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是指针对证券市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法律制度安排。
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可能面临着各种风险和损失,而证券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旨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首先,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的范围。
证券市场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这些行为都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损害。
而受害投资者包括直接受损的投资者和间接受损的投资者,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直接投资于违法违规行为涉及的证券的投资者,间接受损的投资者是指因为市场价格受到影响而造成投资价值下降的投资者。
其次,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建立起合理的赔偿机制。
赔偿机制应该包括赔偿责任的确定和赔偿方式的选择。
赔偿责任的确定需要明确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是发行人、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
而赔偿方式的选择可以采取补偿性赔偿、恢复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等不同形式,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合理的赔偿方式。
进一步,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需要完善受理和审理机构。
在我国,证券民事赔偿的受理机构主要是证券监管机构和法院。
证券监管机构负责对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对受害投资者进行赔偿,而法院则是负责对于涉及证券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
受理和审理机构应该具备专业人员和专业知识,能够准确判断违法违规行为和受害投资者,并能够及时、公正地处理和审理相关案件。
此外,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建立起有效的补偿机制。
补偿机制包括合理的补偿标准和快速的赔偿渠道。
补偿标准应该能够真实反映投资者的损失,并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差异化赔偿。
而赔偿渠道应该便捷、高效,能够及时向受害投资者提供赔偿,并能够迅速调查和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最后,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还需要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惩罚。
除了进行民事赔偿外,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主体还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以起到威慑效果和维护市场秩序的作用。
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2003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文字号】法释[2003]2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2003.01.09 【实施日期】2003.02.01【类别】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文件代码】4445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2篇司法解释1篇其他规范性文件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篇裁判文书32篇相关论文65篇实务指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二00三年一月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3]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相关资料: 裁判文书17篇相关论文2篇)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2篇实务指南)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民事归责原则
虚假陈述、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民事归责原则一、虚假陈述的民事归责原则“虚假陈述”是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证券市场中的信息公开制度,对证券发行,交易以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陈述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陈述的行为。
各国法一般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受害人须为不知悉文件有虚假陈述,严重误导或重大遗漏的才可以主张损害赔偿。
(一)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1.违约责任说该观点学者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是要约,投资人申购,中签及交纳认购金,即是承诺和合同的完成,发行人的虚假陈述,违背事实上存在的发行人认购协议中双方关于证券或债券必须真实的认可和约定。
2.侵权责任说该观点学者认为:(1)发行市场的虚假陈述,虽可以看作是对约定义务的违背,但认定违反法定披露义务更为科学和符合证券市场的特征;(2)投资人与发行人存在的事实上的认购关系虽可以看作是协议,但毕竟双方没有直接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这与传统合同关系仍有区别;(3)招股说明书的责任主体为全体发起人、董事、主要承销商及发行人,而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虚假陈述人,并不完全是证券或债券的发行出售方,对于投资人来说则难以全部认定为认购协议的对方;(4)将此认定为侵权行为而非违约行为,更有利于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3.缔约过失责任说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均不妥。
如果故意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则是故意隐瞒与订约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属于订约欺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且无论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导致虚假陈述,都违反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合同无效,其也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所以,对于招股说明书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应采用无过错责任式归责原则。
(二)发行人报告书中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我认为,发行人违反了持续信息披露义务,其责任主体包括发行人,董事和主要经理人员,应属于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但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可以采用过错推定的方法。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林文学付金联周伦军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二、关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关于《规定》的适用范围(二)关于废除前置程序(三)关于案件的管辖(四)关于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五)关于民事责任主体(六)关于诉讼时效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以下简称《规定》),对《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以下简称原解释)进行了修订,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
《规定》的修订发布,充实和完善了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便于审判工作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就《规定》修订的背景及主要内容作一介绍。
一、关于《规定》的修改背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发展资本市场是中国的改革方向,要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
在资本市场中,证券行政监管与证券司法审判是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两大主要力量。
在我国30多年的资本市场法治化进程中,人民法院切实履行证券商事审判工作职责,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欺诈发行和财务造假等资本市场痼疾、促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方面做了一系列工作。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陈述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规定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房屋买卖投资人以信息披露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需要进行损失为由,而向此案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涉外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机构。
本条例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计划发行股份的首次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股票市场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需要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契约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新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敲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中级法院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算起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剥削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处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确凿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团体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经公证证明的印鉴;(二)进行证言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树脂。
虚假陈述案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虚假陈述案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虚假陈述案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在现代法律中,虚假陈述案件是一类常见的民事诉讼案件,涉及到虚假表示、意外隐瞒或其他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
计算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害赔偿额是一项非常重要且具有挑战性的任务,需要对本质和影响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
本文将通过结合相关案例及法规,探讨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害赔偿额计算方法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虚假陈述案件的概念和特征虚假陈述案件是指诉讼双方在签订合同或进行交易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包括故意欺诈、过失欺诈和无意诈骗等形式。
虚假陈述案件的主要特征是诉讼双方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即一方拥有更多关键信息,而另一方则被迫冒着风险进行交易或签订合同。
虚假陈述案件通常涉及到权益争议、货物质量问题、投资欺诈等方面,损害范围广泛且影响深远。
二、虚假陈述案件损害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虚假陈述案件中,损害赔偿是重要的补救措施之一,法律规定了多种赔偿方式,如恢复权益、请求赔偿、双倍赔偿等。
因此,在计算虚假陈述案件的损害赔偿额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1. 确定受害者的损失受害者的损失通常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
直接损失包括因合同或交易而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如货物的质量不合格、合同违约等;间接损失则包括因交易或合同违约而产生的额外损失,如逾期还款而对信用记录造成的损失等。
2. 确定虚假陈述造成的原因和方式虚假陈述的原因和方式往往具有多样性,涉及到双方的基本义务和法律规定等方面,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审查。
如虚假陈述的双方是否存在特定关系(如买卖合同、投资合同、职业关系等),是故意欺诈还是过失欺诈等问题都需要进行全面研究。
3. 确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虚假陈述案件中,赔偿范围往往涉及到实际损失、利润损失、逾期利息、律师费用等多个方面。
赔偿标准则包括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法定赔偿标准、实际损失的补偿标准等。
赔偿标准的确定需要考虑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为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21•【文号】法释〔2022〕2号•【施行日期】2022.01.22•【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2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以下证据或者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三)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虚假陈述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陈述是指在金融、证券、保险等领域的公开信息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误导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公司法》、《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对虚假陈述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分析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以提醒市场主体依法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二、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1.民事责任(1)赔偿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因虚假陈述所遭受的损失。
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如投资收益损失、机会成本损失等。
(2)违约责任:虚假陈述行为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如虚假陈述行为人与他人签订了保密协议,泄露了商业秘密,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2.行政责任(1)行政处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根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行政处罚的最高罚款额可达1000万元。
(2)市场禁入: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被禁止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行业或职务,如证券市场禁入、保险市场禁入等。
3.刑事责任(1)虚假陈述罪:根据《刑法》第161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构成虚假陈述罪,受到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等刑事处罚。
(2)其他犯罪:虚假陈述行为人可能因虚假陈述行为涉及其他犯罪,如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虚假陈述的认定标准1.虚假陈述行为人存在故意:虚假陈述行为人明知自己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仍然故意为之。
2.虚假陈述行为人实施了虚假陈述行为:虚假陈述行为人通过公开信息,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者虚构事实,误导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
3.虚假陈述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遭受重大损失,如股价暴跌、市场波动等。
四、防范虚假陈述的措施1.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市场主体对虚假陈述法律后果的认识,增强法律意识。
2.完善监管机制:加大对虚假陈述行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要件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构成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责任主体、虚假陈述行为、损害后果、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责任主体责任主体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也就是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包括: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责任人,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二)虚假陈述的行为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信息。
注: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须以证监会或证监局、财政部等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已生效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三)损害后果只有因虚假陈述导致损害的投资者,才可能要求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损害须以法律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损害都产生行为人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法律所要保护的范围内的损害,才需赔偿。
依据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
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1、投资差额损失;2、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3、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四)证券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虚假陈述本身并不会直接导致损害发生,只有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的信赖而做出了特定的投资决策,而当谎言被戳穿或由其他原因致使虚假陈述内容未能兑现时,投资者所购买的股票价格就会下跌,由此而导致了投资者利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可要求责任人赔偿。
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一、我国证券民事赔偿法律制度现有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数额是我国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难题。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若干规定》)规定了证券市场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这是我国目前唯一的具体计算规则。
该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较为精确的赔偿额计算方法,使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效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从《若干规定》第30条可以看出,当证券市场中出现虚假陈述行为且投资者请求赔偿损失时,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公司赔偿的范围仅限于投资者基于对虚假陈述内容的信赖作出投资选择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不包括投资者的预期可得利益。
第31条和第32条明确了以基准日为分界线,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平均价格之差,或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若干规定》中所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被称作交易差额计算法,这是我国首次正式提出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
此种方式依据因果关系的推断原则,要求投资者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行为直接相关的证券,且买入证券必须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到揭露日的区间内;其次,投资者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以及之后继续持有证券或卖出的行为引起交易价格差额为负,这部分差额即为损失。
这种计算方法客观便捷,只要确定了基准日,投资者所受损失能很快计算出来,且以证券的实际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基础,最大限度排除了人为假设因素对计算结果的影响。
但《若干规定》只是原则性明确了以平均价格之差来计算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至于在个案中应采取何种计算方法,则尚未作出规定。
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常出现具体适用的各种问题,如何确定“买入平均价”就是其中频率较高之一。
二、相关案例法院判决概况《若干规定》第30~32条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计算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
若法院将虚假陈述案件中“如何确定投资者损失的赔偿数额”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判,且判决虚假陈述的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将以上三条文作为裁判依据。
案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
案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1997年,成都红光公司通过虚构产品销售、虚增产品库存和违规财务处理等手段,虚报利润15700万元,在其上市申报材料中称1996年度盈利5400万元,而该年实际亏损10300万元;对其关键生产设备彩玻池炉废品率上升,不能维持正常生产的重大事实未做任何披露。
红光公司上市后,在1997年8月公布的中期报告中,将亏损6500万元虚报为净盈利1674万元,虚构利润8174万元;在1998年4月公布的1997年度报告中。
将实际亏损22952万元披露为亏损19800万元,少报亏损3152万元。
1998年10月26日。
中国证监会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处罚,对行为人处以罚款、警告、市场禁入。
2002年3月,根据早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受理通知》,投资者张玲培等11人向上海一中院起诉红光公司及其上市推荐人国泰君安证券公司,5月底。
该案被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案例二:操纵证券市场案例2000年2月15日,备受关注的亿安科技股票(0008)一举越过百元大关。
成为自深沪两市上市股票拆细以来第一支百元大股。
一年后的4月25日,亿安科技再次吸引了市场上上下下的目光,这天下午,中国证监会公布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监罚字[2001]7号”文件。
根据证监会的公告,四家公司“自1998年10月5日起,集中资金,利用627个个人股票账户及3个法人股票账户,大量买入…深锦兴‟(后更名为…亿安科技‟)股票”。
“同时,通过其控制的不同股票账户。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联手操纵…亿安科技‟的股票价格。
”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7l条、第74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184条、第190条所述的行为。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归责原则贾纬最高人民法院归责原则是确定证券市场各类虚假陈述行为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原则,也是此类赔偿案件审理中最为复杂的问题。
同时,归责决定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内容,因此其无论对于投资人还是虚假陈述行为人,都是至关重要的。
解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首先需明确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次还应涉及各民事责任主体的免责事由和共同侵权等相关问题。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其行为人是承担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民事责任,还是承担因违反法定义务的侵权民事责任,在对交易市场发生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认定上,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而对发行市场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理论界的观点有所不同。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且债务人因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违约的一方须根据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违约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法律义务性或者禁止性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害,所产生的行为人必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基于二者均为民事责任性质的前提,它们之间存在以下不同点:第一,产生的根据不同。
违约责任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合同。
合同作为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的协议,只要是合法有效的,一经成立即对合同各方具有法律效力。
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一旦违反合同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其直接形成的原因是债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而发生的债务。
侵权民事责任产生的依据则是法律规定,该民事责任产生之前,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约定的法律关系。
法律法规通过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要求民事行为主体遵守法律规定,如果违反则行为人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侵权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法律规范,不仅存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中,还包括在其他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如一系列行政、经济法律法规中所包含的侵权行为法条文,这些法律规范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侵权行为法。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提要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核心问题,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行为不但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而且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承担虚假陈述的责任形式,主要是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规则原则决定了民事主体的举证责任。
一、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现代各国法律对侵权行为人民事责任的归责,以过错责任为基础,兼采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
我国也不例外,采用了多元归责体系。
对各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也应按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进行。
关于无过错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发行人确立的是无过错责任,也即严格责任。
即无论其有无过错,一旦发生虚假陈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行人应就其行为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发行人在发行市场虚假陈述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理论界观点是一致的。
关于过错推定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运用,是指法律推定虚假陈述行为人有过错,从而由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担负举证责任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如果其不证明或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认定其有过错。
这比投资人需证明虚假陈述行为人具有过错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的投资人。
关于过错责任。
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确定上的基本含义是,做出虚假陈述行为之人具有过错,主观上具有可以归责的故意或者过失事由,这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
二、各类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一)发行公司。
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发行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但有些学者认为由于合同关系的存在,应认定为契约责任及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存在。
股票发行成功,在投资人与发行公司之间实际上是契约关系。
发行公司在发行股票过程中,实质上对投资人负有契约上的积极义务。
但其在信息公开文件中进行虚假陈述时,本质上违背了对投资人的忠实义务,投资人正是基于对发行公司信息的依赖而做出了投资决策。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分析
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分析概述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发布虚假信息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交易中产生错误判断,遭受经济损失的行为。
我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证券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财务人员和其他与证券交易相关的人员,在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不得发布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起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案件,探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和实践问题。
案例分析某公司在发行股票时,故意发布了虚假陈述,使得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前景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进而导致投资者在购买该公司股票时产生了错误的决策。
随后,该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暴露,导致股票价格暴跌,投资者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投资者通过诉讼要求公司和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适用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证券发行人等各方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一旦发现虚假陈述,受损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追究责任。
在本案中,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明显违反了《证券法》的规定,给投资者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投资者有权要求赔偿。
在民事赔偿中,投资者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发布的信息为虚假陈述,并通过因虚假陈述受到的经济损失计算出具体的赔偿金额。
投资者可以利用公司披露的内部文件、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虚假陈述的事实。
同时,投资者还应对其购买股票时的成本、市场价格、虚假陈述产生的影响等进行充分的计算和分析,以确保赔偿请求的合理性。
责任承担根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对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直接责任。
证券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要财务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如故意发布虚假陈述,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此外,在本案中,若投资者要求证券交易所或相关监管部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已经经过证券交易所的审查并通过;二是投资者未获知虚假陈述的真相之前进行了证券交易。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传统救济方式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综观此部法律,可以看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大部分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证券市场的高度复杂和技术化,影响证券价格和投资者判断的因素很多,很难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影响程度。
(二)从政策风险来看,由于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为了一个案件而引发不计其数的案件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决策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他们要应付的任务已经够繁重了,即使他们愿意付出努力,这种情况也难以得到高层决策者的允许。
(三)目前现实而言,现有法官的水平难以胜任证券违法案件这样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非常复杂且规模巨大的案件。
(四)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影响。
二、证券市场引入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截止2003年,有关法院已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但只有两例经诉讼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得到解决。
由此可见,广大的投资者有要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迫切愿望,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实践向法学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民事责任制度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予以了说明,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只有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流动的畅通,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有序的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1.15•【文号】法明传[2001]43号•【施行日期】2002.01.1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研究决定,人民法院对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予以受理。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三、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五、各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为一审管辖法院;地域管辖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统一规定为:1、对凡含有上市公司在内的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上市公司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2、对以机构(指作出虚假陈述的证券公司、中介服务机构等,下同)和自然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机构所在直辖市、省会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证券民事赔偿制度(1)
姓名:XXX 部门: XX部YOUR LOGO Your company name2 0 X X证券民事赔偿制度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第 2 页共 12 页(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第六条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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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贾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时,必须确定赔偿范围和投资者的损失,这是证券市场侵权民事救济的核心问题。
欲解决该难题,首先需明确我国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和价值取向,其次需正确认定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民事赔偿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中国证券市场建立12年来,尽管1993年国务院批准和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1997年颁布的《证券法》均不乏侵权民事责任条款,但由于这些条款过于原则、不具操作性和不全面,故因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等侵权行为引发的证券民事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不多,即便受理了也都未进入实体审理。
可以说,今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后,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才真正开始建立。
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建立,须有以下几个具体目的:第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对受到不法行为侵害的投资者实行民事赔偿救济,使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得到赔偿,那么投资者才会增强投资信心,证券市场才有赖以稳定发展的基础。
同时,这也是侵权法律制度社会功能之一。
第二、制裁不法行为和遏止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
建立和逐步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目的还表现在,对侵权行为人追究民事责任,使不法行为者在从事不法行为后,都有被推上民事赔偿诉讼被告席的可能。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侵权行为时有发生的原因之一,是侵权行为人在从事不法行为后只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承担后果预期。
只运用行政和刑事责任追究不法行为人的责任,那么证券市场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对侵权行为人也是不足威慑的。
逐步建立和完善对不法行为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而无论不法行为人是否已经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一旦有效地通过民事赔偿机制使得其承担了民事责任,将会对各种潜在的违法行为起到巨大的警示和遏止作用。
第三、赋予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监督的权利。
证券市场完全依赖政府的监管,既不现实也不可能。
通过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可以鼓励受到侵害的投资者通过民事诉讼获得赔偿,从而调动广大投资者参与对市场监督的积极性。
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如受到来自证券市场内部的巨大有效的监督,是任何行政监管和执法部门无法比拟的。
第四、保障证券市场重大任务的完成。
有效地配置社会资源、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和逐步解决非流通股的流通和国有股减持问题将是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的重大任务。
这些任务的完成必须是以相对稳定的市场为基础,如果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导致市场一蹶不振,则所有重大任务都将无从谈起,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必然严重受到干扰。
逐步建立和完善侵权民事责任的制度,一方面可重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另一方面将大幅度减少非法因素对市场的影响,从而达到保障各项重大任务完成和缩短有效市场进程的目的。
某项法律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其所依赖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伦理道德观,离不开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处于何种状况和水平。
那么现阶段确立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是立足于惩罚违法违规者,还是立足于充分保护投资者,拟或兼而顾之?这是我们必须慎重考虑的。
我国证券市场尚未走完初创阶段,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些缺陷,这决定了我们的市场目前仍不具备适用成熟市场所采用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的条件。
一方面,国有股份在我国证券市场占主导地位。
绝大多数上市公司,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制改造后形成的。
原国有企业剥离出优良资产股份化后,经过向社会募集公众股和法人股而组建成股份有限公司,然后上市交易。
所以,国有股份超过了市场总股本的一半,几乎每一家上市公司都包含了相当的国有资产。
并且国有股份减持工作刚刚起步而远未结束。
那么以国有资产为主的市场条件下,完全采用发达国家私有制前提下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而不考虑实际国情,则有可能动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
另一方面,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总量占到市场总股本的三分之二,且在市场上均不能流通,这与股份全流通的有效市场存在本质的不同。
这种现状导致了:一是建立于每股净资产值相同基础上的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价格完全不同,其差额在几倍甚至十几倍以上;二是由于成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的股东所支出的成本不同,且存在能否流通的差异,这使得该两类股东在市场居于事实上的不平等地位;三是流通股股东在二级市场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而持有非流通股的股东不一定受到侵害(或者其本身就是实施侵权行为人)而难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
因此,侵权民事责任制度如建立和实施不当,在以上市公司资产总量对仅占三分之一流通股份的股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同时,也极易对占三分之二非流通股份股东的权益引发新的不公。
故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是侵权民事赔偿的重要价值取向。
投资和投机是证券市场所具有的两个重要特性,这决定了投资者在受到侵权的同时,很可能还受到来自于包括市场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在内的各种风险的损害。
尤其是在我国目前尚不十分规范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之外的其他风险在所难免。
所谓系统风险是指由于宏观因素发生变化而对市场整体产生影响,导致整个或某一类证券价格发生较大波动所引起的风险。
它包括政策风险、市场风险以及利率风险等。
①非系统风险则是指与整个市场无关而发生于某个具体股票或债券的风险,这种风险来自于公司内部因素。
如对宏观因素、市场环境变化等使得股票价格波动和投资者发生损失不顾,完全出于惩罚侵权行为人的目的,认为投资者投资期间所有损失,包括差价损失、佣金、印花税和资金利息损失均应列为赔偿范围,这是不符合民事赔偿的价值取向的。
正确的民事赔偿价值取向应当是:兼顾市场各方合法权益,充分保护投资者合理损失得到有效填补,同时达到对虚假陈述者民事责任惩罚的目的,从而预防和遏止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
二、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非常复杂,主要包含了三方面内容。
一是投资者主观判断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二是投资者投资行为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三是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的因果关系。
本文只对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作出分析。
该因果关系强调原告的损失,应当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性。
要求原告证明损失方面的因果关系是为了将被告的赔偿责任限定在适当的范围内,而排除那些通常情况下难以从被告违法行为中预见到的损失。
②诚如前述,证券市场的投资和投机的双重性,决定了证券价格的变化不会是单一原因所致。
(故)美国法院在长期审判实践中,对多种复杂因素使得原告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形成不利的情况下,如何区分投资者的损失哪一部分是因侵权行为所致,确立了一个较为合理的举证标准: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如虚假陈述)在原告遭受损失的过程中,起到了实质性的作用。
美国1995年《证券民事诉讼改革法》,对1934年《证券交易法》增加了第21D(b)(4)条,明确规定原告有义务证明其索赔的损失,是被告违法行为造成的。
③尽管被告虚假陈述诱使原告从事了交易,但被告如能证明原告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于市场系统风险或者其他因素造成,则原告无权获得该部分损失的赔偿。
根据虚假陈述对投资者判断和交易的影响,可以分为诱多的虚假陈述和诱空的虚假陈述两类。
常见的诱多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者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的行为。
当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或者发生之日,即是对投资者侵权、对市场产生影响之时。
从该日起,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可能受到虚假陈述影响,可能发生投资损失。
但在虚假陈述未被揭露之前,整个市场除了虚假陈述者以外,所有投资者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应是不明就里的(过失重大遗漏发生,虚假陈述者也有不知的可能)。
(由于虚假陈述行为人不参与市场买卖,没有成为投资人交易的对方,)撇开其他所有因素而假设仅有该种虚假陈述影响着股价,则理论上股票价格应是遵从"利多"的性质发展和变化的,那么在被揭露之前的这段期间,投资者至少不会因诱多的虚假陈述产生损失。
现实中,在虚假陈述行为影响某股票股价的同时还有其他多种因素对该股票的价格波动发生作用,如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行为、影响同类股票价格波动的市场因素、该股票投资者的投资理念和行为甚至政策和行政行为等等。
这些市场上所有的因素,综合影响着股票价格,使得股价往往不是遵从"利多"性质的虚假陈述影响而发展和变化,通常由于其他因素影响而改变走向。
市场经常实际发生的是,诱多的虚假陈述一旦出现,股价不会走多远便会应声而落,当杀跌的投资者逐渐稀少以后,股价又会重新走强,重新引诱一批投资者高位追涨。
如此循环往复,这期间投资者稍有不慎便将发生损失。
但这期间的损失,不是由虚假陈述直接影响所导致,而是由于操纵股价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以及市场其他因素直接作用的结果。
市场操纵者和内幕交易者往往借虚假陈述的"利多"信息,分批出掉其在股价处于相对低位时所大量收集的筹码,牟取非法暴利,从而使得投资者在这期间实际发生了损失。
根据上述分析,诱多的虚假陈述在被揭露之前,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只有当诱多的虚假陈述被揭露后,投资者得以知晓虚假陈述的存在,必然(在投资市场上)作出反应(争相抛售股票)。
当原来所公布的"利多"化为泡影,或者所隐瞒的利空信息得以公开后,股价将发生剧烈的波动,必然蒸发因虚假陈述所导致的股价泡沫(从何时产生虚假陈述的泡沫,对投资人如何影响),甚至对虚假陈述被揭露很可能作出过度反应。
所以被揭露后卖出股票的投资者(所)发生的损失,便是与虚假陈述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虚假陈述者须对投资者该部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诱多的虚假陈述情况下,揭露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的投资者,如果发生损失,则不是直接由虚假陈述所导致,其损失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只有在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买入证券,并持续持有至揭露日及以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的投资者,其损失应由虚假陈述者承担。
虚假陈述实施之前进行投资而买入证券的投资者。
因该部分投资者的投资行为是在有效、公正市场上的正常投资行为,其买入证券时的行为并未受虚假陈述的影响,所买入证券的价格应当是客观真实的。
以后投资者卖出证券发生损失或者持续持股潜在亏损,不能认定是因以后虚假陈述行为发生所导致,即便虚假陈述对股价发生影响,也只会使股价回到投资者买入时未有虚假陈述行为时的状态。
那么,投资者所发生的损失,其诱因是虚假陈述以外的各种因素所致,且与投资者买入时的客观因素并不一致和相同。
故该部分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诱空的虚假陈述,则是虚假陈述者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及时公布,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又上涨而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