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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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

赵艳妮(07法本二班)

指导教师:王悦

【摘要】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而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一般来说,当人达到一定年龄以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当然,这种能力可能因年龄原因或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的原因而不具备,丧失或者减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并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者即使实施了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责任能力减弱者,其刑事责任也相应地适当减轻。所以,人如果达到负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但是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存在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就可以影响到其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专门规定了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这是我国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根据司法实践,专业的医学鉴定结论作为法官决断案件的关键与前提,对司法判决的影响意义重大。但是实践中应当确保法官的优越性,医学鉴定不能约束法官的判断。因此,要充分明确医学鉴定的专业性和司法裁判的独立性、权威性以及优越性,尽量避免医学鉴定对法官判断案件的约束性。据此,分析讨论精神障碍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以及研究精神障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免责或减轻的法定事由具有重要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基本原则的具体适用,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关键词】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

从1997年刑法规定的条文来看,我国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制度已经较为健全。总的来说,我国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分为三个等级,具体包括: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精神障碍者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属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其次,精神障碍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最后,精神障碍者在精神正常时,即完全能够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这样标准的划分综合了认知标准和意志标准,强调辨认与控制自身行为的实质性能力。在追求规则严谨的我国法律中一般不可能出现依判例而定的灵活多变的规则,故纯粹从制度上看,我国关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已经是比较先进而符合实际的,但是,实践中表现的可操作性的缺乏又使得我国的此项制度显得不够成熟。

1.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首先明确两个概念,一是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二是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基础与前提;控制能力则反映人的辨认能力。对于

刑事责任能力来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无论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同时丧失,还是二者丧失其一,均应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责任能力的性质来说,有新派和旧派两个观点。旧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的本质是有责行为能力、意思能力或者犯罪能力,责任能力的问题实质上是意思自由的表示,人在具有善恶意识开始,并且可以自由的选择,弃善从恶就应该负担责任,承担因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当然这里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其行为的价值或者是非善恶;新派观点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用能力,行为人不能自由决定自己意志,犯罪是人的自身素质与社会大环境共同作用下的结果。刑法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犯罪的可能性而言,对多数人和整个社会的进行保护防卫的一种强制手段。

我国也有主张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但是,根据《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表述,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而认为责任能力属于犯罪能力。所谓精神病人缺乏犯罪能力事实上并非是指精神病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客观效果的能力,而是由于欠缺是非辨别和行为控制能力,不能根据规范要求决定自己的行为,因而欠缺责任的应答能力。责任能力应当局限于行为当时的能力,但所谓刑罚适应能力却当然主要指裁判时尤其是刑法执行期间的能力,否则就失去了其独立判定的意义。

1.二、刑法中精神病范围的立法史

鉴于精神障碍本身就是一个极其复杂,含糊的问题,因此关于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刑法学说上存在着很多争议,因为这涉及到意志或者大脑的问题,其本身往往带有神秘性和不可探知性,没有任何一部学说完全可以做出一个具体系统的解释。另外,刑法中所使用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也并不是医学上所使用的概念。即便是在医学领域,通过观察到的临床症状并结合起因、诱因,发病过程、治疗结果来研究精神分裂症的一致性,试图以此来抓住其本质,但离真正的了解、掌握、克服精神分裂症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实际上,“在能提出精神病学证据的任何案件中,都一定能得出与这一结论相反的精神病学证据,因此精神疾病的存在与否不可能用不偏不倚的科学方法轻易地加以验明,因而不可能有科学上公认的精神疾病之标准”。甚至认为“实际上根本没有真正的精神病,其结论往往因医生的能力的差异而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可改变性”。?1

在中国刑法学说中,存在争议最大的是精神病的范围。这一争议在立法中体现地淋漓尽致。1979年《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但是对于此处的“精神病人”通说采取广义的概念,但是也有人认为它是指狭义的精神病,仅仅包括各类重性精神疾病或者精神障碍。首先明确心理学上精神病的概念,即:精神病(psychosis)“一种严重的精神紊乱,突出的表现为感知、思维、情感、注意、记忆、行为、意识和智能等方面的异常,同时伴有现实检验能力、自知力缺乏和社会功能严重下降的一组精神障碍。它不包括神经症、人格障碍和精神发育迟滞。”?21977年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的《国际疾病分类》(ICD-9)中,对精神病的定义是:“精神功能受损程度已经达到自知力严重缺失,不能应付日常生活要求或保持对现实恰当接触。”?3精神病与其他疾病的区别在于:(1)病情严重,影响到病人的各个方面;(2)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丧失了对现实的检验能力,对环境产生歪曲的感知和认识;(3)情感反映与正常人有质的不同;(4)常出现幻觉妄想和思维障碍;(5)精神衰退现象;(6)自知力丧失,觉察不到自己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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