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调整《矿业权交易规则》有关规定的通知自然资发〔2018〕1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进一步深化矿业权管理领域"放管服"改革,按照涉企保证金目录清单制度相关要求,部决定调整《关于印发〈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7号,以下简称《矿业权交易规则》)的部分规定。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交易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调整为"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七)风险提示;(八)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九)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相关提示;(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二、《矿业权交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调整为"经矿业权交易平台审核符合公告的受让人资质条件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经矿业权交易平台书面确认后取得交易资格。
"三、《矿业权交易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调整为"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六)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
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19.04.02
•【文号】财综〔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04.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综〔2017〕35号文件印发前,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照原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2019年4月2日。
关于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1.01.22•【字号】辽自然资办发〔2021〕5号•【施行日期】2021.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关于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局,省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为深入开展“人人都是营商环境,个个都是开放形象”活动,进一步优化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程序,提高服务效率,减轻矿业权人负担,经省厅研究,现将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优化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办理程序矿业权人办理矿业权申请登记时可以暂不提供“矿业权出让收益缴纳或有偿处置证明材料”,先出具按期补充材料的书面承诺。
待受理后同步办理出让收益评估。
矿业权人应当在登记机关审查通过前按规定办理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并完成缴费。
二、完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规定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2018〕50号)的相关规定,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依据出让合同通知矿业权人缴款。
在《矿业权出让合同范本》出台前,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对协议出让的矿业权可以依据出让合同或已公开生效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开具《缴款通知书》。
待合同范本出台后,严格按照辽财预〔2018〕50号文件执行。
省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可在省自然资源厅网站“公示公告”栏查询。
三、明确出让收益评估受理时限和评估结果有效期采矿权延续出让收益评估受理原则上不能早于采矿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
出让收益评估结果的有效期自公开之日起一年内有效。
市、县自然资源部门应于评估结果有效期满前开具《缴款通知书》,并督促矿业权人在《缴款通知书》开具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未按时足额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不超过欠缴的金额本金。
四、全面清理已公开的出让收益评估结果各市、县自然资源部门要对《通知》下发前已公开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结果进行全面清理。
完整解读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学习解读ppt演示
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办法》的解读问答
6.《办法》怎么考虑新旧政策衔接问题?欠缴的企业为何从2006年9月30日起补缴? 答:一是明确新老划断政策。《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合同或明确准予分期缴款的,矿业权出让收 益缴纳方式不受影响,旨在着力减少因为政策调整带来的对已出让矿业权的影响。二是区分欠缴情形, 明确补缴政策。对于部分企业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欠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允许一次 性或平均分六年缴纳;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取得的采矿权 ,明确自 2006年9月30日以来形成的欠缴款项,一次性缴款压力较大的,允许分期缴纳。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的修订目的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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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办法》的修订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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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解读财政部等印发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一是坚持系统思维和问题导向。统筹兼顾矿产资源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各方利益,既保持企
业适当负担水平、有利于矿业可持续发展,又切实维护国家权益和社会利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入。
二是坚持统筹发展和安全。既防止企业“跑马圈地”、无序扩张,促进资源 本作品由远近团队制作,欢迎下载使用,不得转卖。 集约节约利用,又引导
《办法》的修订目的
另一方面,修订完善《办法》也是适应形势变化、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需要。矿业权出让收 益相关制度的实施,在维护和实现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合理调节矿产资源收益分配、营造矿产资 源市场公平竞争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国际国 内矿业市场形势的发展变化,对改进矿产资源宏观调控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企业、专家学者、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0.04.27•【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公开征求《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2020年第25号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我部研究起草了《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自然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自然资源部令第2号)要求,现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意见建议请在2020年5月11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自然资源部2020年4月27日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业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结合管理实践,进一步规范已有矿业权审批和砂石土资源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精简矿业权申请材料(一)精简探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勘查实施方案评审意见书,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二)精简采矿权申请材料。
申请人不再提交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地质资料汇交凭证或无需汇交地质资料意见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批复文件,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的批准文件,煤炭矿业权许可证、煤层气与煤炭范围关系图(煤炭增列煤层气)。
(三)加强信息共享及信息公开。
取消勘查实施方案审查,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在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政府网站进行核查。
符合国家限制及政策调控申请条件的证明材料,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获取。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4.09.03•【文号】自然资发〔2024〕173号•【施行日期】2024.09.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中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17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依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财综〔2023〕10号,以下简称财综10号文)有关规定,现就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时矿产品销售收入计算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矿业权人应按财综10号文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中规定的矿种、计征对象,逐年计算并申报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原矿产品是指采出后未进行选矿或加工直接销售的产品。
选矿产品包括富集的精矿或研磨成粉、粒级成型、切割成型的原矿加工品等。
二、实际销售和视同销售的矿产品均应计算矿产品销售收入。
视同销售是指矿业权人以自采或自产的原矿产品或选矿产品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捐赠、偿债、赞助、集资、投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利润分配等情形。
三、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四、年度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产品销售收入,具体按收讫销售款或取得销售款凭据的时间确定。
视同矿产品销售的,按矿产品转移所有权的时间确定。
五、矿产品销售价格是指矿业权人出售矿产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有市场交易销售价格的,矿业权人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
若内部自用、视同销售矿产品行为而无实际销售价格,矿业权人应参照当地或相邻地区同类产品的公开交易销售价格申报。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的通知》(厅字〔2017〕48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处置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若存在欠缴,按本办法只加收滞纳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前已处置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约定,在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若存在欠缴也收取滞纳金)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则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五、对于无偿占有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六、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包括有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和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优化营商环境_鼓励勘查促进开放——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负责人就《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
18政策解读为进一步优化矿产资源领域营商环境,服务新一轮找矿突破战略行动,增强能源资源保障能力,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近日,《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负责人就《通知》主要内容,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通知》修订的背景是什么?答:矿产资源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关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
面对疫情后经济复苏和外部环境复杂多变等不确定性因素,一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政策,鼓励勘查、促进开发,稳住经济大盘。
修订完善《通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维护能源资源、重要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促进矿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
另一方面,近年来,我国矿产资源领域“放管服”改革不断深化,矿业权管理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具备放宽在综合勘查、矿业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精简审批登记环节和申请要件的条件。
修订完善《通知》也是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矿业市场活力的硬措施。
问:《通知》内容与原有矿业权登记管理政策如何衔接?答:2017年,原国土资源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5号)、《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6号),3个文件共同构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制度体系,是矿业权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合并修订3个文件并重新发布,既保持了政策延续性,同时也为《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修改积累经验、打好基础。
国土资规〔2017〕14号文修改后作为《通知》第一部分“完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国土资规〔2017〕16号文修改后作为第二部分“完善矿产资优化营商环境 鼓励勘查促进开放——自然资源部矿业权管理司负责人就《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 丁全利 史登峰 罗小利Copyright ©博看网. All Rights Reserved.源开采登记管理”,国土资规〔2017〕15号文修改后作为第三部分“精简矿业权申请资料”,国土资规〔2017〕14号、国土资规〔2017〕16号文其他内容合并为第四部分“其他有关事项”。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一)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全文及解读(一)近日,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该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将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出让进行更严格的监管和征税。
下面就该办法进行全文及解读。
全文概述该办法共6章40条,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总则。
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对象、适用范围、征收标准和税款负担等。
第二章:征收主体及征收方式。
鼓励和规范地方政府使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环境保护基金等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补偿,同时规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主体和征收方式。
第三章: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算。
根据矿权出让标的物的类型、权属形式、出让方式、地理位置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计算。
第四章:税务管理。
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税程序、管理和监察进行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针对违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包括说明性条款、制定办法的程序和效力等。
解读该办法的出台将有望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的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中,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一、征收主体及征收方式。
为避免出让权利的扭曲,加强地方政府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地方政府应当以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方式选择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主体,保证权益透明公正。
同时鼓励和规范地方政府使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环保基金等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补偿。
二、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算。
规定了矿权出让标的物的类型、权属形式、出让方式、地理位置等因素,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进行计算。
对于同一矿种的不同类型,将采用不同的计算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参照价值标准,降低税源争议。
此外,还明确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的计算周期为五年。
三、税务管理。
该办法规定了征税的流程、纳税人的义务和权利、税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和权利等,对税务工作的规范和监察进行了详细阐述。
尽管该办法的出台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支持,但仍有一些质疑和争议。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经国务院批准,山西等8个煤炭主产省开展了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工作。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以折股形式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6〕695号)等一系列配套政策。
上述政策执行过程中,特别是在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过程中,有地方和部门反映,有些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细化。
为进一步规范和深化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
国家出资勘查并探明矿产地的界定,按照《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中对出资范围、勘查程度和矿床规模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剩余资源储量核实问题。
对无偿取得且尚未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各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以2006年9月30日为准,按照现行规定进行核实、评审和备案。
对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与矿业权有偿处置有关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国土资源部委托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
对没有储量核实报告的采矿权,采矿权人可委托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补充勘查,达到勘探程度并提交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后,作为采矿权价款评估的依据。
对采矿权有偿处置时的资源储量核实,要注意对共伴生资源储量做出评价和估算。
三、关于矿业权价款评估问题。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无偿占有(取得)的矿业权有偿处置过程中价款评估的管理。
矿业权价款应委托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评估机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统一委托,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确定。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公布日期】2023.08.25•【文号】自然资发〔2023〕166号•【施行日期】2023.08.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价格正文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发〔2023〕16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财政局:依据《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的通知》(财综〔2023〕10号)有关规定,现就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非油气矿产(不含稀土、放射性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件、勘查程度等因素确定。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附件1的基础上,对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参考值)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10%。
具体执行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标准制定后,原则上不再调整。
各地在制定标准时应充分考虑促进探矿权出让市场活跃,降低探矿权取得门槛,不与资源储量挂钩。
稀土、放射性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按附件1执行。
起始价=起始价标准×成矿地质条件调整系数×勘查工作程度调整系数×矿业权面积。
二、油气矿产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按附件2执行。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自然资源部财政部2023年8月25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公布日期】2024.03.12•【文号】自然资发〔2024〕53号•【施行日期】2024.03.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有关直属单位,部机关有关司局:为落实国家资源安全战略,发挥矿产资源规划引领支撑作用,服务矿产资源管理改革大局和找矿突破战略行动,更好引导矿产资源合理勘查开采,助力增储上产,推动矿业绿色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现就完善矿产资源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实施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健全完善实施机制,确保规划有效落实(一)进一步落实规划实施责任。
按照“谁牵头编制,谁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建立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按照管理职责将规划目标任务进行分解落实,明确责任分工和考核指标,纳入年度考核内容。
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下一级规划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通报,推广规划实施典型经验,表扬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地方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保障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二)开展规划年度实施监测分析。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规划内容,确定规划年度实施监测指标与任务,主要反映资源增储上产、总量调控、结构调整、综合利用、绿色矿山建设等情况,能源资源基地、国家规划矿区和重点勘查开采区建设情况,勘查开采规划区块引导矿业权投放情况。
年度实施监测分析工作依托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系统(简称“规划管理系统”)开展,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5月底前组织完成本地区上年度规划实施监测分析工作。
(三)强化规划实施评估。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13〕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自1994年开始征收以来,征收额持续增长,管理制度逐步完善,征收水平不断提高,成效显著,但也存在没有严格执行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一些矿产品计征销售收入的核定缺乏统一标准等问题。
为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推进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科学化、规范化,切实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财产权益,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对规范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重要性的认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是采矿权人因开采消耗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而对国家的经济补偿,是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和维护国家财产权益的重要体现。
进一步加强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挂钩,规范征收管理,是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落实节约优先战略的重要措施,是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经济手段,有利于引导和激励矿山企业提高资源开发利用水平,有利于推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资源利用方式转变,有利于维护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从全面落实节约优先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统筹做好保障科学发展、保护国土资源、维护群众权益的高度,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组织协调,切实抓好落实。
二、科学规范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一)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与开采回采率系数挂钩。
广东省财政厅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23年修订,征求意见稿)《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自然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财规(2021)2号)于2021年2月1日印发实施,于2023年2月1日有效期届满。
经研究,现结合实际,决定对该办法进行修订。
具体规定如下:一、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为:中央40%,省级20%,地级以上市10%,县(市、区)30%o二、关于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下、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以下的,出让收益原则上一次性缴清;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及以上、采矿权出让收益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由矿业权人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和分期缴款方案,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期限、金额等进行审核后,税务部门发出“缴款通知书”o探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出让收益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o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
资金占用费计算基数为本期应缴纳的本金,计算期限为延期缴纳的天数,费率按缴款到期日(即缴款通知书规定缴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确定。
对于分期缴纳出让收益期限内矿业权人提前缴款的,计算期限按实际延期缴纳的天数计算。
三、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
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不以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不再另行制定。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及我省非税收支脱钩有关规定,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预算统筹安排。
五、本通知自2023年2月1日起实施。
070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2019
自然资源部矿业权出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和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的决策部署,优化矿产资源配置,规范矿业权出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保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出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法人称为矿业权人。
探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
采矿权人原则上为依法登记的营利法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是指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审批方式,向符合要求的矿业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
探矿权、采矿权依勘查、开采登记设立。
第五条矿业权出让应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和矿产资源安全,维护矿业权人合法权益;遵循矿业发展规律,促进矿业绿色、健康、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矿业权出让应遵循依法行政、信息公开、竞争公平、程序公正的原则,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出让方式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矿业权应当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八条对勘查开采有特殊要求的区块和矿种,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招标方式出让探矿权。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不设置探矿权。
(一)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砂岩(砖瓦用)、天然石英砂(建筑、砖瓦用)、粘土(砖瓦用)、页岩(砖瓦用)等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以及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矿床类型、开采方式和地质工作程度等因素,规定可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产;(二)国家出资勘查或探矿权灭失,且勘查工作程度达到设置采矿权条件的矿产地;(三)采矿权灭失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资源储量等其他情形的矿产地。
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36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加强重要能源矿产资源国内勘探开发和增储上产等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现就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
在矿业权交易中推广使用保函或保证金,探索建立相关规则,确保矿业权交易顺利进行。
竞争出让油气(包括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煤层气、天然气水合物)探矿权,按照自然资源部、财政部《关于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起始价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起始价。
二、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 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
自然资源部协议出让矿业权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意见,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议出让矿业权须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矿业权设置合理性等要求,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或采矿权。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
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海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因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全市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的若干意见(最新)
全市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的若干意见(最新)全市关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的若干意见(最新)根据《x省财政厅x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x财综〔x〕35号)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第三十六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全市矿业权出让收益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x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已出台,协议出让矿业权收益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据评估价和市场基准价经集体讨论后报市政府决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并以此作为中央与地方分成的计算基数。
二、分成比例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自x年7月1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实行中央和地方分成,按照中央40%,市、县(市、区)6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矿业权出让收益中留市的60%部分中,30%返还所在镇乡街道,主要用于所在区域生态环境修复工作,70%留市财政,专款专用。
x年7月1日之前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且“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已缴纳财政的,其分成比例按原规定执行;x年6月30日以后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价款”,其分成比例执行新的规定。
三、分期缴纳探矿权出让收益在200万元(含)以内的,一次性缴清。
探矿权出让收益在20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以下的,首期缴纳不低于200万元;探矿权出让收益在1000万元以上的,首期缴纳比例为探矿权出让收益的40%,剩余部分在探矿权转采矿权后一年内缴清。
采矿权出让收益低于1亿元的,原则上实行一次性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1亿元及以上且年限较长的,可以分期缴纳,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出让收益的20%,最后一期须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一年全部缴清,分期缴纳的具体日期、金额必须在出让合同中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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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
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19.04.02
•【文号】财综〔2019〕11号
•【施行日期】2019.04.02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9〕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自然资源局:
为进一步做好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综〔2017〕35号文件印发前,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照原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三、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财政部自然资源部
2019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