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
论“市场欺诈理论”与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确立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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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广夏事件案例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银广夏事件是中国证券市场历史上的一起重大财务造假案,发生于1999年至2001年间。
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等手段,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最终导致公司股票价格暴跌,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
银广夏事件不仅揭示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漏洞,也暴露了公司治理的严重缺陷。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银广夏事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
二、银广夏事件的基本情况1. 事件背景银广夏公司成立于1995年,主营业务为酒类生产和销售。
1999年至2001年,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等手段,虚报利润,误导投资者。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调查组进驻银广夏,发现其财务造假行为,随即公布该事件。
2. 事件过程(1)虚报利润:银广夏公司通过虚构销售合同、虚增销售收入等手段,虚报利润。
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银广夏公司虚报利润高达10.59亿元。
(2)误导投资者:银广夏公司通过虚假财务报告,误导投资者。
在虚报利润的过程中,银广夏公司股价持续上涨,吸引了大量投资者买入。
(3)事件曝光: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调查组进驻银广夏,发现其财务造假行为。
随后,银广夏公司股价暴跌,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
三、银广夏事件的法律分析1. 财务造假的法律责任(1)公司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财务会计报告。
银广夏公司虚报利润,违反了该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广夏事件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明知公司存在财务造假行为,却未予以制止,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1)证券公司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违反本法规定,从事证券欺诈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

聚焦改革·助力发展1032021年9月·山东国资随着我国证券监管和立法愈发强调压实中介机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被提起索赔诉讼并被判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愈加增多。
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之一,妥善认定和科处其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有助于激励其充分履行监督职责,保障公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实现保护投资者和建设健康资本市场的双重目标。
通过考察近期的司法实践和相关立法,笔者认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依然存在一些不尽完备之处,有必要对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承担机制的完善展开探讨。
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确立:剖析个案探明要件具备与否在确定会计师事务所如何承担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时,首先应当对其责任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规范基础主要有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计赔偿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依据这些条款,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法律责任据此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采过错推定的归责方式。
其中,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要件在责任成立的判定中较为重要和复杂。
过错要件认定的核心在于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尽到证券虚假陈述中会计师事务所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机制了勤勉注意义务,即在提供审计服务时是否勤勉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依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债券纠纷座谈会纪要》”)中的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专业相关的业务事项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则负有普通注意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审计是一项对既有信息进行评估进而作出结论的活动,但受限于其自身性质和固有限制,即便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尽到勤勉义务,有时也不一定能够发现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不实之处。
浅议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损害赔偿范围及计算方法之完善

权 案 件 时有 发 生 , 中 尤 以 虚假 陈 述 的侵 权 案件 最 为 严 重 。 其
场 价 格 。 因此 不管 是 《 证券 法 》 规 定虚 假 陈述 揭 露 目的 三 十 中
九 或是 其 他 的任 何 一天 , 很 难让 那 些 受虚 假 陈 述 行 都 因虚 假 陈 述 引 发 的侵 权 案 件 不 但 严 重 损 害 了投 资者 的 合 天 、 十 天 , 因 法 权 益 , 且对 社 会 的稳 定 也造 成 了一 定 的影 响 , 此 , 而 因 对遭 受 为影 响 的证券 价 格 重 新回 复 到市 场 价格 , 为虚 假 陈述 被 揭 露 损 失 的投 资者 给 予合 理 的 赔偿 是 保 护投 资 者合 法 权 益 的关 键 , 而 赔 偿 责任 的 范 围和 计 算 方法 又 是 其关 键 中 的关 键 ! 由于找 国 后 证 券 价 格狂 跌为 那 些 操 纵 者 又提 供 了新 的 从 事 操 纵 市 场 行
这个 过程 中高 估 资产 的情 况 几 乎普 遍 存在 , 因此 我 国 证券 市 场
上 国企 改 制 形 成 的股 份 公 司 所 发 行 的股 票 从 一 开 始 就 孕 育 着 “ 欺诈 ” 即使 在 没有 虚 假 陈 述 的时 候 , , 该股 票 的 价格 也并 不 能
反映 它 的真 实 价值 。 基于 我 国证 券 市 场服 务 于 国企 改革 这 一 功 能和 职 责 , 成 造 了上 市 公 司的 流通 股 远远 小 于 非流 通股 , 多上 市 公 司 的股 盘 很 很小 , 而我 国证 券法 律 制 度制 度 极 不健 全 , 得 我 国股 市 出现 使 我 国证 券 市 场 自 19 9 0年 诞 生至 今 , 已经 历 了近 2 O年 的风 雨 , 人 们称 作 宏 观经 济 的晴 雨表 的 它 在一 定 程度 上 发挥 着 资 被 公 司造 假 、 家 操纵 股 价 与 内幕 交 易 等违 法 行 为横 行 股 市 , 庄 经 常 出现越 是 s T股 , 格 反 而被 炒 的越 高 的 情形 , 票 的换 手 率 价 股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 贾 纬)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奚晓明贾纬上传时间:2003-11-21今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这是继2002年1月15日《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和公布的审理证券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第一个系统性司法解释。
《规定》不仅对人民法院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具有重要的规范作用,并且对我国证券市场健康运行和稳步发展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
一、《规定》出台的背景中国证券市场经过12年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
市场规模发展到拥有上市公司1200余家,投资者开户数达6800万,总市值在亚洲仅次于东京和香港证券交易所。
证券市场在有效配置社会资源和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和股份制改造、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市场化进程等方面,已经起到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还带动了金融资产和中介服务等一批相关产业的快速发展。
但是我国的证券市场目前仍属于新兴市场,正处于规范和转轨时期,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着一些不应忽视的缺陷。
其中应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行存在缺一不可的侵权民事责任,由于我国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或者不全面,使得该项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长期缺失。
侵权行为人只有刑事和行政责任承担的后果预期,而难以受到民事责任追究,也即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近年来,随着行政主管机关加大了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一批如亿安科技、东方电子、蓝田股份、通海高科、银广夏、ST郑百文等恶劣的证券市场侵权行为得以曝光。
这些违法行为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侵犯了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这种状态如果长期存在,将会极大地伤害投资人的投资信心,动摇证券市场存在和发展的根基,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壮大。
【论文】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及反欺诈制度研究

证券市场欺诈行为及反欺诈制度研究摘要:证券欺诈是发生在资本市场中与证券发行和交易有关的欺诈性行为,是一种侵权法意义上的欺诈。
反欺诈制度建设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不实陈述、内幕交易、欺诈客户和操纵价格四种类型的证券欺诈在主观上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非法避免损失的动机,在客观上造成了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使得证券欺诈禁止制度在体系上呈现出相对的独立性。
这种相对独立性要求对证券欺诈的禁止必须通过刑事、民事和行政多种调整手段加以规范和禁止。
因此,设计证券欺诈禁止制度的出发点在于为市场提供一个经济和效率的司法救济模式,以促进市场的公正和稳定。
本文借鉴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证券法规及其成功经验,通过比较法等研究方法探讨我国证券市场反欺诈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体系,对构建我国资本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及其反欺诈制度,建立一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规制体系,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反欺诈制度一、引言资本市场中的诚信与欺诈问题,如上市公司欺诈上市、财务造假等,极大地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给我国资本市场发展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我国资本市场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与矛盾,最终大都指向诚信与欺诈这个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环节。
这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忽视了反欺诈制度建设。
我国的股票市场是在缺乏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本制度的情况下诞生的,需要有一个对制度进行长期修正的过程,以避免资本市场畸形发展。
从资本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反欺诈一直是证券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的一条鲜明的主线。
要有效地防范证券欺诈,必须针对市场,以利益为引导,建立与之相应的约束和制衡机制。
而维护利益与责任之间结构均衡的最有效的方法,是完善现有的公司制度、会计制度、市场制度,建立公司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外部审计监督机制、市场信息披露机制等多层次的市场监管体系。
从一定角度来看,上述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可能完全通过市场主体的自我道德约束来完成,而是有赖于反欺诈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

证券违法犯罪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中国资本市场的繁荣发展,一些不法分子也趁机进行证券违法犯罪活动。
这些案例不仅侵害了投资者的权益,也对市场的健康运行产生了不良影响。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起典型案例,探讨证券违法犯罪行为的特点、危害和应对之策。
案例一:内幕交易在2019年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一起内幕交易案中,某公司高管利用其职位优势,通过泄露公司重大信息给特定投资者,获取利益。
由于这些投资者提前知晓了公司重要消息,他们在股票市场上进行买卖操作,从而获得了巨额利润。
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证券市场的公平竞争原则,损害了普通投资者的利益。
案例分析:这起案件反映了内幕交易在证券市场中的危害性。
通过内幕消息进行投资可以获得巨额利润,但这种利益往往是通过非法手段得到的,严重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原则。
内幕交易的实施者往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泄露公司未公开的重要信息,以获取个人利益。
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信力和稳定性。
应对之策:为了遏制内幕交易的发生,首先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
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
同时,加强市场监管机构的执法能力,加大对内幕交易的打击力度。
其次,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确保信息的公正、透明和及时披露。
提高市场参与者的认知水平,加强对内幕交易的法规宣传教育,引导投资者依法投资。
案例二:市场操纵在2018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一起市场操纵案中,某投资机构通过大规模买卖某股票,制造了市场交易繁忙的假象,引导其他投资者追涨杀跌。
通过控制供需关系,这家机构迅速拉升了股价,从而获取利润。
由于其他投资者没有及时发现市场操纵的行为,导致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市场操纵行为严重干扰了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
通过人为操纵股价,制造虚假交易信息,从而引诱其他投资者跟风操作,最终导致市场出现剧烈波动。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也破坏了市场的稳定性和健康发展。
应对之策:要有效遏制市场操纵行为的发生,需要加强对资本市场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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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
论”
[摘要]本文通过对美国证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比较,就虚假陈述案件中的“市场欺诈理论”从其内涵,发生原因,适用前提以及对该理论适用的抗辩等几个角度进行了探讨。
《规定》所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提供了切实可行的法律依据,符合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
[关键词]“市场欺诈理论”;虚假陈述……
20xx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月1日开始施行。
这是我国证券市场第一个有关侵权民事赔偿适用法律的系统性司法解释。
如同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证券市场一旦发生虚假陈述,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只有与投资者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而,在涉及虚假陈述的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非常重要。
《规定》在其第18条列举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几种情形,同时在第19条规定了被告可以就原告对基础事实的证明提出抗辩,以证明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
《规定》引入了美国证券法学界的“市场欺诈理论”(FraudontheMarkettheory)以及“信赖推定”原则(Presumptionofreliance),但同时根据国情,丰富和发展了确定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损失间因果关系的理论。
本文拟结合美国证券法以及判例法和上述《规定》从几个角度来探讨有关“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的问题。
一、“市场欺诈理论”的内涵及产生原因
20世纪80年代初,美国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许多法院逐渐发展了“市场欺诈理论”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并被最高法院认可。
该理论认为,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欺诈的是整个证券市场;投资人因相信证券市场是真实的以及证券价格是公正的而进行投资,其无须证明自己信赖了虚假陈述行为才做出投资;只要证明其所投资的证券价格受到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而不公正,即可认为投资人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理论的假设前提是在有效市场中开展证券交易的投资者有权信赖自由市场力量确定的证券市场价格,而自由市场力量不受欺诈或者虚假陈述的影响。
如前所述,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因果关系的确定是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
但由于证券交易本身的特点,要求投资者证明其损失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非常不现实的。
与传统的面对面(facetoface)交易行为不同的是,证券交易大多数通过电脑系统完成,这就导致证券交
易速度快,数量大,交易对象多而且难以辨认,同时由于证券交易是一种高度市场化的行为,引起证券行情变化的因素非常复杂,很难说行情的变化是由于某一种或某几种因素所导致。
证券交易的这些特点使证明投资者所受到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变得非常困难。
另一方面,相比披露信息义务人而言,投资人获取信息的能力和获得的信息量都明显处于弱势地位,更不用说来辨别披露信息的真伪。
而致损的原因信息大多数掌握在可能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人手中,普通投资者很难接触到,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可以宣传股价下跌并非信息披露不实的结果,而是市场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进而主张因果关系不存在。
在这种情况下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投资人承担虚假陈述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不合理的,这可能导致绝大多数投资者因不能举证而败诉,使投资者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可能性非常小。
“市场欺诈理论”正是为了解决这种因果关系证明的难题而产生的。
当严重使人误解的陈述在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中扩散,我们可以假定个人相信市场的价格是真实的,正因为相信市场价格是真实的,投资者才会按市场价格买卖股票。
投资者因而是在一个被他或她合理相信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进行交易时遭受了损失。
法院就可以通过证明市场价格受虚假陈述或遗漏影响以及原告的损害是由于依照该欺骗性诱发的市场价格而进行的买入或卖出所致而确定构成民事责任基础的因果联系。
在集团诉讼的特殊情形下,“市场欺诈理论”的这种优势愈加明显。
美国第二巡回法院指出在集团诉讼中为了解决涉及非面对面市场交易的信赖推定问题,有必要进行分别审理。
但现在美国一个显著的趋势是赞成集团诉讼,认为就信赖关系个别审判是否必要的问题本身是整个集团的普遍问题。
据此,适当的办法是使诉讼继续以集团诉讼的方式进行,直到共同事项很明显不再占主导地位为止。
如果采用“市场欺诈理论”,则集团诉讼的个别成员就不用单独来证明其对被告欺诈行为的信赖,从而提供了一种简单、清晰和客观的解决因果关系与信赖关系的途径。
二、“市场欺诈理论”适用前提:“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的许多法院认为“市场欺诈理论”的适用取决于一个“有效市场”的存在。
美国最高法院在BasicInc.诉Levinson一案中接受“市场欺诈理论”时也假定投资者信赖市场作为有效的信息处理者,所有信息将被反映到证券的价格上,原告必须证明本案中的股票是在一个有效市场交易。
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五点:(1)一周的交易量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曾发生过意外的公司事件或财务公告公开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经历。
从理论上讲,“市场欺诈理论”产生的基础就是市场价格是关于证券的所有信息组合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其中当然包括了虚假陈述以及漏述的信息。
即使投资人并不知晓有关信息,或是没有及时对所获信息做出反应,从其依照包含着这些信息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可以推断出其交易行为不可避免地间接地受到了不实陈述的影响,因此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或漏述,就应认为是欺骗了整个市场,进而认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投资者也受到了欺骗。
从这一系列的推论可以看出,市场价格对所有信息做出精确灵敏的反应是最关键的环节,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存在一个有效、活跃的市场。
然而,就美国证券法界最近的发展趋势来看,也有许多法院对“有效市场”的前提提出了疑问。
第11巡回法院认定,即便不发达市场也可以为“市场欺诈理论”信赖推定提供基础,至少在被告明知要不是他们故意欺骗将不存在市场的情形。
在此类案件中并非真正地涉及一种实在的市场欺诈,而是欺诈性地为投资者描绘出一个如果事实上进行了充分和正确的披露就不会存在的市场。
一些法院称此为“欺诈产生市场”索赔理论。
这一相对较新的理论为一些联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