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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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080108)

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20080108)

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约束地方政府举债行为,强化地方财政管理和监督职能,有效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国发【200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地方政府性债务资金只能用于基础性、公益性资本项目支出。

任何地方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安排用于政府经常性支出。

第四条地方政府性债务是指地方机关事业单位及地方政府专门成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等直接借入、提供担保等形成的债务,包括直接债务和担保债务。

直接债务是指上述债务主体为提供基础性、公益性服务直接借入的债务,包括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债务项目没有对应收入来源的债务。

专项债务是指债务项目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制度性收入来源的债务。

担保债务是指债务主体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

第五条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范、责权明确、区别对待、安全有效”的原则。

统一规范,即建立健全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度,实行财政部门归口管理。

责权明确,即谁举债、谁偿还,政府性债务的偿债责任不得进行横向和纵向转移。

区别对待,即新增债务重在控制,逾期债务重在化解;对债务项目,根据性质和类型分别处理。

安全有效,即地方政府性债务规模的确定要量力而行,项目资金使用规范有效。

第二章预算管理第六条县级及县级以上各级地方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政府性债务预算;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债务预算;编制本级债务预算的调整方案;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定期向上级财政管理部门报告本级债务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定期向国家财政管理部门报告本级及本地区债务管理情况。

地方政府性债务预算由债务收入预算、债务支出预算、债务还本付息预算组成。

需要动用一般预算资金、基金、预算外资金等偿还债务时,要同步编入相应财政和部门预算。

第七条各部门编制本部门债务预算草案;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债务预算;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债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因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合法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适度举债、风险可控、明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旗区、市直各部门和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额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各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真正使政府性债务规模实现到降旧控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评审、论证和审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等。

财政部门负责监控本地区政府性债务,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体系和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偿债人的政府性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额度较大的项目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严禁除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和单位直接举债或间接承担偿债责任。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和监督。

全过程跟踪审计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评估资金使用效益,严格项目预决算审查。

第五条建立监测政府性债务的指标体系和预警机制,运用负债率、财政债务率和财政偿债率等监测指标设置警戒线,监控政府性债务规模和风险。

负债率,反映地区国民经济状况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相适应程度,表明单位地区内国内生产总值所承担的政府性债务情况。

负债率=政府性债务余额/地区生产总值,警戒线为10%。

财政债务率,反映地区当年可支配财力与政府性债务余额的比例。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6.11.09•【文号】财预[2016]155号•【施行日期】2016.1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15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6年11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

第三条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五条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管理制度)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仍、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向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举借或以担保形成政府性债务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于特定条件下需要由政府偿仍的债务。

第四条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壹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财政部门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建设、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政府性债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各部门和单位的负债规模应当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偿债能力相适应。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仍壹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主体不得擅自举债和越权举债,不得擅自提供担保,不得向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及个人举债。

乡(镇)人民政府壹律不得举债和提供担保。

第二章举借第七条自治区对政府性债务实行计划管理。

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财政情况和偿债能力,编制本地区的政府性债务年度债务计划。

政府工作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年度债务计划,应当统壹纳入本级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

第八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的年度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且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自治区本级的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编制,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年度政府性债务计划,由本级财政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同意,且经自治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政府债务管理办法政府债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债务管理,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确保财政经济的健康运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债务管理的范围:指镇政府举借、拖欠或担保并且从法律上必须由镇政府最终偿还的款项,包括镇政府及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向上级财政借款,或者向金融机构、单位(村居)、个人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未付款等直接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形式而产生的或有债务。

第三条债务的登记。

财政所对各类政府债务进行逐笔统计,列出债务清单,具体内容包括:每笔债务借贷(担保)时间、数额、原因、用途、借款人(担保人)、债权人、债务到期偿付时间;债务总规模,债务到期、逾期未还数额和未到期债务数额。

第四条债务的备案。

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债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要求,将债务清单报区政府备案,并报区财政局、审计局存档。

镇政府每半年向区政府及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债务变动的具体情况。

包括:期初债务余额、本期债务偿还数额、本期债务新增数额、期末债务余额。

对债务增加要如实详细报告增加原因、数额等情况;对偿还债务的要出具偿还债务的相关文件及原始凭证。

第五条债务的分类。

财政所根据债务清单,将政策性债务、镇自行举借债务、融资担保形成债务等分别登记造册,按具体负债项目逐笔登记入账,详细列明还款期限、还款数额和还款方式。

根据债务分类情况,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贷资金来源。

第六条债务的偿还顺序。

债务偿还必须遵循“尽力而为、先急后缓”的原则,按照“先政策性后一般性”、“先个人后集体”的循序进行。

优先偿还世行贷款、国债转贷、农业综合开发、解决地方金融风险专项贷款等政策性债务,其次偿还政府向个人的借款、欠个人的应付未付款等,其余债务按照本镇财力情况,分轻重缓急,逐步予以偿还。

第七条债务的还款方式及偿债责任。

按照“谁借款、谁还款”、“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落实偿债责任,根据不同的偿债主体,采取不同的还款方式。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2016)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2016年11月9日附件: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7.22•【字号】常政办发〔2017〕125号•【施行日期】2017.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17〕125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7年7月22日常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债务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财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7〕50号)、《江苏省政府关于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6〕15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含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下同)和政府或有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项目没有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主要依靠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债务;专项债务是指项目有一定收益、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收益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或专项收入、能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债务,项目有一定收益但项目收益无法完全覆盖的,无法覆盖的部分列入一般债务;政府或有债务是指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厘清责任、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市政府统一领导本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

政府性债务实行分级负责,市、辖市(区)政府是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转贷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县政府债务管理办法

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自治区和赤峰市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县政府、县政府授权的部门、单位和县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由县政府偿还的债务,包括由县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还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财政欠拨及其他需由县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成立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县长担任,副组长由县政府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县长担任,成员单位包括县政府办、县发改局、县监察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县金融办,作为政府性债务的议事决策机构,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债务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具体负责政府性债务审查核实、备案登记、减债目标制定、资金使用管理、还款监管等工作。

县政府办、县发改局、县监察局、县审计局、县金融办等相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政府性债务的举借和担保第四条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

政府性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全县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我县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需要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应向领导小组提出申请,由债务管理办公室审核后,定期报领导小组审议决定,必要时提请县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苏木乡镇(街道)场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如遇特殊情况,必须经领导小组批准后,纳入县级政府性债务举借计划中。

第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担保,未经领导小组批准,一律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地方债务法规: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政府性债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机构、公用事业单位、经费补助事业单位以及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因政府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合法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或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性债务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适度举债、风险可控、明确责任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旗区、市直各部门和各经济开发区(园区)管理委员会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额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批,各旗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性债务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真正使政府性债务规模实现到降旧控新。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评审、论证和审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等。

财政部门负责监控本地区政府性债务,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监测预警体系和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偿债人的政府性债务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并对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额度较大的项目开展经常性监督检查。

严禁除财政部门以外的政府部门和单位直接举债或间接承担偿。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7〕4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7〕44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7〕4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6月16日蚌埠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有效发挥政府性债务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防范财政金融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2016〕88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政府或有债务。

(一)政府债务是指经财政部认定,需政府及其部门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二)政府或有债务是指政府及其部门负有担保责任或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政府性债务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规模控制。

政府性债务规模要与经济发展需要相适应,控制在财政承受能力范围以内。

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具体分为一般债务限额和专项债务限额。

规范管理。

严格限定政府性债务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实现“借、用、还”相统一。

分清责任。

明确政府和企业的责任,政府债务不得通过企业举借,企业债务不得推给政府偿还,切实做到谁借谁还、风险自担。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荣成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01.22•【字号】荣政发〔2019〕4 号•【施行日期】2019.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荣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荣成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经济开发区、石岛管理区、好运角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单位:现将《荣成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荣成市人民政府2019 年 1 月22 日荣成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切实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 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43 号文件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3 号)等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地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政府或有债务。

政府债务是指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两类。

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政府或有债务是指政府或其所属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形成的债务,以及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第四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合理、责任明确、使用规范、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市政府是本辖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推进政府性债务管理机制建设,审定债务举借方案,研究制订应急处置预案,建立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实施债务管理考核等。

第六条财政、发改、行政审批服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归口管理、分工协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共同做好政府性债务管理、监督工作。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合政〔2017〕11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合政〔2017〕115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2017〕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7月26日市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8月10日合肥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性债务借用还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促进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皖政〔2015〕25号)、《安徽省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实施办法》(财驻皖监〔2017〕63号)、《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合政办秘〔2017〕3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风险控制、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政府依法举借的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以下简称政府债务)和依法负有担保或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疏堵结合、分清责任、规范管理、防范风险、稳步推进。

第五条政府性债务管理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主要负责人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30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308号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兰政办发〔2015〕30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管委会:《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1月23日兰州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兰州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举借、使用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甘政发〔2014〕1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兰州市本级及辖区(含兰州新区、高新区、经济区,下同)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政府性债务由政府直接债务和政府或有债务组成。

政府直接债务是指地方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下同)、事业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举借,确定由财政资金偿还,政府负有直接偿债责任的债务。

政府直接债务分为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

一般债务,是指为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主要以公共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

专项债务,是指为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主要以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或专项收入偿还的政府债务。

政府或有债务包括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绵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11.25•【字号】绵府发〔2015〕33号•【施行日期】2015.1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绵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绵府发〔2015〕3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绵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9日绵阳市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和偿还等行为,防范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川府发〔2015〕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

(一)政府债务指各级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包括三类:经国务院批准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存量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符合国家规定的在建项目后续融资形成,需地方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

(二)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国务院批准锁定存量后新发生的政府依法担保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县(市、区)级政府、科技城各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管理应遵循“量力而行、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规范程序、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坚持“谁举债、谁偿还”,市级政府不承担县级政府债务的偿还责任。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7.10•【字号】•【施行日期】2013.08.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商丹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事业机构:《商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13年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洛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性债务的举借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第四章政府性债务的偿还第五章政府性债务的预警第六章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第七章附则商洛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市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府债务管理工作的通知》(陕政发〔2010〕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市、县区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以下简称举借主体)为公益性、基础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合法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

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直接或连带偿债责任的外债、政府性融资平台债务、地方政府债券、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以及采用BT、BOT等投融资模式需由政府负有直接或间接偿还责任的债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省政府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举借政府性债务遵循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做到“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五条未经批准,市、县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借政府性债务,不得做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

云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云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第一章㊀总㊀则第一条㊀为加强我省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 借㊁用㊁管㊁还 行为,防范化解财政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 2014 43号)㊁«财政部㊀发展改革委㊀司法部㊀人民银行㊀银监会㊀证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 2017 50号)㊁«财政部关于坚决制止地方以政府购买服务名义违法违规融资的通知»(财预 2017 87号)等规定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㊀县级以上政府的政府性债务 借㊁用㊁管㊁还 适用本办法,外债转贷债务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㊀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包括政府债务和或有债务.(一)政府债务指县级以上政府为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需地方政府通过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包括:纳入政府债务管理的非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形成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后在国务院批准的政府债务限额内举借并以财政资金偿还的外债转贷债务.(二)或有债务指存量债务中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和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以及新发生的政府依法担保的外债转贷债务.2存量债务是指经清理甄别并报国务院批准锁定的地方政府性债务.第四条㊀政府性债务的 借㊁用㊁管㊁还 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依法举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要求,建立规范的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坚决制止违法违规融资担保和变相举债行为.(二)控制总量.对政府性债务进行总量控制,严控增量,化解存量,杜绝各种隐性债务增加,牢牢守住不发生区域性和系统性风险的底线.(三)加强监管.建立跨部门联合监管机制,充分发挥财政㊁审计及其他主管部门等各种形式的监督管理作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四)强化问责.坚持 谁举借㊁谁偿还,谁审批㊁谁负责 ,终身问责,倒查责任.第二章㊀管理职责第五条㊀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管理㊁分级负责.各级政府是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第六条㊀建立政府性债务管理协调机制.各级政府应成立政3府性债务管理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成立云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委员会,由省直有关部门组成,各部门的职责是:(一)财政部门承担政府性债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充实债务管理力量,负责制定完善政府性债务管理制度,组织开展政府债务规模控制㊁预算管理㊁债券发行㊁风险预警㊁统计分析㊁信息公开等工作.(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管理和项目审批,从严审核债务风险较高地区的新开工项目.(三)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对金融机构违法违规提供融资㊁要求或接受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提供担保承诺的,依法依规追究金融机构有关负责人和授信审批人员责任.(四)审计部门负责实施政府性债务㊁政府购买服务㊁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 P P)㊁政府投资基金的审计监督,健全完善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五)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国有企业(含融资平台公司)债务监管.债务管理委员会各组成部门要在债务管理委员会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好部门职责.第三章㊀预算管理第七条㊀政府债务收支分类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一般债务收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专项债务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政4府债务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政府债务收入㊁债务转贷收入等;政府债务预算支出包括项目支出㊁还本支出㊁付息支出㊁转贷支出㊁债务发行费用(含托管费用)支出等.第八条㊀政府债务收支实行分级预算管理和分层预算编制.省㊁州市㊁县三级政府将债务收支纳入本级预算管理,按照管理隶属关系分层编入单位预算㊁部门预算和政府预算.第九条㊀年度终了,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政府债务收支编入政府财政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第十条㊀或有债务纳入预算监管范围,以预算报表备注或附表方式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对依法应由政府承担偿债责任的或有债务,偿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第四章㊀政府性债务举借第十一条㊀政府债务由省人民政府统一举借.州市㊁县两级政府确需举借债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代为举借,并经有关程序批准后通过转贷方式安排.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第十二条㊀各级政府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等举借债务.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不得举借债务.公办高校㊁医院举借债务由主管部门根据防范风险要求严格控制.国有企业㊁融资平台公司㊁事业单位不得承担政府融资职能,除国务院批准锁定的存量政府债务外,政府对其债务不承担偿债责任.5第十三条㊀除外债转贷外,政府债务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方式举借.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一般债务,通过发行一般债券融资;有一定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专项债务,通过发行专项债券融资.第十四条㊀政府债务规模实行限额管理.(一)省人民政府在国务院批准限额内合理确定全省举债规模,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债务规模,统筹全省政府债务举借,核定省级和州㊁市级政府债务规模.(二)州市㊁县两级政府在上级政府核定限额内合理确定本级举债规模,按照规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三)债务高风险地区原则上不得新增政府债务余额,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减少债务余额,降低风险;债务风险相对较低地区,应当合理控制政府债务规模和增长速度.(四)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属于政府债务的,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第十五条㊀各级政府新发生或有债务,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外债担保范围内,除此之外,一律不得以任何方式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承诺承担偿债责任,不得采用P P P㊁政府投资基金㊁专项建设基金㊁政府购买服务和虚假的融资租赁等方式违法违规变相举债.第十六条㊀金融机构等应当加强风险识别和控制,不得违法违规向各级政府提供融资,不得要求或接受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6门以担保函㊁承诺函㊁安慰函等任何形式提供担保,违法违规提供融资自行承担损失.第五章㊀债务资金使用第十七条㊀新增政府债券资金应依法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优先用于保障公益性项目后续融资,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国家明确禁止的项目.置换债券资金只能用于偿还锁定的政府债务本金,除此以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不得闲置㊁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用途.各级政府应当强化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使用债务资金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项目财务报告和资金使用情况.第十八条㊀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涉及到基本建设和政府采购管理程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外贷款机构对招投标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六章㊀债务偿还第十九条㊀分类落实偿债资金.(一)政府债务偿还.对没有收益的公益性事业发展举借的一般债务,主要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支出偿还;对有一定收益㊁计划偿债来源依靠项目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且能7够实现风险内部化的专项债务,通过政府性基金或专项收入偿还.(二)或有债务偿还.按照协议约定,由债务人落实偿债资金按时偿还;按照规定认定确需政府负责偿还的债务,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后,偿债资金比照前款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第二十条㊀政府债务偿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一)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二)经批准使用的地方政府置换债券资金;(三)债务项目收益和债务单位事业收入㊁经营收入㊁资产出让收入等;(四)经批准动用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处置的政府资产收入;(五)其他用于偿债的资金.第二十一条㊀或有债务偿债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债务单位项目收益㊁事业收入㊁经营收入㊁资产处置或出让收入等.第二十二条㊀债务单位要切实履行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千方百计多渠道筹措资金化解债务,可采取P P P㊁资产证券化㊁债转股等有效方式化解政府性债务.第二十三条㊀地方政府债券㊁政府债务中的外债转贷债务由各级财政部门统一办理还本付息.各级政府应及时缴付政府债券㊁外债转贷还本付息资金,不能按期缴付的,由上级财政部门扣缴本息和罚息.8第二十四条㊀省级不承担州市㊁县两级政府性债务的偿还责任,不对下实行救助.第七章㊀风险防控第二十五条㊀各级政府要树立正确政绩观,严控政府债务增量,规范政府举债融资行为,严禁新增隐性债务,着力化解存量政府债务.第二十六条㊀各级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债务风险防控机制和应急处置机制,建立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评估风险状况,制定切实有效的风险防范化解措施,有效控制政府债务风险.第二十七条㊀财政部门根据各州㊁市㊁县㊁区债务总量㊁综合财力等因素,测算债务率等债务风险指标,定期分析和评估各地债务风险.建立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对债务高风险地区进行风险预警.列入风险提示或预警名单的高风险地区,要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债务风险化解工作和应急处置情况.第二十八条㊀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债务严格限定由自身运营收入等偿还,不得将债务风险向政府转移.第二十九条㊀各级政府出现政府性债务风险事件时,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国办函 2016 8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云政办函 2017 52号)有关要求及时启动应急处置措施.9第三十条㊀除外债转贷外,公办高校㊁医院和国有企业新发生的债务依法不属于政府性债务.公办高校㊁医院债务由其主管部门监管,单独统计,具体管理办法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防范风险要求分别另行制定;国有企业债务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防范风险要求另行制定,其中,融资平台公司新增债务经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政府性债务管理委员会研究决定.第八章㊀监督问责第三十一条㊀各级政府要完善政府性债务统计㊁报告和信息公开制度.建设大数据监测平台,统计监测政府性债务和隐性债务情况,并将监测信息作为债务风险预警㊁规模控制和考核评价的依据;定期向本级人大或其常委会报告政府性债务情况,加快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全面反映政府资产负债状况;依法定期向社会公开政府性债务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㊀健全考核机制.将政府性债务管理情况纳入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和政绩考核范围㊁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年度考核范围和上级财政对下级财政年度绩效考核范围.第三十三条㊀建立问责机制.对政府性债务 借㊁用㊁管㊁还 过程中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具体01办法由纪检监察部门另行制定.第九章㊀附㊀则第三十四条㊀本办法由云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㊀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11。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56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56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10〕5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昆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六月九日昆明市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昆明市政府性债务举债行为,依法管理政府性债务,有效防范财政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昆明市辖区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一是指由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以及由财政部门授权承贷,没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没有资源配置,由市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资金偿还的直接债务(以下简称“直接债务”);二是指由投融资公司承贷,纳入政府性债务管理,有对应经营性收益或政府资源配置,由投融资公司统筹资金偿还的公司债务(以下简称“公司债务”)。

第四条昆明市对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市财政局负责市本级的政府性债务统计管理;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本县(市)区的政府性债务统计管理;发改部门负责研究并对政府性债务项目的建设规模、筹资渠道、成本收益和偿债资金来源等作出评审论证,重大项目应通过社会听证、公示等形式;审计部门负责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审计监督;国土及土地储备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土地储备和出让。

第二章举债第五条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贯彻国家政策法规,遵循债务监管规则,维护政府信用;(二)控制规模、讲求效益、加强管理、防范风险;(三)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四)债务规模与本市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

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性债务偿还能力,防范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是指为确保按时足额偿还本级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而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偿债准备金由区人民政府在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开设偿债准备金专户,按照专帐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四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一般预算中的税收收入、非税收入、返还性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收入、区财政拨款、上级财政及有关部门下拨项目补贴款项、融资平台公司的经营性收益、土地拍卖收入、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运作收入等。

第三章资金使用
第五条偿债准备金主要用于:
按规定应由区财政直接偿还的债务;专项用于城市项目建设和融资平台公司偿还到期银行贷款本息;偿还因不可抗拒因素致
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债务等。

偿债准备金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分管财政的副区长主持,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市国土资源局国土分局、区发改局、区城投公司以及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参加的有关单位,组成监督小组,监督偿债基金的资金归集与使用。

其中,区财政局应对申请偿债准备金偿还或垫付政府性债务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审计局依法对偿债准备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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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山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县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及举借、使用和偿还的行为,完善政府债务管理体制,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促进本县社会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由我县各单位和部门直接举借或者通过合法担保形式形成的,以及在特定条件下需要有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各部门和单位负债规模应与本部门、单位偿债能力相适应。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规模适度、量力而行,突出重点、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用还一致、防范风险”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性债务实行统一管理,由县财政局安排本局相关股室进行综合管理,每月有政府性债务的单位必须到财政局相关股室进行政府性债务更新。

县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

第二章举借
第五条债务总规模依据贡山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相关经济指标和债务控制指标,确定债务总规模,并经县人
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第六条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性债务,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政府认为应该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单位提供的资料及其财务状况、负债情况、偿债计划、配套资金和还款能力等进行审核后。

如果出现以下情况的不予批准举借或者担保:
(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
(二)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
第三章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管理
第九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平衡地方预算或者经常性支出。

第十条政府性债务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偿还
第十一条政府性债务偿还,实行“谁使用、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要用财政预算资金偿还的债务,应当由本级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二条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其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性债务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 一) 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 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的收入;
( 三) 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 四) 偿债准备金增值收入;
( 五) 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 六) 最终债务人或下级财政缴存的偿债准备金;
( 七) 其他政府性收入中可以用作还款来源的资金。

第五章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对本地区
的政府性债务进行科学、合理和有效的规模和风险控制,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管理系统和机制,及时跟踪分析本地区政府性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和应急措施。

综合控制和预警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债务及时更新、新增债务率、偿债率、债务逾期率等政府性债务监测指标。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对政府性债务建立定期检查制度。

县人民政府每年组织相关部门对本级工作部门、所属单位和辖区人民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

县人民政府每年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本级单位和部门及辖区政府性债务规模及举借、使用和偿还情况。

第十六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应当将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将其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进行考核的内容。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一) 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 二) 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担保的;
( 三) 未按偿债计划及时归还政府性债务的;
( 四) 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 五) 未及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报送相关材料的;
( 六) 截留、挤占、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第十八条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 二) 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 三) 对政府性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 四) 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时收受贿赂的,或者其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贡山县财政局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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