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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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研究(一)

研究经济法问题,不仅应注重其与传统法部门和国际法律体系的共性,更应重视其独特的个性即本土性。传统的法律部门如民法、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外在法律屏障,比较注重市场经济的一般表征,经济法除部分具此特征外,作为与一国社会经济发展最密切相关的法律现象,其更明显的反映出本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阶段与问题。因此,其本土性也更强,对上述制度问题的研究,亦应把握这一方法论。经济法的法主体范畴的提出,意味着法主体内涵与外延的明确界定,决定着经济法的效力范围等一系列根本性问题,是经济法范畴体系的重要一环。

一、经济法法主体前提探微法律是利益的调节器。社会关系的实质在于利益关系的错综与关联,利益关系是法律表象幕后的真正推动力,通过法外化为一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即特定的法律关系。因此,探寻经济法法主体的真正溯源,也应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自私有制产生,人类才逐渐形成最初的利益观念。因此最初的利益本质上是一种个体私利.马克思说:“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历史,而不管他们是否意识到这一点.”1]利益内涵由简单到复杂,无外乎生命、健康、财产、人格尊严、身份,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则又出现了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利益主张。与这些利益对应,法律不断发展完善以顺应人们这种利益满足的渴求,派生出一系列权利内容,如最基本的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伊始就神圣化,视为不可侵犯的“天赋权利”。后又不断产生诸如日照权、阳光权等全新的对环境的权利主张。波斯纳指出:某些根本性的东西应当按照一个人自己的意志来保存和处理,并随时准备为这种控制权而战斗,这种准备就绪状态就是权利感……权利的内容将会变化,但这种感觉是永恒的。可见,权利感当利益被侵犯时就会自然产生,而反映到制度层面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回应。尽管社会契约论为我们描述了一个现在看起来仍具相当合理性的国家产生过程,但无论如何它永远只是一种先验的假设。而社会发展、国家职能的演变是无时无刻不在的,国家学说也层出不穷。但“即使是国家,也是个自然的客体,有它自己存在的法则”(斯宾诺莎语)。因此,“你可以建立一个国家,也可以不建立。但你不可能建成一个国家而又可以随心所欲地给它或不给它什么权利。”2]由此看来,国家自其产生之日起,它就会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商品经济的发展必然会导致市民社会的最终形成。其具两个核心特征:一是私有财产;二是独立国家。现代社会,由于权利意识膨胀,对社会利益漠视,对个人利益的盲目追求,导致了社会危机、经济危机、生态危机,促使人类进行更加深入、自省的思考,社会利益渐进地成为法律所保护的一大利益。三者利益如何界分,也经历了一个从界限分明到相互融合的过程。市场经济中对个人利益的尊重与强调拒绝了国家公权的进入。这一思想甚至在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中就已露端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了公法和私法的概念,“它反映着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对立。公法调整政治关系以及国家应当实现的目的,‘有关罗马国家的稳定’;私法调整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限度,‘涉及个人福利’”。3]这一超前、睿智的观点经由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成为思想界与理论界的金科玉律,将三者利益划分泾渭分明。当时的政治哲学也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一部分哲学家、思想家强调整体优于个别,社会优于个人。认为个人要达到善或自由,必须将自由置于国家的利益之下,亚利士多德认为,国家是最高的集体,在性质上优先于个人,持此观点者多为实证主义哲学家、法学家;而自古希腊思想家普罗泰戈拉的一句名言“人是万物的尺度”始,一直有一部分思想家沿着相反的方向看待国家、社会与个人的关系,以洛克为代表,认为人类最初生活是一种完美无缺的“自然状态”,但因其中个人私欲间的冲突以及存在缺陷,使人们“放弃一种尽管自由却是充满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况”,建立国家。在这里,国家之于市民社会,具有工具性功能。这两种思潮在自由资本产义时期具有主流的影响,在法学领域尤甚。以“国家利益”至上的公法与崇尚“个人利益”的私法之分被奉为圭皋,也有了民法、行政法的两极发展。然而,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暴露出了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国家作为经济能力、道义力量上与市场制衡的一方,自然会

更多的介入国民经济的运行。国家从“守夜人”蜕变成为功能日强的“经济国家”、“福利国家”,这种社会、经济格局的演变对传统的政治学说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有力的挑战。如果说,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国家超然于市场、社会,从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利益的话(行政法即以维护国家利益为己任),而国家之手越来越多的干预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一现象则说明,更多的国家利益已与市场和社会密不可分,在一个宏观调控政府行为中,行为本身由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全部环节,在这一表象层面,行政部门为实现国家机关职能,谋求的是一种国家利益;然而在应然层面,决定这一行为的决策动因,则往往是市场、社会的内在渴求,在这里,国家利益拥有了更丰富的内涵,其使个人利益之间,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无法调和的冲突得到平衡和协调。在这里,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个人利益不再泾渭分明。经济法也体现了这一利益关系走向,将国家、社会、个人三位一体纳入自身的法主体体系.二、经济法主体个性分析无论是在哲学还是在各门社会科学中,主体总是意味着某种自主性、自觉性、自为性、自律性,某种主导、主动的地位。自主性意味着主体具有独立的地位和人格。他不是按照别人的旨意或指定方式或在某种外在的压力下活动,而是按照自己的意愿,通过自己的选择来活动。自觉性指主体能够在充分或比较清楚地意识到自己活动的对象及其性质和状态、自己活动的内容及其后果的情况下自行其事的能力。自为性意味着主体有根据自己的利益、需要、目的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以实现自我的能力。自律性指主体以社会规范的自我意识和自我认同为基础实行自我约束,以使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的平等的合法利益相协调的意志和品行。主导性指主体创造、支配、变更社会关系,以及作为利益主体参与权利和义务分配的资格和地位。主动性意味着主体不是消极地适应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受动于他人的影响和制约,而是积极地参与社会结构和社会环境,以其意志和行为反作用于他人和社会。4]应该说明的是,这“四自二主性”虽然比较全面地概括了主体的几个本质特征,但是要辩证地认识还需要将人的主观能动性与认识的过程性相结合,将自由与秩序统一,盲目强调任一方都会造成两败俱伤。自主性必须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否则将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自觉性受到客观规律的可知性程度与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自为性不能损及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而自律性则应与法律、他律相结合。以上几点,可以做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共有特征。也是经济法主体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的共性所在。除此之外经济法的法主体更具有其之所以存在的明显个性,表现在:(一)广泛性这一特性是由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的广泛性决定的。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学说派别林林总总,也体现着对经济法本质认识的不一致。代表性的有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在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5]亦有观点认为经济法调整的对象包括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三类;6]而认为”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做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则更科学、全面的界定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7]及其范围。以上观点表达方式虽不同,但可以肯定的是,每一种经济法调整对象说都涵括了丰富而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跨越了宏观与微观,贯彻于生产、分配、交换、消费每个物质再生产的环节,上升到法律层面,我们可以说,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等传统法律关系中的主体都有可能因其具有了由经济法调整的重要性从而同时成为经济法的法主体,甚至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和企业的内部机构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二)意志性“主体”这一范畴的提出,总是体现着独立的地位与人格。他以自己的意思来选择行为,主动而积极的参与社会活动。在法学领域,由于民商法的发展,更加重了其法律人格独立和意思自治原则的色彩,在法律关系中突出体现为权利与主体的一致性,人们有时把法律关系主体称为“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然而必须说明的是,经济法上法主体在这一根本点上是与传统法律关系主体理念有所相异的。经济法法主体在自觉性上有更高程度的体现,自觉性是主体认知能力的体现。这种能力增强的原因是源自外部的。国家对市场的无论消极、积极的干预,都使每一个宏观、微观的经济关系带有较明显的意志、干预性与目的性。这一特性使许多自发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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