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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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22•【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业经2016年3月17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炜2016年4月22日葫芦岛市旅游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全市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及《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及在葫芦岛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到其他区域的旅游活动以及与旅游活动相关的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葫芦岛市旅游业的发展,按照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市场运作、协调发展的原则,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突出海滨海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红色旅游等休闲度假旅游特色。

第四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旅游业的规划编制、宣传推介、人才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对旅游业发展重点项目的资金支持。

第六条市、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服务、指导、监督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海洋渔业、服务业、文化、工商、质监、新闻出版广电、体育、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开展行业培训和交流、组织市场拓展、参与旅游促销、发布市场信息、推介旅游产品,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促进旅游业发展的建议。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9.28•【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施行日期】2017.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立法工作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年9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上述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档案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辽宁省档案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赠送、交换、买卖。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至3万元罚款,对个人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删去《辽宁省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范围。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确需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城镇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城镇公园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规定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以及省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省政府各直属机构含办事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等。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

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差旅费标准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经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曲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二条省直单位工作人员到省外或大连出差按照财政部发布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住宿费标准见附表执行。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3.04.28•【字号】辽文旅办发〔2023〕60号•【施行日期】2023.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辽文旅办发〔2023〕60号各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沈抚示范区社会事业局:根据《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文旅综执发〔2021〕11号,以下简称《裁量权适用办法》)、《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辽司发〔2023〕12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辽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行业发展等实际,综合考虑裁量因素,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制定了《辽宁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并将有关事项一并通知如下:一、按照《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司发〔2023〕12号)通知要求,各市要做好本地区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对于同一行政处罚事项,原则上直接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以根据本地区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经梳理,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本地实际需求,或没有制定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二、省文化和旅游厅将根据辽宁经济社会发展等情况,适时动态调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2023年4月28日。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一)单位无出差审批制度或出差审批控制不严造成差旅费非正常增加的;
(二)虚报冒领差旅费的;
(三)擅自扩大差旅费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销差旅费的;
(五)转嫁差旅费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违规资金予以追回,并视情况进行通报。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负责人,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八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外出参加会议、培训,举办单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发生的食宿费和市内交通费由会议、培训举办单位按照规定统一开支,往返会议、培训地点的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举办单位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培训期间发生的差旅费经所在单位相关领导批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销。
800
470
320
100
贵州
800
470
320
100
云南
800
480
330
100
西藏
800
500
350
120
陕西
800
460
320
100
甘肃
800
470
330
100
青海
800
500
350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旅游资源管理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辽宁省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分类模拟24

辽宁省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分类模拟24

辽宁省旅游职业道德与政策法规分类模拟24一、多项选择题1. 《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风景名胜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______。

A.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B.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C.可供人们游览(江南博哥)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D.具有历史、艺术价值E.环境优美正确答案:ABCE[解析] 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必须具备如下三个条件:(1)具备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2)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3)可供人们游览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

故选ABCE。

2. 下列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命题正确的是______。

A.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B.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C.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D.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及娱乐活动E.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正确答案:ABCDE[解析]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第32、33、36条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待游客;禁止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故ABCDE项均正确。

3. 某外国人携带文物出境,下列命题正确的是______。

A.必须向海关申报B.必须有文物出境许可凭证C.必须从指定的口岸出境D.如该文物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禁止出境E.如该文物系国有文物,禁止出境正确答案:ABCDE[解析] 文物是我国宝贵的财物,我国《文物保护法》第60条规定:“国有文物、非国有文物中的珍贵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依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相关制度规定,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直机关,以及省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省直单位)。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委,省政府办公厅,省政府各组成部门,省政府各直属机构(含办事机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省委和省工商联等。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

出差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

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差旅费标准按照分地区、分级别、分项目的原则制定,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及消费水平变动情况经批准后适时调整。

第二章城市间交通费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出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

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见下表注:表中省级包括副省级;厅局级包括副厅局级。

省级及相当职务人员出差,因工作需要,随行一人可乘坐同等级交通工具。

未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八条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相对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

第九条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十条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曲,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所在单位统一购买交通意外保险的不再重复购买。

第三章住宿费第十一条住宿费是指工作人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下同)发生的房租费用。

辽宁旅游条例

辽宁旅游条例

解读《辽宁省旅游条例》《辽宁省旅游条例》于2005年9月2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旅游条例》全文共八章47条,分别从: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与规划、旅游经营与消费、旅游监管与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对我省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

那么,为什么要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一、加强旅游立法,是发展旅游业的可靠保证1、修改《辽宁省旅游条例》是我省旅游发展的客观要求。

十年来,我省旅游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旅行社由167家上升到1016家,其中:国际旅行社72家,出境组团社37家;星级饭店由30多家发展到499家,其中:五星级饭店11家,四星级饭店56家,三星级饭店243家;旅游景区更加发展状大,由普通景区发展到国家A级景区134处,其中:AAAA级41处;旅游从业人员由6万人上升到86万人。

2005年,辽宁全省累计接待入境旅游者130万人次,同比增长20.6%;旅游外汇收入7.4亿美元,同比增长21.3%。

接待国内旅游者9860万人次,同比增长21.9%,国内旅游收入674亿元,同比增长28.6%。

2005年,辽宁旅游业全年实现旅游总收入735亿元,同比增长28.1%。

各项旅游指标翻了近十翻。

据世界旅游组织统计,旅游业收入1块钱,能带动相关产业增加收入4元经济收入,而我国则增加7.2元,旅游从业人员增加1人,能为社会增加4.2个就业机会,因此,国家旅游局前年在我省召开“旅游与就业”研讨会。

旅游业对发展经济的拉动作用显而易见。

1997年颁布的《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旧条例”)为我省这十年的旅游发展,起到了保驾护航的作用。

由于十年间,我省旅游业的迅猛发展,“旧条例”的相关内容,已经不适应旅游发展的需要。

2、旅游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法律保障。

由于我国地大物博,旅游发展不衡,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旅游法》出台(今年“两会”代表也在呼吁国家尽快出台《旅游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
目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8.03.26
•【字号】辽政办发[2008]10号
•【施行日期】2008.03.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的
通知
(辽政办发〔2008〕10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经过全面清理,确认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187件。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晓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的范围,依法履行职责义务,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现行有效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附件: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附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目录。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3.03.03•【字号】辽文旅发〔2023〕6号•【施行日期】2023.03.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文旅发〔2023〕6号各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为推进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完善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立足当前保护工作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

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厅2023年3月3日辽宁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传承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一步规范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以下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辽宁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与管理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尊重非遗代表性传承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注重社区和群体的认同感,加强传承实践能力建设,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非遗代表性传承人,是指承担省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传承责任,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力,经省文化和旅游厅认定的传承人。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12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12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实施意见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12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62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旅游产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4〕34号)精神,加快推进旅游业改革发展,促进旅游投资和消费,将旅游业打造成为战略性支柱产业,全面推动旅游经济强省建设,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依靠创新、改革、市场和开放四个驱动,主动适应和引领经济发展新常态,着力解决影响旅游产业投资和消费的瓶颈问题。

坚持改革创新,统筹资源整合,强化政策支撑;优化投资环境,培育新兴业态,推进项目建设;改善市场环境,扩大消费市场,培育消费热点;完善基础设施,构建治理机制,优化公共服务。

努力营造供需平衡、协同提升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为推进辽宁新一轮全面振兴增添新动力。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推动相结合。

改革管理体制,优化政策环境,提高服务质量;充分调动社会资本投资旅游产业的积极性,树立旅游企业市场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对旅游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

坚持硬件提升与软件完善相结合。

加强旅游道路、咨询中心、集散中心、景区停车场、旅游厕所等硬件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标准体系,规范服务行为,整治市场环境,构建诚信体系,加强综合治理,引导文明旅游,改善旅游消费环境。

大连市旅游条例

大连市旅游条例

大连市旅游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辽宁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原则】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突出滨海度假、现代城市休闲和近代历史文化旅游相结合的特点。

第四条【政府职责】本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成立旅游综合协调机构。

研究制定本市和重要区域的旅游发展战略,统筹跨行业、跨地区的旅游资源规划和利用,协调旅游与相关产业的融合发展。

加强旅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组织】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1 / 15行业公平竞争,维护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开展行业交流协作和信用体系建设,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六条【发展规划】本市及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

区市县旅游发展规划和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全市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编制时应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

本市和区市县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辖区申请建立旅游项目的立项、规划、设计、开放等提出意见,对在建旅游项目提供咨询、指导。

第七条【规划衔接】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

国土资源、规划、文化、农业、林业、水利、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在编制与旅游业发展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6年修正)

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1.13•【字号】•【施行日期】1983.12.1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风景名胜、世界遗产与历史名城保护正文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1983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我省风景名胜的保护管理工作,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以及国内外旅游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保护第三条一切风景名胜受国家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都要把保护所辖区内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工作作为重要职责。

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

属于集体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均须查清、鉴定,并按国家规定确定等级。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风景名胜区,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推荐,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隶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定,送上一级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未定为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保护原貌,不得损毁。

第五条所有风景名胜区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明确的范围,并立碑刻文,标明界区。

范围的划定要保持风景面貌完整,满足旅游需要,不受行政区划和所有制限制。

为了保持景观特色,维护生态环境,在风景名胜区的外围,要划定必要的保护地带。

划定范围涉及土地权属变更和居民动迁时,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3.09.27•【字号】•【施行日期】1993.09.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199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本省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证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主要职责:(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贯彻执行;(二)拟定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三)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环境监测,掌握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五)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六)受理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的检举、控告,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

辽宁省旅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旅馆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旅馆业管理规定
根据《辽宁省旅馆业管理规定》,以下是对辽宁省旅馆业的管理规定:
1. 经营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旅馆业务,必须提前向辽宁省旅游局申请办理经营许可,并且通过相关审批程序后方可经营。

2. 旅馆分类:旅馆业根据其设施设备等条件,分为三个等级,即星级旅馆、向导旅馆和一般旅馆。

3. 服务质量:旅馆业经营者应提供安全、卫生、舒适的服务环境,确保客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4. 设施设备:旅馆应符合相应等级的设施设备要求,包括客房、餐厅、接待大厅、配套设施等。

5. 安全防范:旅馆应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安全设备,并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查,确保安全防范工作的有效性。

6. 价格和结算:旅馆应明示房价和服务收费标准,不得以附加费或其他不合理的方式向客人收费。

7. 环境保护:旅馆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确保经营过程中不污染环境,如合理使用水电资源、做好垃圾分类等。

8. 基本信息登记:旅馆应对入住客人的基本信息进行登记,并配合有关部门的安全检查和信息报备工作。

9. 违规处罚:对于违反管理规定的旅馆业经营者,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警告、罚款、吊销经营许可等。

10. 投诉处理:旅馆应按照规定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客人的投诉,并保证信息的保密。

以上是对辽宁省旅馆业管理规定的概述,具体内容可参考辽宁省相关法规文件或向辽宁省旅游局进行查询。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指南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指南

辽宁省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指南下载温馨提示:该文档是我店铺精心编制而成,希望大家下载以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的问题。

文档下载后可定制随意修改,请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使用,谢谢!并且,本店铺为大家提供各种各样类型的实用资料,如教育随笔、日记赏析、句子摘抄、古诗大全、经典美文、话题作文、工作总结、词语解析、文案摘录、其他资料等等,如想了解不同资料格式和写法,敬请关注!Download tips: This document is carefully compiled by the editor. I hope that after you download them, they can help you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The document can be customized and modified after downloading, please adjust and use it according to actual needs, thank you!In addition, our shop provides you with various types of practical materials, such as educational essays, diary appreciation, sentence excerpts, ancient poems, classic articles, topic composition, work summary, word parsing, copy excerpts,other materials and so on, want to know different data formats and writing methods, please pay attention!辽宁省文化和旅游标准体系建设指南是指根据辽宁省的文化和旅游发展情况,制定并实施的一套标准化体系,旨在规范和提升辽宁省文化和旅游行业的水平,推动文化旅游产业的健康发展。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5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张国光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辽宁省水上旅游运输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上旅游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不含与外界水域不相通的公园中的划船、游艇)为载体,以游客为对象,在我省沿海、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以下统称通航水域)从事运载游客、提供旅游服务的营业性运输。

第三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旅游运输的主管部门。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对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管理。

第二章审批管理第五条申请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一)在购买或者建造旅游船舶(艇)前,要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二)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筹建专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准许范围内购置、建造船舶(艇),筹建结束,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批准的,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船舶营业运输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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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景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三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71129(颁布时间)
19980101(实施时间)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新建涉外旅游饭店项目,应当征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第二十一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涉外营业许可证制度。
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旅游饭店涉外营业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二十三条 对旅游餐馆、商店、游乐场所、旅游汽车公司、游船公司等实行旅游业务资质审查制度。
旅游业务资质审查,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将审查结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当安排由其接待的境外旅游团队到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就餐、购物、游乐、租用车船。
第二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旅游景区实行定级制度。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景观内容、接待规模、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治安及卫生状况和观赏、文化、科学价值等方面的条件对旅游景区、景点评定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三条 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一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六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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