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
旅游管理规章制度
![旅游管理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04a0782d05abe23482fb4daa58da0116d171f74.png)
旅游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管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旅游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游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二章旅游经营者管理第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相关经营许可证,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不得从事虚假宣传、强制交易、价格欺诈等不正当经营行为。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为游客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旅游服务设施和环境。
第八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并公布旅游服务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收费。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旅游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旅游从业人员管理第十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第十一条导游人员应当取得导游证,并按照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尊重游客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向游客告知旅游安全注意事项,提醒游客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章旅游安全管理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对危险区域和游乐设施进行安全防护和监测。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设施和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其安全可靠。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为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并告知游客保险事项。
内蒙古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内蒙古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1c80462f5b8102d276a20029bd64783e08127d53.png)
内蒙古风景名胜区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我国,特许经营权是指特许人拥有或有权授予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权利。
特许经营权是指由权力当局授予个人或法人实体的一项特权。
特许经营权,通常有两种形式:一是由政府机构授权,准许特定企业使用公共财产,或在一定地区享有经营某种特许业务的权利,如准许航空公司在政府规定的航线上,利用国有的机场设施,经营客货运等。
特许经营的期限问题,是有志投资我省风景名胜区开发、经营的投资者最关心的问题,他们认为时间越长越好。
但作为管理者,从诸多因素来考虑,普遍认为,特许经营期限长了有太多的不妥,短了又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回报。
《办法》中最长经营期限定为20年。
有位企业老总说,我们到风景名胜区投资搞开发建设,刚建好,还没有收益,特
许经营期限就到了。
针对这样的实际问题,可以采取续签的办法,在协议条款中明确续签条款,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
特许经营,说简单点就是:本来都应该属于政府干的事,为了引入市场机制,提高效率,特别准许通过招投标办法引入企业,并确定企业来代替政府,并在政府的严格监督管理之下,做好这些事情。
因此,特许经营是在政府的监督管理下开展的,特许经营是政府可以控制的。
再说,特许经营是分散的,一个景区有众多的项目允许多家企业来经营,在风景名胜区内项目开发经营问题上,政府处于垄断位置,企业处于竞争位置,决不能让企业随心所欲,也不能说政府可有可无。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一定要成为国家风景资源、民族瑰宝的保护神,合格的
建设者、开发者,摆正“权利”与“责任”的关系,认真履行好特许经营授权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能。
旅游业管理规章制度
![旅游业管理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0c187403e418964bcf84b9d528ea81c759f52e19.png)
旅游业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业管理,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保障游客权益,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旅行社、导游、景区、景点和其他相关旅游业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旅游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诚信经营、安全第一的原则,切实维护游客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秩序。
第五条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维护行业形象,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章旅行社管理规定第六条旅行社应当合法经营,获得相关资质和许可证件。
第七条旅行社应当明示旅游产品内容、价格和服务承诺,不得虚假宣传或以低价诱导。
第八条旅行社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体系,确保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旅行社应当设立客户服务中心,提供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客户投诉。
第十条旅行社应当善待员工,提高员工福利待遇,确保员工工作积极性和服务质量。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确保游客安全。
第三章导游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导游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准则,严格遵守导游行业规范。
第十三条导游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提供真实、准确的导游服务。
第十四条导游应当尊重游客权益,不得有意诱导游客购物或接受佣金。
第十五条导游应当爱护旅游资源,文明行为,不得私自破坏或乱涂乱画。
第十六条导游应当保护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协助应急处理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导游应当积极参加培训和考核,提高自身职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景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景区应当合法经营,保持景区环境整洁,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景区应当设立安全警示标识,做好游客安全提示,确保游客安全。
第二十条景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责任分工,保障景区运营有序。
第二十一条景区应当发布真实的景区信息,不得虚假宣传或欺骗游客。
第二十二条景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保护自然生态环境。
第五章其他相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https://img.taocdn.com/s3/m/b166cee5f605cc1755270722192e453610665b80.png)
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4.01.03•【字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施行日期】1994.01.0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出入境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乌力吉一九九四年一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外国人居留、旅行、就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发展同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友好往来,增进同各国人民的友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人在自治区内居留、旅行、就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外国人在自治区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并为其正常活动提供方便。
第四条通过中国对外开放或指定口岸入境来自治区的外国人,应持有效护照或能够代替护照的有效证件。
第五条应邀来自治区旅游、访问、洽谈贸易、讲学、留学或从事工程技术、文化学术交流、设备安装等活动的外国人,变更来华目的须经自治区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来华目的或从事与其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六条外国人到自治区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旅行,由接待单位持有关函件或者与旅行事由有关的证明,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到所在市、旗县公安机关申办外国人旅行证件,经核准方可前往。
第七条外国人到自治区旅游点旅游,应按指定路线在接待单位人员陪同下前往。
外国人自备车辆不得在自治区非开放公路行驶。
第八条汽车运输公司、公共汽车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个体出租车辆以及其他车辆,不得拉乘没有有效护照(或外国人居留证)及旅行证件的外国人进入不对外国人开放地区。
第九条持D(定居)、Z(职业)、X(学习)字签证来自治区的外国人,应自入境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市、旗县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居留证或外国人临时居留证。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全文)](https://img.taocdn.com/s3/m/32dc69a0f021dd36a32d7375a417866fb94ac049.png)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全文)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监督管理和服务,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监督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和旗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以及旅游产品的宣传与推介,促进旅游业与其他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丰富文化内涵,提高旅游产品的质量,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优化旅游环境,推进区域联合,共享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依法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民族旅游、工业旅游和农家旅游等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75fd3ef232d4b14e852458fb770bf78a65293ac7.png)
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公布日期】2012.12.17•【分类】其他正文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内蒙古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区域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属山地森林生态系统类型。
位于呼和浩特、包头、乌兰察布市境内。
东起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上高台林场头道北山山脊,西至包头市昆都仑河谷;南起大青山山脚,北与包头市固阳县、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丘陵相连,以乌兰察布市卓资县上高台林场北界为界。
地理坐标为:东经109°47′~112°17′,北纬40°34′~41°14′,总面积约40万公顷。
保护区面积、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三条在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的工作,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
环保、农牧业、水利、国土、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大青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制定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三)组织大青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生态保护与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核、监督管理工作;(四)制定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大青山自然保护区及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五)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大青山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七)按照大青山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及旅游规划,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八)依法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维护管理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https://img.taocdn.com/s3/m/e51de80ac950ad02de80d4d8d15abe23482f03ac.png)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二、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的全部活动,包括森林、草原、草地、湿地的防护和修复,以及草原地质野生动物资源的综合利用等。
三、草原保护管理
(一)草原植被保护
1、草原植被保护包括草原作物栽培、保护原生草原植被、草地防沙
和植被恢复等活动。
2、严禁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开垦草原、破坏草原植被、违规開采草地
等行为。
(二)草原资源开发管理
1、草原资源开发管理主要涉及草原牧草开发利用、草原地质野生动
物开发利用、草原游憩和旅游开发利用等活动。
2、对草原开发利用行为,应按照法定程序取得许可证,按有关规定
执行。
四、草原综合利用
(一)草原牧草开发利用
1、草原牧草开发利用是指草原上牧草的种植、繁殖、采收和加工利用,以及牧草品种的开发等活动。
2、对草原牧草开发利用行为。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管理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管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56a1f815ac02de80d4d8d15abe23482fb5da0261.png)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加强资金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安排投入,用于支持内蒙古自治区的旅游项目建设、旅游区域发展、旅游产业培育等相关工作。
(一)中央财政投入的旅游发展资金;(二)自治区财政投入的旅游发展资金;(三)其他涉及旅游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资金管理第五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统筹管理工作,包括资金的筹集、安排、监督和评估。
第六条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按照项目管理的原则进行划拨,资金用于具体旅游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原则上应以资金的80%以上用于项目建设的直接费用支出,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第七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旅游发展资金的分类账户,对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明细记账,并定期进行核对和汇总。
第八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资金使用流程和审批制度,确保资金使用的合法、规范和透明。
第九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旅游发展资金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整改,对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旅游发展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效益不达标的项目进行调整或终止。
第三章资金使用第十一条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旅游发展的规划和政策要求。
第十二条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项目应当通过严格的申报、评审和审批,并按照合同约定用于具体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支付旅游发展资金,确保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并按照要求进行资金监管和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五条使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相关部门的监管要求进行相关信息的公开和披露。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https://img.taocdn.com/s3/m/05e134a2fc0a79563c1ec5da50e2524de518d06d.png)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9•【字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7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促进、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公共服务、旅游经营活动、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生态安全,突出人文历史、风俗习惯、自然资源等特色,有序推进全域旅游、四季旅游,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和激励机制,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和扶持力度,优化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环境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统筹协调、综合指导、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旅游业的规章制度
![旅游业的规章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44e32fef294ac850ad02de80d4d8d15abe230023.png)
旅游业的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章。
第二条本规章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经营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旅游法律法规,遵守商业道德,加强保护环境和资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经营许可证照,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擅自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章旅游服务第五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安全、文明的旅游服务,不得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第六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旅游产品和服务,如有变更应当提前通知游客,并经游客同意。
第七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游客提供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
第八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游客的隐私信息,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第九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质量保证,对于服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和赔偿。
第十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升服务意识和素质,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章旅游合同第十一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维护双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旅游合同应当包含旅游产品和服务内容、价格、旅行日期、退改及取消规则、投诉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旅游合同应当为正式文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
第四章旅游投诉第十四条旅游服务投诉应当向当地旅游监督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旅游业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游客的投诉,保障游客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第十六条本规章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旅游的礼节和禁忌
![内蒙古旅游的礼节和禁忌](https://img.taocdn.com/s3/m/549f14d9162ded630b1c59eef8c75fbfc77d94da.png)
内蒙古旅游的礼节和禁忌
1.尊重当地文化和民俗:内蒙古是一个多民族、多文化的地区,游客应尊重当地的文化和民俗,不要做出不合适的行为,如随意踩踏草原、捕捉野生动物等。
2. 注意穿着和言谈举止:内蒙古的气候较为干燥,游客应根据当地气候穿着合适的衣服,同时言谈举止也要得体,不要说出不合适的话语或举止。
3. 尊重当地人民:内蒙古的人民热情好客,游客应当尊重当地人民,不要干扰当地居民的日常生活或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4. 关注环保问题:内蒙古的自然环境十分美丽,游客应当关注环保问题,不随意乱扔垃圾、破坏生态环境等。
5. 不破坏历史文化遗址:内蒙古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地区,游客应尊重当地的历史文化遗址,不要在历史文化遗址上乱画乱刻、乱跳乱玩等。
6. 尊重当地宗教信仰:内蒙古有不少的宗教信仰,游客应尊重当地的宗教信仰,不要进行不恰当的行为或言论。
7. 尊重当地风俗习惯:内蒙古有许多独特的风俗习惯,游客应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不要在公共场合进行不合适的行为或言论。
8. 不违反交通规则:内蒙古的交通状况较为复杂,游客应注意遵守交通规则,不要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危险或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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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业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业发展](https://img.taocdn.com/s3/m/57cb722a0a4e767f5acfa1c7aa00b52acfc79c92.png)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业发展一、背景介绍内蒙古自治区位于中国北方,是中国最大的省级行政区,也是中国重要的旅游目的地之一。
内蒙古自治区拥有丰富的自然资源和独特的民族文化,吸引了大量的游客前来观光旅游。
为了进一步推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业的发展,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增加旅游收入,制定了以下发展标准。
二、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标准1. 开发标准a.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的自然条件和文化特点,制定旅游资源开发规划,合理规划和布局旅游景点和线路。
b. 保护生态环境,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在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注重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过度开发和破坏。
2. 保护标准a. 加强对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的保护,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管理规定,严禁破坏和盗窃文物。
b. 加强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禁止非法狩猎和捕捞,保护珍稀濒危物种的生存环境。
三、旅游设施建设与管理标准1. 建设标准a. 根据旅游需求和规模,合理规划和建设旅游设施,包括交通设施、酒店、景区设施等。
b. 提高旅游设施的服务质量,注重设施的舒适性和便利性,满足游客的需求。
2. 管理标准a. 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旅游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持设施的良好状态。
b. 加强对旅游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规定,确保游客的人身安全。
四、旅游服务品质标准1. 服务标准a. 培训旅游从业人员,提高他们的服务意识和专业水平,确保给游客提供优质的服务。
b. 提供多样化的旅游服务,满足不同游客的需求,包括导游服务、餐饮服务、购物服务等。
2. 安全标准a. 加强对旅游交通工具的安全管理,确保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
b. 加强对旅游活动的安全管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游客的安全。
五、旅游宣传推广标准1. 宣传标准a. 制定全面的宣传策略,利用各种媒体渠道宣传内蒙古自治区的旅游资源和特色。
b. 加强与旅行社、媒体等合作,开展联合宣传活动,提升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 推广标准a. 参加国内外旅游展会,展示内蒙古自治区的旅游产品和服务,吸引更多的游客。
旅游规范管理制度
![旅游规范管理制度](https://img.taocdn.com/s3/m/97de4580db38376baf1ffc4ffe4733687f21fc5a.png)
旅游规范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旅游秩序,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提升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范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行社、酒店、旅游车辆等旅游服务单位,以及从事旅游活动的游客。
第三条旅游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文明旅游,严格按照本规范管理制度执行。
第四条旅游单位应当做好旅游安全工作,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确保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五条旅游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导游和服务人员,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确保游客的需要得到满足。
第六条旅游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不得擅自提高价格,欺瞒游客,损害游客的权益。
第七条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旅游秩序,爱护环境,尊重当地风俗,不得损坏公共设施,干扰他人休息。
第八条游客应当服从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离开团队,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九条旅游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合作,及时掌握旅游动态,做好紧急应对工作。
第二章旅游秩序第十条旅游单位应当制定旅游秩序管理制度,加强对游客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游客文明旅游。
第十一条旅游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员工,保障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二条旅游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宣传教育工作,告知游客文明旅游的重要性,引导游客爱护环境,尊重风俗。
第十三条游客应当遵守景区的规定,不得随意涂鸦,乱扔垃圾,破坏公共设施,不得在景区内吸烟。
第十四条游客应当服从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不得擅自离开团队,不得在景区内叫喊吵闹,干扰其他游客。
第十五条游客应当遵守景区内的交通规则,不得擅自闯红灯,逆行驾驶,违章停车,遵守交通信号。
第十六条旅游单位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员工,确保景区内的安全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做好隐患排查工作。
第三章旅游服务第十七条旅游单位应当提供优质的旅游服务,保障游客的需求得到满足,做到真诚服务,周到细致。
第十八条旅游单位应当做好景区的宣传工作,告知游客景区的特色和注意事项,保障游客的游览体验。
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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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2016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6.03.30•【字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呼和浩特市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8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从事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发挥旅游资源的区位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五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经营旅游业务。
第六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专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的编制和旅游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生态保护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文化产业等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协调。
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旅游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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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领域信访投诉请求法定办理途径及相关法律依据一、诉讼(一)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法律依据:《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年)第九十二条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发生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54号2001年)第二十四条因组团社或者其委托的境外接待社违约,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团社应当依法对旅游者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中国保监会令第35号2010年)第二十四条旅行社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按照双方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旅游者的旅游安全受到侵害的法律依据:《旅游法》(主席令第3号2013年)第十五条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件应对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
中国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
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2024年内蒙古旅游政策优化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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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旅游政策优化研究》篇一一、引言内蒙古,位于中国的北部,是一个旅游资源丰富的地区,其壮丽的自然风光和独特的民族风情吸引着无数国内外游客。
然而,为了持续推动内蒙古旅游业的繁荣发展,对其旅游政策进行优化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探讨内蒙古旅游政策的现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优化策略。
二、内蒙古旅游政策现状目前,内蒙古的旅游政策主要集中在资源保护、产业发展和游客服务三个方面。
在资源保护方面,政府实施了一系列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以保护内蒙古独特的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在产业发展方面,政府通过扶持旅游相关产业,如酒店、餐饮、交通等,以推动旅游业的整体发展。
在游客服务方面,政府致力于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体验,包括提供便捷的旅游信息、改善旅游设施等。
三、存在的问题尽管内蒙古的旅游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政策执行力度不够,部分地区在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方面存在漏洞。
其次,旅游政策缺乏创新,难以满足日益多样化的游客需求。
此外,旅游政策在促进地区经济发展和提升游客体验方面仍有待提高。
四、优化策略(一)加强政策执行力度为了确保旅游政策的有效执行,政府应加大执法力度,严格落实资源保护和产业发展政策。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对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以确保政策得到有效执行。
(二)推动政策创新为了满足游客多样化的需求,政府应推动旅游政策创新。
首先,可以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如民族文化体验、草原生态观光等。
其次,可以借助科技手段,如智能导游、虚拟现实等,提升游客的旅游体验。
此外,还可以实施灵活的旅游政策,如分时段门票、优惠政策等,以吸引更多游客。
(三)促进地区经济发展政府应通过旅游政策促进地区经济发展。
首先,加大对旅游相关产业的扶持力度,如酒店、餐饮、交通等,以推动产业升级和经济增长。
其次,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共同开发旅游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此外,还可以通过举办旅游节庆活动、推广旅游文化等方式,提高内蒙古的知名度和吸引力。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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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落实国家关于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充分利用内蒙古自治区旅
游发展资金,促进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内的实施旅游发展资金管理的全部
行政和司法行为。
(三)在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发展资金管理中,应贯彻中央和国家有关
财政政策,切实履行好劳动者合法权益,有效防止财政资金流失和滥用。
(一)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拨款;
(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出台的各项补贴政策和资金;
(三)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行业投资者的投资;
(四)境外投资者投资;
(五)内蒙古自治区旅游行业尚未使用的资金,如省级旅游补助资金。
三、旅游发展资金使用目的
(一)用于改善内蒙古自治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内蒙古自治区旅游
资源开发基地,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二)用于宣传内蒙古自治区的旅游资源,促进内蒙古自治区旅游业
的发展;
(三)用于促进内蒙古自治区全域旅游发展,保障游客的安全,并实
施其他旅游行业的发展政策;。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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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年6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2006年1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下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接受上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和指导。
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林业、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做好草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承包经营第五条在草原承包经营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草原承包经营权,允许其依法进行草原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草原交回发包方。
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的草原。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草原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草原时,承包方在承包草原上投资,建设畜牧业生产设施、提高草原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草原。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草原等特殊情形确需对个别农牧户承包的草原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嘎查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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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消费维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内蒙古自治区旅游管理条例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1999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业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全区旅游管理工作,盟、设区的市,旗、县、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交通、公安、物价、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旅游管理部门做好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自治区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旅游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分别报盟行政公署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发展自治区旅游业,应当发挥旅游资源和边疆、口岸优势,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旅游业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产品的吸引力,加快旅游业的发展。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兴办旅游企业;鼓励和扶持发展民族旅游项目,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的旅游商品;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特别是少数民族旅游专业人才。
第九条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拟定国际、国内旅游市场开发计划并指导实施,组织和协调自治区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大型旅游、促销活动,向国内外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和服务指南,推荐精选旅游线路,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优势和旅游产品特色,加强对国内外的旅游宣传,提高自治区旅游业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旅游城市和旅游景区(点)居民的文明素质,引导旅游经营者树立良好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建文明、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二章旅游经营与旅游管理第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旅游经营者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行推销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罚款、摊派和其他违法要求。
第十四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维护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保存完整业务档案,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向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如实报送财务、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都应当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旅行社、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手段欺骗或者误导旅游者。
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价格管理部门确定价格的旅游景区(点)门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八条经营特种旅游项目,其设备设施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取得安全许可证,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备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的危险,应当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救护及其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在旅游景区(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在指定的地点经营。
任何人不得圈占景观点进行经营。
第二十一条经营旅行社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按时参加年检。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费用及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未征得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在旅游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旅游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提出解除合同,旅行社应当即时作出答复;旅游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旅行社应当自接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聘用导游员、领队,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导游员、领队应当服从旅行社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导游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携带导游证和接待计划,佩戴导游员胸卡。
带旅游团队出境旅游的领队,应当佩戴领队证,携带组团名单表。
导游证、导游员胸卡、领队证、接待计划和组团名单表,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二十五条导游员和领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其正当业务活动。
第二十六条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应当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宾馆)不得使用星级称谓或者标志宣传、经营。
第二十七条对接待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团队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等,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旅游团队的住宿、就餐、乘车、购物、娱乐等旅游活动,安排在旅游定点单位。
旅游定点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开发旅游资源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实行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经批准立项的旅游资源开发项目,建设者必须采取严格保护旅游资源的措施。
不得擅自改变重要的旅游景区(点)的地形地貌,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平衡。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打草、放牧、葬坟、采伐林木、乱开道路、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旅游饭店(宾馆)、旅游景区(点)、大型旅游游乐场、旅游度假村以及索道、游船等专项旅游交通设施,应当征得同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建立自治区级旅游度假区,须经自治区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区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在旅行社和旅游定点的景区(点)、饭店(宾馆)、购物场所、车船、餐馆及相关公共场所标示旅游投诉电话号码,设置投诉举报箱。
旅游管理部门接到旅游投诉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进行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经营者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和国家规定的有关证件。
未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旅游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三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严格履行旅游合同;(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和旅游商品,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外的服务;(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六)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环境,爱护旅游设施;(三)维护旅游秩序,遵守旅游安全和卫生规定;(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应当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解决;(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三)按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可处4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不通过年检处理;(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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