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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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中证据登记保存执法适用问题研究

行政处罚中证据登记保存执法适用问题研究

•24 •政法在线水攻,k 5备源2017年第3期行政处罚中证据登记保存执法适用问题研究于风涛(山东省青岛市水利局,青岛266071)摘要:证据登记保存是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环节,如何合法规范地适用证据登记保存,对于行政机关依 法进行行政处罚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结合水行政执法工作实践,对正确适用证据登记保存,增强水行政执法效果 进行了具体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适用;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法律、法规、规 章均用简称)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 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 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 据。

”上述规定,明确表示了行政执法机关对证据可以采 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

那么,在具体的行政处罚案件 中,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该如何适用呢?对此,笔者结 合执法实践试做探讨。

1证据登记保存的适用前提通过有关条文可以看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 政执法机关为防止证据遭到隐匿、转移、销毁或者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

证据先行 登记保存涉及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因此 采取这一方式,必须具备法定的适用前提。

根据《行政 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 前提条件:1.1应当是在收集证据时适用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行政执法机关在对 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阶段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在 日常的执法管理或者例行巡查过程中能够随意实施的 行为。

也有人认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 履行了行政处罚立案程序以后,在调查取证阶段采取的 措施。

对此,笔者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并没 有明确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立案以后适用,因此,只要是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取证阶段,就可以 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至于有没有立案则在所不 问。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

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者:孟凯来源:《城市管理与科技》2014年第05期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取的措施,具有较高频率的适用性。

由于两者都具有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旦使用不当,加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本身具有的社会复杂性,很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阻碍城管执法工作甚至是出现暴力抗法事件。

尽管法律条文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做了阐述和说明,但是在城市管理实际的执法操作中,对于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还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会产生适用分歧。

因此要正确行使职责,正确区分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有必要的。

目前没有对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作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争议。

有学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之内的,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因为两者在属性方式上具有相同性。

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是存在区别差异的,虽然在某些层面上也出现了交叉的区域,但是两者并不具有从属性,不能混为一谈,或者是说在两者之间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

本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背景,谈谈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适用情形不同《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分别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城管执法工作中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为主。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从法律性质层面来说,它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一种证据收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保证证据不被灭失或流失的一种重要措施。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者:魏燚国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0期摘要: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依据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先行登记促使措施。

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要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要对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在交通执法中主要是运用在无法采取暂扣措施时和证据易消灭和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注意几个问题,理解其含义,采取正确的措施。

关键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符合的条件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注意建议一、先行登记保存和证据的含义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行政强制法》出台背景下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与操作实务再探

《行政强制法》出台背景下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与操作实务再探

《行政强制法》出台背景下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与操作实务再探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措施,但由于相关规定过于简约、笼统,使得对其性质的争议不断。

特别是《行政强制法》出台后,有观点认为应将其纳入行政强制范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其应属于证据保全措施。

这些争议造成了先行登记保存在工商执法实践中的滥用或者弃用。

因此,有必要对其性质及操作实务进行再探讨,以期对今后工作有所裨益。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性质探析(一) 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由于先行登记保存也有防止证据损毁(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功能,表面上也限制了当事人对涉案财物(证据)自由处置的权利,因此认为其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呼声很高。

但实际上两者之间区别明显:一是功能设定不同。

虽然两者均有防止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行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

但行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功能,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的作用。

二是实施对象不同。

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对象是财物,而先行登记保存的实施对象是证据,虽然现实中许多证据也是通过财物的形式表现出来,但两者并不能简单的画等号,许多与当事人违法行为相关的财物如运输工具等未必可以作为证据,而很多证据如证人证言等又不是以财物的形式显现,因此两者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在实践中确有交集但并非完全重合。

三是控制方式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执法人员对证据进行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人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

在此期间当事人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浅析卫生行政执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决定

浅析卫生行政执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决定

浅析卫生行政执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处理决定孔建斌【摘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文章分别对工商部门、农业部门、安监部门等五个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进行了列举分析并与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了对比.最后认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后,卫生执法部门不可以继续以任何名义对作为证据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当然也包括“作为物证”.【期刊名称】《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31)004【总页数】4页(P9-12)【关键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置方式;作为物证【作者】孔建斌【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山西长治04601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312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违法案件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

这项措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实施;(2)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3)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4)登记保存的物品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适用的情形、审批措施、登记方式、保存范围在实际使用中已经比较规范,存在的争议不大,不再赘述。

而对于“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由于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均未对作出何种“处理决定”进行规范,处理方式散见于规章与规范性文件中,导致不同行业、不同部门形成了各种处理决定方式。

本文重点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理决定进行讨论。

一、卫生部门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的规定《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仅在第二十二条中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浅议行政处罚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

浅议行政处罚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

浅议行政处罚法中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作者:朱美君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12期摘要:《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赋予了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阶段享有先行证据保全这一特殊权力,在实务中很大程度上方便了行政机关的调查活动,但是关于先行证据保存制度的法律属性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笔者通过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的分解阐述、论证,探究该制度的法律本质,以期对今后工作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处罚法;先行登记保存;负责人批准制度;本质属性一、关于对“先行登记保存”内涵的理解(1)首先是“先行”的含义,“先行”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能会遇到特殊、紧急的情况,如证据不能及时的被固定,就会存在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风险,因此要及时对该疑似证据进行登记保存,以便在法定时间内对该项证据进行进一步核查以及转化成法定形式的证据。

“先行”的目的在于能够保证证据保存的及时性。

值得论述的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是对将来情形的一种判断,即一种主观判断,要求行政机关对将来的主观判断提供现有的客观事实证据明显加重行政机关的负担。

笔者认为,只要行政机关有初步的违法行为证据,在不违反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可以在裁量幅度范围内对相关的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避免后期再投入更大的力量去收集证据。

(2)再者是“登记”的含义,“登记”一方面是要求行政机关对已保存的证据进行详细清点登记、列出清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另一方面也是通过法定的方式—清单双方签字确认、一式两份,防止当事人事后否认。

关于登记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认为违法行为人使用的车辆或者其他违法工具不是易腐、易毁物品,不应作为登记保存的对象。

笔者不同意此种观点,虽然车辆及其他承载工作不是易腐、易毁物品,但是当事人利用该工具运输或者承载其他物品的全部行为构成了违法,行政机关保存的是当事人违法行为时的全部物品状态,理应包括工具及其所承载的物品,当然这其中应排除运输的是生鲜或者某些危险物等不应当保存物品的情况。

行政执法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行政执法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

行政执法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行政执法中证据的收集与运用第一个问题:“孤证不能定案”原则一、涵义:孤证不能定案是指一个案件全部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每一项事实只有一个证据也不能认定。

二、主要证据与间接证据我国的证据分类中,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

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直接证据,例如:超限运输检查中的检测单,能够直接证明车辆超限的主要违法事实。

不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例如:通过客车的检票记录,推断出站外上下客,再推断不按线路行驶等,严格来讲是不能成立的。

三、应用我们要认定案件事实,仅仅靠一份间接证据是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

因此,对于间接证据而言,都应该严格遵守“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辩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7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既然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否就可以凭借一份直接证据定案呢?对于大部分行政处罚案件来说是可以的,但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利用优秀文档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证据的收集和利用优秀文档

案例四:
2010年4月9日,某区城管执法大队中队长带领 城管人员执行清理占道经营任务,突然一名不听 劝阻的小贩用勺子舀起油锅中的滚油,一下子朝 中队长的身上泼去,经检查,夏君浩脸部二度烫 伤。 然而在警方介入调查过程中,该小贩却声称 是城管队员在强行拉走三轮车过程中,争抢之间 油被泼了出来,烧伤了中队长。事实的真相陷入 争议之中,该小贩迟迟未能得到依法处理。
具体行政执法程序
简易程序
一般程序
1、简易程序 a、 概念 b、程序
(1)亮证。
(2)调查。 (3)告知。 (4)决定。 (5)执行。 (6)备案。
2、一般程序
(1)告知身份。 1、证据提交时间要求
该执法局对于执法对象的认定前后不一致,证明未能对建筑物进行实地勘测,程序违法。 因此我们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证据的收集方法、标准等需要加强重视程度。 3、集体讨论程序。 2、处罚决定在后,送达执行在前。
法院审理认为:
该公证未能对所拆建筑的情况进行勘测、 也未对室内物品进行清点,因此不能证明 被拆建筑物及被搬离物品的情况,不能作 为保全证据使用,判定执法局的行政行为 违法。
行政证据的有效标准
1、关联性 2、合法性 3、真实性 4、即时性和当场性 5、完备性
行政证据的提交
1、证据提交时间要求 2、证据收集时间要求
1、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 而社会同情弱者等很多因素造成旁观群众,不愿意为城管作证,甚至歪曲事实向不利于城管方面进行描述等情况时有发生。
某执法局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该违章建筑约1万平方米,而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中却认定该违章建筑为1万 平方米。 赵某不服将该执法局作为被告提起诉讼。 3、举证责任分配 于是在强制拆除通知书中对于违章建筑面积进行初略估计为3万平方米,在强制拆除过程中,为了避免暴力干涉,未通知该公司负责人 时,即在疏散经营户后对建筑进行了拆除,后该公司因此起诉行政执法局,要求赔偿。 因此我们城管队员在执法过程中,对于证据的收集方法、标准等需要加强重视程度。 导言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2篇)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被篡改,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并予以保存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在我国,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不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涉案物品可能灭失或者被篡改的,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条件1. 证据可能灭失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涉案物品可能灭失,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导致证据无法取得。

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先行登记保存。

2. 证据可能被篡改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涉案物品可能被篡改,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先行登记保存。

3. 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在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程序1. 登记行政机关在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包括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来源、用途等。

2. 保存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物品安全。

如物品属于易损、易腐、易燃等特性,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管。

3. 通知行政机关在适用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其先行登记保存的原因、期限、救济途径等。

4. 期限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如有特殊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

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为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申请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即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全。

这种做法可以使当事人无法篡改、销毁证据,有助于调查取证的公正性和效率性。

但是,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困难,为了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需要我们认真思考并提出可行的对策。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问题1. 证据保存可能会造成对当事人的侵害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时,为了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可能会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申请,该申请得到批准后,被申请人的财产、证据等会被暂时冻结和扣押。

这种做法对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可能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和影响,甚至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2.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行政机关会登记保存涉案证据,但是在存在许多问题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这也可能妨碍了调查取证的公正性和效率性,给行政机关的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和压力。

3.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被申请人的隐私侵犯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过程中,行政机关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家庭住址、电话、工作单位等信息进行调查,这些信息的公开可能会对被申请人的隐私造成侵犯,涉及个人信息保护问题。

4.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制度运行情况不够透明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的行动可能会受到一定的地方权力干预和非法干扰,制度的运行情况也可能受到一定的局部利益干扰。

同时,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操作过程中,有些行政机关工作不够规范,执行时效亦存在不少问题。

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对策1. 加强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程序的监督为了确保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透明有序,我们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可以依托机构、监察机关和社会监督等多种手段,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批准、执行和公布进行相关监督,推动制度的规范化和规范化。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关于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对于凭证的先行登记保留1.观点凭证先行登记保留是指行政机关为防备凭证隐藏、转移、销毁或许防备易于灭失的凭证灭失,经过法定程序采纳的必需的采集凭证的方式。

先行登记保留作为保留固定凭证的形式,自己不是凭证的种类形式,但有关文书能够起到凭证的作用。

2.性质采集保留凭证的方式,是保留现场检查笔录中主要凭证的重要方法,也是通向抽样取证的重要一环。

获得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留、抽样取证、判定报告的过程,是一个对主要凭证关系作用加增强、内在性质清晰化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凭证效劳上威望化的过程。

也就是说,是一个主要凭证求真、求准的过程。

先行登记保留能够以为拥有短期封存拘留凭证的作用,但性质上不是拘留封存举措。

先行登记保留拥有拘留封存凭证的作用,交给当事人自己保留就是封存凭证,由行政机关自己保留则是拘留凭证。

所以,先行登记保留和查封拘留拥有相像之处:二者都是法律给予行政机关查处违纪行为时可依职权采纳的举措之一;二者都拥有保留凭证的功能,都是行政机关提取证明违纪事实存在的凭证根源;二者的实行都需行政机关负责人赞同,都应该场盘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署名或盖印,交当事人一份,并要送到先行登记保留凭证或封存拘留财物通知书。

但由于性质不一样,先行登记保留的凭证(应该)就地由当事人保留的,为了和封存相差别,不该该加封行政机关的封条。

3.使用条件1)法定情况。

凭证先行登记保留是行政执法人员采集凭证时,在凭证可能灭失或许此后难以获得的法定情况下采纳的。

凭证保留的手段应同凭证保留的任务相适应。

采纳凭证保留手段是应第一弄清被保留的凭证是用何种方式承载事实信息的,而后从有益于保留凭证所记录的事实信息这一根本任务出发,选择合适保留手段。

它是采集凭证的一种方式,但不是独一的方式。

需要利用涉案物件的本质性特点作为凭证、而又不可以用其余取证手段取代时,采纳凭证先行登记保留。

假如可采纳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余形式去采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纪事实的凭证,就不该采纳凭证先行登记保留这一方法。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3篇)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保护证据,防止证据被毁损、灭失,依法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先行进行登记和保存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中常用的一种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要求、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概述1. 法律依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适用范围、程序要求等内容。

2.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先行进行登记和保存,以防止证据被毁损、灭失。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范围1. 违法行为调查在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证据可能被毁损、灭失,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2. 证据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

3.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形。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要求1. 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先行登记保存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告知其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期限和保存地点。

2. 制作登记保存清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登记保存清单,详细记录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证据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等信息。

3. 保存期限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4. 解除登记保存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解除登记保存,并通知当事人。

五、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效力1. 证据效力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明违法行为的依据。

2. 诉讼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 行政效力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浅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浅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浅议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发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或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1]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担负着市容、市政、规划、绿化、交通、工商等多项执法职责,严格执法、规范执法,依法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关系到政府形象,关系到整个城市的形象,关系到全体市民的日常生活,关系到社会发展和经济建设的方方面面。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个行政处罚“铁案”的核心和关键是收集充足而有力的证据。

一、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的概念和特性 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是指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能够证明行政处罚案件中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

通过多个证据的相互映证,能够再现违法事实,并客观地接近案件真相。

和其他性质的案件一样,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个特征。

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真相。

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属性,缺乏这个属性,该证据便没有存在的意义。

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的内容和证据的形式必须同时具有客观性。

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关系。

只有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才能被采用,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证据,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案件的证据必须进行严格筛选,留下有用的,抛弃无关的,才能提高案件质量。

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取得证据的方法和证据的外在形式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这是证据被采信的前提。

行政机关不能采取法律禁止的方法、手段去获得证据,非法取得的证据即使其内容能够证明客观事实,也会被认定为无效。

浅析“证据先行记录保留”办法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浅析“证据先行记录保留”办法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浅析“证据先行记录保留”办法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证据先行记录保留”办法作为行政惩罚调查取证进程中常常利用的一种证据先行保全的办法,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被频繁利用,尤其城市管理工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以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多项权利于一身,常常碰到一些各类各样的复杂问题和矛盾,为顺利解决或处置这些问题和矛盾,这一办法更是被常常运用于行政执法实践,但由于该办法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不是那么肯定和成熟,常常会引发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质疑,更是引发执法纠纷,管理相对人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主要诱因,引发了城管执法领域和相关部门的关注,为明确这一办法的正确利用方式,笔者对此试作一浅析。

一、“证据先行记录保留”的概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惩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先行记录保留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记录造册,暂予先行封存固定,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伐查,作出处置决定。

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形的一切事实。

行政惩罚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形的客观事实,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惩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按照。

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形的证据,必需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大体特征。

二、城管执法大量利用“证据先行记录保留”办法的原因城管执法部门之所以大量利用“证据先行记录保留”办法,其原因有如下两点:一、城管执法部门缺乏强制办法。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工作以后,城管执法队伍行使了多方面行政惩罚权,这些行政惩罚权别离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计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虽然行使了多方面的行政惩罚权,但给予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强制办法的法条极少,其他强制办法大体上没有。

二、保证城管执法管理效果。

城管执法工作具有动态性和反复性特点,管理相对人流动性大,法律意识淡薄,城市意识较低,文明素质较差,城管执法人员在日常从事大量的市容等管理工作,尤其是在实实施政惩罚时,若不妥场扣押当事人的物品,不易管理,惩罚决定难以执行。

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

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第一篇: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安全执法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在执法过程中,一些安监执法人员不懂得、不重视收集相应证据,作出的相应执法行为不能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由此导致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过程中,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而败诉。

这类问题在一些地方屡有发生,不仅造成工作被动,且也影响了安监执法人员的形象。

主要问题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我国《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均对执法过程中的证据收集与运用有明确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成为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及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合法性的核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对其执法行为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但由于一些安监执法人员不熟悉行政执法证据规则,或因为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及其相应的配套规章尚不完善,在证据收集与运用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取证质量不高,证据不充分长期以来,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存在着“重口供,轻事实材料”的现象,证据材料中只有询问笔录,不足以认定事实,不符合“以事实为依据”的行政执法原则;有的检查报告中提到安全生产投入不足等违法行为,而询问笔录中却对此违法事实只字未提,甚至证据材料中也没有相应的佐证材料。

取证程序不规范,甚至不合法对于什么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同类别的安全生产行政案件应当收集哪些证据,或应证明到何种程度等基本问题,我国目前没有制定统一的标准和规范。

因此,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有的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范围进行检查;有的不注重行政相对人的申述、申辩权利,甚至有的执法案件是先做出执法行为,后取证,甚至是进入复议、诉讼环节才取证。

取证方式相对单一现行的行政法律、法规制约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能力、手段、保障措施,实际工作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比起司法机关在调查取证方面有很大的局限性。

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

浅析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摘要:证据既是构筑诉讼大厦的基石,也是行政程序的脊梁。

证据规则是关于取证、举证、补证、质证、认证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颁布施行,为行政程序中证据规则的适用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法律规范。

本文旨在对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适用及其应注意的问题作一些初步解析,以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浅析证据规则行政程序适用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我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主要载体,充分吸收了证据理论的研究成果,积极借鉴国外证据立法和司法经验,体现了行政诉讼证据制度的中国特色以及保护弱者、追求实质上平等的精神,全面反映了证据裁判主义和直接言词的现代法治和正当程序理念,减少了法官自由心证和内心确认的随意性,对于维护司法公证,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由于行政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有着特殊的关系即在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中所具有很强的案件主义色彩,决定了行政程序证据规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参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准确把握其异同点。

虽然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行政程序法,出台行政程序证据规则,散见于行政实体法、有关司法解释中的各行政程序规范为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文拟就五大证据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及其应重点把握的一些问题进行解析,为行政机关准确认定违法事实和适用法律,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效率,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提供帮助。

一、取证规则在行政程序中的适用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是指行政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发现、提取和固定证据的一种行为规范。

尽管目前对行政程序中的取证规则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必须符合《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部分“提供证据的要求”,下面根据这些要求分述如下:(一)取证时限行政主体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取证时限为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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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作为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过程中常用的一种证据先行保全的措施,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尤其城市管理工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多项权力于一身,经常遇到一些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和矛盾,为顺利解决或处理这些问题和矛盾,这一措施更是被经常运用于行政执法实践,但由于该措施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不是那么确定和成熟,常常会引起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质疑,更是引发执法纠纷,管理相对人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主要诱因,引起了城管执法领域和相关部门的关注,为明确这一措施的正确使用方法,笔者对此试作一浅析。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予先行封存固定,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作出处理决定。

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处罚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二、城管执法大量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原因城管执法部门之所以大量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原因有如下两点:1、城管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措施。

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后,城管执法队伍行使了多方面行政处罚权,这些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虽然行使了多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但赋予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强制措施的法条极少,其他强制措施基本上没有。

2、保证城管执法管理效果。

城管执法工作具有动态性和反复性特点,管理相对人流动性大,法律意识淡薄,城市意识较低,文明素质较差,城管执法人员在日常从事大量的市容等管理工作,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若不当场扣押当事人的物品,不易管理,处罚决定难以执行。

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使用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在日常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经常会碰到一些执法人员滥用、误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借“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变相扣押当事人物品”之实,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当作执收执罚的“有效手段”,在运用这一措施时,思想认识上产生误区,认为不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处罚就执行不到位,使用这一措施不合法、不严肃、程序不规、手续不齐全。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采取的一种措施,它的使用在于为正确实施行政处罚而提供事实证据,这种证据在行政处罚后,便失去它的主要功能与作用。

这种登记保存与司法部门的证据保全性质一样,具有强制性,如果运用到与收集证据无关的执法活动中去,不仅会引发执法人员与管理相对人的矛盾冲突,而且一旦发生矛盾和冲突,行政执法部门就会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败诉。

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正确运用正确运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严格把握好以下几个环节:1、在行政执法案件调查阶段为保全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使用。

这就意味着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可以采取登记保存作为收集证据的唯一方式。

2、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经行政执机关负责人批准。

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者这样的立法意图:作出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凭个人一时冲动,感情用事,必须履行批准手续。

凡不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而采取登记保存行为都是违反执法程序的行为。

从实践看,不少执法单位为便于执法,提高工作效率或图一时之便,在实施登记保存时,往往由本单位负责人批准或只加盖行政机关印盖,而没有履行“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程序,都不符合执法程序。

针对“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理解为:可以是“一案一批”也可以是“事先授权”即在明确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授予行政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情况处置的权力,行政执法人员采取“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及时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以取得“追认”。

3、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遵守期限规定。

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在七日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是基于依法行政,提高效率,保障公民及及法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的立法考虑,主要有两个含义:一是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限最多为七日,超过规定期限,先期作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视为无效;二是作出处理决定,是指对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处理决定,而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或整个案件做出的处理决定。

一般说主要包括:对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鉴定的,应决定送检验、鉴定部门进行科学鉴别或判断;对依法应予没收的财物,应决定予以没收;对依法应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决定移送;对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查封、扣押的,或经初步检验、鉴定尚未能做出最后结论,需进一步检验、鉴定的,应决定予以查封或扣押;一旦确认和证明当事人没有行为应当及时解除“登记保存”。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上述决定,应及时送达当事人。

2、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与行为有直接的必然关系。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是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但绝不是行政机关对当事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两者性质截然不同,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是那些与案件有联系并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与行为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

与行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的物品,不能先行登记保存。

作为执法人员一定要正确理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含义,决不能将登记保存作为行政执法取证之外的强制措施乱用。

如处罚执行不了时,将当事人行为无关的容易搬动、容易收拾的物品进行登记保存,这就不叫“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强制抵押或强制扣押,在实践中就出现过当事人在商店门前倒垃圾,执法人员搬走当事人屋的电器、商品等现象,这就是错误的,因为其屋的电器及商品与倒垃圾这一行为并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关系。

3、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有正式执法人员进行。

目前,不少城市城管执法局由于工作任务重,财力有限,都聘用了一定数量的协管员。

但是协管员只能协助正式执法人员管理,不能参与执法活动。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的执法调查活动,所以,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也只能由正式执法人员进行,不能由协管员实施。

当然,协管员帮助清点、搬运是可以的。

4、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必须认真制发有关法律文书。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一项严谨的执法活动,实施时必须严格按程序履行相关手续。

按照有关规定制发“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则是其中一项重要的手续。

实际执法工作中,有的执法人员对此不够重视,清点、登记不够认真仔细,或者不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单”或者不认真制作,以至于不能完全,准确地反映登记保存的物品容。

当后续处理活动结束,放还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与相对人在保存了哪些物品,物品数量、质量如何等问题产生分歧,处于被动,处理不甚还可能被投诉或提起行政复议。

执法机关就会因某个人的工作疏忽而承担赔偿,责任人被追赔,不仅经济受损,而且名誉受损,形象受损。

当然,为达到取证的全面与完整,可采取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进行全程录像,使证据能相互印证,互为补充。

7、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后续问题。

在行政机关实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之后,可能会出现如下问题:一是当事人放弃领取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二是当事人不主动履行行政处罚。

在这个问题上,执法机关应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办理,在执行过程中,告知当事人领回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如当事人继续放弃不予领取,可由人民法院委托物价鉴定部门对物品作出价格鉴定后,再委托有关部门变卖后保存价款,用来支付赔偿款或抵作罚款。

但这些行为只有人民法院实施。

才是合法的。

五、关于保存方式的探讨《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保存的方式,这为理论上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只能就地保存;二是就地保存、异地保存都可以。

赞成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法条指出“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结合法条的精神,联系第三十七条前后三款中的表述(执法人员、当事人、有关人员),有关人员不包括执法人员。

法条没有说“执法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因此,物品保存只能保存在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那儿,不在执法机关。

所以,保存方式只能是就地保存,而不包括异地保存。

实践中,有的部门规章(如公安部规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法条清楚地表明应当就地保存,也印证了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有一定道理,但理论上并非无懈可击、完全正确。

首先,法条并没有禁止异地保存。

其次,法条中的“有关人员”并不排斥执法人员。

第三,有些地方的立法活动也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如市《关于解决查处无照经营行为中若干执法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鉴于无照经营活动流动性大,其经营的商品和工具不当场采取措施,事后难以执行的特点,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营的物品和工具作出“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并实行异地保存。

第一种观点在实践上就相对不易执行,若当事人转移就地保存的物品躲避起来,执法人员将无法应付,使“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形同虚设,执法权威无法树立。

同时,它束缚了执法人员的手脚,不仅使有关执法工作难度加大,而且执法效率、执行效果严重降低。

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认为对于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可能被转移、销毁等就地保存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异地保存。

随着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深入开展和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要求的逐步提高,必须加强队伍建设,强化执法培训。

杜绝滥用、误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行为,减少对当事人经济、财产造成的损失,避免执法人员承担本不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所以,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依确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才能切实体现出立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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