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利确权制度价值的角度谈我国无效宣告制度设置_崔国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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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专利确权制度价值的角度谈我国无效宣告制度设置
崔国振
摘要:本文从专利确权制度要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目的出发,通过将当前主要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确权制度分为单独设置模式和并行设置模式两大类进行横向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专利确权制度的价值进行了实证法和法理分析,认为专利确权制度不仅是在公众辅助下对专利权的有效性再次审查的制度,其还负有维护法律正义和社会秩序的功能。在分析我国当前国情的基础上,根据实现专利确权制度价值和功能的需要,得出了我国的无效宣告制度应该是一种带有较浓厚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的初步结论,并以此为据针对我国当前的无效宣告制度中的依职权审查、依职权调查和权利要求的修改方面等方面提出了立法方面的建议。
关键词:专利确权制度分类 专利确权制度价值 无效宣告制度设置 依职权审查和调查 权利要求修改
引言
在专利法第三次修改之际,针对社会上反映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制度(下文简称无效宣告制度)程序繁多、周期过长的问题,学界及实务界同仁从制度及现有的程序设置本身出发,见仁见智,提出了诸多的变革设想1。笔者认为,在分析和评价当前的无效宣告制度是否适当或者应该如何设置其程序时,应当从我们的实际需要出发,首先考虑我们设立该项制度要解决的问题和达到的目的,也就是说应该先确定该制度存在的价值,然后在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根据实现其价值的需要设置具体的制度和程序。由此,本文通过实证法和法理分析,溯本求源归纳专利确权制度的存在价值,并通过对我国的现实国情进行分析,认为我国的无效宣告制度应该是一种带有较强职权主义色彩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无效宣告制度的变革提出粗浅的建议。管中窥豹,难免不足,但希望能借此文抛砖引玉,引发更多的思考,以期推进对无效宣告制度的认识。
一、专利确权制度分类
由于经济、效率等方面的原因,世界上任何一个专利授权机构都无法保证其授予的专利权完全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为了防止不当授予的专利权对自由竞争的消极影响和对技术进步的不当阻碍,各主要专利国家和地区都在选择专利制度的同时设置了专利确权制度,以在社会公众辅助和支持下对已授权专利是否符合相应的规定以及授予的权利范围是否适当进行再次审查,弥补授权机构资源和能力的不足。同时,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由于受到社会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人们对专利制度本质和价值的认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和社会不同发展阶段也有所不同,因此,从具体内容上来看各个国家和地区不同时期的
1例如,有人提出,无效宣告程序是针对专利权这一私权设置的双方当事人程序,具有明显的民事诉讼性质,应该设置为民事诉讼程序。
专利确权制度在审查规则和程序设置上亦有所差别2。但从立法模式上来看,我们可以以专利侵权纠纷和专利确权纠纷之间的关系为基准,将当前各主要专利国家和地区的专利确权制度分为两大类:一种是单独设置模式,另一类是并行设置模式。
1、单独设置模式
单独设置模式指的是专利确权纠纷的解决独立于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的一种模式,从数量上来看,这种模式占绝大多数,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和地区有中国、德国3、韩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等。在该模式中,自一项专利权的授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其不符合法定授权条件的,只能向法定的专门机构提出确认该专利权是否有效的请求(通常为由行政机关主管的行政确权程序),而不能将其请求作为抗辩理由或者反诉在侵权纠纷解决程序中提出,以通过该专门机构将该专利权无效或者撤销,并且在该专门机构对该项专利权作出裁决之前,该项专利权被推定为是有效的。在具体的设置中,一般都设定了请求人启动程序和证明其主张的理由成立的义务和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请求进行答辩的义务,就目前我国的无效宣告制度而言,请求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和说明义务。在实践中,针对一项专利权提出确权请求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解决程序中提起,这种情况下,通常在专门机构予以受理之后,专利侵权纠纷受理机构通常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中止相应的纠纷解决程序4。二是在没有侵权纠纷的情况下,社会公众(包括与该专利权存在潜在的利害关系的民事主体)主动提起。
2.并行设置模式
并行设置模式指的是除了有独立的行政确权程序外,受理专利侵权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对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发表意见(简称为司法确权)的一种模式,代表国家主要是美国5和日本6。由于行政确权和司法确权性质上的差异,一般而言,侵权诉
2例如,从名称上来看,当前的专利确权制度大致可以分为四类,包括中国、韩国、德国和日本等的无效宣告制度,欧共体和德国代表的异议制度,美国选择的单、双方当事人复审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撤销制度等。此外,从立法的历史沿革来看,我国在1984年专利法中采用了异议制度、无效宣告制度;在1992年专利法修正时废除了异议制度,改用撤销制度和无效宣告制度;在2000年再次修正专利法时废除了撤销制度,仅保留了无效宣告制度;日本则于2003年通过改法废除了异议制度,仅保留了当前的无效宣告制度。
3德国的情况比较特殊,根据当前德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三种专利所适用的程序有较大的差别。例如,针对已经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其既规定了异议制度,又有德国专利法院主管的无效宣告制度,但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其既可以在侵权纠纷中作为抗辩理由提起,又可以在专利法院单独提起确权程序,因此可以是一种并行设置模式;对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通常不能通过无效宣告诉讼来解决其有效性的纠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第九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德国专利侵权纠纷受理法院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应该结合被告提起的无效宣告诉讼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
5美国有专利商标局主管的《美国专利商标法》(1980年修正案确立)的单方复审程序(在此程序中,请求人的权利收到诸多的限制,实质上只有美国专利商标局和专利权人参与)和1999年藉由《美国发明人保护法案》确立的双方当事人复审程序(请求人可以参与到程序中,但其资格和权利受到诸多的限制),由于上述程序均赋予了社会公众在专利保护期限再加侵权诉讼时效6年内,可以对已经授予的专利权提出异议,也就是通过单方、双方当事人复审程序请求专利商标局对该专利权的有效性进行再次审查。此外,美国还赋予了专利侵权案件中被控侵权人可以针对专利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权利,虽然法院针对个案的判决不具有普遍的效力,但实际上明确了美国专利确权程序的并行设置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