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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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过法考民法017】——悬赏广告、单方允诺

【判例过法考民法017】——悬赏广告、单方允诺

【跟着判例过法考民法017期】——悬赏广告、单方允诺本期案例关键词:悬赏广告、单方允诺关于悬赏广告纠纷典型判例(判例来源于最高院、部分地方法院网站)一、典型判例鲁某某诉东港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1、基本案情事实一: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发生了一起持枪杀人案。

为尽快破案,东港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当地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一、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50万元人民币;二、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察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三、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四、凡是能提供线索破案的,即使与犯罪团伙有牵连也可以从轻或免予刑事责任;五、对提供线索者,公安机关一律严格保密。

事实二:鲁某某看到悬赏通告后,想到案发当晚,其租住房的房主汪某某曾领两人到杂物房藏匿,认为这两个人可能就是杀人凶手,遂于1999年12月19日向在东港公安局工作的亲属提供了这个线索。

同年12月21日,该亲属向东港公安局局长作了汇报。

之后,鲁某某向前来了解情况的公安局侦查人员提供了这两名嫌疑人案发当天到该处藏匿的时间、当晚有人送来行李和食物的情况、两人的体貌特征及两人之间的对话、次日早晨又被一女人接走等重要线索,并指认了公安机关要求其辨认的部分涉案人员照片。

事实三:公安机关根据鲁某某提供的线索,最终认定该线索确与“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有关,并决定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奖励鲁某某10万元人民币。

鲁某某在领取奖励时出具了收条。

收条中写明:“收到市公安局用于奖励我提供12·12枪杀案线索预付现金10万元,如果我提供的线索与此案无关,则全部返回公安机关。

”此后,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的侦察工作,将涉案所有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

据当时任职东港公安局局长证实,鲁某某所提供的破案线索,是公安机关获得的唯一重要的线索,根据该线索,公安机关迅速破获了此案。

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在日常生活中,有很多商家都会为吸引眼球而发布悬赏广告。

但是其实悬赏广告是不能随便发布的,发布悬赏广告是有其法律规定的。

那么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呢?接下来由我带大家了解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的有关内容,希望能给您帮助。

一、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是什么?悬赏广告一经成立后,即在广告人(债务人)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债权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

具体可以产生以下法律效力:(1)报酬请求权。

行为人依指定行为的完成,有权请求广告人支付报酬。

一般来说,判断指定行为是否完成,应当依以下标准:一是特定标准。

即广告人对指定行为的完成有具体要求,凡是符合该具体要求的行为,悬赏广告即成立,行为人取得报酬请求权。

二是公共标准。

即社会上公认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符合社会公认标准,得到社会承认该悬赏广告即可成立。

三是自定标准。

即广告人自己确认的标准。

行为人只有在其完成的行为符合广告人的要求,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获得约定的报酬。

(2)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由于悬赏广告是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因此,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情形则不可避免。

遇此情形,应当如何给付报酬?对此,应当分别情况予以探讨。

其一,广告发出后,数人先后完成广告中的指定行为,一般应由完成行为在先者享有报酬请求权,若是广告规定的给付内容包含其他事项则最先通知的行为人有报酬请求权。

若是对完成指定行为规定有期间,如悬赏征集广告词,期限从广告见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那么,在该规定期间完成广告词创作并符合要求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其二数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为时,完成该行为的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

但报酬应由数人按一定比例予以分配。

若报酬为不可分或按悬赏广告的规定仅能由一人享有时,《德国民法典》第659条规定由抽签确定。

行为人均不能证明其完成行为之先后的,可推定为同时完成。

其三,数人合作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如发明、创作等,除广告人在广告中特别声明禁止数人合作完成以外,数个行为人均享有报酬请求权,为共同债权人。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 志)

论悬赏广告何志上传时间:2004-3-23悬赏广告,公开以广告之方法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予报酬,自古有之,今日尤为普遍。

例如寻找失物,通缉罪犯,鼓励发明或创造。

对于此种日常生活中常见事例,我国《合同法》中未作明确规定,颇有必要探讨之。

一、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法律性质目前,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涵义尚有分歧,但较为一致的看法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页。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

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

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法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页。

)以上二说中,究以何说为是,依各国立法解释应有不同。

英美法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

(杨桢:《英美契约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5页。

)在日本民法,一般以悬赏广告为契约之要约。

盖日本以悬赏广告规定于契约总则,认为广告与指定行为之间,有要约与承诺之关系,故行为人应于知有广告后,以承诺之意思完成指定之行为。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

)我国台湾地区1969年台上字第2661号判决略谓:“第164条所谓完成一定行为,乃指完成广告人于广告内容所定之特定行为而言,就如广告内容所指特定行为未能完满完成,广告契约即未成立,广告人自己无履行广告特定给付义务之可言。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

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的详细规定悬赏广告在我国运用非常广泛,种类繁多,在我们的生活中随处可见,在悬赏广告上所要求的标的达到之后,那么完成的人就有可以向发布这则悬赏广告的人所要报酬的权利,即所谓的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

1、关于报酬的计算。

凡广告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广告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给付义务。

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要求时,广告人是否有减少报酬请求权?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在行为人的给付有瑕疵时,广告人有减少报酬请求权。

在遗失物返还广告,如其一部分非基于行为人的过失而有丧失时,则按比例减少报酬,亦甚合于当事人之意。

倘行为人于完成一部分指定悬赏行为时,而该悬赏为可分,则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酬;但倘悬赏要求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者,则不得要求赏金。

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时有诸如“酬谢”、“重酬”、“重奖”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不无疑问。

报酬约定不明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合理确定行为人的酬金部分。

法官可依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广告人的重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

在悬赏交还遗失物场合,悬赏报酬不明确时得与拾得遗失物报酬参照适用。

学者认为,“原则上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一般惯例定之,有疑义时,应解为不得低于拾得遗失物之报酬。

” 但是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实行无偿返还与各国通行立法不符。

如适用现行法律规定,实质是间接否定悬赏广告的效力,对行为人极为不公平,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学者们已经请重构我国拾得遗失物法律制度,在王利明主持编纂的《中国物权法草案请稿》第88条,在确认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同时,还特别规定“如失主已在其出的悬赏广告中确定了酬金的,则不在此限”,认为拾得人可选择依悬赏广告所列报酬或依法律规定的比例提出请求。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悬赏广告法律问题浅析
93
法律经纬
2006.12
效力 ,广 告人 即应 受 到悬 赏 广告的 约 束: 而完成 广 告中 指 定的 行 为,则为事实行为,该行为与是否知道悬赏广告无关。只要完成 了广告中的行为,即可依广告内容取得报酬请求权,这样也可使 民法的公平原则得以切实地体现。
(三)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条件。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 出的要约,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是对上同享有报酬请求权。即悬 赏广告不是广告人单方宣布自己要做什么或不做什么,而是以 报酬为对价寻求他人做什么或不做什么,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 以悬赏广告的内容作为未来合同内容的要约。
2006.1 2
法律经纬
悬赏广告 法律 问 题 浅析
□曾俊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摘 要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的行为。本文从行为和制度两个层面界定了悬赏广告的
含义,廓清其性质的有关争议,指出悬赏广告应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在此基础上简析其制度价值和构成要件。
关键词 悬赏广告 单方法律行为 要件
本人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采单独行为说为佳。 理由分析如下:
(一)采单独行为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体现了对人的意志自 由的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核心,是尊崇意思选择,既从法律 上承认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相应的法律关系。”判断悬赏广告的 性质,应尊重广告人的意志自由,探求广告人的真意。本人认 为,广告人的本意并非想和某人订立一个合同,而是想通过自己 公开做出的许诺,促使别人帮助自己完成其不能完成或难以完 成的行为,使指定行为完成的概率增加。广告人发布悬赏广告, 是对自己的一个单方债务约束,而不是向对方发出的一个要约。 契约说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的积极性,降 低了广告人实现广告目的的可能性,因此,是对广告人真意的否 定,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采单独行为说有利于保护事先不知有悬赏广告而完成 了指定行为的人的利益 如果采取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为要约,完成行为是承诺, 固然可以解决行为人在得知悬赏广告内容的前提下,完成广告 中指定行为的情形。由于承诺的前提是承诺人知道要约的内容 并完全同意,且未做出实质性变更。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发出的 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其完成行为不构成承 诺。这样当广告人不知有悬赏广告时只能依无因管理来主张自 己所花费的费用,而不可能取得报酬,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 则。对于遗失物悬赏广告,拾得人不知有悬赏广告而主动将遗 失物返还,比知悉有悬赏广告存在而返还遗失物者更具有诚实 信用性,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社会的褒扬,更有理由按照公平 原 则获 得悬 赏广 告 中既 定的 奖赏 ; 而对于 悬 赏者 来 说,悬 赏的 目 的已经实现,支付这笔酬金是其既定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他悬 赏时的初衷,为什么要使拾得人丧失报酬请求权? 若采单独行为 说,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他人同意就能发生法律

试论悬赏广告的若干问题

试论悬赏广告的若干问题

指定行为为停止条件 。 以, 所 指定行为一旦完成 , 意味着行为人的 就 1悬赏广告的涵义与类型 承诺 , 便产生债 的关系 , 广告人负有依其允诺给付报酬的义务。 只有 悬赏广告是 以广告 的形式声 明对完成广告 中规定行为 的任何 对检验符合要求的行为 , 广告 人才负有给付 报酬的义务 , 如对 提供 人, 给予广告 中约定的报酬 的意思表示。 有以下构成要件 : 须有 犯罪嫌疑人逃跑线索的广告, 其 ① 广告就需要检 查确定该线索真实后才 具 有民事行 为能力的广告人 。广告人是做 出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 , 他 对行为人支付赏金。鉴于 此, 实际生活中双方对此关节点 发生争执 可以是自然人 、 法人和其他 民事主体。 但是 , 提是他们都必须具 备 前 即在所难免。为此而诉诸法院 的, 因行 为人主张完成指定行 为符合 民事行 为能力。 须向不特定 的发 出。 ② 如果悬赏 , 向特定的某个人 是 广告要 求这一 法律事 实存在并依此请求权利 , 么按 照。 那 谁主张谁 发出的, 它就不是悬赏广告 了, 当然 , 不特 定的人并不要 求是一般公 举证 ” 原则 , 由行为人对 “ 应 完成指定行 为” 负举证责任。在行为人举 众, 只要是不特定 的多数就可 以了。 ③须 以广告的方式发 出。 常生 日 证 之 后 , 广 告 人 坚 持 认 为 行 为人 所 谓 行 为 的完 成 并 不 符 合 广 告 内 如 活 中广告 的方式多种多样 , : 如 报纸刊登、 街头 叫喊 、 广播 电视、 网上 容的要求, 则应由广告人对妨碍行 为人权利行使 的法律事 实负举证 发表等 , 只要 使不特定 人知晓的一切 方式均 可。④须完成一定 的行 责任 , 即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 。 为。相对人完成一定 的行 为, 是广告人 负债的前 提, 相对人因此行为 32酬金未明确的悬赏广告的效力及报酬额的确定 在某些寻 - 而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换言之 ,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 。 人、 寻物启事中, 常有“ 见到本人( 到该物 ) 拾 并送回者 , 必重谢。 笔 如: 在寻找遗 失物的悬赏广告 中,一定 行为 ” 是拾得广告人 的遗 “ 就 者认为, 此种情况下应认定该悬赏广告有效。因为完成指定行为之 失物并归还 。⑤须广告人表示对完成一定行 为的人支付报酬。广告 人付出 了自己的劳动 , 应得相应 的报酬 , 这也符合我 国( 民法 通则> 人因相对人完成 了一定行为而对其负有债务, 它必须按照悬赏广告 规定 的公平、 实信用原则。至于此类广告报酬额的确定 , 诚 双方在广 向相对人支 付报酬。 告完成之后的合意 , 依公平原则决定。考虑 到我国拾金 不昧的社会 2 悬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 主 义道德传 统 , 此种情况下将报酬规定 在遗 失物价值 的百 分之二十 关于悬 赏广告 的法律性质 ,学说上 历来 有两 个对立 的理论 : 一 左右较合适。 为单独行 为说 , 一为契 约说 。 单独行为说认 为, 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 33 数人完成指定行为时的报酬请求权 在 实际生活 中,常常 . 方之意思表示 , 负担 债务 , 以一定行 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 : 契约 有数人完成 悬赏广告指定行为 的情形出现 ,大体可分为三种 情况, 说( 亦称 要约说 ) 为 , 认 悬赏广告不是独立之 法律 行为 , 而是对不特 是数人 先后 分别完成指定 行为 ,二是数人 同时分别完成指 定行 定 人之要约 , 因此 , 必须与完成指定行 为人之承诺相结合 , 其契约始 为, 三是数人合作完成指定行为。在此诸多情 况下 , 果广告人在悬 如 能成 立 。 赏广告中已有规定 , 则应 以其规定解决 ; 广告 中未作规定 , 如 究竟由 笔者认为 , 约说 更易于理 解, 契 因而采取契约说更为合适 , 在采 谁取得报酬请求权, 则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解 决。 用契约说的主张认定悬赏广告 的性质为合同的基础上 , 在理论上加 ①数人 分别 先后完成指定行为时 , 以完成行为在先者有报酬 应 以研 究 , 出完 善 的办 法 。 一 , 于 不 知道 悬 赏 广 告 内容 的行 为 人 提 第 对 请 求权 。完 成 指 定 行 为 有 期 间 者 , 仅 于 该 期 间 内最 先 完 成 行 为 人 则 应否将其行为认定为承诺 的问题 , 以作 出特别 的规定 , 以解决。 可 加 取得报酬请求权。如果广告中除规定 完成指定行 为外 , 并须通 知广 第二 , 对于确定悬赏广告 的承诺 的困难 , 可以不作 特别的规定 , 避免 告 人 时 , 知 即成 为 广告 所指 定 行 为 之 组 成 部 分 , 以 通 知 到 达 之 通 应 对 悬 赏 广 告 的承 诺 限 制过 严 而 使 行 为 人 的利 益受 到 影 响 。 是 完成 凡 须在 限期内最 先完成指 悬赏广告所指定 的行为 的, 一律认定 为有效的承诺 , 将行 为作 为承 先后 为标准。完成指定行为有时间限制的, 定行 为的人有报酬请求权。②数 人同时分别完成指定行 为时 , 各行 诺的判断标准 。第三 , 怎样对待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 的同时履行抗辩 为人享有平等的报酬请 求权 。此 即为均分主义 , 亦为我 国学理界之 权问题 。 当确认 , 应 悬赏广告 的行为人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 , 不能 通说。i笔者认 为, i i 当报酬性质为不可分时 , 依抽签之方法确定 报酬 因为广告人 不履 行给付酬 金的义务 而拒 绝履 行悬 赏行 为的结果 , 因 应 受人足可鉴采 ,实际生活中以抽奖 方式分配悬赏广告之报酬 , 也 为 种抗辩权 与< 民法通 则> 7 第 9条第 2款的规定相悖。 但是 , 广告 较 常见 , 已为全 民所 接受。唯应提及讨论 的是 , 采取均分主义并 非尽 人取得悬赏行 为的结果 以后 即违约 的现象是很 常见 的 , 此 , 对 也应 它 且 当有相应 的对策 。笔者认 为 : 对悬赏广告的行为人赋 予悬赏报酬请 善 尽 美 , 有 可 能 会 使 行 为人 怠 于 通 知 , 可 能 使 行 为 人 之 期 待 利 益分化瓦解 , 甚至于使行为人对悬赏报酬引起讼争。 为防止此种现 求权 , 即可解决这样的问题。只要行为人完成 了悬赏广告指定 的行 < 采取通知主 义, 1 9 第 9 1条规定 :如果行为 “ 为 , 为 人 就 享 有 取 得 报 酬 的 权 利 , 告 人 拒 绝 履 行 的 , 为 人 可 以 象发生 ,意大利 民法典> 行 广 行 是 由数人分别完成 的,或者如果有数人符合许诺中规定 的情况, 但 依 法起诉。人 民法院应当支持行 为人 的正当要求。 只有一项给付 , 则允诺的给付属于第一个通知允诺 的人。” 以上两种 3 悬赏广告 的法律效力 根据情形可采之。 所 谓 悬 赏 广告 的法 律 效 力 ,是 指 对悬 赏广 告 这种 行 为 模式 在 符 主义各有利弊 ,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由本案谈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陈新华[案情]:2007年2月4日,罗某在下班途中不慎丢失皮包一只,内含有效证件、贵重物品及现金若干。

发现丢失后,罗某立即在当地电视台和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皮包者给付2000元报酬,并留下了自己的联系电话。

数天后,拾得者郑某打电话给罗某,说拾到她的皮包,但要求罗某在领回皮包时,必须按其承诺兑现给付2000元的报酬。

此时罗某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适当给付500元。

由此郑某以罗某不兑现承诺给付2000元报酬为由,不肯返还皮包。

罗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该案对罗某是否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在审理中存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罗某不应给付2000元的报酬,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

该条规定并没有提及给付酬金问题。

因此,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应该完全由失主自己决定。

在本案中,既然罗某(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郑某不能以失主不愿意支付全部酬金为由拒绝返还拾得物。

另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应给付郑某2000元的报酬。

虽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对是否应向遗失物品拾得者支付酬金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作为失主的罗某在刊登寻物启事时已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2000元酬金,罗某所为属典型的悬赏广告行为,在郑某拾得皮包后,双方即已形成一种悬赏广告合同关系。

现罗某反悔,不履行支付报酬的承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

因此,罗某有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支付2000元酬金的义务。

[评析]:笔者认为,对罗某是否应当按照自己在发送寻物启事时的承诺向郑某支付2000元的酬金,涉及悬赏广告的法律约束力问题。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悬赏广告中规定的特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付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行为。

考察国内外立法及学说判例,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主要有单独行为说和契约说两种。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

论悬赏广告——悬赏广告若干法律问题分析摘要:在日新月异的今天,不管是寻人还是启事,随处可见悬赏广告的踪迹。

俗话说“人多力量大”,由于悬赏广告的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使社会公众在遇到问题时,乐于选择借助悬赏广告的方式来寻求社会公众的帮助,以达到实现自己特定的目的。

但是尽管悬赏广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随处可见,但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规定,我国至今仍是一片空白。

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在学界仍然有纷争。

而因为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如何在司法实践中解决悬赏广告纠纷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本文旨在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以及对完善我国悬赏广告立法制度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立法建议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与法律性质(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在《现代汉语规范词典》中对广告的定义是:广告是指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和展示商品信息、服务内容、以及文体节目等等的一种手段。

而关于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第164条对悬赏广告的概念有着明确的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与报酬者,为悬赏广告。

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之人,负给付报酬之义务。

”从该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悬赏广告主要是广告人通过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指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关于在民商法的领域内悬赏广告的定义,我国的学者有着不同的观点:(1)杨立新先生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公开形式发出要约表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该特定行为的,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

”(2)史尚宽先生则主张:“悬赏广告,是以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者给予报酬,广告人应对行为人承担给付报酬的义务。

”(3)王泽鉴先生称:“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人在声明中指定行为者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分析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及其经济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悬赏广告合同属于一种要式合同, 即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广告主 在悬赏广告中规定了完成行为的期限,那么应募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行 为才能获得报酬。如果应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指定行为,将无法获得报酬。
在分析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时,我们还可以结合相关判例进行说明。例如, 在“张三诉李四购物返利案”中,张三因在李四的网店购物后未能如期获得返利, 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定李四发布的购物返利广告构成悬赏广告,但 李四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利义务,因此判决李四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该案例涉及到了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几个关键点。首先,李四发布的购物返 利广告构成悬赏广告,这符合我们之前对于悬赏广告的定义。其次,法院认定李 四与张三之间形成了悬赏广告合同关系,这表明悬赏广告在民法中属于一种合同。 最后,由于李四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履行返利义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 这进一步说明了悬赏广告合同作为一种要式合同的法律效力。
参考内容二
本次演示旨在探讨戏谑行为及其民事法律后果,并论述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 之间的区别。
戏谑行为是指当事人之间以逗乐、调侃、玩弄等方式进行的一种娱乐行为。 在戏谑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不受法律保护。
在民事法律上,戏谑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如果一方当事人 在戏谑行为中受到损害,则不能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戏谑行为与悬赏广告也有着明显的区别。悬赏广告是一种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合同,发布悬赏广告的一方当事人要按照广告的内容承担法律责任。而在 戏谑行为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受法律约束,也不受法律保护。
总之,戏谑行为是一种不受法律约束和保护的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不受法律约束。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是 不 特 定 的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对 于 行 为 人 的 资格


并有 意识 地 完成指定 行 为 来 换 取 约 定 的 报 酬


不 应 作 特 别 的要 求 只要 能够 完成 广 告 人 指定 的行 为 都
广告 人 发 出悬 赏 广 告 的 意 图就 是 与他 人 成 立
对 价 的法 律 关 系

披露 以 广 告 形 式 对社 会 公 布
定 行 为 的人 给 付
因此 可 以 对 悬 赏 广告 下

笔者 倾 向于 在 将来 的 民 事 立 法 中 将 悬 赏 广 告 规 定 为 合 同 其原 因 除 了悬 赏 广告符 合 我 国现 行 合 同法 中关

这 样 的 定 义 :悬 赏 广告 是 以 广 告 的方 式 声 明 对 于 完 成
诺 从 而 在 双 方 之 间形 成 合 同关 系 行 为 人 依 合 同享 有


告 的行为 人 恰好实施 了 特定行 为 的情 况 在 实践 中较 为

■■■■■■■● _
矾 NO V ^ T IDN
S T UD E S
创 新 研 究
形 式 灵 活 的 悬 赏 广 告 以 其特 有 的 价 值 长 期 存 在 于 社会 中 极 大 地 便 利 了人 们 的 生 活 在 抓 捕 犯 罪 嫌 疑 人

, 、
报 酬 请求 权 悬 赏 广告 不 是 广 告 人 单 方 宣 布 自己 要 做什

未 来 合 同 内容 的 要 约
2



中也 没 有 统 的意 见


的法 律规 范 对 此 进 行 界 定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
是 基 于悬 赏人 一方 的意 思表 示请 求 给付 报 酬 , 不 是基 于 某人 而
悬赏 广告历 史上很早 就 出现 了。据考证 , 界上最 早的文字 世 广告 当属 在古埃及 遗址发 现 的一份 写在羊皮 纸上的 告示, 它距今 已有 四五千年 的历史 , 内容是一个 埃及奴隶 主悬赏一个 金 币找 其
四, 须广 告 人表 示要 对 完成 一 定行 为 之人 给付 报 酬 。
告中所 指 定 的行 为, 该人 仍 能取 得 对广 告 人 的报酬 请 求 权 , 而
广 告人 不得 以该人 不 知广 告 内容 为 由而 拒付 报 酬 。
二 、 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悬
关 于悬 赏 广告 的性 质 , 说 分歧 由来 已久 。 在Hale Waihona Puke 罗 马法 上 , 学 “ 一

悬 赏广告的概念分析
约 的意 思表 示 。从 要约 、 承诺 的定义 来 看 , 约 人和 受要 约 人 要 所 作 的意思 表示 必 须 以成立 合 同 为 目的 。但 是在 悬 赏广 告 中 , 悬 赏人 发 出广告 以给 付报 酬 为条 件 要求 某人 完成 指 定行 为 , 根 本无 依 据悬 赏广 告 为要 约与 某人 订立 合 同 的意 思表 示 ; 人 只 某
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要约。所谓悬赏契约, 乃要约人
于 其要 约 内, 定不特 定之 相对 人 , 成一 定行 为后 而给予 报酬 指 完
5 f决策& 8 I 信息f q F )

种许诺,基于这种许诺产生了债 的关系。采用单独行 为说,
既 有利 于吸 收历 史经 验 , 也便 于 更好 地维 护 当事 人 的利 益和 交
易安全 。主要 理 由是 :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

悬赏广告法律性质初探
了广 告 L 的 行 为 , { 】 即可 依 广 告 内容 取 得 报酬 。据 此 , 民法 的公 平 正 义 原 则 得 以切 实 体现 。
群众 的力量 , 有利于使 事务便捷地得到解决 。因此, 保悬赏广告制 确 度在“ 时间就是生命 , 效率就是金钱” 的价值理念支配下 的现行体制 中 有 效运 行 是 十 分 必要 的 。此 外 , 难 看 到 , 赏 广 告 制度 缺 乏 完 善 的 不 悬 法 律保障, 司法 实 践操 作 上 存 在 极 大 困难 , 现 了 许 多 亟待 解 决的 问 出 题, 因而 , 其 作 出立 法 具 体 规 定 已是 迫 在眉 睫 。 对 二 、 赏 广 告 的 性 质 悬
见, 我国法律却至今尚无明确 规定。完善悬赏广告制度, 是时代发展
的 要 求 , 利 于 提 升 制 度 运 行 效 率 。在 生活 节 奏 日益 高 速 化 的 今天 , 有
要 求 每个 人 都 自愿 牺牲 时 间, 力 , 精 为他 人 利益 无 偿 付 出是 不 现 实 的 。 而 作 为 一 个 理 性 人 的 失 主 , 权衡 成 本 与 收 益 后 , 出的 悬 赏 的真 实 其 做 意 思 表 示应 当得 到尊 重 。 是经 过 理 性 思 考 , 识 到 单 纯 寄希 望 于 薄 正 意 弱 的 道 德 的 约 束 是低 效 率 的情 况 下 , 失主 才 决 定 给 予拾 得 人酬 金 , 以 高 效 地 获 取 遗 失物 , 现 自己利 益 的最 大 化 。同 时 , 于 某些 事关 国 实 对 家 、 体 的 重 大 利 益 , 难 复杂 , 切 紧急 的事 项 , 仅 依靠 某 ~个 机 集 艰 迫 仅 关 或 者 是 某 一 个 人 的力 量 是 低 效 的 , 难 做 到 的 , 很 利用 悬赏 广 告 发 挥

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

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

试论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摘要]我国《物权法》确认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有效地维护了交易安全与当事人的利益,是立法的进步。

在遗失物悬赏广告有效成立的前提下,行为人返还遗失物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广告人必须给付约定报酬。

我国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立法完善必须明确行为人的主体资格、肯认拾得人法定报酬请求权、准确处理遗失物悬赏广告与拾得遗失物条款的竟合。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自由;法律效力遗失物悬赏广告,是遗失物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拾得特定遗失物并在限定或合理期限内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

它是人们为找回自己的遗失物经常的采用比较有效的方法。

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的发布方式与承诺内容各种各样,效力认定也存在很多问题,经常造成“悬”而不“赏”的结果发生。

所幸我国《物权法》第112条规定了广告人应当按照承诺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明确赋予了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当行为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时,其享有约定的报酬请求权。

但是,我国法律没有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的相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效力主体、双方权利、相关条款竞合如何处理等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有鉴于此,本文对遗失物悬赏广告效力完善遗提出建议,以期对今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明确遗失物悬赏广告的特殊主体资格遗失物悬赏广告约束的主体是广告人与行为人双方。

然而在实践中存在争议最多的是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法律上有特定身份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不知悬赏广告的人的主体资格问题。

这些人能否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的承诺人?其是否可以作为遗失物悬赏广告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既是—个需要从理论上澄清的问题,又是相关立法必须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1.当行为人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法定义务,或者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悬赏广告人负有特定的合同义务时,不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主体的资格,不能取得报酬请求权。

但是非执行公务或者无约定的义务时,他的行为是“私”行为,其具有遗失物悬赏广告行为人的资格,在完成悬赏广告指定的行为后,立法应确认其报酬请求权。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

「案例简介」1993年3月30日下午,朱晋华在和平电影院看电影,此时李珉与王家平(系往日同学,公安干警)在其后几排的座位上同场观影。

散场时,朱晋华将随身携带李绍华(朋友关系)委托其代办的内装河南洛阳机电公司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李珉发现后,将公文包拾起,等候片刻后,见无人等包,就将该包带走并交王家平保管,朱晋华离场之后,发现公文包丢失,找寻之后没有找到,便于1993年4月4日、5日在天津《今晚报》、4月7日在《天津日报》上相继刊登厂寻包启事,表示“重谢”和“必有重谢”。

因为寻包启事没有结果,李绍华自河南到天津,又以其名义于1993年4月12日在大津《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似的寻包启事,并将“重谢”变为“一周之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万元”。

当时,李珉看到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立刻告诉王家平,并委托王家平与李绍华联系。

4月13日中午,王家平通过电话与李绍华联系,确定了交换公文包与酬金的具体细节。

当日下午,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交接时,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解决未果。

李珉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朱晋华、李绍华履行在广告中约定的义务,兑现报酬1.5万元。

朱晋华辩称:丢失公文包后,通过《天津日报》、天津《今晚报》多次刊登寻包启事,考虑到只有在明确酬金数目的情况下,才能与拾包者取得联系,所以才明确给付酬金1.5万元。

其实并不是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现在不同意支付1.5万元报酬。

李绍华辩称:因王家平身为公安干警,应按照包内提单、私人联系手册等物品为线索,寻找失主,或主动将有关遗失物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应等待酬金,王家平并未履行应尽的职责,故不同意给付李珉酬金之要求。

王家平述称:自己与李珉一起看电影,李珉拾得内装价值80多万元的汽车提单等票据的公文包,在自己处保管了10多天,但与本人毫无关系,故不要求索要报酬。

「问题提出」本案涉及悬赏广告的性质问题。

「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

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探讨(作者:___________单位: ___________邮编: ___________)摘要:悬赏广告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一种现象,也是一个重大的法律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所以产生的纠纷日益增多,而有关悬赏广告的法律定性也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出现了契约说和单方法律行为说的对立。

本文通过对两种不同学说的利弊分析,认为悬赏广告为单方法律行为。

关键词:悬赏广告合同相对行为人悬赏广告古已有之,在现代生活中更是日益普遍,并且呈大幅上升之势,如公安机关发布的辑凶悬赏广告、个人寻找失物的悬赏广告等,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呈上升趋势。

但是我国法律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致和司法实践中执法不一,严重影响了执法的统一性。

借此,本文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做一些探讨,希望对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有所帮助。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构成要件(一)悬赏广告的定义对于悬赏广告的概念,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此有不同的解释。

英美法系国家称悬赏广告为悬赏契约,其性质为一般性或针对大众性之契约。

“所谓悬赏契约,乃要约人于其要约内指定不特定之相对人,完成一定行为后而给予报酬之契约”(1)。

而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悬赏广告为单独行为。

固指定行为之完成,为一独立之要件,无法以承诺的意思为之,而且为事实行为,行为人无须为有行为能力人(2)。

我国对悬赏广告的法律定义也有分歧。

较为一致的认为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江平教授给出的定义: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形式声明对完成广告中规定行为的任何人,给予广告中约定报酬的意思表示(3)。

(二)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一个完整的悬赏广告应该具备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首先它必须是以广告的形式向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凡是能够让不特定人知晓悬赏广告人的意思的都可以。

广告意思表示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人。

如果声明对处于一定状态之人给予一定利益,则不是悬赏广告,而是赠与中的要约了。

(2)必须是要求行为人完成指定的行为,指定行为的种类,一般不予限制,只要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是公序良俗即可。

试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试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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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 论 悬 赏 广 告 的 法 律 性 质
刘 坚 勇
( 州矿 区职工 大学 , 兖 山东 兖 州 2 30 ) 7 50

要 : 赏 广 告 的 性 质 系一 要 约 。 理 由是 要 约 说 符 合 民 法 的 意 思 自治 原 则 和 契 约 自由 悬
原 则 , 够 找 到 充 分 的 法 律 依 据 , 碍 于 维 护 当事 人 利 益 及 交 易安 全 , 够 解 释 悬 赏 广 告 的 各 能 无 能 种 复 杂 情 形 。 悬 赏 广 告 应 具 备 以 下 构 成 要 件 : 有 广 告 人 , 以 广 告 方 式 发 出要 约 , 告 内容 须 须 广
2 有利 于 维护 当事 人利 益 。 即在完成 行 为人 系 限制 行为 能 力人 、 行 为能 力 人 时 , 单 独行 为说 亦 . 无 采 可享 有报 酬请 求 权 , 因为完 成一 定 行为 属于 事实 行 为 , 以行 为 人 有 行 为 能力 为必 要 ; 不 或行 为人 在 不 知 有广 告 而完 成一 定行 为 时亦 可 享有 报酬 请求 权 。如果 采 要约 说 , 为人 在 得 知 有 广 告 前 完成 一定行 为 行
3 有 利 于吸收 历 史及 国外 的立 法 经验 。许 多 国家 在 立 法 体 例 上 未 将 悬 赏 广 告 之 规 定 列 于契 约 之 .
内。例 如德 国 民法典 将悬 赏 广告单 列 一节 , 与买 卖 、 易 、 互 赠与 、 承揽 、 当得 利 、 因 管 理等 各 种债 的关 不 无 系并 列 , 体系上 免 于被作 为 契约 看待 。 从 笔者认 为 , 独行 为说 虽有 一 定 的道理 , 相 比来 说 , 单 但 要约 说 更 为 合 理 。悬 赏 广 告 的法 律 性质 应 当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悬赏广告

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关于悬赏⼴告的解释。

也许很多⼈都还不清楚,接下来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些知识供⼤家参考⼀下,⼀起来看看下⾯的内容吧。

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悬赏⼈以公开⽅式声明对完成⼀定⾏为的⼈⽀付报酬,完成特定⾏为的⼈请求悬赏⼈⽀付报酬的,⼈民法院依法予以⽀持。

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悬赏⼴告是指以⼴告的⽅式公开表⽰对于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

因此,⼴告⼈对于完成该⾏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告主要有两层意义:⼀是指悬赏⼴告的意思表⽰,即悬赏⼴告⼈意思表⽰的外化;另⼀是指此意思表⽰与指定⾏为的完成结合⽽成⽴的法律⾏为,也即是悬赏⼴告⼈以⼴告的⽅法声明对完成⼀定⾏为的⼈给予报酬的意思表⽰,基于该意思表⽰,悬赏⼈对完成指定⾏为的⼈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悬赏⼴告具有以下特点:⼀是有偿性,所谓悬赏,顾名思义,悬赏⼴告就是指⽤出钱或者奖赏的办法公开征求别⼈的帮助以完成⾃⼰难以完成的事情,按⼴告发布⼈的要求他⼈完成其指定⾏为,⼴告发布⼈就必须⽀付约定的报酬,这样才能保证⼴告者和⾏为⼈两者间的利益平衡;⼆是⾏为⼈的不特定性,悬赏⼴告是公开向不特定的⼈做出的,只要⾏为⼈完成了其所规定的⾏为,⼴告发布⼈的⽬的即得以实现,⾏为⼈就应该享有获得报酬的请求权;三是注重结果性,⼴告发布⼈发出悬赏⼴告,是为了追求⼀定结果的实现,⾄于⾏为⼈如何完成该⾏为,他是不关⼼的,相反,⾏为⼈只要没有完成指定⾏为,不管付出了多⼤的代价,都得不到报酬请求权,⼴告发布⼈也没有⽀付报酬的义务。

以上就是“合同法司法解释(⼆)悬赏⼴告”的相关知识,希望⼤家能够多多了解,如果在以后遇到合法的权益被侵犯的情况,就可以通过法律武器来维护⾃⼰的合法权益。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论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者:吴裕鹏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7期摘要:笔者在文中用比较的方法阐述单方法律行为说、合同说、和折中说。

笔者认为单方法律行为说虽然可以简化悬赏广告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合同说更加契合司法实践,其规定更加具体,更有利于司法工作人员权衡判断,作出合法合理的判断。

而折中说模糊了单方法律行为说和合同说,取两者之精华,但却加大了司法难度,将不同情况分属不同学说体系处理,违背了高效准确的司法精神。

关键词:悬赏广告;法律性质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0-0260-01作者简介:吴裕鹏(1981-),男,锡伯族,本科,沈阳师范大学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经济日益发展,社会关系也愈加复杂,悬赏广告作为一种有效提高社会效率,减少不必要损失的渠道越来越被广泛应用。

我国法律对此还没有明确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悬赏广告类问题的处理没有统一标准,容易造成司法混乱和公正缺失。

所以应当加快对悬赏广告立法的脚步,使得我国司法活动有法可依。

一、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相关学说悬赏广告在学术界大致形成了一下三种观点。

(一)单独行为说单独行为说也称单方行为说,之所以该学说被学术界认可理由有三:第一,如若采用单方行为说,广告人之广告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他人进行同意或默认,广告人自此收到广告的约束。

相对人在完成特定行为之后才知晓悬赏广告内容的,广告人不得因此拒绝支付报酬。

悬赏广告对广告人的约束力从广告发出之时产生,不得随意撤回。

如果广告人因撤回悬赏而使得相对人遭受损失,则由广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如若采用单方行为说,则广告人不得因相对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拒绝支付报酬,这更大程度上维护了弱势群体的利益。

第三,如若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那么完成广告中约定的行为便是相对人自身的事实行为,不构成对悬赏广告的承诺。

因此,相对人完成特定行为即可请求支付报酬,而不须考虑何时完成和在什么情形下完成特定行为的问题,这有利于悬赏的积极实现,同时也避免了相对人在广告人不支付报酬的情形下拒绝完成约定行为的弊端,实现高悬赏广告的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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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学们好,我是中国石油大学文学院穆丽霞,本节课我们来学习合同法中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问题。

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悬赏广告这个词大家并不陌生,我们在生活中也时不常的会碰到,比如说有人把东西落在了出租车上,为了找到自己丢了的东西就会在电台上发布广告,如有拾到者必以现金重谢;还有呢,像老人小孩走失的,家人就会在路上贴出寻人启事,对提供线索者愿以重金酬谢等等这些都属于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就是对完成广告上所指向的行为的人要依承诺给付报酬,实质上是一个法律行为。

那么对此我们应该对这一特殊的法律行为有所了解,来避免一些生活上不必要的纠纷。

那么究竟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悬赏广告是如何构成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又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给大家做一个讲解。

//2008年7月,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下属的《围棋天地》杂志社突然接到了一份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书,有人将杂志社告上了法庭。

这份起诉书中将杂志社作为被告,提到杂志社在2004年发布了一则悬赏广告,赏金是5万美元,现在起诉杂志社,要求支付这笔悬赏金。

事情到底是怎么回事呢?2004年11月15日,《围棋天地》出版的一期杂志上登载了一篇名为《一个棋战的诞生》的人物专访,文中采访的台湾应氏集团的董事长应明皓先生。

杂志社表示,当时正值应氏杯世界职业围棋锦标赛开幕,应氏杯是由已故台湾爱国实业家应昌期老先生创办。

《围棋天地》专访了应昌期老先生的儿子,也是现在应氏杯棋赛的负责人应明皓先生。

在采访中记者问到:过去应老先生曾经说,无论是谁,找到应氏规则的漏洞,就奖励他五万美元,这个事儿还行不行?当时应明皓先生哈哈一笑说:行,当然行。

“应氏规则”是应氏杯世界围棋锦标赛等应氏集团主办的围棋专业赛事所采用的比赛规则,是当今世界围棋界的四大规则之一。

为了能让自己潜心研究的
比赛规则得到更好的检验和完善,应昌期老先生在首届应氏杯世界职业围棋锦标赛中曾提出一个特别的奖励:参加比赛的棋手,无论是谁找出了应氏规则的漏洞,就奖励他五万美元。

按照《围棋天地》的说法,他们只是发表了一篇普通的人物访谈,根本不是发布什么悬赏广告。

如果真有人找到了应氏规则的漏洞,那你应该去找应氏集团的负责人讨要奖金。

那么究竟这个声称找到应氏规则的人是谁呢?是一名围棋爱好者孙加可,他爱研究琢磨围棋,并觉得自己发现了日本围棋数目法的一些矛盾之处。

几年过后,孙加可在《围棋天地》杂志上看到了一篇文章叫做《一个棋战的诞生》,对于文章中提到的应氏规则,他根据自己多年的研究心得写了一篇文章:《数目法围棋规则是一种不能自洽的体系》。

另一围棋报刊《围棋报》发表了这篇文章。

于是,孙加可联系了台湾应昌期教育基金会,基金会的秘书长在回复中说孙加可对应氏规则有误解,并说孙加可对《围棋天地》文章中的报道理解有误。

加上多次的电话和邮件交流无果,他决定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

孙加可的律师建议,既然这则悬赏广告是在《围棋天地》上刊登的,那么杂志社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于是,孙加可将台湾应昌期围棋教育基金会及《围棋天地》杂志社起诉到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台湾应昌期基金会支付5万美元悬赏金,《围棋天地》承担连带责任。

孙加可觉得,这就是应氏集团通过杂志社发布的一则悬赏广告,而自己经过多年的研究也已经完成了悬赏广告当中找出应氏规则漏洞的要求,台湾基金会应该支付自己这5万美金。

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法院认为这篇人物专访不是悬赏广告,只是一个引述,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本案中,涉及到了诸多法律问题。

(提问页AE模板,老师保持姿势停顿2秒)
1、对于悬赏广告,我国是怎么规定的?
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对悬赏广告明文规定,但最高法解释中规定了悬赏人以公开的方式声明了,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那么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向悬赏人请求支付报酬。

这项规定可以说是对我国悬赏广告制度缺失的弥补,但依旧没有对理论与实务界争论已久的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规定,因此至今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仍存在着较大争议。

2、法院认为《围棋天地》这篇人物专访的内容不是悬赏广告,那么一则悬赏广告应如何认定?
首先,要有广告人,即发布者的存在,就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人。

这个主体也并不局限于我们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主体,而且广告人做出这个意思表示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同时,广告的具体形式,依照一般社会公众的观念判断即可。

无论是采用文字广告,比如在报纸上刊登广告,在广告栏内、电线杆上张贴广告,在公共车辆、场所内悬挂广告等,还是口头广告,比如通过收音机、有线广播播发等,只要使用的方法能使不特定人了解其意思表示,都可以成立。

在本案中,《围棋天地》人物专访的内容并不是合理有效的形式,构不成悬赏广告。

孙佳可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围棋天地》对应昌期老先生的儿子应明皓的专访中的一句对话。

而对于“应氏规则”找出漏洞,奖励他五万美元是应昌期老先生在首届应氏杯世界职业围棋锦标赛中提出一个特别的奖励,这个许诺人不是应明皓,并且奖励的许诺只是针对那次职业围棋锦标赛。

3、关于报酬的数额约定不明时该如何计算?
这是悬赏广告的最核心问题之一,也是最容易滋生争议的。

凡是广告人在广告中已明确了报酬的种类、数额的,广告人应当按广告所定履行的履行给付义务。

那么行为人完成的行为或达到的结果不完全符合广告的要求时,广告人是否有权减少报酬呢?
如果行为人完成一部分指定的悬赏行为,而且该悬赏是可分的,那么该行为人应按比例分得报酬;但如果悬赏要求完成数行为,而行为人只完成其中之一的,则不得要求赏金。

在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有相当多的悬赏广告并未明确报酬,比如有“必有重谢”、“面议”等此类的表述,如何计算报酬就产生了疑问。

在报酬约定不明时,法官在司法裁判中,应考虑合理补偿行为人为完成指定行为所开支的费用。

法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广告人的利益实现程度、指定行为的难易程度、所完成的行为对广告人的重要性以及社会悬赏报酬的惯例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决定。

4、不知道有悬赏广告而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
因广告而负给付报酬义务是基于广告人的单方行为而产生,因此对不知道有广告而完成行为的人,广告人同样负给付报酬的义务。

甲饲养的藏獒走失,甲在街区张贴了启事,声明如果有发现并送还者,酬谢3万元。

乙不知甲发布了启事,发现了藏獒后仍送还给甲,乙虽然在完成指定的行为时不知道甲发布了悬赏广告,但乙完成了指定的行为,乙仍有权请求甲支付3万元报酬。

这有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

5、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是否具有报酬请求权?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效果也与完全行为能力人完成指定行为不存在差异,达到了广告人悬赏的预期效果。

因此,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行为人报酬请求权,不应以其缺少行为能力为由予以剥夺。

凡是完成悬赏行为的人,都是享有报酬请求权的。

比如,在上述藏獒走失案中,如果找到藏獒的乙是一个10岁的孩子,甲仍然要向乙支付3万元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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