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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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施行日期】2021.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21修正)(2005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水库、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和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根据湿地保护需要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其他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有湿地保护的内容。

第五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

***市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三章保护与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平衡,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生态宜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公园规划、设立、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第四条湿地公园的规划、设立、保护、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住建、水利、国土资源、农业、交通、公安、城管执法、环境保护、体育、旅游文物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公园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运行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投资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建立政府投资、社会融资、个人筹资等多元化、多渠道投入机制。

湿地公园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人文历史、自然风貌、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损害和破坏湿地公园的行为。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与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管理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

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1.18•【字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95号•【施行日期】2021.01.18•【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文水环境,环境保护其他规定正文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95号《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0年10月21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西安市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10月25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6年11月24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保护第四章利用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的保护与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并纳入湿地名录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

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南京市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10月23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2013年12月12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2014年2月2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管理、保护、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经依法认定和公布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其所属的湿地保护机构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水行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园林、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做好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开展湿地保护的公益性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湿地,防止湿地遭到破坏和污染的义务;有权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举报和投诉。

对湿地保护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管理第九条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等部门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并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部门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

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201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2024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资源管理第三章湿地保护、利用和修复第四章鄱阳湖湿地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五章保障与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美丽江西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及名录制度。

江河、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湖泊保护、防洪、水污染防治、长江保护、水路交通运输、渔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加强原真性和完整性保护,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1.《湿地保护法》:该法规定了湿地保护的目标、原则和政府责任,规范了湿地开发利用和生态恢复修复等方面的行为。

2.《湿地保护条例》:该条例详细规定了湿地的划定、监测和保护措施,包括湿地利用规划的编制、湿地资源的保护和恢复、湿地生态保护的责任主体等。

3.《湿地保护规划》:针对特定区域的湿地资源,制定了湿地保护规划方案,包括湿地保护的目标、保护措施和管理机构等。

4.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针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了保护区的范围和划定、管理和保护措施、利用管理等方面的内容。

5.湿地生态修复管理办法:针对湿地生态恢复修复工程的实施,规定了施工程序、生态恢复目标和措施等内容。

这些规定和法律法规的出台,旨在保护湿地的生态环境、保护湿地生物多样性,促进可持续利用湿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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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附件1大连市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职责】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管辖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湿地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滨海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库塘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湿地的保护、利用、修复和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湿地污染防治及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第五条【联席会议】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湿地保护重大事项、争议事项等工作的研究、协调。

第六条【湿地分级】本市管辖区域内的湿地,除国家(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外,均作为一般湿地管理。

一般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I类一般湿地和H类一般湿地,其中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作为I类一般湿地,其他为II类一般湿地。

第七条【生态补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一般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明确补偿范围、补偿对象、补偿方式和补偿标准等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0•【字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施行日期】2024.05.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5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湿地规划第三章湿地保护第四章湿地利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显着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积水地带及水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除外。

河流、湖泊等的湿地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资源调查评价、确权登记等工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流、湖泊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附件三湿地保护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进行协调监督,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国务院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海洋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职责分工,负责有关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湿地保护是社会公益事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把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保护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湿地资源调查。

第十一条全国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进行一次。

湿地资源调查技术规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十二条湿地资源调查应当与土地、水、海洋、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相衔接。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国家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国家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国务院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地方重要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在省级林业等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管理)除水资源保护管理规划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环境综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线内湿地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

保护管理状况:内蒙古二卡湿地鸟类自然保护区始建于1999年,现为盟(市)级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主管,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

保护对象为珍稀鸟类及其生活环境。

设立围栏、警示牌,现有人员编制5人,其中管理人员3人,科研技术人员2人,车辆1辆,日常经费40万元。

对保护区进行人工巡护管理,对植被进行动态监测,对鸟类进行跟踪观察统计,以投入科研经费5万元,宣传教育投入0.5万元。

湿地功能与利用方式:湿地的主要功能是涵养水源、净化水质,为鸟类提供栖息、繁衍的环境。

主要利用方式包括旅游、科研等。

受威胁状况:保护区位于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东部海拉尔河下游,无人为破坏,工业污染轻微。

综合受威胁等级——安全。

土地所有权:国有。

湿地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为呼伦贝尔市林业局;管理机构为满洲里市林业局。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围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

第四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野生植物原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全面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充分发挥湿地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固碳释氧、改善空气质量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湿地保护工作机制,将湿地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湿地保护工作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依法设立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湿地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水利、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退耕还湿、新建湿地以及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利、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湿地保护的先进技术。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强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

省强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

**省强湿地保护条例湿地保护条例__省强湿地保护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主要包括沼泽地、湿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水利、农业、畜牧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利和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对在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

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全文福建省湿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和改善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水体的地域,包括滨海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沼泽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或者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海洋与渔业、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以下统称有关湿地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有关湿地的保护管理。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农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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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域湿地生态功能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意见》、《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市域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市域湿地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永续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为目的,可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包括:集城市湿地、农耕湿地、文化湿地。

第四条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经法定程序批准的《市域湿地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报人民政府批示。

第五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应当按照《湿地公约》要求,严格进行保护。

第六条人民政府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纳入到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七条人民政府依据本条例设立市域湿地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二)根据湿地永续保护与合理利用需要,参与湿地相关规划编制及修改工作;(三)和其他依法应当由管委会行使的职权。

第八条管委会设立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湿地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二)依照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三)行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四)行使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职权。

管理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其派驻湿地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保护、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所需要的资金应当列入人民政府财政专项预算。

和鼓励各单位、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捐赠资金支持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湿地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湿地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对在湿地保护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

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相关职能单位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检查,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督查情况,并上报人民政府。

相关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十四条《市域湿地总体规划》是湿地保护、建设、管理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第十五条湿地总体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人民政府批示后,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湿地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和管理工作需要而对湿地总体规划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湿地总体规划衔接。

管委会应当参与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涉及湿地的各项专业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七条湿地周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总体规划,按照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等方面法定程序报批后进行,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得益彰协调一致。

其中,建设项目占地面积或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禁止在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八条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体量等,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湿地的各项规划,与湿地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对已有的破坏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依法改正。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确需在湿地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条在湿地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湿地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

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湿地以及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置。

第三章保护第二十三条湿地内及周边山体、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的重要区域实行风貌恢复,并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或限制人员进入。

第二十四条湿地内河、塘、池、潭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

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

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外围保护地带内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限期纳入城市污水排放系统。

禁止将城市污水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湿地。

第二十五条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最危险的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其扩散。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湿地内捕捉陆生野生动物。

严格控制在湿地内捕捞水生动物,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捕捞。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外围保护地带野生动物的保护。

除在规定的区域和时间外,禁止在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垂钓或者以其他方式捕捞鱼、虾等水生动物。

第二十七条未经管理机构同意,禁止在湿地内放生动物。

第二十八条严格控制在湿地内采集植物资源。

确需在湿地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九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市林业、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外围保护地带的植树绿化和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湿地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的绿化应当与湿地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

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内的树木。

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湿地内地形地貌应当予以保护。

除湿地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确需实施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二条在湿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

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的生态监测,对湿地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湿地内的宗教寺庙、历史遗址、特色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三十五条禁止改变湿地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凡列入湿地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三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传统特色的农耕渔事的发展。

在开展农耕渔事活动时,应当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保护的应急预案,在发生危害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事件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措施。

第三十八条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攀折、刻划、钉拴、摇晃竹木,损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竹笋、果实等;(二)在景物上涂写、刻划、张贴等;(三)损坏游览、服务等公共设施和其他设施;(四)野炊、超过规定范围烧香点烛等;(五)在管理区进行种植和养殖的;(六)游泳、洗澡、洗涤污物、清洗机动车辆和船舶的;(七)其他破坏湿地生态资源和人文历史风貌资源行为。

第四章利用第三十九条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总体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十条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二条利用湿地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四十三条利用湿地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四条在湿地内进行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管理第四十五条进入湿地的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机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四十六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火灾、溺水、极端天气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发生安全事故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

第四十七条管理机构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的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禁止开设与湿地保护目的不一致的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游览管理制度,按照指定路线参观、游览。

第四十八条严格控制湿地内商业服务网点数量。

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管理机构组织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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