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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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理解与适用
制定《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以下简称《庭前会议规程》),目的在于规范庭前会议的适用,解决与审判有关的程序性事项,提升庭审效率和庭审质量,实现庭审实质化,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庭前会议规程》共计27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功能、适用范围、基本规程、主要内容、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等。

一、明确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
1.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申请和异议,确保庭审集中审理、持续审理。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

在公诉方提起指控之后,辩护方可能提出各种程序性申请和异议,例如申请回避,申请特定证人出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或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等等。

对于上述申请或者异议,通过庭前会议集中解决,可避免庭审中断。

2.组织证据展示,明确事实、证据争点,确保庭审充分审理、高效审理。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由于控辩双方的争点在庭审前就已经初步明确,法庭就可以围绕上述争议问题组织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和辩论,突出庭审调查的针对性,提高庭审辩论的充分性,确保庭审的成效。

3.庭前会议不能弱化庭审,更不能取代庭审。

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该条明确了庭前会议召开目的是开展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因此庭前会议可以进行证据展示,但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目的是为了突出庭审重点,确保庭审质效,不能弱化和取代庭审调查、辩论等。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1.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如:涉及多个罪名、多起事实或者多名被告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等,庭审的事实、证据调查工作量较大,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整理事实、证据争点。

通过庭前会议有效区分存在争议和无争议的事实、证据,能够确保庭审更具针对性,大幅度提高庭审效率。

2.社会影响重大,舆论广泛关注的案件。

一些案件事实并不复杂,当
事人争议也不大,但案件本身由于当事人身份、案件后果等因素引起社会普遍关注。

此类案件通常需要制定周密的庭审预案,因此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就相关问题听取相关当事人等的意见,确保庭审顺利进行,在确保程序公正的同时充分发挥庭审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

3.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一方面可以听取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的意见,整理案件争议焦点,另一方面控辩双方经过庭前会议初次交锋,互相明了对方观点,也能在庭前会议后为庭审辩论做好充分准备,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有效对抗,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

4.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异议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案件。

《庭前会议规程》列举了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情形。

如果控辩双方对上述事项存在较大争议并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可召开庭前会议,在庭前妥善解决争议,避免庭审被迫中断。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基本规程
1.关于庭前会议的启动。

《庭前会议规程》除规定4类案件人民法院可视情况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外,还规定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当然,控辩双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不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必然召开,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的申请要予以审查,认为有必要
的则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必要的则无需召开,但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2.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方式。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同时,考虑到部分案件庭前会议可能仅解决回避、管辖、不公开审理等争议较为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当事人、辩护人等可能一时不在当地,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在不影响庭前会议质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采用灵活方式召开庭前会议,既方便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率。

3.关于庭前会议的主持人员。

庭前会议一般由承办法官主持。

同时,考虑到合议庭还有其他成员,且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负责,在承办法官有特殊情况不能主持的情况下,规定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可以主持。

《庭前会议规程》还规定,根据案件情况,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

该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是一致的。

4.关于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合议庭其他成员可以参加庭前会议;同时,基于保护被告人权益,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以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者”的要求,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

关于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问题,司法实践中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首先,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串供,特别是庭前会议中,涉及被告人口供的场合(包括对审前口供的异议及非法口供的排除),可参照庭审程序,分别组织被告人逐一参加庭前会议;其次,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应当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见,注意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5.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

作为庭前准备程序,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召开,是其应有之意。

此外,人民法院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三、明确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1.处理程序性事项。

《庭前会议规程》明确了庭前会议对十项程序性事项处理的效力,即:对于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同时,《庭前会议规程》分别规定了对上述程序性事项的具体处理方式。

2.组织展示证据。

在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司法实践中,在庭前会议中展示证
据时应注意三方面问题:首先,不能以证据展示取代庭审举证、质证,故在庭前会议展示证据时,不主张详细宣读证据内容,控辩双方可采取对证据证明事项予以简要概括说明等方式,听取对方意见。

其次,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以实现通过证据展示简化庭审的目的。

第三,人民法院组织展示证据的,一般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果被告人不到场,辩护人要在召开庭前会议前采取适当方式听取被告人意见;如有必要,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应将证据展示的情况告知被告人,确保被告人对证据的知情权和质证权。

3.整理事实和证据争点。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

通过证据展示,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归纳争议的焦点。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简化举证、质证,简化质证并非不质证。

对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4.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被害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调解。

在庭前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能有效促使被告人、被害人达成和解,使被害人尽早得到赔偿。

5.选择审理程序。

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通过庭前会议展示证据、发
表意见后,被告人经过对相关证据的分析评估后,可能会自愿认罪认罚,对此,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后,可以依法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6.建议撤回起诉。

为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对于不符合开庭要求的案件有必要进行相应的分流处理,切实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过滤功能。

根据《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要求,《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作出该规定,主要考虑到有时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并发表意见后,人民法院会发现案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此时若不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径直进行庭审,一方面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五、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以及与庭审的衔接方式
1.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可以决定的事项。

对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例如申请回避、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处理决定,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
理决定,并说明理由。

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2.控辩双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对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并作出合意决定。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仅可以向审判人员反映情况,发表意见,而且可以积极地协商解决相应的争议问题。

如,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人民法院不能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但控辩双方可以对此交换意见,经过控辩双方出示证据、进行协商,可以作出合意决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选择撤回申请,公诉人也可以选择不将该证据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同时,控辩双方可以协商决定事实证据争点,明确有争议的证据和没有争议的证据,进而确定庭审调查的重点。

3.庭前会议处理结果的拘束力。

《庭前会议规程》规定,要通过在庭审中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确定庭前会议处理事项的拘束力。

首先,对于庭前会议处理的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其次,对于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第三,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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