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琼瑶诉于正著作权侵权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初字第07916号原告陈喆(笔名:琼瑶),女,汉族,1938年4月20日出生,作家、编剧,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王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岩,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征(笔老:于正),男,汉族,1978年2月28日出生,编剧、制作人,住所* * * * * *。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鹰影视文化城主楼8楼801房。
法定代表人何瑾,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向农,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鹏飞,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1-026-D。
法定代表人马金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晓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2号楼2001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军,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彤,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 C1-016-D。
法定代表人詹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喆诉被告余征、湖南经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欢娱公司)、万达影视传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东阳星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星瑞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被告余征、湖南经视公司、东阳欢娱公司、东阳星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分别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清,经本院开庭审理认定,被告万达公司系电视剧《宫锁连城》的出品单位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在本院辖区内。
熊文生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
熊文生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等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熊文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当事人】熊文生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当事人-个人】熊文生【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熊文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六里屯派出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警告罚款管辖第三人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本案中,熊文生对六里桥派出所作出的《终止决定书》不服,向朝阳公安分局提起行政复议,2020年6月16日,朝阳公安分局向熊某生作出并邮寄送达了京公朝复第三人字[2020]0501号《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后熊某生提交了《书面意见》及相关材料。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磊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11【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审理法官】周易孙京付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陈建华李磊【当事人-个人】陈建华李磊【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冬燕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李云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冬燕李云辉【代理律所】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陈建华;李磊【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建华、李磊是否应就2018年6月6日事件相互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8年6月6日陈建华、李磊两人发生纠纷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虽然在本案中未能调取双方签字确认的和解协议,但是陈建华、李磊当庭对于和解协议内容的陈述基本吻合,即除李磊向陈建华赔偿其衣服损失外,双方的医疗费用各自承担。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建华、李磊对于签署和解协议的含义及后果应是明知的,现陈建华、李磊以事发时未能发现伤情或因伤留有疤痕等为由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治疗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合理范围,也不足以说明双方所主张的伤情超出达成和解协议时当事人可认知到的情形,在此情况下陈建华、李磊就2018年6月6日事件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认定,陈建华要求在本案中就陈建华左眼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执674号案件司法鉴定项目评估报告中源正评报字[2017]第301号北京中源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目录声明 (2)摘要 (3)一、委托方、产权持有者和委托方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者 (4)二、评估目的 (4)三、评估对象和范围 (5)四、价值类型 (5)五、评估基准日 (6)六、评估依据 (6)七、评估方法 (7)八、评估程序实施过程 (7)九、评估假设 (9)十、评估结论 (9)十一、特别事项说明 (9)十二、评估报告使用限制 (10)十三、评估报告日 (10)附件 (12)声明一、本资产评估报告依据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编制。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本资产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资产评估报告;委托人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述规定使用资产评估报告的,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不承担责任。
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提示资产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正确理解评估结论,评估结论不等同于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
三、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坚持独立、客观和公正的原则,并对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四、评估对象涉及的资产清单由委托人、被评估单位申报并经其采用签名、盖章或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确认;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依法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五、本资产评估机构及资产评估师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与相关当事人没有现存或者预期的利益关系,对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偏见。
六、资产评估师及资产评估专业人员已经对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进行现场调查;已经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状况给予必要的关注,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资产的法律权属资料进行了查验,对已经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如实披露,并且已提请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完善产权以满足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要求。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9【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136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尚晓茜【审理法官】尚晓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当事人】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当事人-个人】卢甜甜【当事人-公司】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代理律师/律所】丁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丁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朱鸣翔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张旭征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丁赛朱鸣翔张旭征【代理律所】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北京顺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甜甜;北京市第四中学顺义分校【本院观点】因四中分校对卢甜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赔礼道歉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卢甜甜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尚未进行工伤赔付,现卢甜甜主张因涉案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在其未经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要求其用人单位四中分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卢甜甜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
涉法涉诉信访案例第二批涉执访实质性化解典型案例目录案例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案例2: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刘某某等申请强制执行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3: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关于灌南县某房地产公司系列访案案例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某某申请个人债务重整访案案例5: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关于汪某申请强制执行民间借贷访案案例6: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关于焦某申请执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访案案例7: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王某申请强制执行借款访案案例: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关于善意解封助推涉众欠薪案件执结案案例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某农社申请强制执行抵押土地访案案例10: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关于阳某、韦某璋申请强制执行投资款及资金访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例1法拍房买受人韦某申请强制腾退访案——法拍房成交后出现承租人异议,买受人访要求法院强制腾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保证程序正义基础上,引入心理疏导等多手段联动机制,促使法拍房实际占用人主动腾退。
【基本案情】张某与李某、庞某仲裁执行案,2020年12月,案涉不动产经拍卖成交。
此后,被执行人亲属李某1与法院联系,称其之前出过买房款,故对该房产享有使用权,法院不能要求其腾退,态度强硬。
而后,同系被执行人亲属的张某1、李某2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主张其是案涉房产承租人。
异议审查期间,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中止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腾退工作。
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当事人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复议。
复议案件审查期间,买受人韦某访称其认为本案存在消极执行问题,要求法院考虑其实际困难,尽快腾房。
法院考虑到买受人孕晚期的特殊身体、心理状况,与其多次进行恳切沟通,充分释明本案因程序原因暂时中止执行的客观情况,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对其进行情绪疏导和宽慰,尽可能减少对其身体的不利影响。
2021年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某1、李某2的复议请求。
北京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立案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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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建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4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旸陈静王菲【审理法官】杨旸陈静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赵某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当事人-个人】赵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蔡锟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明宇蔡锟【代理律所】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本院观点】根据《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罚款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市规自委对本辖区内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自然资源部作为市规自委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具有受理赵某的复议申请,并做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2004年版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东辉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16【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90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审理法官】刘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东辉【当事人-公司】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金英【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辉;北京奇良海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张东辉提交的该份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缺乏关联关系,且奇良海德公司对于张东辉的已休年假情况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于张东辉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张东辉2020年是否存在未休年休假情况,奇良海德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张东辉在2020年春节假期中已经享受了6天年休假,而因受疫情影响,奇良海德公司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期安排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的职工,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张东辉虽在。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间接证据证据不足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祁某与北京联合智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6【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6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伟王菲【审理法官】董巍王伟王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祁国栋;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当事人】祁国栋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祁国栋【当事人-公司】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祁国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的通知》中《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涉案举报投诉事项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中《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作为辖区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接受涉案举报投诉事项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祁国栋向通州区生态环境局信访中心电话投诉举报,反映、确认、了解雅丽世居小区1号楼、3号楼楼顶基站相关情况,并提出祁国栋委托第三方监测辐射超标的问题。
综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各方均认可雅丽世居小区1号楼与3号楼楼顶移动通信基站属于射频发射基站,应符合GB8702-2014《电磁环境控制限值》规定中30MHz-3000MHz的频率范围,祁国栋亦认可所有超过辐射标准的监测位置均位于距离辐射源30公分处,其他监测位置的辐射值,包括在祁国栋家中检测的辐射值均未超标。
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117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解学锋闫慧楚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玉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李玉刚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玉刚【当事人-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堃【代理律所】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玉刚【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玉刚与中恒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李玉刚在从事中恒公司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与中恒公司之间就劳动关系、工伤赔偿之事已经处理完毕,现李玉刚认为现场施工的总包方中建三局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要求中建三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02 01:26:56李玉刚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176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北京瑞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丹丹。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玉刚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与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李某某与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7【案件字号】(2021)京03行终19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王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勇;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李勇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当事人-个人】李勇【当事人-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代理律师/律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卫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卫华【代理律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勇【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北京市司法局【本院观点】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西城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第三人鉴定结论反证质证合法性重新鉴定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撤诉维持原判改判听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及《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全面试行司法鉴定分级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西城司法局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活动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公大鉴定中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因此西城司法局具有对公大鉴定中心的鉴定活动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司法局作为西城司法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具有受理李勇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西城司法局在收到李勇递交的《投诉书》后,针对李勇投诉的事项及投诉请求,及时受理,开展了调查工作,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以及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听取了公大鉴定中心的陈述及说明,委托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针对李勇的投诉事项进行专家论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1.15•【字号】•【施行日期】2021.01.15•【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关于表彰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法官和法院的决定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各部门: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进一步提升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打造北京法院精品裁判文书品牌,根据全市法院院长会精神、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重点工作任务要求,市高院开展了“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这也是北京法院连续第六年在全市法院范围内开展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
经过初评、复评、总评三个阶段,从全市三级法院推荐的159篇裁判文书中,评选出一等奖10篇、二等奖20篇、三等奖31篇、优秀奖39篇,合计100篇。
根据各院获奖情况和网络互评投票组织情况,评选出组织奖5个。
经市高级法院党组会研究,决定对金昌伟等10名获得一等奖的法官、马来客等20名获得二等奖的法官、朱阁等31名获得三等奖的法官、刘敏等39名获得优秀奖的法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等5家获得组织奖的法院予以表彰。
希望受到表彰的法官和法院,珍惜荣誉,再接再厉,不断提升审判工作整体质量。
希望全市干警向先进学习,形成一股崇尚精品、追求卓越的裁判文书写作文化,坚持最高标准、最严要求、最好效果,推动北京法院裁判文书质量不断提升,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以优异成绩迎接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
附件: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名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5日附件2020年北京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网上互评活动获奖名单组织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3.08.01•【字号】京高法发[2013]268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事犯罪侦查正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8月1日京高法发[2013]268号)为应对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设立引起的案件管辖和相关审判业务调整,实现审判工作的平稳有序过渡,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制定如下规定:一、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和地域范围1、时间节点。
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8月21日。
2、地域范围。
2013年8月21日以后,我市三个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地域范围分别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管辖海淀、石景山、昌平、门头沟、延庆五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房山、大兴五区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管辖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六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处理3、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管辖。
以当事人提交起诉材料或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材料的时间确定管辖法院。
2013年8月20日以前,当事人或者检察机关已经向一中院、二中院提交或移送起诉材料,一中院、二中院至2013年8月21日以后尚未决定立案的,应继续审查,并在决定立案后进行审理。
4、商标确权类第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处理。
袁强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袁强等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8【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冯秋丽【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冯秋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袁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袁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当事人-个人】袁强【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王琤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段福惠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王琤铮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孟庆亮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段福惠王琤铮孟庆亮【代理律所】北京正山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袁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本院观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复议机关质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行政复议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本案中,方晟公司于2005年取得涉案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因此,该项目应当沿用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_公报案例-婚姻家事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案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裁判日期: 2014.08.25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公报案例)【案件正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裁判摘要】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案情全文】原告: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唐某乙之母。
原告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发生法定继承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唐某诉称: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
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
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唐某、唐某乙、李某某共同依法继承唐某甲的全部遗产。
被告李某某、唐某乙辩称:认可李某某、唐某、唐某乙作为唐某甲的继承人参与继承,但登记在唐某甲名下的财富中心房屋并非唐某甲的财产,不应作为其遗产予以继承。
虽然该房屋是以唐某甲名义购买并向中国银行贷款,但根据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财富中心房屋属于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之所以没有变更登记至李某某名下,是因为有贷款没有还清。
这份协议书没有以离婚为前提,属于双方对婚后共同财产的安排,在唐某甲去世前,双方均未对此协议反悔。
因此该协议书是有效的,财富中心房屋是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唐某甲的遗产。
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吴博超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3【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98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审理法官】王文涛韩勇陈静【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当事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贾素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秦宜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贾素飞秦宜义【代理律所】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吴换江;王玉芹;吴燕;邢玉凤;吴博超【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五上诉人所诉事项属于腾退补偿事项,该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五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4 07:08:17【一审法院查明】补充规则一: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上诉人依五上诉人申请立即向五上诉人履行补偿安置义务;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宝树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6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9【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76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审理法官】林存义赵霞薛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当事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当事人-个人】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代理律师/律所】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革新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革新【代理律所】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宝亭;李宝山;李宝凤;李宝树【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战略支援部队特色医学中心【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医院对于患者毛伶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述过错与毛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李宝树等上诉人提出306医院提交病历材料显示入院时间记载不一、入院方式上记载矛盾、首个临时医嘱执行时间与入院时间不符、患者床位号变化等问题,据此证明上述病历系经过事后篡改。
在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实306医院所提病历存在伪造、篡改病历情形,李宝树等主张推定军队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并承担赔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自认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306医院对于患者毛伶的诊疗活动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上述过错与毛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而应否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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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科技工业园星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梁允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玉广,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超,北京合川(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倍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玉广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3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臣倍健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鹏、被上诉人徐玉广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徐玉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春节期间,我看到汤臣倍健公司宣传其产品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具有美体美颜、丰胸美容、调节内分泌治疗妇科疾病、美白祛斑、延缓衰老等功能;苹果醋咀嚼片+左旋肉碱片,这组运动塑身搭档具有排毒、灭菌、美白、减肥等功能,且只消耗脂肪,不减少水分和肌肉,也不会引起厌食、腹泻、乏力等不良反应,被国际肥胖健康组织认定为最安全、无副作用的营养补充剂。
我便于2013年2月5日通过京东网上商城向重庆畅网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由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10组,每组原价为588元,优惠后每组价格392元;另订购了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苹果醋咀嚼片+左旋肉碱片14组,每组原价688元,优惠后每组价格455元。
同年2月9日,我收到了订购的产品,并向京东网上商城支付了10290元货款。
我食用后,不仅没有起到宣传的产品功效,反而一直出现厌食、没胃口、腹泻等症状。
到医院就诊后,被诊断为急性胃肠炎。
之后,接受我馈赠上述产品的朋友也在食用后出现同样症状。
事后发现,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上述产品因违法被中央电视台等媒体曝光。
广东省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珠海质监局)早在2012年8月就接到消费者举报,并于2013年3月21日通报了对汤臣倍健公司的查处情况。
汤臣倍健公司经批准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是糖果制品,但其产品标签并未标示"糖果"字样,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致使不宜吃糖的人群大量进食糖果,严重危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而且,汤臣倍健公司从未主动进行整改并召回产品。
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汤臣倍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该法系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并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该法于2015年4月24日通过修订,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规定,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即要求汤臣倍健公司赔偿102900元,并由汤臣倍健公司承担诉讼费。
汤臣倍健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第一,关于徐玉广提出的虚假宣传问题。
我公司从来没有在公共媒体及网络平台上进行过任何针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品或具有保健品功效的宣传。
至于徐玉广提出的所谓丰胸、减肥及美容效果,均是根据不同人群的个体差异因人而异,不存在丝毫虚假或夸大宣传的情况。
第二,关于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问题。
我公司已于2010年8月26日取得了糖果制品(糖果)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全部产品,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
当时,珠海质监局对食品按类别管理,并未向我公司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
珠海质监局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属于擅自改变行政许可范围,我公司对此并不同意。
即使珠海质监局对我公司的认定被确认,我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也不属于无证生产行为。
珠海质监局在行政诉讼中明确解释我公司在取得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范围,生产左旋肉碱片等产品的行为,是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由类别管理向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管理过渡时期,因未及时申请增加品种造成,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一般超出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的行为。
第三,我公司已经将涉案产品送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论是产品完全符合国家标准。
而且,依据珠海质监局的抽检送检报告,结论也是完全合格,珠海质监局是当时国家授权的专门对食品进行监管的行政部门,其报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
第四,我公司认为,无论本案涉及的产品在许可证问题上是否存在问题,都与修订前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惩罚性规定没有关系。
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所谓十倍赔偿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如生产者生产加工添加了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食品,或者经营者从事非正规渠道采购根本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在涉及我公司行政诉讼案件中,珠海质监局在调查中未发现涉案产品对人体造成危害的证据,也没有收到权威机构关于涉案产品对人体危害的报告,认定我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涉案产品的监管非常庞杂,这其中存在大量管理型的法规,其违反结果并不都涉及食品安全。
即使我公司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也不意味着我公司生产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
因此,徐玉广主张十倍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我公司请求驳回徐玉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汤臣倍健公司取得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产品名称为糖果制品(糖果)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2年6月11日,珠海质监局为汤臣倍健公司颁发了证书编号为QS440413010979、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申证单元为糖果,食品品种明细为糖醇片(Q/HSL0012S)。
2013年2月5日,徐玉广自京东网上商城向重庆畅网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了汤臣倍健公司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60片+胶原蛋白片90片(美体养颜)十组、苹果醋咀嚼片60片+左旋肉碱片60片(运动塑身搭档)十四组。
同年2月17日,徐玉广收到了订购产品以及重庆畅网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货物名称为保健品、金额为10290元的发票。
上述产品外包装载明,葛根提取物片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22日,胶原蛋白片生产日期是2012年8月16日,苹果醋咀嚼片生产日期是2012年7月2日,左旋肉碱片生产日期是2012年7月21日。
另外,上述产品均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是QS440413010979,且外包装均未注明糖果或糖果制品。
2013年3月21日,珠海质监局对汤臣倍健公司作出编号为(珠)质监不罚字(2013)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珠海质监局查明汤臣倍健公司2012年6月13日收到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后,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于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生产并销售苹果醋咀嚼片、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和左旋肉碱片等产品。
珠海质监局认定汤臣倍健公司违反了修订前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规定。
珠海质监局认为,汤臣倍健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并召回部分涉案产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汤臣倍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庭审中,徐玉广提交了汤臣倍健公司于2012年12月22日生产的苹果醋糖果片、2013年1月13日生产的胶原蛋白糖果片,上述产品外包装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均是QS440413010979。
证明汤臣倍健公司被珠海质监局查处之后,不再生产葛根提取物片和左旋肉碱片,而汤臣倍健公司原生产的苹果醋咀嚼片和胶原蛋白片产品名称更改为苹果醋糖果片和胶原蛋白糖果片。
经庭审质证,汤臣倍健公司对徐玉广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在珠海质监局实施类别管理的情况下,其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胶原蛋白片、苹果醋咀嚼片和左旋肉碱片等产品均属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项下的糖果类产品,不属于无证产品,不同意徐玉广的证明目的。
庭审中,汤臣倍健公司除提交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以外,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组证据是关于涉案产品不属于无证生产的证据。
一是汤臣倍健公司于2011年12月12日填报的《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年度报告自查申报表》。
二是珠海质监局于2012年6月11日为汤臣倍健公司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证书编号是QS440413010979,有效期至2013年8月25日,申证单元为糖果,食品品种明细是糖醇片(Q/HSL0012S)。
三是珠海质监局于2013年8月9日向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珠海市质监局关于汤臣倍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碱片等产品有关事宜的复函",珠海质监局答复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汤臣倍健公司2010年8月26日至2012年6月13日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碱片等糖果制品不认定为无证生产;汤臣倍健公司在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生产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碱片等糖果制品为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的行为;汤臣倍健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之后具备相关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生产资格。
四是珠海质监局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提交的答辩状。
珠海质监局在答辩状中认定汤臣倍健公司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期间,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生产左旋肉碱片等产品。
珠海质监局指出,汤臣倍健公司在取得糖果制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超出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生产左旋肉碱片等产品的行为,是在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由类别管理向食品品种明细范围管理过渡期间,因未及时申请增加品种造成的,虽然违反了修订前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但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一般的超出生产许可证范围生产的行为。
珠海质监局还提出,汤臣倍健公司在案件调查期间,全面、详细提供了各个涉案产品的生产情况,并主动整改,积极申报变更许可证副页产品明细范围,并召回、销毁7805瓶产品。
汤臣倍健公司以该组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已就全部涉案产品向珠海质监局进行了申报备案,2012年6月14日至2012年10月15日生产的葛根提取物片、左旋肉碱片等糖果制品虽被珠海质监局认定超出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载明的食品品种明细范围,但属于由类别管理到明细管理过渡期间,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和一般超出生产许可范围生产的行为,不属于无证生产。
第二组证据是关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的证据。
一是汤臣倍健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和2012年10月1日发布的葛根提取物片(糖果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于2011年1月17日和2012年10月20日发布的胶原蛋白糖果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于2010年5月10日发布的苹果醋糖果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于2010年7月1日发布的纤巧片(糖果片)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以上企业标准在标签部分分别载明应符合卫生部规定的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第123号《食品标识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