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匡爱民 魏盛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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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理论的重新检讨

--兼论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选择

匡爱民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 魏盛礼南昌大学法学院讲师

上传时间:2007-3-19

关键词: 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民事权利能力监护民事责任过错

内容提要: 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取决于民事权利能力。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被监护人自己如果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其履行监护义务时有过错的,应对被监护人致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关于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修改的必要。

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得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在民法理论中,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是一个基础性问题,也是容易被忽视的问题。学术界对此探讨不多,一般认为各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依其民事行为能力而有所差别。但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却又事关自然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特别是关系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应用价值。本文认为,关于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通行的观点并不正确,确有对其重新检讨的必要。

一、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民事责任归属的立法

为了保护那些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结果缺乏认识能力人的利益,防止他们在民事活动中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各国法律规定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根据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况,将自然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设置监护制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监护人,以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侵权损害时,各国侵权法一般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而由监护人承担。因此,国内民法学理论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样也无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决定其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民事立法也是依据这一理论进行设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害行为,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监护人依无过错责任或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也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2002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仍然沿袭《民法通则》的作法,该草案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文作者认为,民事行为能力决定责任能力的理论并不正确,以此理论来构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归属制度并不科学。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而且取决于其权利能力。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损害一律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模式,未考虑到民事权利能力人具有责任能力,也混淆了民事权利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差别,未能正确把握民事责任的本质,抹杀了监护人责任与侵权人责任的区别。

二、包括被监护人在内的一切自然人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民事主体得以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条件。对民事权利能力的表述,我国学术界持完全一致的意见。首次在立法上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德国,“在法律上,权利能力是指一个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能力,也即是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和法律义务的承担者的能力。”[1]对于自然人何时开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大陆法系各国家的立法也是一致的。依各国法律,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取决于其生存状态。只要自然人存活,而不论其认识能力如何,也不考虑其财产状况,一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作为具备民事主体的资格,伴随自然人的终身,不能被立法或者司法所剥夺,也不能转让和继承。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条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2]意大利民法典第1条也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3]依据各国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任何人出生以后,不论其意思能力和认知能力如何,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出生以后,即使因年龄偏小或精神健康状态不良,而对其行为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判断和认知能力,同样不影响该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事实。任何自然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无条件的。

任何自然人均得以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是自然人成为权利主体而不得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必能结论。这一制度,使自然人摆脱了受他人支配和控制的法律命运。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结构分析表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资格两方面的内容。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者,既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有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所包含的资格内容,包括享有权利的资格,也包括了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人们论及民事权利能力时,往往只注意到民事权利能力中享有民事权利资格的一面,而忽视了该概念中包括的承担民事义务资格的另一面内涵。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但能够享有民事权利,也能够且应当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是集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于一体的法律主体资格。

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关联的另一个概念,是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独立的行为进行民事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即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不同的民事主体基于年龄和精神健康的差别,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和表意能力各有不同。那些年龄尚小和精神健康存在程度不等缺陷的民事主体,尽管都有与正常人相同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因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因而缺乏形成真实的内心意思和准确表达这种意思的能力,不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其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完全相同,而是依据其意思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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