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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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范围
添加日期:2011-3-28 15:22:13 作者:吴建国点击率:49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的一项有力的取证手段。城管执法部门由于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较少,所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成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常用的手段之一。笔者在实践工作中发现该措施的运用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范围方面,现提出个人意见如下,供大家参考。
由于市容环卫执法管理工作中查处的许多违法行为都是动态的,有一些属于稍纵即逝,取证时效性很强,如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抛撒,执法人员一但没有准确发现是哪一辆车子所为,则后续的调查取证工作将难以开展,案件往往查处不到位。乱倒垃圾、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存在此类问题。所以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由于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及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利于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往往会出现任意扩大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范围的现象。如在查处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抛撒案件时就有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对抛撒的车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车辆保存在停车场或本执法单位内,那么无论是车辆所属单位的负责人还是驾驶员都会“听话”地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要实施处罚当事人一般也会主动履行,整个案件查处会变得很顺利。笔者认为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具备两个基本法定条件,一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二是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于第二个条件的满足,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在固定格式性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凭证上加盖行政机关负责人印章这一方式,不存在什么争议,一些部门的规章里还规定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然后再由负责人补批,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而对于第一个条件的满足,一些执法人员存在概念理解上的误区。笔者认为证据是否存在灭失的可能性和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是不可以单凭执法人员主观猜想来确定的,而是应当有客观的正当理由。如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被发现后,即使要驶离现场也不属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因为所有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都有牌号以及所有人(单位),即使牌照存在“造假”等问题,也可通过建设单位和渣土承运单位来调查清楚。如果在现场发现车辆无牌无照或有假牌照嫌疑,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介入查处,而不是对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正确的取证方法应当是对现场进行检查(勘查)并拍照或摄像,尤其是必须将车辆全貌、牌照号码以及抛撒的工程渣土等情况取证到位,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必要时找见证人制作证人证言或在现场笔录上签名见证,然后根据已取得的证据再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当然像对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这一违法行为时,如果当事人(驾驶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要将超重车辆驶离现场,为防止当事人(驾驶
员)对超重车辆所运货物进行驳载或减轻车辆自重,导致车辆超重的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这时就应当对超重车辆这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时进行准确称重,并采取记录、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适用时应严格界定和把握好其适用范围,在通过其他取证方式完全能够确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就不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千万不能为了所谓的“方便执法”以貌似合法的理由和方式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变相扣押之实。据报道某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规费时,将当事人的摩托车扣押,声称需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交通部门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今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正式施行给出了明确信号,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台后,除有法律依据外,其他一律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对我们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开展将带来很大影响,而我们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千万不能因此而滥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无论是采取暂扣还是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都要确保做到合法合理无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