律“公器”来保护公民的权利,否则“恶法”的存在会从根本上摧毁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最终摧毁法治的大厦。
孙志刚案件最终导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这一胜利可以被看作是启动我国违宪审查机制的先河。
二、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违宪审查制是美国对宪政理论的独特贡献。
所谓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专门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审查并裁决一切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并对违宪行为予以制裁的制度。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随着法治的发展,公民的权利越来越多受到重视和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已颁布施行十七年,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已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已势在必行,它是法治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标志,是保护人权、推进依法治国和促进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加入WTO的必然选择。
广泛而有效的司法审查直接体现了一个国家的法治程度,也决定了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法理依据抽象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针对不特定对象单方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政立法行为;二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普遍约束性、反复适用性、依据性等特征。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但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却与社会发展和公民权利保障不相适应。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具有以下法理依据:1、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有其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这里的国家机关的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
《宪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司法审查是公民宪法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和救济的最后途径,当公民的基本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应允许受害者或潜在受害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也才符合“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治原则。
2、抽象行政行为理论上具有可诉性。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探讨
() 3 准立法性。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性 , 规范性和强制性的
* 收 稿 日期 :0 9 7 0 20 —0 —2
作者简介 : 李园园( 94 , , 1 8 一)女 安徽巢湖人 , 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 研究方向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内蒙古农 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没有理由不受到有效 的保护 。面对 强大和无所不至的行政权力 ,
就是在于通过制度设置从 而保 护人 民的权利 , 自由和幸福不受各 种权力的侵害, 包括不受行政权力的侵 害, 抑制行政权力的无限扩
张。司法审查制度就是现代国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和裁定某一立
法和行政行为是否违宪违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本文将重点探讨司
法审查制度中法院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此来制约 和监督行政机关行政权的问题 。
一
、
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1抽象行政行为概念 . 行政行为是形成于火陆法系国家行政法学 中的一个概念, 为
我国行政法学界所采用 。18 年颁布实施 的《 99 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 首次以立法的形式采用 了“ 具体行 政行 为” 念。抽象 概 行政行为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 其是以行政行为的对象是否确定
法律特征 , 并须经过起草, 征求 意见 , 审查 , 审议通过 , 签署发布等
一
这是人类几千年历史已被证明的一条经验 。现代行政与国民生活 的密切关系导致了行政权的不断膨胀, 不管人们是否愿意, 生老病
死总是离不开行政”l有权力就要有制约 。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 1
系列的程序 。
二、 我国建立抽象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
效力 , 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 。其次 , 抽象行政行 为具有后 及力 , 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 而且适用于以后要发生的 同类行为或事件。
法律知识建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之
案件经过:该公民提出申请后,该省 人大常委会接受了申请并决定进行审 查。经过审查,该省人大常委会认定 该行政法规确实违反了宪法和法律, 并责令该市政府修改该法规。
案件分析:该案件同样展示了中国违 宪审查制度中公民参与和监督的重要 性。公民可以通过提出申请的方式参 与违宪审查程序,并对于行政法规等 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提出意 见和建议。同时,该案件也体现了中 国政治体制中对于公民权利的保护和 尊重,即通过保障公民的参与权和监 督权确保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 性。
完善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
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独立 地位和权力范围,防止外部干涉。
3
加强司法监督与问责机制
建立健全司法监督体系,对司法不公、腐败等 问题进行严厉惩处,保障司法公正性。
拓宽公民参与的制度化渠道
建立公民参与的制度化平台
通过立法建立公民参与的制度化渠道,如听证会、座谈 会等,确保公民在宪法审查中的参与权利。
效果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实践效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保 障了宪法和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促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 治理能力现代化、维护了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04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问题 与挑战
宪法条款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
宪法文本的解读困难
01
由于历史、文化等因素,中国宪法的某些条款存在多种解读的
可能性,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争议和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
作为中国的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违宪审查中负责审理案件,并 对涉及宪法问题的案件进行裁决。
03
国务院及其各部委
作为行政机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在违宪审查中负责执行宪法和法律
,并对其行为的合宪性承担责任。
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运作程序
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
否定性初裁决定 ; 三是没有足 够证据证明存在 倾销 、损 害或者二者之 间有因果关 系的决定 ; 四是 倾销进 口产品 实际或潜在的进 口量或损 害属 于忽略不计的决定 ; 商务部认为不适 五是 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决定; 六是 中止或终 止反 倾销调查 、接受或 不接 受价格承 诺的决 定; 七是对其他部 门提起 的诉讼 , 对农业部 如
依照 中国《 反倾销 条例 》 反倾销规 定》 和《 的相关规定 。中国对 下列决定可进行 司法审
查 : 院主管部 门 出的有 关反倾销终裁决 国务 做 定; 国务 院主管部 门做 出的是 否征收反倾销税
的 决 定以 及 追 溯 征 收 、 退税 、 新 出 口 经 营 者 对
《 反倾销协议》对反倾销 司法审查时限没有作 出明确的规定 。 仅对司法审查的 时限提 出了原 则要 求, 迅速及 时” 并且根据 WT 即“ , O其他 相 关协议和规则的要 求。 司法 审查程序不得 包
2 0 (1 0 61)
4苏力. . 制度是如何形成的. 北京大学 出版社 , 0 2 7 0 ( 作者单位: 商丘 师范学院政 法系 河 南商丘 460 ) 700 ( 责编 : 若佳 )
一
8 — 9
●经济与法
明确具体的 法律规定 , 有时还存在适用 内部文 件或“ 头文件” 红 的现 象 , 这就难免 出现“ 武断 的” 不透 明的” 象 , 和“ 现 极有可能在 日 的国 后 际经济交往 中因与 WTO反倾 销 守则 不一致 而被其他成 员方诉诸 WT 的争端解决机构, O 从而被动地被专 家小组做 出不利 于中国的裁
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讨论
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讨论摘要:我国的立法机关在立法技术和程序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便赋予了行政机关一定的立法权限,就此产生了大量的行政立法问题,因此需要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和控制,而司法系统对其监督就是其中的重要一环。
本文从国际上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入手,参考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有制度,讨论我国如何建立并完善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以保证对行政立法行为的有效监督和控制。
关键词:行政立法司法审查监督现代社会中需要大量的立法来规范公民的行为,保障公民的权益,作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行政立法在现行立法中占有非常高的比重(目前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有 80%以上涉及行政关系的调整)。
在此基础上围绕行政立法的争议也在不断的增加。
有权力就要有约束,如何监督和控制行政立法行为便成了一个焦点的话题。
一、建立行政立法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广义的司法审查包括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和其他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对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又包括合宪性审查和合法性审查,也涵盖了对授权法和授权立法的审查。
虽然我国《宪法》、《立法法》已经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有所规定,但是在我国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依旧有很大的必要性。
(一)现行机制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无效性我国目前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寄全部希望于全国人大上。
全国人大是一个会议机关,而非常设机关,无法履行宪法监督和法律监督的职责。
作为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由于其人员组成的实际状况而缺乏专业性和技术性,同样不能履行相应的职责。
立法机关因为精力和能力有限才授权行政机关立法,同因,立法机关也不可能很好的监督行政立法。
我国尚无一个全国人大对行政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实例已经充分的证明了这一点。
另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法对与行政立法相关授权法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自己监督自己也违反了监督的本意。
而行政机关的监督是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自我监督机制的作用很小。
而司法机关恰恰具备了专业性、经常性、超然性的优势,其严格的程序性是立法监督和行政监督所无法取代的。
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
论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复议,以便更正或撤销不合法的行政行为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在行政复议中,除了具体行政行为外,抽象行政行为也是一个重要的对象。
本文将从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特点、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改进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等方面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和特点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对一般对象作出的具有一般规范效力,而不是直接针对某个特定个体的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一般规范效力:抽象行政行为适用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对象,不是仅限于特定个体,其效力具有一般性。
2. 典型性和概括性:抽象行政行为通常是对某一类事项作出规范性的概括性处理,具有典型性。
3. 法律性和规范性:抽象行政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具有法律性和规范性。
二、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在行政复议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 申请行政复议: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合法的情况时,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申请,要求对该行为进行复议。
2. 诉讼救济:如果申请行政复议未能满足救济的要求,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裁决。
3. 建议和意见反馈: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社会影响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向行政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期对抽象行政行为产生积极的改变和调整。
三、改进行政复议中的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中,针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以及满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求,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1. 加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该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进行,以确保其合法性和合理性。
2. 完善行政复议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应该建立起高效、独立、公正的行政复议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构建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
的具有 普 遍性 规范 效 力的 行 为 . 体是 指制 定行 政 法 规 、 具 规章 以及其 他具 有普 遍约 束力 的决 定 、 令 的行 为 。这 一 命 行政 行为 . 具有 对 象非 特定 性 、 力 的未 来性 和规范 的反 效 复适 用性 三个 特征 。正是 由于其 突出特 点 , 以抽 象 行政 所
行 为产 生 的影响 要远 远 大于 具 体行 政行 为 , 旦 其 违 法 , 一
给公 民 、 人 、 法 其他组 织 及社会 的危害性 也更 大 。现行 《 行 政诉 讼法》 定 了人 民法 院 不受 理公 民 、 规 法人 或者 其 他组 织对 行政 法规 、 规章 或者 行 政 机关 制定 、 发布 的 具有 普 遍 约束 力 的决定 、命 令 提起 诉 讼 的案 件人 民法院 在审 理 行
规 范 性 文 件 纳 入 审 企 范 围 较 为 妥 当 二 、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进 行 司 法 审 查 的 内 容 对
笔 者认 为 .对抽 象行 政行 为 进 行司 法 查 的 内容应
限 于 以 下 四 个 方 面 , 宜 扩 大 审 查 内 容 , 防 司 法 权 对 行 小 以
一
般认 为 .抽 象 行政行 为是指 行政 机关 制定 和 发布
法规 制 定程 序暂行 条 例》 定 的 , 有 严格 的制 定 和备 案 制 具 审查 程 序 , 对而言 具有 较 高 的立 法 技术 和 水 平 , 栩 并且 不 受 部 门利益 和 地方 利益 的影 响 . 出现 违 法 的可 能性 不大 。 其 次 , 我 同 口前的 审判 体制 而 言 。 果将 全 部行 政行 为 就 如 均 纳入 司法审 查范 匍 .势 必会 导 致法 院介入 行 政 管理领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治理的兴起 、 经济全球化和 W' I ' O等国际组织的推动、 以及欧盟对软法的积极实践和大力推行 , 软法在环保 、 信息技
术、 劳工 和 消费 者保 护 等领 域 大 规模 涌 现 。目前 , 国外 的软 法研 究 已经 相 当普 遍 地 展开 ; 在 中 国 。 而 相关 的研究 明显
滞后。
宪 法 ; 国法 院无宪 法解 释权 , 法依据 宪法 对其 进行合 宪 性判 断 , 我 无 因此 , 对这 部分行 政法 规应 排 除司 法审 查 , 由全 而 国人 大常 委会进 行合 宪性 审查 。另一 方 面 , 院不仅 对单个 规章 的合 法性有 权进 行 司法 审查 , 两个 相互 抵触 的规 章 法 对 的合法 性 也有权 予 以司法 审查 。
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关于抽象行为的司法审查的规定上 ,存在的首要缺陷是 ,不允许原告和第三人在起诉过程中
和诉 讼 过程 中 , 就作 出被 诉具 体行 为依据 的抽 象行 为 , 向审 理案 件 的法院提 出审 查请 求 。虽然 ,资讯
优势 互补 之关 系。
中国社 会现实 中存 在 着大量 的 软法规 范 , 并在 调 整社会 关 系方 面扮演 着重要 角 色 。 . 1 规范人 们行 为 。 软法 能够 作 用于 行 为人 的思想和 态度 , 从而 认 同并 自觉遵守 软法 。 . 约 国家立 法和 执法 的成本 。 2节 软法规则 的形 成 和实施 很大 程 度上 调动 社会 自身 , 因而既 达到 规制 社会 的 目的 , 又避 免 了资 源的 过度 消耗 。 . 成 社会 行为 者 的主体精 神 。 3形 软法 的 形成 和实 施 , 赖于社 会行 动者 的积 极参 与和 行动 , 有 助于 中 国社会 主体精 神 的形成 。 . 一国 法规 范体 系更具 弹 有 这 4使 性 、开放性 和 回应性 。软 法规 范可 以根据 变动 的社 会生 活需 要而 不断 适时 作 出调 整 , 而使 一 国的规 范体 系避免 僵 从 化 。基 于软法 的客 观存 在及其 在 现实 中的重要作 用 , 公法 研 究者必 须更 新法 律观念 , 思 和修 正对 “ ” 反 法 狭隘 定义 ; 拓
比较法视野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探析
比较法视野下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探析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是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学理概念出现的,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立法性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具体而言,是国家有权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性行为及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或者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情形、违法责任进行确认和矫正的国家监督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作为抽象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要内容,是指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对行政立法性行为及其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监督的活动。
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作为司法监督行政的重要内容,集中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抽象行政行为是作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一种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学者法学研究的划分方式。
在英美法系,一般不注重对行政行为的研究,行政法学通常认为行政行为是公共行政研究的范畴,行政法只关注法律对行政权力的控制。
但是这并不代表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恰恰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由来已久。
英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由普通法院负责实施,主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和判例法的内容与精神。
法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首先需确认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固有权力,如果是固有权力,那么法院需要审查抽象行政行为与已有的法律文件和判例法是否存有冲突,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符合自然公正的法治原则和越权无效的原则。
其次,对于经过议会的授权而具有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权力的,应当同时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内容是否与授权法案的内容与精神及其法治原则相一致,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授权法案制定抽象的法规和法令,法院有权裁决抽象行政行为违法而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的普通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有合法性审查权,而对于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合宪性审查权属于上议院的枢密院。
美国虽说与英国隶属同一法系,但两国的法律制度仍旧存在差异,与英国法院有限的司法审查权相比,美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更为全面,即美国法院既要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同时还要审查其合宪性。
论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论司法审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摘要】对于行政行为的监督一直以来都被作为民主国家的重要课题研究,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也在不断的完善和探索着对于行政行为的审查监督,其中,以司法审查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为重要研究方向。
【关键词】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的分析(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现状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有权力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司法审查三种。
而其中权力机关审查监督操作性差,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局限性大,司法审查则是束手无策。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
对此规定,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授权人民法院对规章进行问接的司法审查。
问题是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某项规章的违法性并宣告撤销或判决变更,所以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审查的意义仅在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可规避适用它认为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章,而当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前提时,司法机关变得束手无策,不能审查行政,行政专制则难以避免。
(二)法院审查监督的弊端法院不能全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诸多的弊端:一是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二是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不利于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司法监督权。
二、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行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当初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其客观原因和理论原因。
当时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处于起步阶段,还很不成熟,因此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做了限制。
并且当时的理论界对于是否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还存在着争议。
随着法治的发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客观条件已经具备,理论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也有了比较一致的认识。
因此,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具备了可行性。
(一)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有其独特的优势首先,担任审查的是一批高度职业化、与争讼双方没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专家,他们熟悉法律。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思考
2006.12论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对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思考□秦昆(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行政法治极为重要,而其中一个关键是实现司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之中,对于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有积极意义。
本文试从我国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体制基础上分析,并提出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些许构想。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行政法治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2-208-02随着国民经济和民主法治建设的全面发展,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其合法性的有效监督也是行政法治必须解决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它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也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可以更大范围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基于以行为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对行政行为进行分类所形成的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应的一个基本概念。
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主体实施的,能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①在法国行政法学上它被称为规则行为,在我国行政法学上也有“行政规范创制行为”一说。
②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其中制定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的行为。
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地方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性,依据性,普遍约束性和反复适用性等特征。
依据我国行政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第二款有明确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
略论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主体与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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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普资讯
略瀚抽象行政行焉司法謇 查的主艟舆方式
民法院的管辖槿可以作以下匾分:第一 ,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有 : 抽象行政管理性法规舆法律相互衙突 的; 行政法规之间相互衡突的 ; 行政法规位陪以下的抽象行政管理性法规舆之相互衙突的 ;团耢院各部委颁 布的行政规章之阿卡 衙突的; H 网耢院各部委颁布的行政规章位陪以下的抽象行政管理性法规舆之相互街突 的。第二,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有 : 省级人民政府 , 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经网耢院批辈 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以及全固人大常委含授檀的缝涪特匾人民政府, 包括上述人民政府的各部 所骚布的
人民政府 , 以及全团人大常委台授榷的缀湾特匾人民政府 , 包括上述人民政府的各部f所骚布的抽象行政管 ¨ 1 理性规章 、决定和命令的一密管瞎榷 由骚布主髓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 ) 4 封囤耪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
及其各部委霹布的行政规章和其他各棰决定的 一 謇管辖则 由最高人民法院堆行。由于中国的行政法规箍眉级
规 害查榷; 2 除躲 、 () 市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 、 绑 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的一窨管辖榷
蹄由孩鼗布主髓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外, 非政府公共组触的 自 治章程和规糸的一窨管辖槎也埽由各组徽 勺
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3 省级人民政府, () 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缀圆磅院批章的较大市的
行政规章及其他规箍性文件之圈相互衡突的;省级人民政府 , 省微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和缝圆秸院批
革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 ,以及全团人大常委岔授榷的短漓特雁人民政府 , 包括上述人民政府的各部 所赣布 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箍性文件以下的抽象行政管理性法规舆之相互衙突的。 第三, 如果I绒人民法院和高级 1 ] 人民法院受理了不属于其管辖的 匕 述衙突案件 ,则虑 鞭请有管辖槎的上级人民法院客查 。 二、丽于謇查 方式 捕象行政行属司法寄查的方式 ,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封抽象行政行属连行 害查的方法和形式 ,主 要属于程序制度的箍畴 。 于中圆封抽象行政行禺的害查方式 ,笔者 扇可以仿效法国和德 圆,采用亟活 多檬的窑查方式。 一 , 一 则 缘于中嘲司法害查的理念舆法 、 德存在较大的相似之虚。法 、 德是行政法院髓制, 腋榷主蓑色彩较扇深厚 ,法院较焉主劲和稽概。中国人 民法院素柬具有暇榧主羲的傅统 ,舆法 、 德俘 在相 常程度的一致性 ,因而 ,采用帔焉盥活多檬的客在方式迎合了人民法院需要 二则 ,采用 多檀窖查方式可 以形成封抽象行政管珊 『法规 多眉次 、 生 多途径 、 且及睛有效的害查监督 。例如 , 有些禁 止性规定 并不需要 行政楼阴的具髓行政行焉便可以直接封行政相封人的榷益造成侵害。颖然 , 封于此颧规定 ,采用事前直接 窑查方式或事前咨拘的窨查方式均较事後附带富查方式及睛且有效。再如 , 不馑限于 公民 、法人直接提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_1
中国大陆的「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壹、前言一般来说,台湾的政法学界,大有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视为同义词,大陆政法学界似乎也有这样的趋势。
例如龚祥瑞便说:「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亦称违宪审查[1]」;陈业宏、唐鸣亦直陈:「违宪审查制度,也有人称之为司法审查制度」。
不过,也有学者认为两者仍有所区别。
清华大学王振民教授的「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一书中,便指出:「违宪审查也可以被称为是合宪审查或者宪法审查,英文是’ConstitutionalReview’,其本意是宪法性审查。
有些国家由于普通司法机关履行这个职责,因此又被称为司法审查(JudicialReview)。
在中国正式的叫法是宪法监督或者宪法实施的保障,学术界和社会人士一般叫做违宪审查」。
李步云教授也认为:「在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把违宪审查与司法审查相等同,…这种说法有欠妥当」。
因此,在探讨中国大陆的宪政改革时,必须先行区别「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意义。
二、「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的异与同一般来说,「违宪审查」系指拥有司宪权力的国家机关,无论是立法机关、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审查或裁决一切法律、地方法规、命令或是行政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或精神,并对违宪的样态做出具有司法判决或宣告其效力的一种制度性安排。
然而,「司法审查」却意指专门由各级法院或特设宪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前述之「违宪审查」以外,并得对「命令是否抵触法律」加以审查。
换言之,「司法审查」的机构仅限于司法机关,而「违宪审查」的负责机构尚包括立法机关;「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都包括了审查「法律是否合宪」的范围,但「司法审查」所管辖的范畴往往包含了「命令是否抵触法律」的部分。
也就是说,「司法审查」的外延要比「违宪审查」的外延广,从总体上看,这两个概念互有交叉,不能等同。
但是,由于各国宪政制度、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的差异,世界各国在「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的制度设计内容上也不尽相同。
中国有司法审查制度
中国有司法审查制度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指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涉及案件的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进行综合评估,保障审判公正、独立、严肃和合法性的一种制度。
下文将从司法审查的法律基础、审查程序和其在保障司法公正中的作用等方面展开论述。
司法审查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对带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和决定进行审查,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刑事审判的司法审查程序,确保案件在合法程序下进行,审判结果公正、准确。
此外,中国也签署了许多国际公约,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这些公约也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基础。
司法审查程序主要包括审查请求、受理、立案、法律适用、证据审查和裁判结果等环节。
审查请求的发起可以由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成为案件的当事人需要具备合法的请求权,并符合适用法律的规定。
受理环节是指人民法院对请求进行评估、决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立案环节包括对受理的请求进行登记,并依法制作立案决定书。
法律适用环节是指审查庭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研究和评估,并根据法律进行判断和决策。
证据审查是核实案件事实的过程,包括收集证据、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等。
最后,裁判结果是依据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的结果,对争议的解决提供法律决定和裁判文书等,并通知当事人。
司法审查在保障司法公正中起到重要作用。
首先,司法审查制度能够保证司法公正。
审查程序的合法性和严谨性使得判决和裁判结果具有合法性,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其次,司法审查制度能够发挥纠错作用。
通过审查程序,可以查找和纠正审判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提高司法质量。
再次,司法审查制度对法律适用和证据审查提出严格要求,保证了司法公正和判决的准确性。
最后,司法审查制度能够促进司法权力的合法行使,防止滥用职权和违法行动的发生。
虽然中国拥有一套成熟的司法审查制度,并在不断完善中,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
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篇一:论我国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龙源期刊网.cn论我国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制度作者:许小华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XX年第05期摘要当前行政程序的专门立法明显滞后,使人民法院对行政程序的司法审查存有一定的困难,为了更好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我国行政程序审查制度如何架构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程序复议前置合法性审查司法审查一、审查机构的设置(一)专门法院审查方式专门法院审查也被称为集中抽象审查制度。
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意大利、德国、法国、奥地利等国家是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
其中以法国和德国最为典型。
法国的行政法院对条例享有广泛的监督权,这与行政法院的性质密切相关。
行政法院在法国不被看作是司法机关,视为是特殊的行政机关。
因此,行政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权可以尽可能地广泛,而不用担心发生司法干预行政的问题。
豍(二)日本的审查方式二战后,英美和欧陆这两种不同模式的审查制度之间距离逐步缩小,出现了趋同化的发展。
其中最典型的实例是属于大陆法系的日本。
二战后的日本,司法权限与战前相比,既有性质上的变化,也有范围上的变化。
在法院设置上,采用以英美国家为代表的单轨制,即撤销了行政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司法权归属普通法院;在适用程序上,采用以法国为代表的双轨制,即审理行政案件和审理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
针对我国司法发展的现状,笔者主张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内设的行政审判机构行使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
主要理由如下:1、要遵循现行的宪法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分工和制衡的规定,不突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司法架构,通过扩大受案范围、明确一定层级的普通法院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理权力,从而将司法审查机制建立的理论障碍减至最低。
由专门机关集中对对行政行为进行裁决的模式对我国来说理想化的色彩太浓,它要求司法体制根本的改革,牵涉到国家权力分配这一宪政中重大敏感问题,它会以操作和立法技术上的难度导致最终无法成为现实。
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比较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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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法 审 查 的 标 准 主 要 有 6个 : 1 是 否 违 法 ;2 () ()
条款 。 英 国法 院对 抽象行 政行 为 的审查 . 要是 审查 是 主 否符合 成文 法 和判 例法 的内容 和精神 。 于经 议会 授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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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 庆科技 学院学报 ( 社会科学版) 21年第2期 00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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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别是 英 国 、 国 和法 国 、 国 . 者 将 简单 分 析这 4 美 德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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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 简 介 : 小俊 ( 9 6 , , 苏金 坛 人 , 士 , 戴 1 7 一) 男 江 硕 南京 森 林 警察 学 院 ( 苏南 京 2 0 4 ) 师 , 究方 向 为 宪法 与行 政 法 。 江 10 6 讲 研 收 稿 日期 : 0 0 9 9 2 1 -0 -1
国 外 没 有 抽 象 行 政 行 为 的 概 念 , 是 我 国 行 政 法 这
法 进 行 广 泛 的解 释 , 至 可 以挖 掘 出 比立 法 原 则 更 深 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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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构
论文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建构论文摘要:在我国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已经具备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宪法和行政讼法两个层面着手建构:在宪法层面上,应考虑将司法对行政的监督权写进宪法;在行政诉讼法层面,应参照国外立法,完善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和审查效力等主要要素。
有着分权制衡传统的西方法治国家,在司法优位、人权保障、司法最终救济以及诉权最大化一系列理论理念的支撑下建构了完整而成熟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这在理论上为建构我国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可能且必要的参照。
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相对滞后。
在理论上,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关注多集中于其是否属于司法审查范围问题,或者说其可诉性问题,缺乏全面性和系统性。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处理方式各异的做法也没有能够切实解决涉及抽象行政行为诉讼案件的受理问题。
现行立法的滞后,司法实践的混乱,迫使我们在世界行政法治发展潮流的推动下,必须刻不容缓地将这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研究薄弱且不平衡的课题提上日程,重新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一、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一)中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现状所决定
从我国行政诉讼现行立法虽然可以大致概括出对抽象行政行为
进行司法审查的基本方面,但是,总的来讲,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的确存在“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对司法审查的对象、范围、标准、方式、程序和效力等,没有建立起基本的法律制度,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司法审查工作的展开”。
由于中国社会特殊的法律传统和法治背景,注定了《行政诉讼法》这样一部具有特殊意义而又特别的法律必然会充斥着矛盾的激荡并反映到法律条文中来。
在新的行政法治环境下,重新审视和厘清立法上的这些不足,全面建构具体明确、操作性强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存在的问题所决定
首先,有学者明确指出我国行政授权立法存在固有的正当性缺陷,即:“授权立法的人民性不足;授权立法导致立法权与执法权由同一机关行使;授权立法导致权力的被授予者再度将权力授出。
”
其次,“我国行政立法乃至整个国家有关行政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程序上缺乏严格规范和制约,且政府行政部门长期习惯于通过颁布文件的形式对社会进行管理等因素”,由此,行政领域出现“立法膨胀,规范之间冲突无序,抽象行政行为泛滥的状况”。
我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虽然规定了听证程序,但并不详尽,且听证也不属于硬性要求,所以在实践中没有制度化、规范化。
中国有关授权法规定授权立法的范围主要采取的是用限制的方法明确规定了授权机关的立法范围(形式和类别),而对于采取列举的方法规定授权机关能够或不能立法的事项的规定则不甚明
了,因此,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中,越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同时,由于我国行政机构职能存在交叉重叠,也是形成抽象行政行为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的重要原因。
近年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在行政违法中占了很大比例。
第三,抽象行政行为制定过程中的部门保护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突出。
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征收财物,摊派费用。
行政机关通过制定“红头文件”的方式来剥夺、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从而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
有学者深刻指出:“我国行政规章以对公权或管理权的保护为基本价值取向,而对私权的保护明显不足。
主要表现在:突出管理秩序维护的功能;以为相对人设定义务为主要行文方式;最大限度地方便行政主体而最小限度地方便行政相对人;法律责任的不对等规定等。
(三)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关系所决定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可截然分割。
这不仅表现在二者范围界定上的困难,还表现在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本身已经牵涉到了抽象行政行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然涉及对抽象行政行为本身的理解。
同时,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规模大、层次多,涉及面广,对社会的正、负面影响效果远远超过具体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又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在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政府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是造成社会公益损害的根源。
依法行政在某种意义上实际就是依规章行政,而再具体到某一地域,甚至成了依规范性文件行政。
在中国,又由于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的客观现
实,在行政诉讼中,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自然占有重要的地位。
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逐步向宏观控制方面转变,抽象行政行为将会增多,人为缩小这种行为侵害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后果将是严重的。
(四)抽象行政行为现有监督体制的缺陷所决定
首先,从现行立法来看,虽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和审查制度,但是,实际的监督效果几乎为零。
全国人大法工委原副主任陈延庆指出:“现在,备案程序大都履行了,漏报的是极少数,但备案以后的审查却缺乏法律程序,往往是由工作部门看一下,应当撤销的也没有经过权力机关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
其次,由行政机关自身确认其行为的合理性,难免有失公正性,同时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原则[5]。
虽然人们一再强调司法审查仅有有限的职责,但是无可怀疑的是“人们一般还是视司法审查为能够抑制行政活动中的过度行为的最重要的保障”。
同时,在我国,由于上下级行政机关存在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使得上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一定的关联,所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监督往往有名无实。
(五)与中国加入WTO之要求相适应所决定
司法审查在WTO规则中具有非常重要和突出的地位。
加入WTO 无疑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直接的影响和冲击,但同时也为我们推动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带来契机。
我国加入WTO承诺的司法审查
的范围远远大于WTO有关协议所明确规定的范围,几乎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行政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
另一方面,我国行政行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基本分类,在理论和实践上与主要建构在英美法系的法律理念基础之上的WTO规则发生矛盾。
WTO规则没有对行政行为作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是采取了将行政行为分为行政命令、行政处分、行政契约、行政事实行为的国际上通用的划分方式。
WTO规则要求各成员国(方)都须“遵循其对于司法审查地位的判定,即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可诉的,都应该接受司法部门的审查,从而最终确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便是法治原则国际化的直接体现”。
二、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可行性
(一)世界主要行政法治国家的立法可资借鉴世界主要行政法治国家早已建立了比较稳定
成熟的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种行之有效的先进法律文化是全世界共同的财富,自然可以且应当为我国立法所借鉴。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深入发展为司法审查提供了条件
“大凡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其对行政权的审查都毫不例外地包括了全部或主要行政行为的审查”l1。
市场经济的最大特点就是充分保障各种经济主体在获得平等地位基础上进行自由竞争,这样就会促使整个社会权利意识的产生和发展。
为了维护基本的竞争秩序,保证经济主体的基本权利,平衡政府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
的冲突,司法审查作为一种能够实现这种平衡的国家力量,在获得了经济基础和动力之后,便得以产生和发展。
(三)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默示的宪法基础
从表面来看,现行宪法并没有直接授予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其蕴含了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依据:《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该条规定明确了主权在民,行政机关只是人民的公仆,其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接受人民授权管理国家。
《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
”此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显然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此处的“违法失职行为”也不排除行政机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
《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据此,如果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和法律,同样必须予以追究,这一宪法原则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不受法律控制的可能性,从而提供了抽象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依据。
(四)行政复议对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实践可以为司法审查提供借鉴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
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此处,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审查的权利。
行政复议中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经验无疑可以给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提供借鉴一一只是采用行政复议的方式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
尽管行政复议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还仅限于申请审查和附带层面审查,“但这无疑标示着对于立法的司法审查已不存在根本性的理论障碍。
复议法的这一突破为授权立法的司法审查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