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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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市场欺诈理论”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

论“市场欺诈理论”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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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 。但 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 ,要求投资者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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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广夏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银广夏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银广夏事件是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的一起重大财务造假案,发生于1999年至2001年间。

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等手段,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最终导致公司股票价格暴跌,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

银广夏事件不仅揭示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漏洞,也暴露了公司治理的严重缺陷。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银广夏事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银广夏事件的基本情况1. 事件背景银广夏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营业务为酒类生产和销售。

1999年至2001年,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等手段,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调查组进驻银广夏,发现其财务造假行为,随即公布该事件。

2. 事件过程(1)虚报利润: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等手段,虚报利润。

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银广夏公司虚报利润高达10.59亿元。

(2)误导投资者:银广夏公司通过虚假财务报告,误导投资者。

在虚报利润的过程中,银广夏公司股价持续上涨,吸引了大量投资者买入。

(3)事件曝光: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调查组进驻银广夏,发现其财务造假行为。

随后,银广夏公司股价暴跌,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

三、银广夏事件的法律分析1. 财务造假的法律责任(1)公司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财务会计报告。

银广夏公司虚报利润,违反了该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广夏事件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公司存在财务造假行为,却未予以制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1)证券公司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证券欺诈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1032021年9月·山东国资随着我国证券监管和立法愈发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提起索赔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愈加增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之一,妥善认定和科处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有助于激励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实现保护投资者和建设健康资本市场的双重目标。

通过考察近期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依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备之处,有必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确立:剖析个案探明要件具备与否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对其责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主要有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依据这些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判定中较为重要和复杂。

过错要件认定的核心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了勤勉注意义务,即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是否勤勉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则负有普通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计是一项对既有信息进行评估进而作出结论的活动,但受限于其自身性质和固有限制,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尽到勤勉义务,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不实之处。

浅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之完善

浅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之完善

权 案 件 时有 发 生 , 中 尤 以 虚假 陈 述 的侵 权 案件 最 为 严 重 。 其
场 价 格 。 因此 不管 是 《 证券 法 》 规 定虚 假 陈述 揭 露 目的 三 十 中
九 或是 其 他 的任 何 一天 , 很 难让 那 些 受虚 假 陈 述 行 都 因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侵 权 案 件 不 但 严 重 损 害 了投 资者 的 合 天 、 十 天 , 因 法 权 益 , 且对 社 会 的稳 定 也造 成 了一 定 的影 响 , 此 , 而 因 对遭 受 为影 响 的证券 价 格 重 新回 复 到市 场 价格 , 为虚 假 陈述 被 揭 露 损 失 的投 资者 给 予合 理 的 赔偿 是 保 护投 资 者合 法 权 益 的关 键 , 而 赔 偿 责任 的 范 围和 计 算 方法 又 是 其关 键 中 的关 键 ! 由于找 国 后 证 券 价 格狂 跌为 那 些 操 纵 者 又提 供 了新 的 从 事 操 纵 市 场 行
这个 过程 中高 估 资产 的情 况 几 乎普 遍 存在 , 因此 我 国 证券 市 场
上 国企 改 制 形 成 的股 份 公 司 所 发 行 的股 票 从 一 开 始 就 孕 育 着 “ 欺诈 ” 即使 在 没有 虚 假 陈 述 的时 候 , , 该股 票 的 价格 也并 不 能
反映 它 的真 实 价值 。 基于 我 国证 券 市 场服 务 于 国企 改革 这 一 功 能和 职 责 , 成 造 了上 市 公 司的 流通 股 远远 小 于 非流 通股 , 多上 市 公 司 的股 盘 很 很小 , 而我 国证 券法 律 制 度制 度 极 不健 全 , 得 我 国股 市 出现 使 我 国证 券 市 场 自 19 9 0年 诞 生至 今 , 已经 历 了近 2 O年 的风 雨 , 人 们称 作 宏 观经 济 的晴 雨表 的 它 在一 定 程度 上 发挥 着 资 被 公 司造 假 、 家 操纵 股 价 与 内幕 交 易 等违 法 行 为横 行 股 市 , 庄 经 常 出现越 是 s T股 , 格 反 而被 炒 的越 高 的 情形 , 票 的换 手 率 价 股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论文】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及反欺诈制度研究

【论文】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及反欺诈制度研究

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及反欺诈制度研究摘要:证券欺诈是发生在资本市场中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欺诈性行为,是一种侵权法意义上的欺诈。

反欺诈制度建设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不实陈述、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和操纵价格四种类型的证券欺诈在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非法避免损失的动机,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使得证券欺诈禁止制度在体系上呈现出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相对独立性要求对证券欺诈的禁止必须通过刑事、民事和行政多种调整手段加以规范和禁止。

因此,设计证券欺诈禁止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为市场提供一个经济和效率的司法救济模式,以促进市场的公正和稳定。

本文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证券法规及其成功经验,通过比较法等研究方法探讨我国证券市场反欺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体系,对构建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反欺诈制度,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规制体系,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反欺诈制度一、引言资本市场中的诚信与欺诈问题,如上市公司欺诈上市、财务造假等,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国资本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矛盾,最终大都指向诚信与欺诈这个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环节。

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忽视了反欺诈制度建设。

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在缺乏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本制度的情况下诞生的,需要有一个对制度进行长期修正的过程,以避免资本市场畸形发展。

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反欺诈一直是证券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的一条鲜明的主线。

要有效地防范证券欺诈,必须针对市场,以利益为引导,建立与之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机制。

而维护利益与责任之间结构均衡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现有的公司制度、会计制度、市场制度,建立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外部审计监督机制、市场信息披露机制等多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

从一定角度来看,上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完全通过市场主体的自我道德约束来完成,而是有赖于反欺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也趁机进行证券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案例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也对市场的健康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典型案例,探讨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危害和应对之策。

案例一:内幕交易在201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中,某公司高管利用其职位优势,通过泄露公司重大信息给特定投资者,获取利益。

由于这些投资者提前知晓了公司重要消息,他们在股票市场上进行买卖操作,从而获得了巨额利润。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案例分析:这起案件反映了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中的危害性。

通过内幕消息进行投资可以获得巨额利润,但这种利益往往是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内幕交易的实施者往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泄露公司未公开的重要信息,以获取个人利益。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应对之策:为了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

同时,加强市场监管机构的执法能力,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的公正、透明和及时披露。

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认知水平,加强对内幕交易的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投资者依法投资。

案例二:市场操纵在2018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一起市场操纵案中,某投资机构通过大规模买卖某股票,制造了市场交易繁忙的假象,引导其他投资者追涨杀跌。

通过控制供需关系,这家机构迅速拉升了股价,从而获取利润。

由于其他投资者没有及时发现市场操纵的行为,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市场操纵行为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通过人为操纵股价,制造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引诱其他投资者跟风操作,最终导致市场出现剧烈波动。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应对之策:要有效遏制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需要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XX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

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XX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监会_面试题目_法律(3篇)

证监会_面试题目_法律(3篇)

第1篇一、法律基础知识与应用1. 请简述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2. 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哪些?请列举其主要义务。

3. 请解释“证券欺诈”的概念及其法律后果。

4.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人数应为多少?董事会成员的任职资格有哪些要求?5. 在证券市场中,什么是“内幕交易”?请简述我国法律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处罚规定。

6. 请简述我国《刑法》对证券犯罪的相关规定。

7. 证券发行注册制与核准制的区别是什么?8. 请解释“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概念及其监管要求。

9. 在证券市场中,什么是“操纵市场”?请简述我国法律对操纵市场行为的处罚规定。

10. 请简述我国《证券法》中关于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

二、证券市场法律实务1. 请结合案例,分析证券公司合规经营的重要性。

2. 请简述证券发行人在发行过程中应遵循的程序和注意事项。

3. 请分析证券市场中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的成因及防范措施。

4. 请结合案例,分析证券市场中介机构在防范证券违法行为中的责任。

5. 请简述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及其职能。

6. 请分析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有效性及完善建议。

7. 请结合案例,分析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流程。

8. 请简述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教育的重要性及具体措施。

9. 请分析证券市场网络舆情对市场稳定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10. 请结合案例,分析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对投资者权益的侵害及救济途径。

三、时政热点与法律问题1. 请结合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分析资本市场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作用。

2. 请简述我国近年来在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方面的主要举措及成效。

3. 请分析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现状及未来趋势。

4. 请结合案例,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制度的完善路径。

5. 请简述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改革方向及目标。

6. 请分析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7. 请结合我国《证券法》修订情况,分析其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浅析我国证券立法上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设置

浅析我国证券立法上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设置

浅析我国证券立法上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设置我国证券市场在不断发展壮大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其中之一就是证券交易中存在的欺诈行为。

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我国证券立法中设置了一些反欺诈条款。

本文将就我国证券立法中一般性反欺诈条款的设置进行浅析。

一、我国证券立法中的反欺诈条款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经历了相对短暂但高速的发展阶段。

在这个过程中,证券欺诈问题日益凸显。

为了有效遏制证券欺诈行为,我国证券法对反欺诈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一般性反欺诈条款主要包括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方面的规定。

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与证券有关的行为中,以不实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方式进行欺骗。

内幕交易是指公司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的持有人利用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的交易。

操纵市场是指人为干预证券市场价格、交易量或者其他市场指标,制造虚假交易活动或者其他谋取不当利益的行为。

二、我国证券立法中反欺诈条款的设定意义1. 保护投资者权益证券市场是以信息交流为基础的,投资者在进行投资决策时,往往依赖于市场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虚假陈述和内幕交易等行为会导致投资者错失投资机会、蒙受经济损失。

反欺诈条款的设定可以提高投资者的知情能力,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2. 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操纵市场等行为会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的公平公正性,影响市场的稳定运行。

反欺诈条款的设定可以有效遏制操纵市场等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有序发展,促进市场的繁荣。

3. 提升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作为全球第二大经济体,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日益提升。

与国际接轨的证券法律体系和高效的反欺诈机制,是吸引外资和提升国际投资者信心的重要因素。

反欺诈条款的设定可以使我国证券市场更加透明、规范化,提升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竞争力。

三、我国证券立法中反欺诈条款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方向虽然我国证券立法中的反欺诈条款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和维护了市场的稳定,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法中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

法中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

法中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在法律领域中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涉及到欺骗和误导他人,损害了合法权益。

本文将探讨法律中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定义、影响和应对措施。

一、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定义虚假陈述是指在合同、广告、言辞陈述等情境中,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的陈述,旨在欺骗他人或使对方产生误解。

误导行为则是通过隐瞒真相、故意提供错误信息或者不提供应该提供的信息,导致对方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的理解。

二、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影响1. 经济损失: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可能导致他人错误投资、购买低质产品或进行有风险的交易,从而造成经济损失。

2. 信任危机:当事人利用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伤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会破坏社会信任,使得人们对交易和合同的诚实性产生怀疑。

3. 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涉及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民事赔偿、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的追究。

三、应对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措施1. 加强法律监管:政府应加强对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监管力度,制定更严格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加大对违法当事人的处罚力度。

2. 提高公众意识:通过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对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的认识,增强大众的辨识能力,避免成为欺诈行为的受害者。

3. 加强执法合作:各部门应加强协调合作,共同打击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依法追究违法者的责任。

4. 强化法律责任:对于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涉及合同的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结: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不仅损害了公众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秩序和社会信任。

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我们必须共同努力,加强法律监管,提高公众意识,并通过加强合作打击虚假陈述与误导行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建设一个诚信守法、公平有序的社会环境。

合同法中的虚假陈述与欺诈

合同法中的虚假陈述与欺诈

合同法中的虚假陈述与欺诈引言:在商业交易中,合同的签订是保障各方权益的重要手段。

然而,有些当事人可能会通过虚假陈述或欺诈手段来获得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对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文将对合同法中的虚假陈述与欺诈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深入探讨。

一、虚假陈述的概念及要件虚假陈述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谈判或签订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提供虚假的陈述信息,导致对方误解或错误判断,进而影响合同的成立、履行或效力。

虚假陈述的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陈述事实的虚假性: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2. 陈述事实的主观性:当事人在陈述时具有主观意图,即有意欺骗对方或者明知陈述事实不实;3. 陈述事实的重要性:虚假陈述的事实对对方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

案例一:甲方在销售房产时声称该房产没有任何纠纷,而实际上该房产存在法院未判决的土地纠纷案件。

乙方在购买后发现了该纠纷,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方的虚假陈述构成欺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二、欺诈行为的构成与后果欺诈是指当事人以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手段,故意导致对方误解或错误判断,使其在合同订立或履行过程中受到损失。

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虚假陈述的存在:当事人以虚假陈述的方式引诱对方订立合同;2. 对方误解的产生:对方在虚假陈述的影响下产生误解,导致错误决策;3. 欺诈人的主观故意:欺诈人在行为时具有故意欺骗他人的主观意图;4. 损失的发生:对方因为欺诈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

案例二:甲方在出售一辆二手车时,故意隐瞒该车辆曾经发生过严重事故,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

乙方购买后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问题,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甲方的欺诈行为导致乙方误解并受到损失,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三、虚假陈述与欺诈的法律后果对于虚假陈述和欺诈行为,合同法赋予了受害方一定的权利保护。

证券法律经典案例分享(3篇)

证券法律经典案例分享(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银广夏(000557.SZ)成立于1996年,总部位于天津市,主要从事饮料、制药、房地产业务。

2000年,银广夏涉嫌虚假陈述,被证监会查处,成为中国证券市场第一个因虚假陈述被查处的大型上市公司。

以下是银广夏虚假陈述案的详细情况。

二、案件经过1. 虚假陈述事实2001年,银广夏被查实存在以下虚假陈述事实:(1)虚构利润。

银广夏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增了2000年至2001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和利润。

(2)隐瞒关联交易。

银广夏与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之间进行了大量的关联交易,但未按规定披露。

(3)隐瞒债务。

银广夏在财务报表中隐瞒了大量债务,导致投资者无法真实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

2. 案件调查2001年,证监会接到举报,开始对银广夏进行调查。

经过调查,证监会对银广夏及相关责任人作出了以下处罚:(1)对银广夏及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2)对银广夏及相关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包括有期徒刑、罚金等。

3. 案件影响银广夏虚假陈述案对中国证券市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提高了市场透明度。

银广夏虚假陈述案暴露了我国证券市场存在的问题,促使监管部门加强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

(2)增强了投资者信心。

案件查处后,监管部门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维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了投资者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信心。

(3)推动了证券法律法规的完善。

银广夏虚假陈述案促使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提高了违法成本,有利于净化市场环境。

三、案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认定银广夏虚假陈述案中,证监会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1)虚构事实。

银广夏虚构了销售合同、虚开增值税发票等事实,导致公司财务报表失真。

(2)隐瞒事实。

银广夏未按规定披露与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的关联交易,以及隐瞒了大量债务。

(3)误导投资者。

银广夏虚假陈述导致投资者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产生误解,进而影响了投资者的投资决策。

证券欺诈案例

证券欺诈案例

证券欺诈案例案例:证券欺诈事件——中信集团证券欺诈案时间: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事件细节:2007年6月,中国证监会接到了一份举报信,涉及到了中信集团的证券欺诈行为。

举报信中指出,中信集团通过涉嫌虚假陈述和操控市场等手段,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在接到举报后,中国证监会成立了专案组进行调查。

调查组发现,中信集团在发行证券过程中存在系列违规行为。

首先,他们发布了一份虚假的发行文件,夸大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前景,误导了投资者的判断。

其次,在公司股价暴涨之后,中信集团采取了一系列手段操纵市场,包括股价操纵、内幕交易、资金迁移等。

这些行为导致了证券市场的混乱,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严重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与透明。

在调查中,调查组发现了大量的证据,包括公司内部的文件、邮件、财务数据等。

这些证据表明,中信集团的高层人员参与了违规行为,并对其进行了指使和控制。

调查组还通过调查相关交易的股东,获取了更多关于中信集团证券欺诈行为的证据。

在证据的支持下,中国证监会决定对中信集团展开法律追究。

2008年7月,中信集团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并被暂停上市。

经过一年多的调查和审理,中信集团被裁定为证券欺诈罪名成立。

律师点评:这起案件涉及到了证券欺诈行为,违反了证券法律法规,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中信集团在发行证券过程中夸大了公司的经营能力和前景,误导了投资者的判断,违背了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此外,中信集团采取了操纵市场的手段,包括股价操纵、内幕交易和资金迁移等,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性。

在这起案件中,调查组通过丰富的证据对中信集团的证券欺诈行为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调查,为后续的立案和审理提供了有力的证据支持。

中国证监会对中信集团的违规行为进行了法律追究,通过停止股票上市等措施,维护了证券市场的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将会对未来的证券市场监管和证券欺诈行为起到积极的警示作用。

市场欺诈理论

市场欺诈理论

市场欺诈理论出自MBA智库百科(/)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 Theory)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

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

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 to 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

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

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所谓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一、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传统救济方式199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的运作进入了法制化的轨道,综观此部法律,可以看到针对证券市场主体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施加的法律责任中,大部分是诸如吊销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或关闭、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责任及当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而极少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

之所以会出现这种状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证券市场的高度复杂和技术化,影响证券价格和投资者判断的因素很多,很难准确判断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损失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该行为对受害人损害的影响程度。

(二)从政策风险来看,由于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为了一个案件而引发不计其数的案件是现行体制下的法院决策者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他们要应付的任务已经够繁重了,即使他们愿意付出努力,这种情况也难以得到高层决策者的允许。

(三)目前现实而言,现有法官的水平难以胜任证券违法案件这样的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非常复杂且规模巨大的案件。

(四)其根本原因在于,受我国经济立法中长期存在的重行政、刑事责任而轻民事责任倾向的影响。

二、证券市场引入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截止2003年,有关法院已受理了近900件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件。

但只有两例经诉讼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得到解决。

由此可见,广大的投资者有要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迫切愿望,而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很好的解决此类问题,实践向法学理论提出了新的要求,法律必须对此作出反应。

民事责任制度对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有效的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首要目的,我国证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的予以了说明,在各种法律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者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只有对受害者提供充分的救济,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维持公众对投资市场的信心,才能保证资本流动的畅通,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有序的发展。

浅析虚假陈述和虚假宣传

浅析虚假陈述和虚假宣传

浅析虚假陈述和虚假宣传[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虚假宣传行为给作为市场经济命脉的竞争机制带来阻碍。

面对中国尚显年轻的证券市场,同样背离诚实信用理念的虚假陈述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乃至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可小觑的影响。

针对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不论是基于汉字语义带给人们在一般认知上的误解,还是其行为模式本身具有的重叠性使二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混同现象,都使得彻底区分两种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将从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的概念入手,结合有关两者的理论分析、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两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评述,揭示其共性和区别,以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虚假宣传;虚假陈述;诚实信用;区分标准引言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不可背离的方向标。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十条将虚假宣传行为界定为“在经营过程中试用的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者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这种行为就是误导公众(to mislead the public)的行为。

而在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规定中将虚假陈述界定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公开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公开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公开信息的行为。

”从上述概念对虚假宣传和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来看,二者显然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依旧存在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混同的现象。

一、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的理论概述虚假宣传与虚假陈述制度已经广泛存在于世界各国的立法条文之中,对两种行为的研究也已经有了相当的成果。

(一)虚假宣传的概念性分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虚假宣传列举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其完整的称谓即“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证券监管失灵导致欺诈的实证分析

证券监管失灵导致欺诈的实证分析

证券监管失灵导致欺诈的实证分析“证券欺诈”指的是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市场正常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

证券欺诈的行为主要有内幕交易、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等。

证券欺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我国1993年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方法》采用了广义列举式规定,称证券欺诈行为包括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狭义的证券欺诈是指在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以及相关活动中违背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原则,通过隐匿重要事实,或者故意做出不实的、严重误导的或有重大遗漏的虚假陈述,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一定的行为,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即主要指虚假陈述。

例如在国内2000年查出的大量的证券欺诈案件,有大庆联谊、山东海龙,2001年的通海高科,银广厦,2005年的金荔科技、山东巨力等等;就像美国这样的成熟资本市场在2002年相继出现了安然(Enron)事件、世界通信公司(WorldCom)事件和施乐公司(Xerox)事件等等。

本文研究狭义的证券欺诈行为,即在证券监管失灵的条件下,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所发生的欺诈行为。

证券欺诈行为一般由于客观上的证券市场监管力度薄弱和主观上发行上市公司的机会主义意愿增强所致,本文采用经济学模型分析的方法研究证券监管失灵和虚假陈述欺诈行为的原因以及追求欺诈获利率的动态结果。

一、证券监管失灵的原因及经济学分析证券市场功能的发挥有赖于一个完善而有效的市场。

现实中的市场,包括证券市场,存在着大量最终导致资源配置低效率的市场失灵问题,使市场功能不能得以有效发挥,从而为证券市场中的政府对其进行监管提供了理论依据。

因此可以说,一、如果没有监管,市场自身不可能克服失灵的现象;二、失灵现象的后果是严重的,它是导致证券市场功能失效,损害证券市场效率和公平的直接原因所在。

证券监管需要付出成本。

从交易费用成本理论来理解,正是由于管制成本过高而使得某些管制措施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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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
论”
[摘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

《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xx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

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

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

《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
《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以及“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

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

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to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
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

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

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

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

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

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

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Inc.诉Levinson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

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

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

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

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

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

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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