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论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原因分析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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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评析一、概念解释证券市场是由证券、期货等金融资产交易构成的市场。

虚假陈述是指企业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或者上市后,故意发布不实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从而导致投资者遭受经济损失。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危害虚假陈述给证券市场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直接危及投资者的利益。

虚假陈述对投资者可能产生如下危害:1. 经济损失虚假陈述会导致投资者做出错误决策,进而导致他们遭受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他们的财务状况。

2. 信心受损百般投资是基于信心构建的,投资者需要对市场有信仰,并相信市场会为他们带来利益。

但当投资者发现自己因为虚假陈述遭受损失时,他们的信心可能会受到很大的打击,很可能降低他们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3. 市场混乱虚假陈述严重干扰市场秩序,可能导致市场上的交易停滞或者买卖失衡。

三、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平衡市场秩序,各国内也都建立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

1. 我国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明确规定,对于虚假陈述的责任实行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相结合,其中行政处罚是指责、罚、禁交易,而民事责任则是指赔偿投资者损失。

民事责任的救济途径主要包括投资者维权、证券集体诉讼、证券民族和期权仲裁。

2.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历时漫长,经过多次修订,目前的版本是1995年通过的《私人证券诉讼改革法案》(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PSLRA),该法案明确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诉讼程序和规范。

美国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的关键是证券集体诉讼,判决结果对大众起到了很大的威慑作用。

四、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存在以下问题:1. 历程漫长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制度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历程,其间经历了多次的修订和完善。

不断完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制度需要时间和经验的积累。

上市公司应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常见抗辩理由

上市公司应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常见抗辩理由

上市公司应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的常见抗辩理由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的诚信问题日益受到关注。

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地提供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

当投资者因为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失时,他们有权要求上市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上市公司在面对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时,常常会提出一些抗辩理由。

本文将介绍上市公司常见的抗辩理由,并对其合理性进行分析。

首先,上市公司可能会主张信息披露中的虚假陈述是无意的。

他们可能会声称,虚假陈述是由于疏忽或者错误导致的,并非故意欺骗投资者。

然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有严格的责任。

即使是无意的虚假陈述,上市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这一抗辩理由并不具备合理性。

其次,上市公司可能会辩称投资者并未因为虚假陈述而遭受实际损失。

他们可能会声称投资者的损失是由于其他因素导致的,与虚假陈述无关。

然而,证券虚假陈述的目的就是误导投资者,使其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从而导致经济损失。

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市公司应当对此负责。

因此,这一抗辩理由也不具备合理性。

此外,上市公司可能会主张投资者没有尽到尽职调查的义务。

他们可能会声称投资者在购买证券之前应当对上市公司的信息进行充分调查,以避免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

然而,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有绝对的责任。

投资者并不需要对上市公司的信息进行深入调查,而是应当依赖上市公司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决策。

因此,这一抗辩理由也不具备合理性。

最后,上市公司可能会辩称投资者过于迟缓地提起诉讼,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他们可能会声称投资者应当在发现虚假陈述之后的一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而不是等到很长时间之后。

然而,由于证券虚假陈述的性质特殊,投资者可能需要一定的时间来收集证据和评估损失。

因此,法律对于证券虚假陈述的诉讼时效往往较长。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论文

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民事责任的分析一、虚假陈述概述1.虚假陈述的概念与特征关于虚假陈述行为,我国的《证券法》也没有对虚假陈述的概念做出明确界定。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虚假陈述是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的统称,它主要包括四种类型的行为,即虚假记载或不实陈述、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

从该定义中可以看出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征:(1)虚假陈述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之所以说具有特定性,乃是因为其主体必须是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事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违反的是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义务性及禁止性规范。

虚假陈述制度与信息披露制度可谓是一枚硬币的两面,虚假陈述制度是信息披露制度的保障,而信息披露制度的必然结果就是虚假陈述制度,否则就有始无终。

(3)虚假陈述的手段是制造假相或掩盖真相,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而进行证券交易。

制造假相是积极欺诈行为,采取作为方式,谎报、夸大、弄虚作假、无中生有,使人受骗;掩盖真相是消极欺诈行为,采取不作为方式,遗漏、隐瞒、装聋作哑,导致投资者因此作出证券买卖或不买卖的决策,受骗上当。

(4)虚假陈述主体主观上须有过错。

虚假陈述行为人大多具有故意的主观动机,行为人可直接与被欺诈的投资者进行交易而从中诈取钱财,也可以并不参与证券交易,而从实际获利人处分得利益。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态我国立法上将虚假陈述行为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虚假记载行为,误导性陈述行为和重大遗漏行为。

(1)虚假记载也可称为不实陈述,是指将不实之重要事项记载于证券文件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

虚假陈述法律定义案例(3篇)

虚假陈述法律定义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陈述是指在证券市场中,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中介机构、投资者等在发行、交易、宣传等过程中,通过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陈述行为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是我国证券法律制度所禁止的违法行为。

本文将通过一个案例,对虚假陈述的法律定义进行深入剖析。

二、案例背景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于2010年上市。

上市后,甲公司业绩持续下滑,股价下跌。

为了维持股价,甲公司管理层决定采取虚假陈述手段误导投资者。

具体做法如下:1. 编制虚假财务报表。

甲公司通过虚构收入、隐瞒费用、虚增资产等方式,使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盈利,误导投资者。

2. 误导性陈述。

甲公司在年报、季报等公开信息中,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来发展等进行虚假陈述,夸大公司业绩,误导投资者。

3. 虚假宣传。

甲公司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公司产品、项目,误导投资者。

三、虚假陈述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以下行为:1. 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

2. 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业绩预测等进行虚假陈述。

3. 在发行、交易、宣传等过程中,发布虚假信息、隐瞒真实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

四、案例分析在本案中,甲公司通过以下方式实施了虚假陈述:1. 编制虚假财务报表。

甲公司通过虚构收入、隐瞒费用、虚增资产等方式,使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盈利,误导投资者。

这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第一种虚假陈述行为。

2. 误导性陈述。

甲公司在年报、季报等公开信息中,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未来发展等进行虚假陈述,夸大公司业绩,误导投资者。

这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第二种虚假陈述行为。

3. 虚假宣传。

甲公司通过媒体、网络等渠道,发布虚假信息,夸大公司产品、项目,误导投资者。

这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第三种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陈述的法律认识案例(3篇)

虚假陈述的法律认识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虚假陈述行为日益成为投资者关注的焦点。

虚假陈述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

本案例将围绕一起虚假陈述案件,分析虚假陈述的法律认识,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二、案情简介甲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于2016年在我国证券交易所上市。

2017年,甲公司发布了一份关于其2016年度财务报告的公告,其中包含了一系列虚假陈述内容。

具体如下:1. 甲公司在公告中声称,2016年公司实现营业收入100亿元,同比增长50%;2. 公告中提到,公司2016年净利润达到10亿元,同比增长60%;3. 甲公司表示,公司2016年新增土地储备面积达到2000万平方米,为公司未来业绩增长奠定坚实基础。

然而,事实真相却是:甲公司2016年营业收入仅为60亿元,净利润为5亿元,新增土地储备面积仅为1000万平方米。

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严重误导了投资者。

三、法律分析1. 虚假陈述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发行股票、债券,或者撤销上市资格。

”本案中,甲公司发布的公告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属于虚假陈述行为。

2.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监管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2)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发行股票、债券,或者撤销上市资格;(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应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3. 投资者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投资者可以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分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分析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分析在当今的金融市场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是维护市场公平、公正、透明的关键环节。

然而,信息披露违规的现象却时有发生,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严重影响了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表现、原因以及危害进行深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表现1、虚假陈述这是信息披露违规中最常见的形式之一。

上市公司通过故意夸大或缩小财务数据、经营业绩、重大合同等信息,误导投资者对公司的价值和前景做出错误判断。

例如,某上市公司虚报年度利润,使其股价在短期内大幅上涨,而当真相被揭露后,股价暴跌,投资者损失惨重。

2、遗漏重要信息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故意隐瞒对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如未披露重大诉讼、关联交易、对外担保等。

这种行为使得投资者无法全面了解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而做出不合理的投资决策。

3、延迟披露有些上市公司未能及时公布应当披露的信息,导致投资者不能及时获取关键信息。

比如,在公司业绩出现大幅下滑或重大资产重组等重要事件时,拖延公布时间,使得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继续持有股票,遭受损失。

4、披露信息不准确部分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中存在数据错误、表述不清等问题,导致投资者对信息的理解产生偏差。

例如,在财务报表中对资产减值的计算错误,或者对业务发展的描述模糊不清。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原因1、利益驱动上市公司的管理层为了满足个人或公司的利益,如提高股价、获取更多融资、避免退市等,不惜采取违规手段进行信息披露。

当公司业绩不佳时,通过虚假陈述来美化财务报表,以维持公司的股价和市场形象。

2、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一些上市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董事会、监事会未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导致管理层在信息披露方面拥有过大的权力。

此外,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和专业性,无法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

3、外部监管不力监管部门在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过程中,存在监管手段不足、处罚力度不够等问题。

研究论文: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及对策分析

研究论文: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及对策分析

102912 证券投资论文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问题及对策分析一、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一)上市公司内部问题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内容和时间等已有了十分严格的要求,但是源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史相对短暂,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方面的一些具体要求和细节,还存在模棱两可甚至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就造成上市公司对外进行财务披露时容易弄虚作假、混淆视听。

当前我国证券市场上比较突出的问题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信息存在造假,构成了对投资者的欺瞒行为,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其二,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时间上与真实情况存在极大差别,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形成误导,信息披露不具备严谨性。

(二)法律体系不健全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证券市场在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的同时,也会有着许多新的问题不断涌现。

这主要是由于我国在证券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容易形成监管上的漏洞,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例如,证券市场上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立法比较广而散,没有严格到具体的操作办法上来,因此很难形成具有针对性的有效管理,也就不能对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面构成强有力的约束,上市公司可以随心所欲的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信息披露,欺瞒社会大众。

(三)监管缺失我国为了形成对证券市场的有效监管,特地成了专门的政府部门来履行监管的职责。

虽然为了加强对于证券市场的严格管理,政府相关部门推出了多样化的管理方式及管理内容。

但是就监管模式和监管办法而言,仍然存在着许多方面的漏洞,例如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存在问题时,监管人员往往不能在第一时间发现问题并予以妥善处理,造成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损失且难以追回,挫伤了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同时市场上许多上市公司和第三方会计事务所等联合进行造假,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主要是因为监管不严和处罚力度不够的原因导致。

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我国证券市场市场长久以来存在的信息披露问题,也与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有着很大关系。

法律案例虚假陈述(3篇)

法律案例虚假陈述(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主要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

经过多年的发展,该公司已成为我国电子产品行业的一线企业。

然而,在2015年,该公司因涉嫌财务造假被证监会调查,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案涉及虚假陈述、信息披露违规等法律问题,现将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二、案情简介1. 事实经过2015年3月,某公司发布2014年度业绩预告,预计实现净利润2亿元。

然而,在同年5月,该公司发布修正公告,将2014年度净利润修正为-1亿元。

这一突然的业绩变脸,引起了市场的质疑。

经过证监会调查,发现某公司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虚构销售收入:某公司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中,虚构了部分销售收入,虚增了营业收入。

(2)隐瞒费用支出:某公司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中,隐瞒了部分费用支出,虚减了净利润。

(3)虚增资产:某公司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中,虚增了部分资产,提高了资产总额。

2. 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1)隐瞒事实:某公司在财务报表中,隐瞒了部分费用支出和资产情况,导致财务报表失真。

(2)虚构事实:某公司在财务报表中,虚构了销售收入,虚增了营业收入。

(3)误导性陈述:某公司在业绩预告中,预测2014年度净利润为2亿元,但实际上却为-1亿元,误导了投资者。

三、法律问题1. 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某公司涉嫌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信息披露违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存在的问题【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此问题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

本文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几个司法难点进行了着重的分析,分别是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诉讼模式四方面。

【关键词】虚假陈述;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因果关系;赔偿、证券监管一、虚假陈述的内涵在界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之前,首先要明确虚假陈述的内涵和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7条的规定,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证券发行、交易的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和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二、学者关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性质的争议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是指信息披露义务者在公开文件上作了虚假陈述,因其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因此受到利益的损害而信息披露义务者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

目前关于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性质如何,理论界莫衷一是,众说纷纭,观点各异。

主要有以下几种:(一)契约责任说。

契约责任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似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发行人和投资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属于要约邀请,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公布的发行人的经营状况进行投资判断后的申购股票行为属于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承诺,即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发行人虚假陈述对合同约定义务的违反,属于违约行为,其导致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投资者可以在两项请求权中选择起诉,在此情况下可以构成合同责任。

(二)侵权责任说。

侵权责任说认为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责任是因为其对法定义务的违反,而不是对合同义务的违反。

毕业论文例文-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困境与创新

毕业论文例文-当前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体的困境与创新

万海峰摘要:在证券市场运转过程当中,虚伪陈说行动可以说是较为罕见的背法行动,严重伤害了广阔投资者的正当权益。

本文起首从义务不合毛病等、义务未凸显和义务虚化三方脸复杂论述了以后虚伪陈说平易近事义务主体的困境,随之辨别从现行赔付和预先追偿两方面入手,对虚伪陈说平易近事义务主体的创新停止复杂探析,以期有效处理义务主体单一的困境,实在保证投资者好处。

关键词:虚伪陈说;平易近事义务;困境;创新不时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的立法重视刑事义务和行政义务多于平易近事义务,固然在2003年和2006年都公布和修改了有关证券市场因虚伪陈说激发的平易近事义务制度,但在实际应用过程当中却后果欠佳。

而针对虚伪陈说平易近事义务主体而言,后来证券法中主意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为主要主体义务,随着股票发行制度的革新在2015岁尾推出保荐机构先行赔付的制度,力争实在落实中介机构的主体义务,如此不只具有法理基础,也契合抱负需求,关于处理司法实际中义务主体单一化的司法困境大年夜有裨益。

1、虚伪陈说平易近事义务主体的困境在我国现行的证券法中关于虚伪陈说平易近事义务主体的分派具有多层次性,关于分歧的义务主体设置了响应的归责准绳,不管发行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保荐人照样证券效劳机构,分歧的参与人员要承当分歧的义务。

然则在司法实际过程当中,存在虚伪陈说实践赔偿义务主体高度单一化的现象,大年夜多以上市公司为主要义务承当者,如此便形成了以下司法困境:1.义务不合毛病等在我国虚伪陈说义务主体的司法实际中,遍及存行家政处分认定多于实践平易近事赔偿的现象,招致平易近事与行政义务主体不合毛病等现象严重。

比如宁波富邦、佛山照明、绿大年夜地、亚太实业、亚星化学和武昌鱼等上市公司的虚伪陈说行动,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董事、高管等均作出了行政处分,特别是在亚星化学和绿大年夜地虚伪陈说案件中对触及到的保荐机构、管帐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有关签字人员都付与响应的行政处分。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上市公司信贷风险防范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上市公司信贷风险防范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与上市公司信贷风险防范一、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的定义和原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以虚假的陈述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误导投资者,从而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和投资决策。

虚假陈述通常是公司发布的各种公告、报告、声明、宣传资料等中,对实际情况进行了伪装、夸大、虚构,对于投资者来说,虚假陈述容易误导他们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进而可能导致投资损失。

虚假陈述产生的原因包括:上市公司为了扩大企业规模和市场份额,向投资者宣传和乐观,利用财务操作和虚假陈述欺骗投资者,实现自身的利益最大化;部分公司为了规避市场监管,夸大业绩忽悠监管机构,掩盖问题;一些公司受到外部因素的影响,被迫或选择发出虚假陈述来稳定市场情绪。

无论是上市公司的个人行为,还是外部因素的影响,虚假陈述都不应在证券市场中存在,对于投资者、市场和证券公司都有很大的危害。

二、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带来的危害1、直接损害投资者利益。

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或者假报业绩,使得投资者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在投资失败时,投资者直接受损,对于公司信誉也将造成严重损失。

2、动摇证券市场稳定性。

证券市场是一个以信息为基础的市场,虚假陈述打破了市场的信息传递机制,造成市场投资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乃至市场的不稳定。

3、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夸大业绩和虚假陈述破坏了市场的公正、透明,制约着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如果大量上市公司发生虚假陈述,将拓展证券市场的风险管控难度,导致金融市场不稳定,从而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三、上市公司信贷风险防范信贷风险是指在信贷业务资金融通过程中,由于不良资产质量、非标准化业务风险、经营管理风险等原因导致信贷资产减值、收益下降,从而出现银行业务损失的风险。

上市公司存在信贷风险的主要原因包括:经营规模扩大,负债率提高;行业压力加大,市场环境变化;管理效率不高,公司内部风险把控能力不强等。

上市公司信贷风险防范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严控融资方向。

上市公司发生信贷风险通常是因为负债率过高,因此,上市公司要严格控制融资方向,优先考虑增加股权融资比例,避免高负债率的产生。

试析我国证券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不足与完善

试析我国证券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不足与完善

试析我国证券业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不足与完善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证券业也得以蓬勃。

但是,高速的同时也伴随着市场的不完善。

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仍处于低效率运行的状态,在市场规范和运行机制方面存在诸多的不足,在证券业信息方面相对滞后,尤其在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法律制度上存在缺陷,从而使得相关立法及司法并未发挥有利作用,导致者遭受损失而难以获得民事赔偿。

本文试就上市信息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解决证券市场上多发的,影响大的,亟待解决的因虚假陈述损害者合法利益的一些问题。

XX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责任XX一、虚假陈述行为的界定XX(一)虚假陈述的概念在证券市场上,信息制度无论对者还是发行人都意义重大。

完善的信息制度能有助于者正确的决定方向,不断提高市场效率。

然而在现实中,一些上市往往进行虚假的信息从而维护一己私利,损害了广大者的利益。

那么何谓虚假陈述,一些学者认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义务人违反信息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的陈述或记载。

另一些学者则认为,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主体及其所属人员,对证券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等事项作出不实,误导或遗漏的陈述,致使者因不明而产生损失的违法行为。

纵观我国的《证券法》并没有对虚假陈述做一个统一的定义,但**颁布的《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对虚假陈述做了如下定义:信息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信息的行为。

应该说,此规定较为全面的对虚假陈述进行了概括。

(二)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XX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大致可以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和不正当。

(1)虚假记载,是指信息义务人在信息时,将客观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例如,虚构者权益,虚增利润等行为即属于虚假记载.(2)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文件中或者通过做出使人对其行为发生错误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

浅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侵权若干问题探讨[论文摘要]虚假陈述行为在证券市场上存在已久,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假陈述的一些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问题,笔者拟就此对相关问题作初步探讨。

[论文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政决定前置《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发布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正式启动。

这一举措对遏制虚假陈述现象和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对于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具有历史性的。

但是,在现实的法院审判实务中,该《通知》只是解决了受理问题,而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确定等关键问题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且还设了前置条件,这也加大了此类案件的审判难度。

一、虚假陈述行为分析和认定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主要继受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因而在《合同法》中一般只有“欺诈”的表述,却没有“虚假陈述的”的说法。

然而,我国的证券法在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普遍吸收借鉴了美国证券法经验为主导的“虚假陈述”概念。

虚假陈述是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它既包括行为人采取积极作为,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也包括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的虚假陈述,即不作为;同时在实务中还应包括不适时披露信息的虚假陈述。

二、关于行政决定前置程序《通知》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其虚假陈述行为,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

当事人依据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事实依据的,人民法院方予依法受理。

首先,从现实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可以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增大原告胜诉的可能性。

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证券欺诈案件分析

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证券欺诈案件分析

公司涉嫌虚假陈述的证券欺诈案件分析标题:中国某公司虚假陈述的证券欺诈案件分析引言:本文将详细分析中国某公司在2010年之前涉嫌虚假陈述的一起证券欺诈案件。

该案件主要涉及该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在业绩公告中故意发布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并从中获利。

本文将通过时间顺序详细描述该事件,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事件一:虚假陈述发布(2008年)2008年,中国某公司高层发布了一份关于公司前景的虚假陈述。

在业绩公告中,他们故意夸大了公司的盈利能力,并宣称公司即将进入一个高增长期。

这一虚假信息使得投资者对公司前景充满信心,导致股价大幅上涨。

事件二:实际业绩低于预期(2009年)然而,到了2009年,该公司的业绩没有达到他们在虚假陈述中承诺的水平。

公司实际利润大幅下降,与他们之前发布的信息相悖,导致投资者的损失。

股价在业绩公布后迅速下跌,很多投资者面临严重的财务损失。

事件三:调查启动(2009年)对于投资者的举报和行业监管机构的密切关注,该公司的管理层成员陷入了被质疑的境地。

监管机构开始对其虚假陈述行为展开调查,以确认是否存在证券欺诈行为。

事件四:证据确立(2010年)调查过程中,监管机构通过取证工作确立了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故意发布虚假陈述的证据。

这些证据包括内部文件、电子邮件和证言等,证明了他们在虚假陈述发布过程中具有故意和主观恶意。

事件五:法律程序和判决(2011年)在监管机构确认存在虚假陈述的证据后,该案转交给了法律机构处理。

法院召开庭审,对该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进行审讯。

经过审讯和证据呈现,法庭一致认定他们涉嫌证券欺诈罪名成立。

最终,法院对涉案高管做出判决,判处其获利金额的巨额罚款,并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律师点评:该案是一起典型的证券欺诈案件,具有典型的虚假陈述行为。

高层管理人员在业绩公告中发布虚假信息,误导了投资者,从而获得非法利润。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权益,并破坏了市场的公平性。

在这起案件中,监管机构通过调查和取证工作成功确立了高层管理人员的虚假陈述行为,最终使其受到法律制裁。

《从因果关系视角分析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4400字》

《从因果关系视角分析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4400字》

从因果关系视角分析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目录从因果关系视角分析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 (1)(一)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发行的行为类型 (1)1. 深度参与企业证券发行的服务行为 (1)2. 一般性参与企业证券发行的辅助服务行为 (2)(二)中介机构的责任性质和责任形态——定性分析 (2)1.责任性质:多数人侵权责任 (2)2.责任形态:连带责任 (3)(三)不同参与度的中介机构赔偿责任的差异——定量分析 (4)1.全部与部分连带责任 (4)2.中介机构内部追偿中的按份责任 (5)(四)从全部连带到部分连带——因果关系影响赔偿责任的运用分析 (5)(一)中介机构参与证券发行的行为类型上市公司融资之时,通常是通过中介这一机构,来连接筹资者和投资者,以此为组织的战略策划和产品承销带来便利的服务。

发行企业证券,即是组织在融资领域找到中介机构来协作的最终目标。

企业的融资行为中,不同中介机构的职业行为对于证券的发行,具有不同的意义,这一般代表了服务中的两种行为,具体如下:1. 深度参与企业证券发行的服务行为在证券发行过程之时,各中介机构的工作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但其工作内容对证券发行的重要性却并不完全相等。

无论是发行股票还是发行债券,承销机构都有义务对已发行股票或债券的销售负责。

由于发行人经营的业务较为庞杂,其中大部分的工作可以说与证券交易无关。

也就是说,发行人对于筹集资金或是寻求私募,并不是“专家”。

若仅靠发行人当下的设施、劳动力和社会渠道,发行的证券很难能受到投资者的青睐。

因此,对于证券发行来说,承销机构是成功的关键,承销行为也必然是证券发服务中重要的一环。

另外,当上市公司第一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新股或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时,其应当聘任保荐机构,以来履行保荐人的义务和责任1,这是20年度中旬的《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第2条的主要内容。

这其中的保荐职责,包括对目标公司进行全面尽职调查、出具保荐意见以及证券上市后的监督合规等工作,在这个过程中,保荐人对于统筹规划和各中介机构之间的组织协调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债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与治理对策探析

债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与治理对策探析

债券市场虚假陈述问题与治理对策探析摘要:债券市场是金融市场上仅次于股票交易的第二大商品流通媒介,其发展对经济和社会有着重大意义,但是我国债券发行制度还不完善,目前在信息披露方面存在虚假陈述问题。

本文通过对国外发达国家成熟发行人虚假陈述的案例进行分析发现其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点,一是证券发行制度不完善;二是政府监管不到位;三是相关法律法规缺乏明确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因素导致虚假陈述现象屡禁不止,从而使整个中国资本市场上充斥着大量无良投资者、劣资者与机构。

关键词: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一、引言债券市场的发展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事实上如果没有足够完善和健全有效监管机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制度来规范和约束虚假陈述行为就会出现,所以我们要不断地加强对我国现有资本交易规则进行修订与补充。

债券市场发展的成熟度决定了整个证券行业,包括发行机构、交易规则和监管体系,而我国目前对于发债人违规行为处罚力度较低、违法成本过高等问题导致虚假陈述屡禁不止。

二、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管理现状与不足(一)虚假陈述的经济处罚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不仅会影响资本市场,还会对社会经济稳定产生严重不利影响,因此必须加强相关方面法律法规建设。

首先要完善证券法体系和相应地规则制度来规范市场经济活动中存在问题时其行为;其次在制定一系列规章时要严格规定上市公司违反禁止性条款内容,并且要求公司在进行虚假陈述的时候应当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再次是对行政处罚手段也不能滥用,必须明确界定违法违规范围。

(二)投资人损失赔偿在债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行为中投资者往往会被误导,其主要原因在于投资人对于真实情况无法做出正确判断,所以发行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需要大力避免。

一旦发行人违约或者是破产等情形下就可能出现严重损失,因此监管者和相关部门应该加大对发行企业或公司经营状况、财务报表进行审查监督力度并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一次债券市场异常新闻发布公告,以警示投资者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害赔偿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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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论文]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原因分析内容摘要:中国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现象十分普遍,分析其原因我们不能忽视我国的特殊的国情,在对证券市场的作用的认识上的急功近利,监管理念的偏差以及政府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角色定位的错误是导致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屡禁不止的深层次原因。

关键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证券监管原因分析要理解中国证券市场上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仅仅满足于中西公司法、证券法的比较研究,执著于对发达国家证券发行交易规则的引进甚至照搬(这当然是有其积极意义的)可能是苍白的。

中国证券市场创立并发展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这种特殊的社会背景是我们分析中国当前证券市场的种种缺陷时所不应忘记的。

一、中国证券市场的特殊使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中国证券市场上的虚假陈述之所以屡禁不止,一个观念上的误区在于认为证券市场是一个为国有企业脱困的廉价资本募集地。

实际上,“采取股份制和发展证券市场是在中国经历了数种试点仍然无法解决国有大中型企业困境的情况下提出的。

”(1)看到这一历史背景对于我们理解中国证券市场的功能的独特之处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最初的着眼点并不是在于产权关系上,改革选择了一条“避难就易”的道路。

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举措带有明显的阶段性,其中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所关注的主要是关于国有企业内部活力不足的问题,所采用的基本制度形式是所谓“债权式”模式(2),其核心是保持现有企业的国有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通过政府对企业经营者让渡企业的部分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使国有企业所有权债权化。

20世纪80年代放权让利式的改革,虽然为激活企业内部活力发挥了相当大的作用,但由于承包、租赁契约本身的期限性,导致企业经营行为的急功近利,决定了这种不稳定的短期债权方式不利于国有企业的长期经营和持续发展的后劲。

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起,国有企业的处境仍然举步唯艰:在市场竞争中活力不足,机制不灵,效益不高,资金缺口大。

这种情况下,股份制公司这一企业模式便成了顺理成章的唯一选择,而证券市场作为这一改革思路的一个重要的配套措施也就应运而生了。

这就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个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脱困服务-的现实基础。

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证券市场有两个基本的功能:企业融资和优化资源配置。

中国证券市场从一开始就有了另一个功能(甚至是最重要的功能)-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把发行股票作为解决国有企业困难的途径;通过国有企业改组为上市公司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解决国有企业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典型的是政企不分)。

由于附加了为国有企业改革服务的功能,造成了对证券市场功能的扭曲,具体表现为各级地方政府为解决国有企业的亏损,过分激励企业的筹资行为,诱使企业到股市圈钱而忽视转变其经营机制。

股票市场作为资本优化配置的场所的功能并没有实现,有限的社会资源并没有流向那些更具有成长性的企业。

虽然近年来证券监管机关一再声称证券市场的终极功能在于有效地配置资源,但立市之初扶植国有企业的观念始终影响着证券监管的实际操作。

一大批不合格的公司弄虚作假跻身证券市场,这其中就可以清晰地看到政府越权操作的痕迹。

如作为中纪委、监察部直接介入查处的证券市场的大案-“大庆联谊”案,就是一起各级有关部门(黑龙江省体改委、大庆市体改委、大庆市工商局、哈尔滨会计师事务所、万邦律师事务所及主承销商申银万国证券公司)联手操作通过虚假陈述骗取上市资格的典型案例,其中各级有关部门对国有企业的特殊“关爱”发人深省。

考虑到当前的宏观经济环境下,国有企业在民营经济的挤压之下市场空间日益狭小,资金缺口巨大,亏损严重,各方面的压力都很大。

同时,更为困难的是“国有企业千难万难,难就难在不能、不宜或不易解脱困难的方法-破产倒闭,换句话说,不倒反过来成为国有企业困难的根源了。

”(3)因为国有企业本身承载了太多的非经济因素,光一个下岗职工的安置问题就足以影响到各级政府官员们的政策选择。

在面对一个资产质量低下,严重亏损的国有企业时,是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让它破产清算,还是利用证券市场的融资功能为企业“圈钱”“输血”,相信倾向于后者的应该不会在少数,因为比较而言这是一个“成本”较低的选择:首先,企业经营可以延续下去了,工人不用下岗了,社会的安定团结得到了维护,符合地方官员保一方平安的职责,与稳定压倒一切的大方向也是吻合的;其次,从股市圈钱动辄上亿,对于地方经济的拉动作用十分巨大,同时,拥有一个上市公司对提升一个城市的知名度大有助益,这也是地方行政官员所乐意看到的。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级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弄虚作假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也就会变得好理解多了。

二、中国证券市场的市场监管理念存在偏差中国证券市场是一个发展只有10年的新兴市场,从规模的发展上来看,我们已经取得了巨大成就,从证券监管的角度来考察,无论是监管法规的完善,还是监管职能的行使,对于一个建立在新兴市场基础之上的监管架构而言,显然已经取得了不菲的成绩。

1999年7月1日施行的《证券法》就是中国证券市场法制化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然而认为证券法的颁布可以一了百了地解决中国证券市场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想法并不现实,后来的事实不断证明其天真和幼稚。

这样的问题在我们的法制建设的进程中可以说是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经验不断证明规则本身的健全并不必然导致法治的确立,而理念的缺乏(或模糊)则必然导致法律的实际运转与立法意图的两张皮现象。

在我国证券市场开市之初,一部分证券投资者利用当时证券法律法规的不完备,用各种合法或不合法的手段一夜暴富,而监管部门并没有办法对证券投资者的整体收入作一个深入的掌握,从而导致立法者在立法时对于投资者利益的刻意限制。

现在看来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始终是我国证券法律法规体系的一个薄弱环节,对于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欠缺就是一个明证。

把“理念”用法律的措辞来表达应该是相当于宗旨、目标或原则之类的概念,说白了就是一种观念,一种思想。

虽然在《证券法》的第一条就规定了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我们的监管政策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场合并没有否认要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但是如果实际考察监管机关是根据什么指导思想来履行监管职责的?监管市场所要达到的效果是什么?那么我们可以看到中国证券市场这几年所暴露出来的问题集中反映了正确监管理念的缺乏或模糊。

世界各国的经验表明,正确的监管理念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保障投资者利益和促进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

首先,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证券管理立法最原始、最深刻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大众”,台湾学者赖英照指出:“保障投资为证券交易法的第一要义,要健全证券市场,发展国民经济,必须保障投资。

盖投资人如缺乏适当保障,则投资人的信心无从建立,从长远的观点看,证券市场的发展亦属缘木求鱼。

”(4)然而在实际的运作过程中,投资者的利益往往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如上市公司不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这种做法的合理性似乎得到默认,非流通股控制上市公司,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比比皆是。

其次,金融资源的最优配置,证券监管的另一个目的便在于确保金融资本在一国经济中的最优配置。

一个社会一定时期内的资源总量总是有限的,证券市场的功能就是保证有限的金融资源能够优先注入到经营状况最好,最有发展前景的企业中去。

证券市场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之上的,证券监管要达到资本流动最优化的目的就必须保证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准确、公平。

从证券监管的这一目的来考察我们的政策取向,可以发现在对上市公司的素质要求上,我们更多地是考虑它们的所有制性质,是在考察它们的“出身”,而对于“现实表现”的考察有的时候就不那么苛刻了。

应该承认相比较于我国证券市场的规模而言,证券监管理念的缺乏已成为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发展的制约因素。

如果我们的证券监管理念仍停留在证券监管是为搞活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证券监管以行政审批,计划控制为主要手段;证券监管以稳定规范,不出事为目标;证券监管必须体现监管机关对市场的直接控制;证券监管应通过大量随机式惩处来显示监管权威;证券监管应能自由扩充监管机关运用监管手段的空间,那么再严密的技术性规范也无法阻止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发生-毕竟从资本市场“空手套白狼”的事对于一些手握一定社会资源的人来说永远都是一个挥之不去的诱惑。

三、漠视市场规律,政府角色定位错误中国证券市场属于政府主导型市场。

早期的证券市场带有明显的试点的性质,这时候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并不怎么关注,1996年开始,在认识到证券市场的巨大潜力后,中央政府开始积极介入股市,并成为证券市场发展的主导力量。

“从目标上看,政府介入主要依据特定时期经济工作整体部署的要求,而不是着眼于市场本身的发展规律和运行效果;从范围上看,政府不仅管理着市场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种市场主体,而且掌握上市规模,节奏和资源的配置。

”(5)证券监管理念的贯彻有赖于证券监管机关确立正确的职责定位。

也就是说监管机关在监管证券市场履行职责的时候是应该站在什么位置上?是站在裁判员的位置上?还是站在运动员的位置上?或是站在教练的位置上?总的说来,在现阶段的证券监管中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权力的介入过深,监管机关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最终使得市场规律成为政策的附庸。

这其中最典型的例子就是那两篇著名的《人民日报》特约评论员文章,一篇是1996年12月16日发表的《正确认识当前股票市场》,另一篇1999年6月15日发表的《坚定信心,规范发展》。

两篇文章据说都直接体现了最高决策者的态度,甚至直接出于某位高层的手笔。

1996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将过热的股市压下去,而1999年的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把低迷近两年的股市重新炒热,从而配合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利用股市启动消费。

在强大的舆论支持下,“调控”的效果异常明显,用立竿见影来形容应不为过。

然而违背市场本身的规律性所带来的破坏性后果也是十分巨大的。

从这种典型的中国特色的监管手段来看,监管机关漠视市场规律,混淆自己的角色定位的现象是存在的,监管机关应该是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市场活动的裁判者,而不应该是教练,亲自指导运动员如何“踢球”,更不应该在战局不如所愿时自说自话地也冲入球场搏杀一番。

“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来看,用行政手段管理市场化特点更为明显的证券市场,特别是股票市场,虽然可以收到一时之效,但最容易造成市场的内伤,损害市场的内在机制”。

(6)在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是监管机关通过监管信息披露来监管市场。

目的在于通过一套系统完善的信息审查、发布制度,把投资大众所需要了解的信息公平地呈现出来,确保信息披露的完整、及时、真实、准确,排除信息披露中的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从而使投资者获得准确无误的信息,并据此做出投资决策。

另外要强调的一点是:为什么说在证券市场上行政手段的过度干预是个弊端,因为公正是对监管机关的主要要求,要求它在行使监管权的时候应不偏不倚,按照统一的法度去处理同类的事情,这样投资者才会信赖你,对市场的信心才可能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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