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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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可诉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可诉的⾏政强制措施吗?⽂|陈志远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证据先⾏登记保存”规定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

第三⼗七条⾏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检查时,执法⼈员不得少于两⼈,并应当向当事⼈或者有关⼈员出⽰证件。

当事⼈或者有关⼈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员与当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由此可知,“证据先⾏登记保存”是⾏政处罚调查取证环节中采取的⼀种措施,是为了防⽌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保证⾏政处罚程序的进⾏⽽采取的⾏为。

但是,在当前⾏政机关的⾏政执法过程中,“证据先⾏登记保存”这⼀措施与作为⾏政强制措施的“查封、扣押”的界限却⼗分模糊。

“先⾏登记保存”是否就意味着对“证据”的“查封”、“扣押”?“先⾏登记保存”是否需要符合《⾏政强制法》中关于⾏政强制的程序要求?这都是应当予以明确的问题。

对于“证据先⾏登记保存”是否属于“⾏政强制措施”中的“查封、扣押”,我们可以先从字⾯上进⾏分析。

“先⾏登记保存”中的“登记”主要是指对证据的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紧急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最为简便、快捷、有效的应急性证据收集措施。

其⽬的主要是通过法定记录的⽅式证明现场有若⼲类证据存在过,防⽌当事⼈事后以时过境迁等为由对证据予以否认。

“保存”⼀词的含义则可以从《⾏政处罚法》第三⼗七条中找到依据,此“保存”并⾮是对“证据”的“查封”与“扣押”,⽽是还向当事⼈施加了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的保管义务,通过这种义务的施加,从⽽在实质上起到了证据得以保存的⽬的。

从以上的分析可知,“先⾏登记保存”的⼀个重要特点,即其并不影响当事⼈对“证据”的占有,“证据”始终在⾏政相对⼈的控制之下。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

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对“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及适用的释读

对“先行登记保存”规定及适用的释读
根 据 行 政 强 制 措 施 的性 质 ,登 记 保 对 于行政 强制 而言应 该是 一个 分界 点 。
施 的性质 。按照通说观点 , 行政强制措施 是为 了查 明事实 , 保全证据 , 行政 机关依
我 第 “ 照法律规 定 , 在调 查案件过程 中, 经其行 存 和扣押都可 以被理解为 是行政机关 实 根据前述分 析 , 们得 出: 一 , 先行登 政负责人批 准 ,采取一 些临 时性 的强制 施 行政 处罚 而使用 的一 种手 段 和方 法 , 记保存 ”和扣押发生 在行政处罚 的不 同 登记保 方法和对证据的保全手段 。时至今 日, 我 也 就是说 ,如果 行政机关 最终作 出了行 阶段 ,扣押 实质上也是 证据 的 “ , 先 , 国尚未正 式出 台 《 行政 强制措施 法》 对 政处 罚 , 中包含 的强制 措施是从 属 的, 存 ” 如果 加上 “ 行 ” 则 是指案 外 即立 , 其 在 行政 复议 案前 的证据 保全 ; 第二 ,先行 登记保存 ” “ 强制措施 的种类和程序 只能按 照现有 的 不能独立存在 。但是 , 我 国《 法律规定并 结合法律统 一性 等原则进行 法》 《 与 行政诉讼 法》 规定 的受案 范围 中, 和扣押 的作 用都是 为了证据保全 ,但扣 分析 。现行 法律 中, 只有我 国《 治安管理 行 政 强 制 措施 与行 政 处 罚是 平 行 单 列 押除 了证据 保全 以外 ,还有制止 正在发
案之先 ,至少是为 了证 据的转化争 取点 时 间, 七天 的时间 , 完全 可以审查决 定是
二 、 先行 登 记保 存 ” 涵义 应 否立案 。立 案后对仍有 必要保存 的证 据 “ 的
原物 、原件 ,以及有财 产价值 的涉案物 品 , 以转入扣押 。案件 “ 可 受理” “ 或 立案 ”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

“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标准化文件发布号:(9456-EUATWK-MWUB-WUNN-INNUL-DDQTY-KII“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之区别贾子锋证据保全措施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重要的调查取证措施。

常用的措施有扣押、查封、先行登记保存、登记等等。

实践中,登记与先行登记保存这两个取证措施最容易出现混淆,复核人在这里简单介绍一下这两个措施的区别。

登记,是指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可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而予以文字记录的一种调查措施。

登记的对象一般是指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财产或者是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例如一起殴打他人案,被侵害人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农具或残疾人离不开的拐杖,被违法嫌疑人用来实施违法行为,既使这些物品我们需要作为证据使用,一般也不应扣押,而是予以登记。

登记的物品仍处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控制下,法律并不限制他们对物品的支配、使用和处置。

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文件,依法采取保全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它的对象一般是指因易变化、灭失、难以搬运,或不采取措施以后将再难获取的作案工具、违禁品、违法所得等能够作为案件证据的物品和文件。

实践中此措施情形往往是因为涉案物品较多、无法搬运,而采取封存的方式予以保存于原地点。

例如办理赌博案件过程中,当场查获了一家大型娱乐场所若干台用于赌博的大型游艺机器,既不好立即判断是否具有赌博功能,又很难拆卸搬运,就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予以保存。

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都是保存、提取案件证据的一种方法,还都有“登记”二字,这就容易出现混淆。

要想准确理解和适用,弄清两者的区别非常重要。

登记和先行登记保存主要有以下区别:一、法律依据不同。

登记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而先行登记保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未作规定,他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

浅析“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城管执法中的运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作为行政处罚调查取证过程中常用的一种证据先行保全的措施,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中被频繁使用,尤其城市管理工作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多项权力于一身,经常遇到一些各种各样的复杂问题和矛盾,为顺利解决或处理这些问题和矛盾,这一措施更是被经常运用于行政执法实践,但由于该措施在法律规定和实践中不是那么确定和成熟,常常会引起公安、法院等有关部门的质疑,更是引发执法纠纷,管理相对人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的主要诱因,引起了城管执法领域和相关部门的关注,为明确这一措施的正确使用方法,笔者对此试作一浅析。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需要保全的物证当场登记造册,暂予先行封存固定,等待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作出处理决定.所谓证据,是指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行政处罚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二、城管执法大量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原因城管执法部门之所以大量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其原因有如下两点:1、城管执法部门缺乏强制措施.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后,城管执法队伍行使了多方面行政处罚权,这些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虽然行使了多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但赋予城管执法部门暂扣物品强制措施的法条极少,其他强制措施基本上没有。

2、保证城管执法管理效果.城管执法工作具有动态性和反复性特点,管理相对人流动性大,法律意识淡薄,城市意识较低,文明素质较差,城管执法人员在日常从事大量的市容等管理工作,尤其是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若不当场扣押当事人的物品,不易管理,处罚决定难以执行。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

浅谈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者:孟凯来源:《城市管理与科技》2014年第05期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我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过程中经常采取的措施,具有较高频率的适用性。

由于两者都具有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一旦使用不当,加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本身具有的社会复杂性,很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阻碍城管执法工作甚至是出现暴力抗法事件。

尽管法律条文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做了阐述和说明,但是在城市管理实际的执法操作中,对于是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还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会产生适用分歧。

因此要正确行使职责,正确区分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是有必要的。

目前没有对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作明确的规定,学界也存在着争议。

有学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范围之内的,是行政强制措施的一种,因为两者在属性方式上具有相同性。

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与行政强制措施是存在区别差异的,虽然在某些层面上也出现了交叉的区域,但是两者并不具有从属性,不能混为一谈,或者是说在两者之间不能简单地画上等号。

本文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为背景,谈谈两者的联系与区别。

一、适用情形不同《行政处罚法》与《行政强制法》分别对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措施作了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城管执法工作中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为主。

通过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先行登记保存从法律性质层面来说,它是行政处罚程序的组成部分,是一种证据收集的主要手段之一,是保证证据不被灭失或流失的一种重要措施。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者:魏燚国来源:《西部论丛》2019年第20期摘要: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认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可以依据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先行登记促使措施。

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要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必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的物品必须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联,要对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在交通执法中主要是运用在无法采取暂扣措施时和证据易消灭和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注意几个问题,理解其含义,采取正确的措施。

关键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符合的条件交通行政执法中的运用注意建议一、先行登记保存和证据的含义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不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进行的事先惩罚,也不是对其财产进行的预先处置,更不是行政执法机关的终局行为,而仅是对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采取的一种具有强制性保管的措施。

其目的在于保持证据的证明作用,为最终做出处理决定提供事实的证明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如果可采取调查笔录、视听资料和勘验笔录等其他形式去收集证明和认定行为人违法事实的证据,就不应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这一方法。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依据来自《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但除此规定外,《行政处罚法》对证据的先行登记保存并未作出相关的程序及措施规定。

1996年,国家工商局发布58号令,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具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2007年制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时,国家工商总局结合多年来的行政执法实践,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处理等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先行登记保存是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保存证据,授权其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先行登记措施,并在法定期间内禁止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该物品。

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还是从执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都有一定的局限性。

例如,《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经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销毁或转移的法律后果,下位法对此难以作适当处理,直接影响这项措施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实施。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特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以下几个特征:1.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机关在法定条件下为保存证据主动采取的一种证据保全措施,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与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物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不同,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只发生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

先行登记保存是办案机构基于保存证据的需要,依法主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办案指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办案指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办案指导-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区别
一是适用条件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实施的先决条件是“在证据可能丢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查封、扣押的前提是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在发现违禁物品、防止证据损毁或者防止当事人转移财物逃避法定义务等情形下采取。

二是作用不同,前者为证据促使措施,后者是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是为了保存或取得证据,而查封扣押的作用既是为了证据保全,更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防止损害事实的发生,并保证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

三是适用对象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对象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

查封、扣押的适用对象则包括场所和物品,其物品的范围既包括证据物品,也包括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执行而查封、扣押的其他物品。

四是期限长短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期限为7日。

查封、扣押的期限则较长,起草中的《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目前,部分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也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具体期限,如《无照经营取缔办法》、《禁止传销条例》规定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0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五是依据不同。

先行登记保存的依据是《行政处罚法》。

查封扣押则必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依法实施,不得滥用。

使用法律方面: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用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扣留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云南省反不正竞争条列》第十七条第五项,其中该条列中扣留时间为60天。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浅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王 某 的投 诉 。
证 难 的 问 题 。 由于 水 资 源 具 有 分 布
广 、 围大 、 处 偏 远 的 特 点 , 事 违 范 地 水
■瞄瞄冒
法案件客观上具 有隐蔽性 , 当事人 随
挖随跑 , 击性强 , 取证据 的时效 游 获 短 , 证抽 水 站 、排 水 渠 系 等 防 洪 工 程 和 水
定 , 水 政 监 察 大 队在 经行 政机 关 负 县 责 人 批 准 后 ,依 法 对 相 关 证 据 进 行 “ 据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以保 证 证 据 的 证 , 客 观性 、 实 性 , 真 为查 处 其 非 法 破 堤 、 偷 运 堤 土 的 违 法 行 为 提 供 强 有 力 的 证 据 , 合法 有效的 , “ 法扣车 ” 是 与 违
证 据 , 有 流 动 性 极 大 、 易 灭 失 和 具 极
事 后 难 以 取 得 的特 点 ,依 据 以 上 规
对 人 申请行 政 复 议 或 提起 诉 讼 。 文 本 结 合 一 起 水 事 违 法 案 件 , 谈 “ 据 浅 证 先 行 登 记 保 存 ” 查 处 水 事 违 法 案 件 在 中的具 体 适 用 。
法 案 件 中的 具体 适 用
法 行 为 , 即进 行 制 止 , 随 即 立 案 立 并
文 、通 信设 施 以 及 防 汛 备 用 的 器 材 、
我 国 现 行 水 法 律 法 规 没 有 赋 予
进行调查 。案发现场河堤 已被毁 , 堤
土 运 走 几 百 方 , 政 执 法 人 员 依 法 对 水
有 本 质 区别 。

案情 经 过
20 0 9年 9月 , 榆 县水 政监 察 大 赣
队 接 到 举 报 ,有 人 在 青 口河 挖 堤 取

谈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适用

谈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适用

谈先行登记保存的具体使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为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防止易于灭失的证据灭失,通过法定程序采取的收集证据的一种方式。

目前,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越来越多地被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所采用。

但由于其法律界定的不确定性和一定的强制性,在执法过程中如果适用不当,极易成为相对人阻碍执法甚至暴力抗法的重要原因之一。

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与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国家环保总局2002年12月12日环函〔2002〕334号《关于环保部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在处理环境污染、破坏案件过程中,遇到当事人破坏、销毁、转移证据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未作具体规定。

环保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的规定,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办法执行。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采取这一方式,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法定期间,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履行了内部立案程序,在收集证据这一法定期间内采取的。

2、法定情形,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法定情形下采取的。

3、法定权限,即批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权限属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前,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4、法定时限,即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定时限只有7日,必须在7日内做出没收、解除登记保存等处理决定。

5、法定要求,即行政机关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必须对登记保存的物品进行妥善保管,以保证物品的完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转移证据。

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和期限

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和期限

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这个提法最早来源 于1996年版《行政处罚法》第5章“行政 处罚的决定”中第37条第2款,“行政机 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 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 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 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历经2009年、2017年两次修正,该款的条文一直未改,从文字上理解“先行登记保存”是证据保 存的一种可选(而非必须)的行政手段,主要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销毁证据。

随着2012年《行政强制法》生效,明确了 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法 律设定”的原则后,关于“先行登记保 存”的属性、期限等问题一直仍有争议,尚未形成普遍共识,近日在业务群里又引 起热议,笔者就此简单探讨。

一、“先行登记保存”的属性有人认为“先行登记保存”是由法律(行政处罚 法)设定,所以属于《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其他行 政强制措施”,与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类似,只是期 限不同;也有人认为其强制性较弱、期限较短,且相关 法律法规中对擅自解除被查封、扣押物品有罚则,但对 擅自解除登记保存物品无罚则,所以只是“调查取证中 行使程序性职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只是证据保全 措施而非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行政机关的一种“程序性权利”,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只是“行政过程行为,即未成熟行为”,尚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

笔者支持第 一种观点,主要依据如下:(_)、立法精神方面,对旧版《行政处罚法》可参考中国人大网(.c n)的“法律问答与释 义”中“行政处罚法问答一行政处罚的决定一行政机关 应当如何实施抽样取证和登记保存措施?”的问答,早在2002年4月18日就已明确解释过,“抽样取证和登记保 存都是行政处罚法赋予行政机关在进行调查时,可以采 取的行政措施”,后面还专门细化解释“登记保存措施产品可靠性报告2020年第10期I综合执法专刊是一种带有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实施:1 .行政机关必须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才可以采取登记保存措施;2.行政机关采取登 记保存措施,必须经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批准;3.对当事 人与行政处罚案件的物证无关的物品,不能对其登记保 存;4.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行政机关必须在7曰内作 出处理决定,否则,逾期登记保存措施自行解除”。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三个场景、三种保存方式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三个场景、三种保存方式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三个场景、三种保存方式关于“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到底是什么性质?是否属于强制措施?应该“保存”在哪里?是否具有可诉性?等等问题,群里隔三差五就讨论一次。

而讲到行政处罚程序,则几乎就回避不了这个问题。

解释好在法律对“证据登记保存”的规定并不复杂。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这段表述,我们尽可以抠抠字眼。

文义解释是各种法律解释方式的基础。

——证据登记保存的时间,是“在收集证据时”。

这就说明证据登记保存是在行政检查或者案件调查阶段。

调查结束,就不宜再实施。

有的行政机关甚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还“执著地”保存着证据,那肯定就不对了。

——证据登记保存的前提,是“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

其实还隐含了个条件:行政机关无法即时提取或者固定证据。

同时,证据又“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在这两种情况下才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证据“无法提取或者固定”应该是客观情况;但“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是主观判断,需要有一定的支撑,如类似案件中证据曾被销毁或被转移等等。

这并不需要专门举证,但要起码要能够说服法官。

隐匿、毁灭证据,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尽管如此,导致案件无法完全取证的风险,只能由办案的行政机关承担了。

——实施证据登记保存,需“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这是内部审批程序。

按这里表述的顺序,审批是在实施证据登记保存之前。

当然也可能是事后追认。

有的部门规章对此予以明确。

如《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农业农村部令2020年第1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情况紧急的,农业行政执法人员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用即时通讯方式报请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法律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2篇)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为了防止证据灭失或者被篡改,依法对涉案物品先行登记并予以保存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在我国,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中。

本文将探讨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但不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涉案物品可能灭失或者被篡改的,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适用条件1. 证据可能灭失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涉案物品可能灭失,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导致证据无法取得。

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先行登记保存。

2. 证据可能被篡改行政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涉案物品可能被篡改,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在此情况下,可以适用先行登记保存。

3. 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在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有异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程序1. 登记行政机关在适用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包括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来源、用途等。

2. 保存行政机关对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后,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确保物品安全。

如物品属于易损、易腐、易燃等特性,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管。

3. 通知行政机关在适用先行登记保存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告知其先行登记保存的原因、期限、救济途径等。

4. 期限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如有特殊情况,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

行政机关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行政处罚法的实施,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日趋规范,但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为例,2003年至2006年,临朐法院行政庭共审结涉行政处罚案件18起,其中有10件涉及到证据登记保存问题。

为此,本文结合审判实践,就行政机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问题进行分析,以期对行政执法有所裨益。

一、证据登记保存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从三十七条可以看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对立案工作进行调查过程中遇到特殊、紧急情况时所采取的一项证据保全措施,它在实施时必须符合以下要件:(1)必须是在特殊、紧急情况下实施;(2)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3)须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批准;(4)登记保存的物品是须是与违法行为直接关联的证据;(5)对采取保全的物品进行登记。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作为获取证据的一个重要途径,在行政处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部门日常执法中使用频率也比较高。

二、在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存在的问题在执法过程中,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对证据登记保存概念及适用要件的认识上存在误区,导致在调查取证时不能依法、全面、客观进行。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登记保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在七日内不能做出处理,则应将登记保存的证据发还给所有人。

对于这一款规定,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认为,处罚法规定的时间太短,七天内不可能作出处理决定,从而超出法定期限进行证据登记保存。

例如在王某诉贸易局行政违法一案中,贸易局在查处未经定点屠宰生猪时,对行政相对人私宰的生猪肉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后,七日内未作出处理决定,也没将生猪肉产品发还给行政相对人,从而引发行政纠纷。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法律

关于先行登记保存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

证据先⾏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很多⼈经常会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

那就是证据先⾏登记保存的含义。

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下⾯的⽂章相关内容,相信你就能够在其中找到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

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你答疑解惑,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证据先⾏登记保存是什么意思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政处罚法》第三⼗七条第⼆款规定,⾏政机关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政机关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或者有关⼈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政强制措施的意思是指⾏政机关在⾏政管理过程中,为制⽌违法⾏为、防⽌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控制危险扩⼤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为。

⼆者的区别如下:⼀是控制⽅式不同。

先⾏登记保存是由执法⼈员对证据进⾏现场清点,造册登记,交由当事⼈共同签名确认并当场交付先⾏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同时将证据就地保存。

在此期间当事⼈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这种控制⽅式是⾏政机关向当事⼈施加了保管义务,但实质上并没有影响当事⼈对证据的占有权。

⽽⾏政强制措施则是对与违法⾏为相关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包括查封或者扣押等,这种控制⽅式直接影响到当事⼈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权。

⼆是⾏为性质不同。

⾏政强制措施是独⽴的具体⾏政⾏为,具有可诉性。

先⾏登记保存则只是⾏政机关在⾏政处罚过程中所拥有的⼀种取证⼿段,只是⾏政处罚这⼀具体⾏政⾏为中的⼀个环节,不具有独⽴的可诉性。

三是功能设定不同。

虽然两者均有防⽌证据损毁的功能,但先⾏登记保存的功能仅限于此,只是为了保障更好、更完整地取得证据。

但⾏政强制措施的功能则更加丰富,除取得、保护证据外,还包括制⽌违法⾏为、避免危害发⽣、控制危险扩⼤等功能,甚⾄在某种程度上还能起到促使当事⼈尽快履⾏义务的作⽤。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你介绍的“证据先⾏登记保存⾏政强制是什么意思”的法律知识。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3篇)

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先行登记保存,是指在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为了保护证据,防止证据被毁损、灭失,依法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先行进行登记和保存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法中常用的一种手段,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适用范围、程序要求、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规定概述1. 法律依据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先行登记保存的概念、适用范围、程序要求等内容。

2. 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先行进行登记和保存,以防止证据被毁损、灭失。

三、先行登记保存的适用范围1. 违法行为调查在行政机关调查违法行为时,如果发现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证据可能被毁损、灭失,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2. 证据保全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行政机关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

3.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先行登记保存的情形。

四、先行登记保存的程序要求1. 通知当事人行政机关在先行登记保存前,应当通知当事人,告知其先行登记保存的理由、期限和保存地点。

2. 制作登记保存清单行政机关应当制作登记保存清单,详细记录涉嫌违法的物品、文件等证据的名称、数量、规格、特征等信息。

3. 保存期限先行登记保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请上级机关批准。

4. 解除登记保存在先行登记保存期限届满后,行政机关应当解除登记保存,并通知当事人。

五、先行登记保存的法律效力1. 证据效力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证明违法行为的依据。

2. 诉讼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 行政效力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证据先行保存规定有哪些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对证据先行保存规定有哪些

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对证据先⾏保存规定有哪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

先⾏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及其他⼈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并在7⽇内作出决定。

关于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对证据先⾏保存规定有哪些的问题,下⾯由店铺⼩编为你详细解答。

⼀、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对证据先⾏保存规定有哪些1、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对证据先⾏保存规定如下:(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

(2)先⾏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及其他⼈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3)对先⾏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内作出处理决定。

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动解除。

2、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政案件程序规定》第⼀百⼀⼗条⼆、⾏政处罚的证据有哪些⾏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种:1、书证。

是指以⽂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

2、物证。

是指⽤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部或全部的物品。

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

3、视听材料。

是指⽤录⾳、录像的⽅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

如⽤录⾳机录制的⾳响、语⾔;⽤录像机录取的⼈物形象及其活动;⽤电⼦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

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提供,⼈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索取或复制。

4、证⼈证⾔。

是指证⼈以⼝头或书⾯⽅式向⼈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除了精神或⽣理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不能做为案件的证⼈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

证⼈做证⼀般应亲⾃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民法院许可后可以⽤书⾯证⾔的形式作证。

5、当事⼈的陈述。

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向⼈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

由于⾏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之间进⾏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

当事⼈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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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适用范围
添加日期:2011-3-28 15:22:13 作者:吴建国点击率:49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这是法律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的一项有力的取证手段。

城管执法部门由于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较少,所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成为城管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常用的手段之一。

笔者在实践工作中发现该措施的运用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在适用范围方面,现提出个人意见如下,供大家参考。

由于市容环卫执法管理工作中查处的许多违法行为都是动态的,有一些属于稍纵即逝,取证时效性很强,如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抛撒,执法人员一但没有准确发现是哪一辆车子所为,则后续的调查取证工作将难以开展,案件往往查处不到位。

乱倒垃圾、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也存在此类问题。

所以在办理这类案件时,由于一些执法人员认为及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有利于调查取证工作顺利开展,往往会出现任意扩大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范围的现象。

如在查处运输工程渣土车辆抛撒案件时就有执法人员认为,只要对抛撒的车辆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将车辆保存在停车场或本执法单位内,那么无论是车辆所属单位的负责人还是驾驶员都会“听话”地接受调查和处理,如果要实施处罚当事人一般也会主动履行,整个案件查处会变得很顺利。

笔者认为适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具备两个基本法定条件,一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二是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对于第二个条件的满足,目前主要采取的是在固定格式性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凭证上加盖行政机关负责人印章这一方式,不存在什么争议,一些部门的规章里还规定了情况紧急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然后再由负责人补批,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而对于第一个条件的满足,一些执法人员存在概念理解上的误区。

笔者认为证据是否存在灭失的可能性和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是不可以单凭执法人员主观猜想来确定的,而是应当有客观的正当理由。

如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被发现后,即使要驶离现场也不属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形,因为所有运输工程渣土的车辆都有牌号以及所有人(单位),即使牌照存在“造假”等问题,也可通过建设单位和渣土承运单位来调查清楚。

如果在现场发现车辆无牌无照或有假牌照嫌疑,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介入查处,而不是对车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正确的取证方法应当是对现场进行检查(勘查)并拍照或摄像,尤其是必须将车辆全貌、牌照号码以及抛撒的工程渣土等情况取证到位,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必要时找见证人制作证人证言或在现场笔录上签名见证,然后根据已取得的证据再作进一步调查和处理。

当然像对于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查处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这一违法行为时,如果当事人(驾驶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工作,要将超重车辆驶离现场,为防止当事人(驾驶
员)对超重车辆所运货物进行驳载或减轻车辆自重,导致车辆超重的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这时就应当对超重车辆这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及时进行准确称重,并采取记录、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然后再作出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在适用时应严格界定和把握好其适用范围,在通过其他取证方式完全能够确定当事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就不可以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千万不能为了所谓的“方便执法”以貌似合法的理由和方式以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名,行变相扣押之实。

据报道某地交通部门征收车辆规费时,将当事人的摩托车扣押,声称需要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认定交通部门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相应损失。

今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正式施行给出了明确信号,那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出台后,除有法律依据外,其他一律不得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这对我们城管执法部门的工作开展将带来很大影响,而我们城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千万不能因此而滥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在日常执法工作中无论是采取暂扣还是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都要确保做到合法合理无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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