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理赔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保险理赔实务-损失补偿原则与理赔应用
l 在保险公司业务员赵某的推销、劝说下,甲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 责任险,保单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甲。
l 保险期间内,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卡车全损,甲死亡。事发后, 乙了解到卡车有保险,于是与甲的家人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l 保险公司认为,甲系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只能向甲赔付。而乙不是
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并且,因投保车辆属甲
l 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如发生保险事故,标的全损时,无论 其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人都以保单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 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若部分损 失,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保险价值的乘积,即 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
l 与“定值保险”对应的是“不定值保险”,财产保险多为后 者,而前者(定值保险)较多适用于海上保险、国内货物运 输保险、国内船舶保险及一些以不易确定价值的艺术品为保 险标的的财产保险。
1
l 被保险人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乙保险公司赔偿厂房损失
18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由于损失超保额,赔款已
保额为限,判决乙保险公司赔付被保险人150万元。
l 乙保险公司上诉,二审从损失补偿的角度出发,认为被保险 人已从甲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62万元,与实际损失差额18万元, 改判乙保险公司赔偿18万元补足损失。
u保险金额是赔偿的最高限额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基础和依据。如果赔偿额超过保险金 额,则会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地位。
u以被保险人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首先必须对受损的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保险人 的赔付金额也必须以被保险人对该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例如:某银行开展住房抵押贷款,向某贷款人贷出款额30万元;同时, 银行将抵押的房屋投保了30万元财产险。半年后,保险房屋发生火灾, 贷款人此时已还贷10万元。则银行在该房屋上的保险利益只剩20万元, 尽管房屋的实际损失及保险金额均为30万元,银行也只能得到20万元 的赔偿。
人身保险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20 年1 5 , 增加工程 , 事人 同 0 5 月2 日 因 当
陈 某 无 须 对 此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原 因 : 一
意 将 工 期 适 当推 迟 。 同年 3 2 日陈 某 是 当 事 人 马 岭 村 民 小 组 确 认 增 加 工 程 月 5 所 承 建 程 竣 T , 岭 村 民小 组 尚 欠 部 并 同 意 S 期 适 当推 迟 ; 是 合 同 约 定 的 马 - 二 分 工 程 款 未 付 . 陈 某 向法 院提 起 诉 讼 , 马 岭 村 民小 组 以 陈 某 延 期 交 付 工 程 为 由 . 绝 支付 尚余 1 程 款 。 拒 二 律 师 点 评 : 案 争 议 较 大 的 是 工 期 本
行 使 , 且 还 应 该考 虑社 会人 文 因素 。 而
维 权 案 例 :0 4 1 月 2 2 0 年 2 8日 ,大 岗 马 岭村 民小 组 与 陈某 签 订 工程 合 同 , 收 日期 则是 2 0 年 3 5 0 5 月2 日。律 师认 为 , 工 程 推 迟 一 个 多 月 完 工具 有 合 理 因 素 ,
担 逾 期 交 付 工 程 的 赔 偿 责 任 , 符 合 公 平 、 理 评 判 准 则 , 正 确 行 使 自由 裁 合 是
工 日期 是 20 年2 1 { 5 月 日,但 实际 竣 工 验 量 权 的表 现 。 )
5 l 栏目咨询律师: 4 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袁农律师。
推 迟 责 任 问题 某是 否 需 要 对 迟 延 交 陈 付 承担 违 约 赔 偿 责任 合 同约 定 工 程 完
完 工 日期 临 近 我 国 传 统 农 历 新 年 。 院 法 在 审 理 此 案 中 可合 理 运 用 自由 裁 量 权 , 重 点 考 虑 合 同 义 务 人 所 处 的 社 会 环 境 及 实 际 生 活 习俗 , 此 断 定 陈 某 无 须 承 据
人身保险合同中医疗费用保险的性质及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
有 的两项 请求权 。其三 , 本 案保 险合 同中 , 双方 当事 人并 未约定
对 于保险人 的医疗 费用适用 补偿 原则 , 被 告的该项 主张缺 乏合 同 依据 。综 合 以上 三 点, 被 告 的主 张缺 乏 事实 依据及 法律 依据 , 本 院不予 支持 。法 院判 决被告 赔偿 原告 医疗 费用保 险金 1 2 5 6 4 . 5 0
元 。原 告要 求被 告赔 偿医 疗 费用保 险金 1 2 5 6 4 . 5 0元,被 告 认为 复到 受损前 的状 态 , 不 允许 被保 险人 因损 失而获 得额外 的利 益 。
原告 的医疗 费用 第三 人 已经赔偿 给 原告 , 根 据损 失补 偿原 则 , 被 在我 国 , 损 失补 偿原则 来 自于公 平原 则和禁 止不 当得利 的规 定 。 告不 再承担 赔偿 责任 。 三、 法院 审判 而人 身保险是 基于人 的生命 的无价 性 , 被保 险人无 不当得 利的可
定, 而 在实践 中 , 投 保人 在投保 短期 健康保 险或意外 伤害 保险 时 ,
同, 不适用代位求偿权, 补偿原则也就不适用医疗费用保险。其
通 常 会附加 医疗 费用 保 险 。 保 险事故发 生后 , 被 保险人 在 向保 险 二, 根据《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保 险法》 第 四十六 条 的规定 , 被 保险人 伤 残或者 疾病 等保 险事故 的 , 保险 人索赔 医疗 费时 , 双 方往 往对于 医疗 费保险 的性质 以及 能否适 用 因第三 者的行 为而 发生死 亡 、
年 8月 4日二十 四时 止 。
四、 案例 分析
本案 争议 的焦 点问题 实质 是对 于“ 商业 医疗 费用保 险” 性质
的认 定 以及 损 失补偿 原则 的适用 问题 。我 国 《 保险 法》 对 保险合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论保险法上的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
(2)对于财产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有三层含意:
①只有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并对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保险人才赔偿,只发生保险事故但并无损失或事故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则不赔偿。
②损失补偿应能补偿实际损失,因此,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则全部赔偿,施救费用、诉讼支出及其他费用也应包含在补偿内。
(见《保险法》第41条)
③损失补偿不仅应能填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而且也应禁止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得利,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物上代位权与对造成损失的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关于超额保险与重复保险的制度均为禁止得利的体现。
(3)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必然存在人的生命、身体的损失与精神损失。
这种损失虽然不能像财产损失那样用金钱来衡量,也难以得到完全意义上的补偿,但并非完全不能补偿。
所以我们认为,损失补偿原则不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而且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摘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首先介绍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然后分析了其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和车险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通过对这些不同领域的实践案例分析,总结出了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并探讨了其意义和价值。
文章旨在帮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保险法在损失补偿方面的相关规定,为保险行业的监管和实践提供指导。
【关键词】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车险、意义、价值。
1. 引言1.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主要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它规定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补偿的具体方式和条件。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包括了在不同类型的保险中的具体应用。
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车险等不同类型的保险在遇到保险事故时,其损失补偿原则会有所不同,但都必须遵循保险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原则,确保被保险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在实际保险操作中,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都应该了解并遵守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以保障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2. 正文2.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发生的风险所导致的经济损失进行补偿的原则。
这些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点:首先是诚信原则。
保险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平等和诚信的基础上的,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均应诚实守信。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如实告知风险情况,保险公司则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合同有效。
其次是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补偿被保险人因意外风险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应确保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提供保险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补偿原则、近因原则都是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原则,关于有哪些原则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更多内容,下面由我为你解答。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适用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双方都应遵守信用,互不欺骗和隐瞒,投保人应向保险人如实申报保险标的的主要风险情况,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2.可保利益原则: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补偿原则: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收益。
4.近因原则:近因是指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主要、最有效的原因。
二、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保险人除了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外,还具有依法拒付保险金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当发生下列情认真看待人身保险合同形之一时,保险人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当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不过,如果投保人已交足了2年以上保险费,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2、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应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
以上就是关于人身保险合同适用的四大原则,对于商业保险越来越红火,也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的趋势,对于想要购买人身保险之类的现代人,还是需要了解一下其相关的知识和法律常识,也避免进入误区。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 的标的投保,则有可能出现因投保人为获得保险赔偿 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
限制赔偿程度。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 失时,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以保险利益为限的赔偿,不 能获得额外利益。
04 近因原则
近因及其认定方法
近因定义
近因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直接导致损失发生的原因,且该原因必须是保单所 承保的风险。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目录
• 合同自由原则 • 最大诚信原则 • 保险利益原则 • 近因原则 • 损失补偿原则 • 代位求偿原则
01 合同自由原则
自愿订立合同
双方自愿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必须基于双 方当事人的自愿,任何一方都不 得强迫另一方订立合同。
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双方应当真实、准确地表达 自己的意愿和要求,确保合同内 容真实反映双方意图。
明确保险责任
近因原则有助于明确保险公司和 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 免因为对损失原因的不同理解而
产生的争议。, 确保保险公司只对由保单所承保的 风险进行赔付,防止被保险人通过 保险获得不当利益。
维护市场秩序
近因原则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秩 序,防止恶意投保和道德风险的发 生,保障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而产生的保险合同解 除权。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既已放弃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则不得再重新主张该权利。
弃权与禁止反言规则主要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或抗辩 权而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03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及其成立条件
代位求偿原则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它 有助于规范保险市场行为,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提高保险业的整体风险管理水平。
保险学判断题
1、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2、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3、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只是在承保时审查投保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订立合同之后不再要求。
4、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5、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应偿还被保险人生前所欠债务。
1、错误,不允许。
2、正确。
3、正确。
4、错误。
保险合同一般会另外约定生效时间。
5、错误,不需要偿还。
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
2、保险营销就是保险推销。
3、农业保险不适合作为政策性保险。
4、健康保险一般都会规定一个等待期。
5、再保险的职能在于风险分散和转移。
1、错误,人身保险中的医疗保险适用代位追偿原则。
2、错误,保险营销不等于保险推销。
3、错误,农业保险更适合走政策性保险发展的途径。
4、正确。
5、正确。
1、风险因素一定会导致风险事故。
2、人身保险业务最发达的国家是日本。
3、生产决定保险,保险反作用于生产。
4、多种原因连续发生,且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
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应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错误。
风险因素不一定导致风险事故的发生。
2、正确3、正确4、正确5、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转让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1 、只要认真细致,风险因素都可以被及时地识别出来。
2、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3、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4、非寿险的保险范围要比财产保险范围广泛的多。
5、目前我国的保险法规不允许个人经营保险经纪业务,也存在个人保险经纪人。
1、错误。
有的风险因素难以识别。
2、错误。
保险合同的成立并不意味着生效。
3、正确。
4、正确。
5、正确。
1、寿险的保险范围要比人身保险的范围广泛的多。
2、保险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生效。
3、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订立合同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摘要】本文从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入手,探讨了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情况。
分析了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的范围,以及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况。
也探讨了保险公司拒绝损失补偿的情形和特殊情况下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
总结了保险法中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规定,并指出保险公司在损失补偿中应遵循的原则。
通过本文的讨论,读者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为保险合同的履行提供参考依据。
【关键词】关键词: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第三者、拒绝损失补偿、特殊情况、规定、原则。
1. 引言1.1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
这一原则旨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保险合同的履行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
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失补偿责任。
在保险合同履行中,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
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人身伤害,保险公司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当第三者要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时,保险公司也应当履行相应的责任。
第三者请求保险公司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承担相应损失补偿责任。
保险公司拒绝对被保险人进行损失补偿的情形也是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重要内容。
保险公司拒绝损失补偿的情况必须合乎法律规定,不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 正文2.1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合同履行中的适用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后,当被保险人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事件导致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或者第三者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损失补偿。
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在签订保险合双方应当遵循合同自愿原则。
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费用等相关内容,其中也包括了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规定。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1.损失的全额补偿: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进行全额补偿。
这意味着被保险人在发生损失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以便尽可能地恢复原有的经济状况。
比如,如果被保险人的财产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进行全额赔偿,以覆盖被损失财产的价值。
2.损失的合理估计:损失补偿原则要求对于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应进行合理的估计。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要根据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准确、公正、合理的估计。
比如,在车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应根据车辆的实际价值、修复费用等因素,进行合理的损失估计。
3.损失的迅速支付: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及时迅速进行赔付。
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应在被保险人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后,尽快向其支付赔偿款项,以便被保险人可以及时恢复其经济状况或继续开展有关活动。
比如,在人身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导致伤残,保险公司应尽快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以帮助被保险人在经济上得到相应的救济。
4.损失的单一赔付:损失补偿原则要求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只进行一次赔付。
这意味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了相应的损失,保险公司只需要进行一次赔偿。
比如,在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遭受了多次损失,保险公司只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一次赔付。
以上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一些应用。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体现了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旨在确保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时获得合理的赔偿,以帮助其迅速恢复经济状况。
同时,该原则也约束保险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和真实的损失情况进行补偿,以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和秩序。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
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实践中的应用通过对保险学的学习,我们初步了解了保险的基本知识,其中保险四大基本原则的学习让我们更深层次的理解了保险的知识。
下面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谈论自己对损失补偿原则的理解!一,我们可以理解到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所谓损失补偿原则就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是由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决定的,是委付制度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基础。
因此,一般来说。
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被保险人只有受到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才能得到补偿。
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受到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
二是补偿的数额必须等于损失,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多于损失的补偿.因此,各国的保险法都对保险金额超过财产实际价值的超额保险均作了限制性规定。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和方式。
损失补偿的范围为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主要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实际损失,合理费用和其他费用。
保险标的实际损失通常以损失受损财产的实际价值计算,最高赔偿额则以保险金额为限。
合理费用主要是指施救费用和诉讼支出。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保险标的检验,估价,售出的费用.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付、修理、更换和重置、补偿原则还有分摊原则、代位求偿原则、委付原则等派生原则.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超额赔偿,因此采用顺序、限责和分摊等原则。
(1)代位求偿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造成并负有赔偿责任,则被保险人既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根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人支付赔款。
如果被保险人首先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则保险人在支付赔款以后,保险人有权在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向第三者追偿,而被保险人应把向第三者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
论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领域的适用作者:秦萌来源:《经济与社会发展研究》2013年第09期摘要:意外伤害中医疗保险等是否为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等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
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意外伤害医疗险等,按照法律的规定,仍然属于人身保险,损失补偿原则在意外伤害医疗险等医疗费用类险种的人身保险中可以适用,对于损害补偿原则的具体适用,应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进行约定。
关键词:损失补偿;人身保险;适用一、案例分析案例一:2009年3月16日,张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某保险公司全家福激活卡两份,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保额24万,意外医疗险保额1.6万。
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
2009年4月28日,被保险人张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郎某驾驶的农用运输四轮车相撞,导致张某受伤,郎某在赔偿张某医疗费等费用后,张某又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赔付医疗保险金和伤残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张某的医疗费从加害人郎某和另一家保险公司处获得了足额赔偿且没有提供原始凭证为由拒绝赔偿,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张某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保险公司和张某在《保险公司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张某从其他处获得医疗费赔偿后不得再向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用赔偿,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应负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义务,现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条款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依据保险法的规定,法律并未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自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后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因此,张某有权获得双份赔偿。
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例二:2003年5月7日,李某佳之母所在单位宜昌市职业教育中心在西陵保险公司为其购买了“学生、幼儿平安保险”一份(该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并按规定交纳了保险费。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一、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概念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其核心内容是保险公司应当依据约定向保险人承担因保险标的物发生损失而需要承担的经济责任。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包括损失的判定、损失的计算、损失的补偿方式等多个方面内容。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保险法的规定,依法履行损失补偿义务,并且保持公平和合理。
二、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适用于多个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首先适用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
保险标的物损失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物发生意外损失、损毁或者灭失的情况。
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 保险人的损失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也适用于保险人的损失。
保险人的损失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为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而导致保险人需要承担的经济损失。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保险人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3. 第三方的损失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还适用于第三方的损失。
第三方的损失是指在保险标的物因意外事件导致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向第三方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包括保险标的物的损失、保险人的损失以及第三方的损失。
在实际操作中,保险公司应当严格遵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损失的判定、计算和补偿,确保损失补偿工作的公平、合理和及时进行。
总结回顾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原则,其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在保险公司履行损失补偿工作时,应当遵循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持公平和合理,确保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个人观点和理解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险行业和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的学习和理解,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进行损失补偿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及时,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该原则包括两层含义:1.补偿以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的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就有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
2.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及有关费用为限,即以被保险人恢复到受损失前的经济状态为限,因此,保险人的赔偿额不仅包括被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价值,还包括被保险人花费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等。
换言之,保险补偿就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损失的全部赔偿。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这主要是为了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抢救保险标的,减少社会财富的损失。
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
既保障被保险人在受损后获得赔偿的权益,又维护了保险人的赔偿以不超过实际损失为限的权益,使保险合同能在公平互利的原则下履行。
2.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可以避免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以及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
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条件1.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补偿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
2.以保险金额为限。
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确定的保险最高责任限额,超过这个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3.以保险利益为限。
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前提条件和最高限额,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
损失赔偿方式1.比例赔偿方式在不定值的情况下,保险赔偿金额按照保险保障程度计算,即保险金额与损失当时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说白了就是保险公司在你出事时,会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一定的规则给你“补偿”或者赔偿。
别看这个名字听起来很专业,实际上它跟咱们普通人日常生活中的一些“互助”行为挺像的。
你看啊,家里有个大叔,他丢了钱包,大家不是都会各自出点儿力,给他找回点儿吗?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其实就跟这个大致相似。
不过,这里面有个重点,补偿可不是你想得到多少就能得到多少的,它得根据一定的标准,得看你和保险公司约定了哪些条款,才能决定最终赔多少钱。
说到补偿这个事儿,大部分人心里可能都觉得,出了事故就该得到一大笔赔偿,谁不想轻松拿到钱呢?可问题是,这个“补偿”并不是说你遇到问题了,保险公司就直接给你满满一笔现金。
补偿的金额并不会等于你损失的全部金额。
这就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巧妙”之处,叫做“补偿不等于全额赔偿”。
举个例子,你买了个健康险,出了病,保险公司赔你,但赔付的金额是根据你的治疗费用来算的,剩下的部分,得看你是不是有其他的医疗补助或者自己承担了多少。
就像你请朋友帮忙借钱,借了100块,他能帮你还50块,剩下的50块就得你自己想办法了。
能理解吧?所以,补偿的原则并不是说“损失多少赔多少”,而是依据合同里的具体内容来确定的。
不过,别以为这就是人身保险的“黑暗面”,其实这也有它的好处。
你想啊,保险公司如果什么都赔给你,那它岂不是亏本了?大家都懂得这个道理,“天下没有白吃的午餐”,保险公司也是要确保风险可控,不然就会“赔得裤子都没了”。
但是呢,这不代表你就只能“自认倒霉”。
合同上有明文规定什么情况下能赔,赔多少,保险公司是不能随便乱改的。
所以,只要你不去钻合同的空子,照着合同上说的来,赔偿基本上是没问题的。
这里面还有个很重要的概念,叫做“公平”。
保险合同的补偿原则,说白了就是要尽量做到公平。
你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和你之间有了一个“约定”,就像你跟朋友打个赌,谁输了谁赔钱。
双方都心知肚明,这就是一场“公平”的交换。
人身保险习题答案
人身保险习题答案情境1一、简述题1.什么是人身保险?人身保险有什么特点?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或疾病等保险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由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保险金。
人身保险的特点:(1)人身风险的特殊性。
在人身保险中,风险事故是与人的生命和身体有关的“生、老、病、死、伤残”。
(2)保险标的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
(3)保险利益的特殊性。
首先,就保险利益的产生而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人与人,即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关系。
其次,就保险利益的量的限定而言,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保险利益不能用货币来衡量,因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也就没有量的规定性,即保险利益一般是无限的。
(4)保险金额确定的特殊性。
由于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因此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就无法以人的生命价值作为客观依据。
在实务中,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后确定的。
(5)保险合同性质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合同是定额给付性合同。
(6)保险合同的储蓄性。
人身保险在为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提供保障的同时,兼有储蓄性的特点。
(7)保险期限的特殊性。
人身保险合同特别是人寿保险合同往往是长期合同,保险期限短则数年,长则数十年甚至一个人的一生。
2.为什么人身保险不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所谓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
定额给付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时,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被保险人保险金。
它的特点在于:如果合同约定的情况发生,则保险公司必须给付保险金,它只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之中。
人身保险之所以不实行损失补偿原则,其主要理由在于人和财产的区别。
人和财产最本质的区别在于人具有感觉、思维和精神,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造成的医疗、误工、营养等物质损失当然是可以计算的,但因事故而造成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却是无法估算的。
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合同内容时,应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并 书面确认。
合同解除
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均不得随意解除合同。但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如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等,合同一方有权解除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解决
合同解释
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合同订立
人身保险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 间、保险费支付方式等。
合同生效
人身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双方可以约定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或其他保险凭证。
人身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责任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承担某种责任 而产生的利益,如产品责任、雇主 责任等。
保险利益的变动与丧失
01
02
03
转让
保险标的的转让可能导致 保险利益的变动,需及时 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 手续。
灭失
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意 外事故等原因灭失,保险 利益也随之丧失。
放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放 弃保险利益,如放弃索赔 、解除保险合同等。
近因应当是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 原因。
空间上相连
近因应当与损失的发生具有空间 上的关联性。
逻辑上直接
近因应当是导致损失发生的直接 、逻辑上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应用
保险责任的确定
当损失发生时,根据近因原则 判断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
围。
免责条款的适用
近因原则可以帮助判断免责条 款是否适用于特定损失。
保险欺诈的防范
03
最大诚信原则
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利益为人的人格利益。
投保人发生死亡、伤残等事故,对其本人及家庭所带来的损失不仅是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不应适用利益补偿原则。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约定实行损失赔偿原则。
案情,原告王金虎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王金虎投保主险平安康泰人身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附加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本公司就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超过100元的部分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还规定了十一项免责条款,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如受第三人侵权而得到第三人的赔偿,被告可以对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不支付保险金。
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
,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与案外人侍海龙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而受伤。
经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20195.57元,该医疗费用由肇事车主支付了13600元,原告支付了6595.57元。
此后,原告依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向被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保险金6595.57元,拒付差额3404.43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404.43元。
被告辩称,保险实行损失赔偿原则,在本案中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只有6595.57元,对此被告已进行了足额赔付。
现原告要求取得损失以外的利益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金虎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3404.43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本案的焦点就是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一、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在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赔偿原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
43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裁判规则01、被保险人取得侵害人赔偿后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庄严毅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人身发生意外伤害或疾病而形成的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也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根据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可以重复受偿。
在附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未就此约定拒赔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即使已从肇事方处取得了赔偿,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
案例文号:(2009)常少民终字第23号02、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由于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仙华诉人平洋安泰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姚梅君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的承保意愿及保险费率有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系过失及保险代理人的过错造成,且该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未产生严重影响的,则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06)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857号03、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冯跃顺诉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适用财产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实施致害行为的第三者处获得侵权赔偿后,仍然可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经获得侵权赔偿为由拒绝履行保险理赔责任。
案例文号:(2005)和民三初字第1592号04、患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立彬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不能扩张解释至任意情形下,被保险人均能获得赔偿,否则将损害其他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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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原、被告双方所订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内容属于免除保险方责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被告依法应在订立合同时提醒对方注意,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向投保人提醒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因此,对医保报销和财保公司赔偿的医药费部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有仍有理赔的义务。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赔偿和第三者侵权赔偿可以兼得。原、被告双方所订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内容属于免除保险方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已尽了向投保人提醒并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因此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
人身保险பைடு நூலகம்赔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作者: 发布时间:2012-6-27 18:03:31 阅读次数: 20 次
案情:原告王女士是安徽省全椒县某机关公务员。2001年10月20日王女士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处投保了康宁终身险,并投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后每年交费续保,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2008年5月18日,原告乘坐轻型普通货车在104国道明光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14607.47元(已在医保中心报销12000多元)。明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女士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投保,原告医药费已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赔付一万元。原告依据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三、“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损失补偿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目的在于通过弥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损失,使其尽快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部分损失部分赔偿,全部损失全部赔偿,但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但人身保险的补偿功能与财产保险并不相同,保险人补偿的并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而是因保险事故所失去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虽然很难准确估计,但是可以补偿的。实际生活中往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过约定保险金额的方式来确定补偿标准。《保险法》第46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由此可见,人身保险一般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本案中,原告连续八年交纳保费,受到意外伤害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在医保报销以及获得事故车辆投保的财保公司赔偿后,同样有权获得商业人身保险理赔。
分歧: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理赔因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受到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属于补偿性质,应当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不能因为意外伤害而从中获利,原告的医疗费已在医保中心报销绝大部分,另事故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又赔偿1万元医药费,故被告就没有再理赔原告的义务。
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一、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保基金报销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并不抵触,受害人可以兼得。目前,我国的社会医疗保险提供的是“低水平,广覆盖”的医疗保障,对于一些重大的疾病和意外事件的补偿是不够的,公民往往借助于商业保险来进行补偿。原告参加的社会医疗统筹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险,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则是商业保险。我国法律对于人身保险并未做出“禁止重复保险”的规定。从法律上说,社会基本医疗费用的筹集和保障水平,由原来国家全揽的全部医疗待遇转变为个人和单位共同负担,医疗保险待遇是根据公民个人的条件和贡献给予的保障,公民享有的基本医疗待遇已属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权。通过保险人个人账户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给付的费用,是基于保险人缴纳医疗保险费而享有的医疗保险收益,如果因保险人获得了该保险利益而免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那就构成保险人的实际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医保基金已报销的医药费,应当是可以再要求赔偿的。也就是说,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医保基金支付与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并不冲突,受害人可以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