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期末考试重点总结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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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考试重点总结
劳动法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圈地运动:雇主和雇员形成的前提
(二)身份解放:实质平等的需求
19世纪英国法律史家梅因在其《古代法》中,曾这样概括人类历史的发展趋势:“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
(三)工业革命:社会关系的转变
(四)工业劳动社会化的法律调整——劳动法的产生
劳动社会化是指孤立、狭小的劳动转变为由紧密的大规模分工和协作联系起来的共同劳动过程。
1、生产资料使用的社会化
2、劳动操作过程的社会化
3、劳动成果的社会化
(五)公私法融合与劳动法的产生
劳动法的调整对象
1、劳动关系
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1)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兼容:形式上的财产性,实质上的人身属性。
(2)从属性与平等性的兼容:形式上的平等性,实质上的从属性。
劳动关系的特点之间具有相互对应密切的逻辑联系,形式上的财产性决定了形式上的平等性,而实质上的人身性决定了实质上的隶属性。
而劳动力的双重属性,使得劳动关系具有多层的结构内涵:劳动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物权关系和人身权关系。
2、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
根据劳动关系的相关人的性质不同,劳动法所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主要包括:
(1)劳动行政关系。
(2)社会保险关系。
(3)劳动市场服务关系。
(4)劳动团体关系。
(5)劳动争议处理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
1、主体方面的不同
(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后者的用工主体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主体地位不同:前者具有人身隶属性;后者主体地位是平等的。
2、干预程度不同
劳动关系是一种社会法上的关系,由《劳动法》等调整;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民法通则》调整。
3、处理机制不同
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
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现行法律将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等同
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一)劳动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1)内容的根本性。
(2)效力的贯穿始终性。
(二)劳动法基本原则的作用
1、立法准则——指引劳动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及其秩序性的维护
2、法律适用准则——指引劳动法律规范的解释,弥补规范漏洞
3、行为准则——提示人们行为的基本方向和基本模式
(三)劳动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1、劳动权平等原则
劳动权平等原则是宪法的平等原则以及劳动权的规范性在劳动法中的具体体现。
(1)在就业促进法领域,劳动权平等原则体现为平等就业。
(2)在劳动基准法领域,劳动权平等原则体现为待遇均等。
(3)在劳动保护法领域,劳动权平等原则体现为劳动条件平等。
2、劳动自由原则
劳动自由作为基本原则,其内容的根本性和效力的贯穿始终性体现为:
(1)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劳动自由原则体现为契约自由。
(2)在集体合同法领域,劳动自由原则体现为结社自由与团体自治。
(3)在劳动保护法领域,劳动自由原则体现为禁止强迫劳动。
3、倾斜保护原则
倾斜保护原则是指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1)在劳动合同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解雇保护。
(2)在劳动基准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基准法定。
(3)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倾斜保护原则主要体现为对于劳动者的救济保障。
劳动法的适用
第一,正式渊源优先的原则。
即法官在适用法律规范时,正式渊源的应该优先适用。
第二,有利原则。
“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包括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单方承诺与劳动基准或者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对于劳动者有利的约定或者规定;若这些约定或规定的含义不明确的,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1、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包括
(1)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人员;
(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非工勤人员;
(4)其它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劳动法不适用的人有:公务员、执行公务员制度的劳动者;现役军人;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家庭保姆。
2、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和种类
概念:劳动法律主体是指参与劳动法律关系并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
种类:
一、劳动者
(一)劳动者的界定及其范围
界定:劳动法上所说的劳动者,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公民。
范围:确立劳动者身份有一个共同判断标准,即“从属性”标准。其内容主要包括:(1)人格从属性。
(2)经济从属性。
注:各类企业中的经营者、高级管理人员,其确切的身份应该是雇主或者雇主代表,而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
(三)劳动者的资格要素
1、年龄。
1)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2)1992年原劳动部《关于界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概念的通知》:A文艺工作者,系指专门从事表演艺术工作的人员。
B运动员,系指专门从事某项体育运动训练和参加比赛的人员。
C艺徒,系指在杂技、戏曲以及工艺美术等领域中,从师学艺的人员。
D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
2、健康(疾病、残疾、妇女生理条件)。
3、智力(职业资格考试)。
4、支配自由。
5、就业愿望。
6、其他要素
注:劳动者可以兼职,不过是有条件的(从事非全日制;后订立的不能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法》第69条: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39条第4项: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权是宪法性权利,应该允许但是需要限制。
一般应该有一个本职单位,即名单列入其正式编制或为其提供劳动较多的单位,本职单位应该提供劳动保险待遇;
其他应该作为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处理
二、劳动者团体(工会)
(一)工会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特征:
(1)阶级性。
(2)群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