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3年长春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
2023年长春物业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长春市物业管理的规范和管理,维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辖区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维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物业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维护、保管、管理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维护小区内的公共秩序,促进业主之间的和睦相处。
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经济的原则,提倡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理念,积极推动绿色低碳物业管理。
第六条物业管理应当明确责任和权益,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加强人员培训,提高工作效率。
第七条物业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业主有权依法使用其所拥有的房屋,但不得违反相关法规损害他人的利益。
第九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
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和用途由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管理职责,配备专业人员,保障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并保护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业主委员会的合作,共同商定小区规章制度,并进行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管理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的管理第十四条小区的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包括但不限于道路、绿化带、垃圾处理设施、电梯等,由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维修、保养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的使用管理制度,明确使用规则,并及时组织业主进行培训。
第十七条业主应当爱护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禁止乱涂乱画、破坏设施,并按照规定的方式使用。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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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前款所列的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 (四) 建筑区划内, 开发建设单位自用房屋、 出租 款规定费用。 房屋、 已竣工验收但满三年未售出房屋: 有电梯设备 第五十九条 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和企业资质等级评 由所在地 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售房价格百分之三缴存; 定, 未经资质审查和等级评定的, 不得从事物业服务。 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 、 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 没有电梯设备的,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同期售房价格百 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示 “物业服务” 字样, 在 主选聘保洁人员维护社区范围内环境卫生, 费用由全 分之二点五缴存。 第七十三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房屋售出后 经营服务场所公示法人营业执照、 资质证书。 体业主承担; 选聘房屋维修人员对社区范围内共用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建筑区划内设立独立核算 施设备进行日常维修养护, 费用由相关业主承担。 按相关比例缴存维修资金。 的服务机构。 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缴存维修资金。 维护与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 设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七十四条 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 专款专用, 条件: 第六十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 危及公共利益及 专项用于房屋共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日常运行维修 (一) 注册资本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 大修及改造、 更新工程, 不得挪 其他业主合法权益的,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消 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 (二) 物业服务专业人员以及工程、 管理、 经济等 除隐患, 作他用。 有关业主应当给予必要配合。 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人。其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doc
2019年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最新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版)《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9月2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2011年11月15日执行。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限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吉林市物业管理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秩序,保障物业管理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吉林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写字楼等各类物业的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是:1. 维护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管理和维修;2. 确保小区内的公共设施正常运行;3. 管理居民物业权益;4. 组织居民会议和协调居民关系;5. 开展物业服务和相关业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由物业管理公司或物业服务企事业单位担任,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备相应的资金和物质条件;2. 有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3. 具备消防和安全管理的能力;4. 具备维修设备和技术人员;5. 具备与业主代表开展有效沟通的能力。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以下职责:1. 制定并履行物业管理规章制度;2. 定期开展物业设施巡查和维护;3. 组织居民会议,集体讨论物业管理事宜;4. 收取物业费用,并按规定用于物业管理用途;5. 管理居民投诉和纠纷处理;6. 提供物业服务咨询和协助业主代表履行职责。
第三章物业费用管理第七条物业费用由业主根据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约定缴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项目:1. 物业维修基金;2. 物业保险费用;3. 公共设施的维修费用;4. 物业管理费用;5. 其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物业费用应当按月支付,并由物业管理机构进行统计和管理。
第九条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和维护公共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物业设施维护第十条物业设施维护包括定期维修和日常维护两个方面。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设施维修,确保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居民应当自觉参加物业设施的日常维护,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第五章居民权益保障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居民的合法权益。
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doc
2019年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吉林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物业费收取标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吉林市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原则:(一)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二)位于同一社区或者位置靠近的物业,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原有住宅物业界线已经自然形成,且无争议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也可以按照原产权单位管理的住宅物业划分;(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五)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
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可以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划分。
第三条城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指导、协调及落实工作。
除履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维修资金使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等相关前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自治管理和弃管住宅物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物业管理活动有关的给排水、供电、供热、园林、环卫、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单位),均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五条按《条例》第六条规定,物业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必须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业或者非住宅物业没有实施物业管理,单一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多个产权单位的,由面积占二分之一以上的产权单位或者业主组织实施物业管理;产权单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治管理。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范本1:《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详细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长春市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权益,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合于长春市辖区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坚持依法经营、民主管理、以人为本、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物业管理范围和内容第四条物业管理范围包括小区的公共区域以及与业主利益有关的管理事项。
第五条物业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一)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二)物业服务的提供,包括保洁、绿化、安全等;(三)居民投诉的受理、处理;(四)收取物业费和管理费;(五)其他与物业管理相关的事项。
第三章物业管理组织第六条物业管理应设立专门的物业管理组织,由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管理。
第七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并向相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规范工作流程。
第四章物业费和管理费第九条物业管理组织有权按照像关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和管理费。
第十条物业费的具体标准、计算方式和缴纳办法应当按照像关规定制定,并向业主公示。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像关规定,将物业费用用于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和管理,保障业主的正常居住和生活。
第五章物业管理监督和投诉处理第十二条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有监督权,并有权向物业管理组织提出投诉。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组织应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附件:长春市物业管理组织备案表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利法律体系中关于物权的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法律体系中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的法律。
----------------------------------------范本2:《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详细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动长春市物业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发展,加强业主权益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良好的居住和办公环境,保障物业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范围内的各类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
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维护公共秩序和社区安全,提供高品质的物业服务。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第四条物业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组织和实施。
第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市的规定,经过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的审批,取得合法的物业管理许可证。
第六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立物业管理机构,并设置充足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由业主、租户和物业服务企业代表组成,共同管理和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问题。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职责第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维护物业的安全、卫生和环境,及时修缮和维修公共设施和共用部位。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公共秩序管理规定,维护社区安宁和居民和谐相处。
第十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和租户提供信息咨询、投诉处理、设施维修等服务,并定期召开业主大会,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物业管理的收费与费用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有权向业主和租户收取物业管理费用,用于维护物业设施和提供物业服务。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费用应当按照市制定的标准进行收取,并公示于小区内。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公开,接受业主和租户的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物业管理职责的,由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业主、租户利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涉及的附件包括:物业管理许可证申请表、物业管理合同范本等。
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指对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等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的活动。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4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30•【字号】•【施行日期】2024.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202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等11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设施第三章业主、业主组织及物业管理委员会第一节业主第二节业主大会第三节业主委员会第四节物业管理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物业的使用第七章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构建党建引领社区治理框架下的物业管理体系,营造和谐有序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治理体系,构建党建引领、政府主导、行业自律、居民自治、专业服务、多方参与、协商共建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措施;(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六)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七)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八)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九)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培训;(十)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2022最新版《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精学
2022最新版《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精学1: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规范长春市的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社区和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特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行为。
第二条定义1.物业管理:指对城市社区和公共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和运营的活动。
2.物业管理企业: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3.物业服务:指为业主提供安保、保洁、绿化等服务的活动。
第二章物业管理的组织和规划第三条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设立与职责1.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组成,负责协调小区内的物业管理事务。
2.物业管理委员会有权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进行评价,并可以协商解决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四条物业管理计划的制定与调整1.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制定物业管理计划,并向业主公示。
2.物业管理计划应包括管理目标、服务内容、费用收取标准等内容。
第三章物业管理的具体内容第五条建筑物和设施的维护管理1.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检查建筑物和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时进行维修和保养。
2.业主应按照规定进行日常维护,保障建筑物和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六条共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1.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共用设施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保障业主合法权益。
2.业主应遵守共用设施的使用规则,不得损坏设施或影响其他业主的正常使用。
第七条业主权益的保护1.物业管理企业应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和建议。
2.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侵犯业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益。
第八条硬件设施和环境的改善1.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进行环境整治和硬件设施的改善,提升小区的居住环境。
2.业主应积极参与环境整治和硬件设施的改善工作。
第四章物业服务的管理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的选择和监督1.业主可以自主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限制业主自由选择。
2.物业管理企业应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及时解决服务问题。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社区的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办公楼、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确保物业共有部分的安全、干净、整洁、有序。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当与社区居民自治相结合,积极引导居民履行相关义务,并建立健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居民参与管理的机制。
第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物业管理资格证书,并定期进行更新和续费,物业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素质和专业能力。
第二章物业服务第六条物业管理单位应为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保安、保洁、绿化、安全设施检查与维护、消防管理、停车管理、维修等。
第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业主服务中心,提供24小时值班接待,及时处理业主的咨询、投诉和建议。
第八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定期组织业主教育和培训活动,提高业主的法律意识和文明素质。
第三章物业费收取与使用第九条物业费应当按照合理、公平的原则收取,业主应当按时缴纳物业费。
第十条物业费的使用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进行,用于小区内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人员工资的支付,保险费用的缴纳等。
第四章小区安全管理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小区的安全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巡逻、监控设备的检查与维护。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灭火系统和应急避险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应组织火灾演练、安全知识培训等活动,提高业主和员工的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业主委员会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协助业主选举业主委员会,并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设备和资金支持。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商讨物业管理事宜,提出合理化建议,监督物业管理单位的工作。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行使管理职权,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
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正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由长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3日通过,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2001年5月16日长春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范围内的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共用设施设备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以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使用人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接受委托进行专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住宅区物业管理应当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五条业主、使用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长春市物业的管理,维护业主权益,促进和谐社区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物业管理应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原则,遵守市场经济规律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城市住宅小区、写字楼、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条物业管理应依法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尊重生态环境,保护公共利益,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物业管理组织第五条物业管理应当设立物业管理机构,负责物业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经济实力。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设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代表和相关单位代表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责,并依法参与物业管理活动。
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配套服务设施和公共设施,保障业主的基本生活需求和公共利益。
第三章物业管理职责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物业管理规章制度。
(二)组织物业服务的提供。
(三)维护小区环境卫生。
(四)维护小区安全和秩序。
(五)设立物业管理基金,合理使用物业费。
(六)履行与业主之间的协议义务。
(七)履行其他与物业管理有关的职责。
第四章业主权益保护第九条业主对其自有物业享有所有权,并享有其所在小区的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的使用权。
第十条物业管理机构不得私自变更、收回业主的自有物业,并应当按照规定为其提供必要的维修和保养。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业主反映的问题。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严禁向业主收取未明码标价的费用,不得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第五章管理基金第十三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立物业管理基金,用于维护、管理小区公共设施和服务设施,保障业主权益。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基金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合理管理和运营物业,并应当定期进行财务公开和审查。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机构不得挪用、侵占或滥用物业管理基金,不得进行违法活动或牟取不正当利益。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前言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完善物业管理工作,保障业主和居民的合法权益,提高小区居住环境质量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而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则是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细化和解释,旨在帮助相关实施机构和从业人员更好地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法规,推动管理水平的提升,为广大业主和居民提供更好的住房服务。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进行探讨。
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管理是整个物业管理工作的核心内容和目标,是保障业主利益的重要保证。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物业服务管理应包括户内公共区域和户外公共区域的清洁、绿化、照明、安全等方面的工作。
此外,细则还针对物业服务管理中的问题提出具体的解决办法和要求,如制定物业服务标准、建立投诉处理机制等。
通过这些规定和要求的制定,可以促使物业服务管理的提升和规范化。
三、物业费用管理物业费用管理是物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业主关注的焦点之一。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物业费用的基本构成和计算方法,并对物业费用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特别是对于费用的透明度和合理性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要求物业公司应当向业主提供明细账目并接受监督。
这些规定有助于避免物业费用的过高收取和乱用,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业主委员会和居民自治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职责和运作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细则要求物业公司应当积极引导业主参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鼓励居民自治,投票决策等。
通过这些规定的制定和实施,可以提高业主的参与度和决策权,加强业主委员会和居民自治的工作,提升小区的管理水平和居住环境。
五、安全管理安全管理是物业管理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之一,也是保障业主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内容。
吉林省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要求对小区的消防安全、交通安全、人员出入管理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并明确了物业公司和业主的安全责任。
此外,细则还对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和救援措施等提出了要求。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0月3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长春市物业管理工作,提高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保护业主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管理及维修等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机构第四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具备相应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物业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管理人员具备相关资质和培训经历。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职工培训制度,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服务意识。
第六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召开业主大会,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业主关注的问题。
物业管理机构还应当建立业主投诉处理机制,确保业主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解决。
第三章物业管理服务第七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规范的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房屋日常维修和设施设备巡检维护;2. 环境卫生清洁和垃圾清运;3. 公共绿化和景观维护;4. 安全管理和消防设施维护;5. 物业费用管理和收缴;6. 业主投诉处理和纠纷调解等。
第八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档案,记录每个业主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状况、维修记录、投诉处理等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和保密。
第九条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和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能够及时、有效地应对和处置,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四章物业管理费用第十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缴纳。
物业管理费用包括基础管理费用和公共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费用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确保专款专用,合理使用。
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业主公布费用使用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一、总则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和促进长春市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权益,促进社区和谐发展而制定的。
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内各类物业的管理。
二、物业管理的主体和责任1. 物业管理公司是物业管理的主体,其责任是负责对物业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生活环境和安全。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服务标准。
3. 业主也有义务积极参与物业管理,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共同维护小区环境的整洁和安全。
三、物业管理的范围和内容1. 物业管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小区内的公共设施、绿化、道路、停车场、安防措施等。
2. 物业管理的内容包括小区的日常保洁、绿化养护、设施维护、安全管理等。
3.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响应业主的投诉和需求,并积极解决问题。
四、业主权益保障1. 业主有权要求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清洁的公共环境、良好的服务质量。
2. 业主有权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提出合理的建议和意见。
3. 物业管理公司不得随意调整物业费用,应当依法按照约定收取费用并及时公示。
五、物业费用的使用和管理1. 物业费用的使用应当公开透明,用于小区设施的维护和改进。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公布物业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六、物业管理的监督与处罚1.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监督机构,可以组织业主进行投票决定相关事项。
2. 物业管理公司如果违反物业管理规定,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 物业管理公司和业主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七、附则1.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开展业主宣传和培训活动,提高业主的管理意识和法律意识。
2.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和合作,促进物业管理的良性发展。
3. 物业管理条例的具体执行细则可以根据需要由市政府进行制定。
八、结束语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的实施将有助于提升物业管理水平,维护业主的权益,促进社区的繁荣和发展。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住宅小区房屋及其设备和公用设施的正常使用,为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加强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市区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公用配套设施及住宅小区使用范围内的公共场地。
第四条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二)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建的指导工作;(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的收取办法、标准及管理规定;(四)制定物业管理有关合同、公约等示范文本;(五)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六)参与新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方案的论证和竣工验收;(七)监督、检查、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建委、计委、规划、城建、公用、民政、卫生、环保、公安、财政、物价、广播电视、电业、电信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及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的监督、指导。
2023年最新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2023年最新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定目的为加强长春市物业管理工作,保障物业权益,规范物业管理行为,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长春市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区等各类物业管理单位以及具备相应管理权限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物业服务管理第三条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环境卫生的清洁维护、绿化养护、供水供电、排水排污、通风通气、电梯维修等服务。
第四条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应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并向业主明示。
物业服务费用的使用范围和管理细则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并公示。
...第三章业主权益保障第五条业主权益物业管理单位应尊重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并保障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业主权益保障措施物业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业主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业主的投诉,并依法公开办理情况。
若物业管理单位存在违法行为,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或寻求救济。
...附件:1、关于长春市物业管理单位证书的说明2、关于长春市物业服务标准的公告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单位:指依法取得物业管理权,负责小区或某个用途专用区的管理的单位,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等。
2、业主大会:指由小区或某个用途专用区的业主依法召开的会议,是决定物业管理事项、保障业主权益的重要机制。
第一章绪论本章规定了本条例的适用目的和范围。
第二章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置和监督本章规定了物业管理单位的设置、资质要求及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业主权益与义务本章详细规定了业主的权益和应尽义务。
第四章物业设施和公共区域维护本章对物业设施的维护和公共区域的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
第五章物业服务费用和收费方式本章规定了物业服务费用的计算方式、收取方式及相关监督机构的职责。
第六章纠纷处理和维权途径本章明确了纠纷处理的程序和维权途径。
附件:1、长春市物业管理单位设置申请表2、长春市物业服务费用计算方法说明法律名词及注释:1、物业管理单位:指依法承担物业管理职责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
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07•【字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2022)(2021年12月27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2年5月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形式,对房屋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绿化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本市物业管理坚持党建引领、政府主导、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社区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建立健全社区党组织领导下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人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与之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物业服务行业发展规划和措施;(二)指导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三)建立健全物业服务规范与质量考核体系;(四)建立健全物业服务信用管理体系;(五)建立健全物业管理电子信息平台;(六)对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七)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以下统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八)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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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长春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 0 0 7年1 0月3 1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 0 0 7年1 1月3 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 0 0 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共有部位,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电梯间、管道井、设备间、值班保安室、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停车位、户外墙面、屋面、道路、场地、绿地等部位。
本条例所称公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于业主共有的电梯、楼道照明设施、小区道路照明设备、安全防范智能系统、避雷装置、单元防盗门等设施设备。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但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合法买受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并从事物业服务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建设、规划、民政、价格、园林、环保、市容环卫、行政执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协助本辖区内的业主依法设立业主大会,并直到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建立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主要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服务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收益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选举业主委员会,更换业主委员会的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四)审议决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的来源和用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适当决定;(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审议批准物业服务合同;(八)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自第一个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经业主代表提议可以成立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业主代表提议后十五日内,指导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一般由五名成员组成,其中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代表各一名、业主代表三名。
筹备组的组长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担任。
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三条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制作表决票和选票,并在业主中推选表决票、选票的发放人、计票人和监票人;(二)推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三)确定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做好会务准备工作;(四)确认业主的身份及其在首次业主大会上的投票权数。
前款规定事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四条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确定业主委员会具体人数,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五人的单数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
第十五条筹备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通知送达全体业主。
会议通知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六条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组应当在公示期满七日内组织人员根据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发放与回收表决票和选票,并做好签收与登记工作,并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业主大会会议除首次会议以外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召开,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经占建筑面积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应当附上提议业主本人的签名、联系电话、房屋栋号室号、投票权数。
业主委员会应当核实提议业主身份;无法核实业主身份的,提议无效。
第十八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服务的实施情况;(二)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业主管理规约的实施,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五)整理、保存物业相关图纸、档案以及业主委员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所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新一届业主委员会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按照本条例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的规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协助业主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成立情况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二)业主管理规约;(三)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议事规则;(四)选举和表决结果统计表;(五)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基本情况及委员分工情况。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依照上述规定重新备案。
第二十一条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召集。
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每名委员拥有一票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时,可邀请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员列席。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做书面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委员签字后存档。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活动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
档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一)会议记录、纪要;(二)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委员会决定等书面材料;(三)各届业主委员会选举、备案的材料;(四)业主名册;(五)物业服务合同;(六)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任期由业主大会确定,一般为3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报告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原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后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对不按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
因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达不到法定人数等客观原因业主委员会未能如期换届的,原业主委员会仍可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委员会会议通过,其委员资格终止,并予以公告:(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二)因违法犯罪等原因不能履行委员义务的;(三)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四)连续三次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五)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丧失工作能力的;(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七)被聘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工作的;(八)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三章物业服务与管理第二十六条在规划、设计、建设物业项目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房屋总建筑面积为两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应当配置建筑面积不低于一百平方米的物业服务用房。
(二)规划部门审查物业开发项目时,应当在规划设计平面图和单体方案中,确定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和面积。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具有正常使用功能的房屋,位置应当便于物业服务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十五至二十五平方米。
(三)物业服务用房交付时应当达到正常使用功能。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公共场所和共用部位不得作为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七条新建物业的开发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一)标注物业服务用房具体位置和面积的规划详图及书面证明;(二)物业共有部分的明细表;(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四)应当招投标的物业项目提供物业服务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