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著作权法保护方式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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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与著作权法保护方式比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一种高科技的结晶,其中凝结了开发者大量创造性的脑力劳动,是智力成果的一种重要形式。由于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经验、知识的结晶而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此,最初人们很自然地试图在各种已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当中寻找合适的一种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保护。
著作权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结果是一种图形,人们自然也寄望于著作权能予以保护。集成电路诞生在美国,可美国法院却在长时间内找不到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197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北区联邦法院及第七巡回法院在处理一个仿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诉讼案时,就感到本来应当在著作权法中找到判决的依据,而实际上却没有找到。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提供著作权保护的构想进行深入思考后,人们发现:
(1)著作权保护客体的限制。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保护作品的思想。作品是由语言、文字、图形或符号构成的,表现一种思想的智力成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既不是由语言文字,也不是由任何图形符号构成的,而是由一系列电子元件及连接这些元件的导线构成的立体布局。不论对各国立法及有关版权条约中的作品做出多么广泛的解释,均无法将集成电路的这种立体布图设计包括在内。
(2)著作权保护内容的限制。将版权法中的作品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著作权法仍然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著作权法对作品
提供保护的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就是禁止他人未经著作权人同意非法复制作品。但是许多国家著作权法规定,对立体作品的非接触复制,不被著作权法禁止。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复制,恰恰就是这种对立体作品的非接触复制,因而在许多国家不被著作权法禁止。德国学者认为,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一类的作品,著作权只保护到图纸的复制这一层,不禁止按照图纸施工,甚至将实施图纸后的客体再重新绘成图纸,只要是独立绘制而不是抄袭原图纸,都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实施图纸后的产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例如建筑艺术作品,这种实施行为则是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行为,须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如果实施图纸后得到的客体是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这种实施行为就属于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如果得到的客体不是著作权保护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是工业产品,则这种实施行为不在著作权法禁止之列。
⑧著作权保护的前提过低。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是“独创性”和“可固定性”,大陆法系对于“独创性”中“创造性”的要求比英美法系高。按照大陆法系关于“独创性”的标准来衡量,依然远较专利法的“先进性”标准为低,实践中布图设计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而无“先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但却只是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公认的“常规设计”,类似于专利法中所称的“公知技术”,应处于人们自由使用的领域。可是按照著作权保护的要求,这类大量(甚至占全部集成电路一半以上)的“常规设计”均应受到著作权保护,这样势必限制集成电路产业的发
展。而且,著作权保护的自动获得原则也不适应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实际需要。
(4)著作权保护的期限过长。依摩尔定律,集成电路芯片上的半导体元件数目每隔18个月就翻一番。据业界人士称,只有CPU之类的芯片的“寿命”可能长达三至五年,一般芯片的“寿命”通常只有一年至一年半,一些“短、平、快”芯片的“寿命”只有半年。而著作权提供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终生加死后50年,甚至70年。这种远远超过一般情况下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自然寿命”的法律保护实在没有必要,更重要的是,这会严重制约集成电路的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表现形式极为有限,甚至有的最优化方案只有一种表现形式。而著作权所保护的是表现形式,而不是内在思想,适合用于保护有多种表现形式的客体,但不宜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6)按著作权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则合理的“反向工程”也会成为侵权行为。反向工程,又称还原工程,就是对已有的集成电路产品进行解剖分析,在彻底了解该电路机理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出新的芯片,其布图与原产品不同,但功能相当。这种做法有利于更快地设计出基本功能相同,但性能更好、尺寸更小、成本更低的集成电路产品。而且,采用反向工程开发产品仍然需要作相当的投资。经验表明,完全独立开发一种新的芯片,要花三至三年半时问,用在对类似产品实施还原工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则只要花一年到一年半;如果直
接复制,只需花三至五个月。因此,进行还原工程并不过分背离公开竞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