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法律规制
证券法第50条
证券法第50条证券法第50条: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在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信息披露是保护投资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
然而,一些市场主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存在着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的行为。
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证券法》。
其中,第50条明确了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50条的规定,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中故意发布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导致投资者错误决策或者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具体而言,这种违法行为将受到以下制裁:一、行政处罚: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属于证券监管范畴,相关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监管机构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暂停上市、吊销证券经营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措施,并可能将其列入市场禁入名单,限制其从事证券市场活动。
二、民事赔偿:受到违法信息披露行为损害的投资者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投资者可以主张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三、刑事责任:在严重情况下,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可能涉及犯罪行为。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对于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面临刑罚的惩处。
证券法第50条的设立,对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通过明确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法律责任,可以有效遏制虚假、误导性信息的发布,维护市场的公平公正。
此外,法律责任的设立也提醒市场主体应当诚信守法,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提升市场的透明度和可预测性。
然而,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仍存在一些违法信息披露行为。
一些公司为了掩盖真实情况,故意发布虚假陈述,误导投资者;一些上市公司在重大事项披露中存在重要遗漏,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的监管和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形成有效的威慑机制。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
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研究 以‘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为中心林㊀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南京210000)摘㊀要:现行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及相关指导性文件中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存在争议,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将加剧司法适用的不统一性㊂对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之厘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确定的一般划分标准 是否存在虚假陈述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为基本分类标准类型化分析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形态,同时还需依据证券市场运行的特性,对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及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形态进行特殊调整,从而根据不同情况确定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㊂关键词:证券服务机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21㊀问题的提出律所事务所㊁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对证券发行㊁交易中需披露的信息承担了审核㊁验证的职责,对其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称法释[2003]2号)第二十四㊁二十七条区分故意与过失情形下责任承担范围,而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称法释[2022]2号)尽管是在法释[2003]2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但不作区分,结合‘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发布的‘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20]185号)“第三十一条明确,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的故意㊁过失等不同情形,分别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㊂且‘民法典“中分别规定了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形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㊁连带责任的不同责任形态㊂法释[2022]2号对过错的认定及责任主体有关条文的修订,尽管规范意旨是严厉打击帮凶,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同时也不会过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㊂但这将会愈加导致司法适用的混乱,使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一是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在任何时候均需要与委托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二是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需要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证券服务机构是否均需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抑或是承担按份责任等其他共同责任形态的不同认识㊂基于以上问题,需要区分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行为中的责任边界,明晰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中的行为类型,从而确定证券服务机构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的责任形态类型㊂由于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是发行人的外部人,所以在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中,证券服务机构通常与委托人等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主要在于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形态,因此下文仅讨论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㊂2㊀证券服务机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化分析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理论基本形成了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作为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标准㊂所以,下文将按照这一基本分类标准,结合‘民法典“等有关基本规定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承担形态进行符合侵权责任一般理论的类型化分析㊂2.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可能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合谋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㊁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等情形㊂2.1.1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发行与交易过程中,一般而言,证券服务机构的职责是为发行人披露的信息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是发行人之外的外部人㊁看门人,但实践中也会存在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合谋故意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情形㊂如证券服务机构与发行人串通故意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㊂总之,在此种情形中,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协力实施‘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等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并希望因此将导致投资者的损害的共同故意,典型特点是证券服务机构是虚假㊁误导性陈述信息的共同制造者,故意遗漏需要披露的信息,在此类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且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㊂2.1.2㊀证券服务机构教唆或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在证券服务市场信息披露活动中,证券服务机构通㊃5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过对话开导㊁说服㊁怂恿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就属于证券服务机构教唆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行为㊂关于证券服务机构实施为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帮助行为,因为证券服务机构通常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发挥对需要披露的文件㊁信息进行审核的看门人作用,因此该帮助行为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共同故意实施侵权行为难以完全明确进行区分㊂由于教唆㊁帮助行为被视为共同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同,教唆㊁帮助者均需要与侵权行为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只是关于该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理论上存在争议㊂笔者认为,帮助者的主观状态也应当为故意,若主观状态为过失,虽然客观结果上为行为提供了帮助,但这不符合上述帮助行为的定义,即帮助行为必须具有提供帮助㊁促使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观积极状态,因此,帮助行为人主观也应被认定为故意,那么行为人需要就全部损害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提高违法成本㊁震慑侵权行为的发生的作用㊂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证券服务机构的教唆㊁帮助行为必须与委托人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发生㊁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实际并未起到教唆㊁帮助的作用,不用与委托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㊂2.2㊀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间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规定及证券市场实际中出现的情况,在证券市场发行㊁交易活动中出现的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之间的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二是证券服务机构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并不能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而是与委托人等的其他主体单独实施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共同结合才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对这两种情形,根据‘民法典“规定可得,证券服务机构在两种情形下承担的责任形态㊁范围存在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二者的区别㊂首先,在主观方面,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故意㊁无教唆㊁帮助的故意㊂但证券服务机构本身有无故意㊁过失在所不问,只要其与发行人等无共同侵权的故意㊁教唆帮助侵权的故意就不构成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㊂其次,在各自的行为与同一损害结果之发生的作用上,二者的核心区分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单独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导致投资者同一全部损害的发生㊂其一,要求足以导致并不意味着实际导致,但是这种足以导致也要求证券服务机构㊁委托人等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与同一全部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非常明确的,不足以导致也同样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各自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只有结合起来才能共同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明确的;其二,从举证责任上看,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如果能够证明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证券服务机构就需要与委托人等承担连带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与委托人等承担按份责任㊂其三,在责任承担范围上,若证券服务机构的单独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足以导致投资者全部损害的发生,那么证券服务机构就应与委托人等就全部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证券服务机构就仅就其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与发行人等责任承担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㊂3㊀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的特殊之处证券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是民法上侵权责任的一种,原则上应当符合民法侵权责任一般理论,但是证券市场具有特殊性,就如因为‘证券法“的特殊规定,发行人有欺诈发行的虚假陈述侵权行为时,尽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投资者亦不能依据‘民法典“关于一方被欺诈时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规定撤销合同㊂所以,也应根据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结合‘证券法“等特别法的规范意旨,适时调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以更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不至于加重一些责任主体的责任,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㊂3.1㊀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中的职责定位具有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认为,证券服务机构属于对信息披露的文件进行审核㊁验证的看门人,属于发行人的外部人㊂因此,总体而言,‘证券法“等有关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本意规范的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信息披露中尽职履行看门人职责,这也是由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特点决定的,由于证券发行关系到资本市场的安全和稳定,也关系到投资者的利益,各国对证券发行都设定了严格的条件,因此面对大量的信息㊁文件,投资者必须依靠专业机构的力量为其提供出具更专业的资信评级报告㊁资产评估报告㊁法律意见书等证券服务,这就是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㊁交易市场的主要职责㊂3.2㊀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认定具有特殊性‘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制作㊁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㊁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且采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法释[2022]2号第十八条进一步明确了过错的认定标准,即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仅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且履行职责达到勤勉尽责的标准㊂那么,该勤勉尽责标准如何理解,判定证券服务机构具有过错的标准除证券服务机构主观具有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故意外,是否包括过失?笔者认为,首先,实际上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承担的是专业人士的责任,即投资者基于对其专业能力的信赖而委托其承担职责,因此,以勤勉尽责为其履行职责的核心㊂其次,证券服务机构提供证券服务中的瑕疵一般也难以单独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同时,为了避免证券服务机构因一般过失从而承担较重的民事赔偿责任,加重发行人的外部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可能会引发信息披露的寒蝉效应㊂因此,应当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过错限于故意和重大过失㊂3.3㊀受规范的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具有特殊性基于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中的角色定位,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之过错的认定,以及实践中证券服务机构大多因为没能尽到勤勉义务的过失导致投资人损害的发生的事实,‘证券法“等特别法律㊁法规㊁司法解释应重点明确对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行为及㊃6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其责任形态的规定㊂在这种情形下,其一,在主观方面,要求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无共同的意思联络,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主要是指双方无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㊂另外,笔者认为,无须考虑证券服务机构及委托人等各自的过错形态,既可能存在双方各自都有故意但无共同故意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一方有过失一方有故意等其他情形㊂其二,关于共同责任形态,第一,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质并未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同时也更有利于充分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意旨㊂但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是由于数个债务人自己不同的原因竞合导致,实质上是数个不同的债,在有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因为责任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因此产生的债务为一个债务;在无意思联络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中,若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导致一个损害后果,此时产生的债务实际也是一债㊂需考虑若每个人的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损害发生的情形,此时由于各个债务人对损害发生都有过错,所以不存在最终责任人,每个债务人都是最终责任人㊂因此,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㊂第二,证券服务机构在某些情形下能否承担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的制度基础为安全保障义务,而证券服务机构在证券市场并无安全保障义务,所以证券服务机构承担的责任不能是补充责任㊂4㊀结论‘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民事责任形态一律规定为连带责任,尽管法释[2022]2号第二十三条增加了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但,不分主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不合理加重证券服务机构的责任,不利于实现证券发行交易市场的公平公正㊂因此,建议分别确定不同情形下证券服务机构应承担的虚假陈述共同侵权责任形态,鉴于‘证券法“及法释[2022]2号存在漏洞,建议司法实践中:第一,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有共同意思联络,包括证券服务机构教唆㊁帮助委托人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㊁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二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二,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或委托人等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都足以导致同一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㊁‘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㊁第二十三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等就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㊂第三,若证券服务机构与委托人无共同意思联络,但证券服务机构的单方虚假陈述侵权行为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与委托人等的其他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结合才能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法院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㊁法释[2022]2号第十三条㊁第十八条以及证券服务机构的特别法律法规判决证券服务机构就其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㊂参考文献[1]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等.‘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22,(7). [2]陈洁.证券虚假陈述中审验机构连带责任的厘清与修正[J].中国法学,2021,(6).[3]湘财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课题组,周卫青. IPO注册制下发行人与中介机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研究 [J].证券市场导报,2021,(4). [4]王竹.论客观关联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中国侵权法上的确立[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10,33:79-91.[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证券虚假陈述中独立董事责任的过错认定兼论我国独董制度的完善李露莹(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北京100070)摘㊀要:由于独立董事舶来品的历史渊源以及在现实中的履职困难,导致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移植出现了不适应性㊂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中,独立董事承担过错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㊂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若干规定“明确了独立董事的过错认定㊁免责抗辩和责任边界,具有重大意义㊂但我国独立董事制度的本土化构建之路仍然任重道远,应在制度上回归功能定位,构建独董保护机制,以期实现权责统一的制度价值㊂关键词:虚假陈述;独立董事;过错推定;注意义务;民事责任中图分类号:D9㊀㊀㊀㊀㊀文献标识码:A㊀㊀㊀㊀㊀㊀doi:10.19311/ki.1672-3198.2022.22.0731㊀问题的提出 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引发的思考2021年11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以下称康美药业案)做出一审判决,要求康美药业五名独立董事承担上亿元的连带赔偿责任,这一案件引发了各界人士对独立董事制度及责任问题的高度关注㊂在法院的判决中,认定独立董事责任的标准较为模糊,对独立董事职责的特殊性和职能的局限性的考虑不足㊂再加上独立董事在诉讼时提出免责抗辩证据的困难较大,法院最终没有对其责任认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是依据结果导向采用严格责任的标准,导致五名独立董㊃771㊃Copyright©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贾纬最高人民法院归责原则是确定证券市场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也是此类赔偿案件审理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同时,归责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内容,因此其无论对于投资人还是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解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首先需明确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还应涉及各民事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和共同侵权等相关问题。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其行为人是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是承担因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对交易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上,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而对发行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理论界的观点有所不同。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且债务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违约的一方须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义务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于二者均为民事责任性质的前提,它们之间存在以下不同点:第一,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
合同作为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一经成立即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合同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其直接形成的原因是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而发生的债务。
侵权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则是法律规定,该民事责任产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通过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要求民事行为主体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则行为人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不仅存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还包括在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如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条文,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侵权行为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3.01.09•【文号】法释[2003]2号•【施行日期】2003.02.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
论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作者:李悦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2期【摘要】虚假陈述是一种在证券市场发生频率很高的违法行为,为保证证券市场有序发展,法律须对其进行有效规制。
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机制在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在立法上处于薄弱环节,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许多操作难题,本文就试图以次为出发点,分析理论上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议及现有法律规制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一些可行建议使虚假陈述行为能得到更有效的法律规制。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一、证券虚假陈述虚假陈述行为这一概念最早来源于普通法中的合同法和侵权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披露信息的行为。
证券发行所应遵循的公开性原则要求相关主体在参与证券发行及其上市和交易的过程中,必须全面及时披露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虚假或误导投资者的虚假陈述行为。
二、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界定虚假陈述行为是对投资者的欺诈,同时也是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行为,既危害证券市场发展又损害投资者利益,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对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规定相对较多,对民事责任却缺乏较为有效的规范,而民事责任关乎投资者利益,投资者是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部分,因此有必要改进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规制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下文将对此作出分析。
(一)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和归责事由,因此确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意义重大。
对于该民事责任的性质理论争议较多,主要有契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及独立责任说三种。
首先是合同责任说,这个理论认为证券募集与订立合同时双方发出要约承诺的行为类似,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对股票的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在投资者和发行人间成立了合同关系。
法中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
法中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在法律领域中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涉及到欺骗和误导他人,损害了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法律中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定义、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定义虚假陈述是指在合同、广告、言辞陈述等情境中,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陈述,旨在欺骗他人或使对方产生误解。
误导行为则是通过隐瞒真相、故意提供错误信息或者不提供应该提供的信息,导致对方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的理解。
二、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影响1. 经济损失: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错误投资、购买低质产品或进行有风险的交易,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2. 信任危机:当事人利用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会破坏社会信任,使得人们对交易和合同的诚实性产生怀疑。
3. 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应对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措施1. 加强法律监管:政府应加强对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监管力度,制定更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大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2. 提高公众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认识,增强大众的辨识能力,避免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者。
3. 加强执法合作:各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打击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4. 强化法律责任:对于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及合同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结: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众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和社会信任。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我们必须共同努力,加强法律监管,提高公众意识,并通过加强合作打击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设一个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
论述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陈述是指在商业活动中,行为人出于某种目的,故意编造、传播或者隐瞒与事实不符的信息,误导他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陈述在市场经济中具有极大的危害性,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因此,我国法律对虚假陈述行为进行了严厉的规制,本文将论述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性质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以下法律性质:1. 违反诚信原则:虚假陈述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2. 违反公平原则:虚假陈述使投资者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作出决策,损害了投资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3. 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虚假陈述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4. 违反公司法:虚假陈述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公司治理。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1)赔偿损失: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赔偿因虚假陈述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2)承担违约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他人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消除影响: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虚假陈述行为对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2. 行政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包括:(1)责令改正:行政机关可以责令虚假陈述行为人立即停止虚假陈述行为。
(2)罚款:行政机关可以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处以罚款。
(3)吊销许可证: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被吊销相关许可证。
3. 刑事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包括:(1)虚假广告罪: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被追究虚假广告罪的刑事责任。
(2)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被追究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刑事责任。
(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被追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事责任。
四、虚假陈述的法律救济1. 诉讼途径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追究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包括:(1)民事诉讼:受害者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试析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
方 面
此. 一 些上 市 公 司为 获 得 非法 利 益 不 惜 铤
人 承担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任 。
( 三) 因果关 系
计 算 公 式 变 得 复 杂 化 .直 接 计 算 实 际 损 失 更 为 直接 简 单 。
因果 关 系是 归 贵 的基 础 和 前提 。 根 据 般侵 权 行 为 法 理 论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中 的 因 果 关 系 应 包 括 :交 易 上 的 因 果
经济 与法
违 反证 券法 律规 定 的信 息披露 义务 . 在 有 关 证 券 市 场 方 面 的 民 事 诉 讼 特 别 法 , 证券发 行 、 交易 的过程 中 , 对 重 大 事 件 做 对 证 券 虚 假 陈 述 民 事 责 任 等 做 出 专 门统 出 违 背 事 实 真 相 的 虚 假 记 载 、误 导 性 陈
一
的 规 定 .这 样 才 能 使 法 律 工 作 者 更 好
述 .或 者 在 披 露 信 息 时 发 生 重 大 遗 漏 和 操 作 . 控制虚 假陈述 行为 , 维 护 投 资 者 的
试析证 券 虚假
不 正 当 披 露 信 息 的行 为 。其 表现 形 式 为 合 法 权 益 。 2 . 赔 偿 金 额 的 计 算 及 其 范 围 不 明 确 虚假 记 载 、 误 导性 陈述 、 重 大遗 漏 、 不 正
“ 无损 害 则 无赔 偿 ” 。 投 资 者是 否 受 到 际 损 失 是 不 一 致 的 .因 为 投 资 者 在 进 行 损 害 是 原 告 提 起 诉 讼 的根 据 。 只有 受 到 损 证 券 交 易 时 并 非 简 单 地 一 次 性 买 入 或 卖 害 的 投 资 者 才 能 要 求 相 关 信 息 披 露 义 务 出 。 实际 上 , 没 有 必 要 引 入 平 均 责 任 的 程 序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虚假陈述的法律规制
2 1 年3 0 0 月
长 春理 工大 学 学 报 ( 会 科 学 版 ) 社
J un l f h n c u i ri f c n e n eh oo y S ca S in e dt n) o r a o C a g h nUn es yo S i c dT c n lg ( o i c c s io v t e a l e E i
V Ol N o 2 - 23 . M a. r 201 0
论对我 国 民事诉讼 中虚假 陈述 的法律规 制
夭
[ 摘
( 中共 河 源市委 党校 , 东河 源 , 1 0 0 广 5 70 )
要] 司法实践 中, 当事人虚假 陈述 已成为一个不可回避 的问题 , 将会严 重影响法院裁判的准确和公 正。对 当事
他 不 正 当 目的 而在 诉 讼 过程 中故 意 作 虚假 陈 述 、 倒 是 非 、 颠 混 淆 黑 白 的现 象 在 近年 来 大 有 发 展 蔓 延 之 势 。 的利 用 保 管公 有
在 民事诉讼 中确立 当事人 的真实义务 , 要求 当事人真实
陈述是提升诉讼效率 、 防止诉讼拖沓的需 要。世界上许多国
有 对 当 事人 作 虚 假 陈 述 的行 为进 行 具 体 的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也 相应的罚责。
一
常导致 法官 因不 了解案件信息而难 以认定案件事实 , 以形 难 成 心证 , 影响对事实判断的正确性 。如果当事人作虚假陈述 而不被发现 , 诉讼秩序得不到切实维护 , 会造成诉讼效率低下 ,
诉讼拖沓 。 所以 , 对其陈述进行规制 , 要求 当事人对其所 了解 的案件事实 当庭作真实的陈述 , 这样可以最大 限度地让法官 充分 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 , 知晓案件的真实情况 , 整理争点 ,
证券虚假陈述新规研读笔记(2):违法行为的界定(重大性、责任主体)
证券虚假陈述新规研读笔记(2):违法行为的界定(重大性、责任主体)作者:王立(经济法学博士)(续上篇:《证券虚假陈述新规研读笔记(1)》)上一篇笔记提到,新规从标题到行文结构都体现出目前主流观点对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侵权”定性。
这一篇我们来谈一下侵权四要件中的“违法行为”要件。
新规对此要件的表述实际上是分散的:第二部分“虚假陈述的认定”是从行为特征入手界定违法行为,第三部分中的“重大性”(第10条)是从行为的违法程度入手界定违法行为,第四部分“责任主体”则是从行为主体角度界定违法行为。
三块内容结合在一起,才是完整的证券虚假陈述违法行为界定。
只不过,新规为了体例篇幅上的平衡将“重大性”放入了第三部分(当然,“重大性”与“因果关系”确实紧密联系)。
同时,第五部分的内容实际上重点不在责任“主体”,而在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责任承担是分析完四要件、完成侵权定性任务之后的下一步分析),因此单独成为一个部分,也无可厚非。
相信起草者在行文逻辑体系上,也是废了一番思量。
04虚假陈述的行为界定:细化规则新规第二部分对虚假陈述的界定进行了角角落落的全面翻修。
首先,新规第4、5条是对《证券法》第85条第一句的细化解释。
《证券法》第85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新规在对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这三种典型虚假陈述行为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将“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进一步区分定性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单纯损害股东利益的侵权行为三种类型。
注意要点:一是虚假陈述在理论上分为积极作为和消极沉默两种(前者一般是主观故意、后者则为过失),消极虚假陈述通常须有前置义务存在,而规定了前置义务的法律规范层级问题就变得非常重要。
新规第4条第一句话将层级定为“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中“规范性文件”范围甚广、层级甚低,实践中须加强检索、规范信息披露。
违反证券法第14条无效
违反证券法第14条无效证券法是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法规。
其中,第14条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无效性,以保障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本文将就违反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进行探讨。
首先,违反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是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性。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敏感和复杂的市场,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对市场造成严重的影响。
因此,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无效,以确保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例如,如果某个投资者通过虚假陈述或者操纵市场等手段获取了不当利益,那么这些行为将被视为无效,投资者将有权要求违法行为的撤销和赔偿。
其次,违反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是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市场是一个充满风险的市场,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容易受到侵害。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法第14条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无效,以确保投资者能够获得公正的待遇。
例如,如果某个公司在发行股票时虚假宣传,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那么投资者可以依据证券法第14条的规定要求违法行为的无效,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此外,违反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还可以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证券市场是一个高风险的市场,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能对市场造成严重的后果。
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证券法第14条规定了一些违法行为的无效,以起到警示和威慑的作用。
例如,如果某个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信息,导致投资者蒙受损失,那么该公司将面临违法行为无效的后果,这将对其他公司起到警示作用,使其不敢轻易违反证券法。
然而,违反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也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如何界定违法行为的无效性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证券市场的运作涉及到众多的利益主体和复杂的交易行为,如何准确判断某个行为是否违法并决定其无效性是一个具有挑战性的任务。
其次,违反证券法第14条的无效性是否能够真正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也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即使违法行为被视为无效,但对于已经造成的损失,投资者仍然需要通过其他途径来寻求赔偿,这可能会增加投资者的维权成本。
证券法 第七章 证券法律责任
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投资差额损失以买 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 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七章 证券法律责任 第一节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投资差额 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 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 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七章 证券法律责任 第二节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二、、操纵市场的主体
任何人只要实施了以人为的方式控制证券 价格以图牟利的行为均可构成。
第七章 证券法律责任 第二节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三、操纵市场的行为 我国新《证券法》是采用列举方式列出四种操纵 市场行为。 (一).连续买卖 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证 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对 该证券连续高价买入或低价卖出的行为。 新《证券法》第77条第1款第1项将其规定为,单 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 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 证券交易量。
四、归责原则 --民事责任需讨论的问题 (一)、发行人与上市公司的无过错责任
发行人与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始终发挥着支配 性作用。 因此,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发行人和上市公司承担 无过错责任。 新《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 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 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 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 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证券法律责任 第二节 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一、含义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资金、信息等 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或交易量,制 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 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美国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规定了反操纵条款, 开创了禁止操纵市场的立法先河。 我国《证券法》也对操纵市场作了规定。 但上述立法均未对“操纵市场”作出明确界定。
最高法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最高法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年7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30日法释〔2020〕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8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7月31日起施行)为进一步完善证券集体诉讼制度,便利投资者提起和参加诉讼,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惩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
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第二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多元解纷机制的功能,按照自愿、合法原则,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专业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证券纠纷。
当事人选择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着重调解。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应当依托信息化技术手段开展立案登记、诉讼文书送达、公告和通知、权利登记、执行款项发放等工作,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提高审判执行的公正性、高效性和透明度。
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与认定
证券虚假陈述意义与认定一、虚假陈述实施日的认定《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从表现形式来看,虚假陈述可分为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沉默。
前者包括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等,时间点容易判断,即作出明确、肯定但与事实不符,且将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的日期,即为实施日。
后者主要是不履行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此类实施日一般以信息披露法定期限的届满日或发生遗漏的信息公告日为准确定。
此外,对于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应该进行临时公告而未公告的,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披露义务主体应披露临时报告事项的日期作为确定标准。
在“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案件的裁判思路”一文涉及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一)中,东贝股份公司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属于定期年度报告中应予披露之事实,而东贝股份公司在2006年度至2010年度年度报告中均遗漏或部分遗漏,其实施日应为年度报告公布之日。
另外考虑到2006年年度报告对相关事实的遗漏已经开始影响股票市场价格,投资者也因此受到误导,故审理法院以最早年报公布日作为实施日认定标准,是妥当的,也能够将更多利益受损的投资者纳入赔偿范围。
在“证券虚假陈述纠纷中更正日的判定”一文涉及的案例(以下简称案例二)中,审理法院以证监会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时即2012年4月11日作为实施日,也比较准确。
二、虚假陈述揭示日的认定虚假陈述揭示,包括被他人揭露与主动自行更正两种情况。
因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往往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存在多个时间节点,应以哪个节点作为揭示日的认定标准,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争议,也是审理相关案件的难点。
通过梳理有关案例,可以发现媒体报道日、上市公司被立案稽查日、处罚事先告知书公告日、作出处罚决定日、收到处罚决定公告日、交易所停牌日、上市公司自我更正日等,都可能被认定为揭示日。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传统救济方式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综观此部法律,可以看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大部分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证券市场的高度复杂和技术化,影响证券价格和投资者判断的因素很多,很难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影响程度。
(二)从政策风险来看,由于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为了一个案件而引发不计其数的案件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决策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他们要应付的任务已经够繁重了,即使他们愿意付出努力,这种情况也难以得到高层决策者的允许。
(三)目前现实而言,现有法官的水平难以胜任证券违法案件这样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非常复杂且规模巨大的案件。
(四)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影响。
二、证券市场引入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截止2003年,有关法院已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但只有两例经诉讼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得到解决。
由此可见,广大的投资者有要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迫切愿望,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实践向法学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民事责任制度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予以了说明,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只有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流动的畅通,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有序的发展。
浅析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
浅析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作者:杨红侠来源:《商情》2014年第22期【摘要】美国作为世界证券业最发达的国家,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的规制也十分严谨。
本文以高盛诈欺案为角度,从制裁机构,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程序,赔偿金额的确定等方面对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制度进行介绍。
【关键词】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法律规制作为虚拟市场的证券市场,在运行与监管过程中,主要由三类参与者构成:上市公司、监管机构、投资者。
其中人数最多的中小投资者在信息获取、维护自身权益等方面都处于劣势。
而具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上市公司,往往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向投资者进行证券欺诈行为,发布不实信息,这不仅打击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侵害投资者利益,也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在各类证券欺诈行为中,危害最为显著。
一、虚假陈述概述起源于英国普通法的合同法与侵权法中的虚假陈述,其概念可表述为:在证券的发行、交易过程中,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对重要信息做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对信息内容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
二、美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规制美国《证券法》将以下三种行为归类为虚假陈述:(1)重大事实的不实陈述;(2)对重大事实的遗漏;(3)误导。
其中,两个官方组织皆对“重大性”或“重大事件”进行了阐述。
美国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对“重大性”的定义是:“普通谨慎的人在购买登记证券之前应当合理告知的事项。
”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信息是否重要取决于一位有理性的持股人在决定如何进行选择之前,是否有很大的可能认为这些信息是重要的。
对虚假陈述进行规制的成文法依据是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
美国证券法调整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主要有两个重点:受害投资者获得法律救济的途径以及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责任。
虚假陈述行为人与投资者之间法律关系主要为民事赔偿责任关系。
2010年引起广泛关注的高盛欺诈案可以展现美国规制虚假陈述过程中的各种制度与程序。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法律规制
作者:雷亚男
来源:《消费导刊·理论版》2009年第08期
[摘要]提到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人们通常想到的是公布虚报利润的财务报表、发布虚假利好消息等诱多性虚假陈述。
但此类虚假陈述只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一部分,证券市场上还存在一种诱空性虚假陈述,面对市场传闻时,上市公司故意作不符合事实的“否定”表示,以达到打压证券价格收集筹码的目的。
如何对此类诱空性虚假行为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将是本文所要探讨的。
[关键词]诱空性虚假陈述因果关系欺诈市场理论损失计算
一、我国对诱空性虚假陈述的规制现状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如果原告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基于此规定,如果相关上市公司责任人故意将利好说成相反的诱空消息来配合庄家洗盘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买入并长期持有该证券的投资者因受该虚假利空消息的影响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将证券卖出的话,将无法得到赔偿。
也就是说,在我国投资人目前尚不能提起针对诱空性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之诉。
二、美国法对于诱空性虚假陈述的规制
与我国情况不同,美国很早就有了针对诱空性虚假陈述的判例,对由于虚假陈述人故意否定事实上已经进行中的利好消息,因而误导投资者不适时地低价出售证券的行为进行民事救济。
谈判双方希望对并购谈判保密的考虑是不难理解的,因为过早的披露可能会妨碍并购的完成。
一个重要但并非唯一的顾虑是,在达成协议前披露并购意图可能会招致敌意收购人“插足”,从而引发一场“收购大战”。
那么,当一家公司与其它公司进行有关合并或收购的前期谈判时,如果它出于商业考虑而否认谈判的进行,它是否会被认定为对重大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
联邦最高法院于1988年判决的Basic, Inc. v. Levinson这一经典案例(以下简称Basic 案)确立了一个关于此问题的基本原则。
申诉人(初审被告)Basic公司是一家主要为钢铁业制造耐火化学材料的公众公司,Combustion公司则是一家主要生产铝制耐火材料的公司。
1976年9月,Combustion公司的代表与Basic公司的董事和官员开始就合并的可能性举行会谈。
针对其间异常活跃的股票交易,Basic公司在1977和1978年间先后发布了三份公开声明,否认其正在进行合并谈判。
1978年12月18日,Basic公司请求纽约证券交易所暂停其股票交易,并发布通告称,有公司就合并事宜与其进行接触。
12月19日,Basic公司董事会批准Combustion公司以46美元/股的价格收购Basic公司全部股份,并于次日进行了公布。
被申诉人(初审原告)Levinson等人系Basic公司原股东,在Basic公司发布第一份公开声明(1977年10月21日)至其股票暂停上市交易期间卖出了该公司股票。
被申诉人对Basic公司及其董事提起集团诉讼,指控其违反第10节b款和第10b-5号规则,在公开声明中进行了虚假或误导性陈述;被申诉人基于对上述声明的信赖而低价卖出了股票,因此遭受到损失。
最终,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地区法院的即决判决。
法院认为,尽管申诉人对其与Combustion公司进行的合并谈判并不笼统的负有披露义务,但当它发布相关声明时,必须确保其不至于误导投资者,而申诉人的否认声明恰恰是误导性的,因为它们的存在使该项声明成为虚假陈述。
三、我国立法的完善
我国《司法解释》中的虚假陈述概念、相关因果关系认定标准以及损失计算方法等,都只是针对于诱多性虚假陈述行为的,而与此相关的诱空性虚假陈述行为的这一系列问题,则并没有作出规定。
那么,面对这样的局面,我国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对相关司法解释作进一步的补充完善,从而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防范其在今后的市场上大量出现时没有有效和配套的规则对其约束呢?
首先,需要在立法和法律概念层面上直接引入狭义的诱空性虚假陈述概念。
直接引入此概念,明确将其列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将有利于对市场上相关主体的类似行为产生威慑作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
其次,对于诱空性虚假陈述的认定作出规定。
其实,《司法解释》是对于所有的虚假陈述行为作出的规定,理应包括诱空性虚假陈述行为。
然而,第十九条关于虚假陈述因果关系的认定,却间接地将诱空性虚假陈述行为所产生的投资者损失排除出了可以要求赔偿的范围。
因此,要对诱空性虚假陈述进行法律规制,必须完善《司法解释》关于虚假陈述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从时间上看,对于诱空性虚假陈述而言,投资者买入证券是在做出虚假陈述之前,而卖出则是在虚假陈述之后,信息揭露或者更正日之前。
就因果关系的认定而言,笔者认为,吸收借鉴美国等成熟市场的做法还是比较明智的,而且事实上《司法解释》也确实是在较大程度上参考了西方普遍采用的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
因此,在诱空性虚假陈述方面,欺诈市场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也应该同样得到适用。
依照上述理论,就交易因果
关系而言,只要相关主体通过正式的途径发布了有关公司经营及其它重大事宜的虚假信息,我们就应当推定为投资人对其虚假陈述产生了信赖,从而做出了相应的投资决定,而不必要求投资人能够证明其实质上确实曾经阅读过此类虚假陈述,并且是基于对此陈述的信赖而行事的。
再次,对诱空性虚假陈述的损失如何计算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第一,投资差额损失;第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第三,上述资金,从证券买入日到证券卖出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司法解释》确立的计算方法体现出直接损失法和系统风险扣除法的特点,可是其仅针对诱多性虚假陈述。
四、结论
根据本文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对于诱空性虚假陈述的规制空白应当尽快加以补充,完善相关制度,以面对未来几年可能越来越多出现的此类情况。
而补充完善所依据和借鉴的应该是西方成熟金融市场所确定的一系列原则,在面对赔偿问题时,法律应当是站在维护市场基本秩序的角度上,对市场上的强势主体实行更为严格的规制措施,从而使得证券市场能够维护其基本的平衡状态。
参考文献
[1]汤欣主编:《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释疑》,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83页
[2]郭峰主编:《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中国证监会于2007年4月30日对杭萧钢构(证券代码600477)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因在于杭萧钢构与中国国际基金有限公司合作安哥拉住宅建设项目,在双方于2月初已经草签合同引起市场股价异动之后,当上海证券交易所询问其传闻是否属实时,杭萧钢构却进行了否定,直到2月15日才披露的确正在商谈一个境外合同项目
[4]参见Basic, Inc, v, Levinson, 485 U,S, 224, 19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