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责任--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十一章第一节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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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网站: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辅导《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第十一章第一节
行政责任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
(一)行政责任的概念
行政责任是指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和国家行政法规所规定的行政义务或法律禁止事项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
作为构成行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有如下四种:
1.行为的违法性
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的违法性是构成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违法行为,便不构成行政责任。
《环境保护法》从第35条至第39条规定了如下行为都是行政违法行为,可以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制裁:
(1)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申报事项的。
(3)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4)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5)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6)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产或使用的。
(7)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又超标排污的。
(8)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
(9)令其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环境保护法》第44条又规定了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破坏的,其中情节不很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要承担行政责任。
2.行为人的过错
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
故意的心理状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对环境、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的危害,而“明知故犯”。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