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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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及时更新采伐迹地,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保障林权人的自主经营权和处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辖区内的集体、个体商品林(含林木和散生木,下同)的采伐和更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集体、个体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和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制定,规范和控制集体商品林消耗。

第四条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是指集体、个体所有的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商品林地上生长的树木。法律禁止采伐的树木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受权的乡级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的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商品林采伐

第六条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

和其它采伐。

第七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林权证和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范围、林种、树种、年龄、面积、株数、蓄积、出材量、采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或者简易采伐作业设计);

(二)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或者批复、核准)的木材生产计划或者森林经营方案;

(三)上年度有采伐情形的,还应提交伐区验收和更新验收合格的材料。

第八条对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实行主伐。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发展规划的,以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确定的主伐年龄为准;没有编制过森林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的,以经营目的确定的工艺成熟或者数量成熟年龄为准。

第九条商品林的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和渐伐。林权人可根据采伐目的和迹地更新计划,确定采伐方式。

(一)择伐实用于中幼龄林木多,且符合培育目的异龄林。择伐强度一般控制在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以内,有利于后续资源的培育。

(二)皆伐实用于单层林、中幼龄林树木少或者计划更换培育树种的成、过熟林。皆伐面积不得超过30公顷,对

采伐后易引发水土流失的区域的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皆伐地块之间应设置不低于皆伐面积的保留带。水土流失严重的区域严禁采用皆伐。

(三)渐伐实用于天然更新能力强,天然更新树种符合培育目的的成、过熟林。渐伐次数和强度,应视林木生长状况和更新需要合理确定。

(四)拟采用天然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采伐迹地的,应科学合理确定和布局母树,将符合培育目的的优良木,作为母树保留。

第十条商品林的抚育采伐方式为透光抚育、生长抚育、定株抚育等。抚育采伐实用于郁闭度≥0.70的中幼林和以培育大径材为经营目的近熟林。林权人可根据经营目的、立地条件和林木生长状况,确定抚育采伐方式。

抚育采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40,不得出现天窗。第十一条商品林的低效林改造方式为皆伐改造、择伐改造和综合改造。低效林改造实用于立地条件好、有生产潜力并符合低效林标准的有林地、疏林地和灌木林地。林权人可根据经营目的、立地条件和林木生长状况,确定低效林改造采伐方式。

(一)皆伐改造实用于树种不符合经营目的和受自然灾害的低效林。皆伐改造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对采伐后易引发水土流失的区域的皆伐改造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水土

流失严重的区域严禁采用皆伐改造,皆伐改造地块之间应设置不低于皆伐改造面积的保留带。

(二)择伐改造实用于符合经营目的树种数量不足的低效林。择伐改造后的郁闭度不得低于0.30。

(三)综合改造实用于无成材希望的低效林。

第十二条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皆伐地块不得超范围采伐;择伐地块不得超范围和数量采伐。

(二)皆伐小班的范围应设置采伐范围标记,母树、保护树种应设置保留木标记;择伐木、抚育间伐木(定株抚育采伐除外)应设置采伐木标记。

(三)伐桩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四)伐区剩余物易兹生病虫害和引发病虫害蔓延的,应进行清理归堆后,必须对伐区剩余物采用烧毁或者防病虫害处理。

第三章商品林更新

第十三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内的采伐迹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应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采伐迹地更新要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人工更新与天然更新相结合”的原则。严禁引种对当地

生态环境和生物有危害的外来树种。

第十五条采伐迹地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更新面积、范围应与采伐相一致。

(二)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不低于85%,三年保存率应不低于80%。

(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的成活率应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

(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的幼树应不低于合理造林株数。

(五)未及时更新的采伐迹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个人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对无力或者不愿意更新采伐迹地的单位、个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采伐迹地更新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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