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泉扣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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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10.17•【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7〕101号)的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支付人自行委托代理人或指定其他第三方代为支付相关款项,或者因担保合同或法律规定等原因由第三方保证人或担保人支付相关款项的,仍由委托人、指定人或被保证人、被担保人承担扣缴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

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

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

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干货-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

会计实务-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实施新政自2017年12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执行。

一、源泉扣缴3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适用范围: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规定办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相关事项,适用本公告。

与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相关的事项不适用本公告。

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所得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

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所得税法第四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因此,适用37号公告范围的是,非居民企业属于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除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外)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2)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

对于源泉扣缴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国税发【2009】3号

国税发【2009】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2009.1.9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

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6.07•【字号】苏州地税规[2011]3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1〕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现予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二○一一年六月七日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操作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税收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操作办法。

第二条本操作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苏州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的非居民企业。

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颁布单位】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文 号】穗地税发﹝2009﹞89号【发文日期】2009-03-27【实施时间】2009-03-2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局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48号,以下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做好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和辅导工作,尤其要加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和报送合同备案规定的宣传和辅导工作,提高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意识,严格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扣缴税款登记制度和合同备案制度,确保《办法》执行到位。

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中文译本及相关资料等,是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的重要依据。

企业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合同或协议等资料内容,以及完(免)税、不予征税等情况,准确填写和开具税务证明。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非居民企业扣缴企业所得税台帐管理工作,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跟踪管理,加强合同履行的日常跟踪监管,了解所管辖企业合同签约内容和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备案登记、合同款项支付或列支、代扣代缴税款等,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

发现问题依法及时处理,避免国家税款流失。

四、纳税人可在广州市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填写《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市局不再印制纸质表格。

关联知识:1.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国税发〔2009〕3号

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二○○九年一月九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 2 —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操作指引一、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那么«税务注销管理方法»«国度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方法〉的通知»〔国税发[2020]3号〕二、扣缴义务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则或许合同商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许团体为扣缴义务人。

三、源泉扣缴所得项目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当交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二〕利息、租金、特许权运用费所得;〔三〕转让财富所得;〔四〕其他所得。

四、扣缴顺序及要求〔一〕扣缴税款注销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初次签署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自合同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操持扣缴税款注销。

〔二〕合同备案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署与上述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署合同〔包括修正、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注销表»〔见附件2〕、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买卖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买卖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卦税务注销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帐簿设置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则的扣缴义务发作之日起10日内,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状况。

〔四〕税款扣缴、入库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许到期应支付上述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许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依照权责发作制原那么应当计入相关本钱、费用的应付款项。

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1998年4月15日国税发〔1998〕49号文件印发,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

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

“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印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1.09•【文号】国税发[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税务总局二○○九年一月九日附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源泉扣缴
收入项目追缴以前应扣未扣的税款。
(二)对纳税人具有追缴税款的责任
此外,税务机关还可以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付汇、阻止非居民企业法定 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出境和通知境内 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的办法 进行追缴税款。(《非居民承包工程 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
(一)法定扣缴义务人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 第三款指的是预提所得税,现代税收国家 对预提所得税的征收大都采用源泉扣缴制 度,属于法定扣缴义务,不需要税务机关 通知指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 条进一步明确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 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 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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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 可以这样理解,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从
事工程作业和劳务,如果构成常设机构, 应当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考虑到 工程作业和劳务所构成的常设机构不像代 表机构那样具有固定性和永久性,为确保 国家税款的及时入库,降低灭失的可能性, 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之一,就有必要指定支 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 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 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 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指定扣缴义务人
•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同
时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可以指定扣缴义务人的情形,包括:
• 例如:新加坡的勘察设计企业在中国境内设
计大型音乐喷泉,按公历年度计算,每年在
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均没超过183天,但 第一年10月至第二年9月连续12个月中,在 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183天,则应 视为构成了常设机构。

新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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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泉扣缴,顾名思义,就是将款项的支付人作为收入的源泉,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给非居民收款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预提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在源泉扣缴一章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中有关预提所得税的规定进行了改进和完善,并结合多年来预提所得税的征管实际,创造性地充实了以下内容,有力地强化了对非居民来源于我国的消极所得的税收征管:1、明确了收入全额的含义,即非居民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以到期应支付的表述强调了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以确保税款及时入库;3、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指定的扣缴义务人范围以及告知义务,有效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4、赋予税务机关从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税款的权力。

本文将对新企业所得税法有关源泉扣缴的内容试做一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虽设立了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但是,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所得,由于在中国境内没有机构、场所,难以按照一般的损益原则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且纳税人大多在境外,如果要求其自行申报,不仅难以操作,而且也加大了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采用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由支付人在支付款项时将应缴的税款扣下来缴入国库,可以有效地保。

源泉扣缴-详解

源泉扣缴-详解

源泉扣缴-详解目录• 1 什么是源泉扣缴• 2 我国关于源泉扣缴的有关规定• 3 源泉扣缴的检查什么是源泉扣缴源泉扣缴是指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未设有机构,但有来源于我国的某些所得,按照规定的税率,由我国支付款项的单位实行源泉扣缴的一种征收方法。

我国关于源泉扣缴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等源泉扣缴的检查税法规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有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缴纳20%的所得税。

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征税范围的检查对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获取的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以通过现金、回拨、转账等支付形式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折价支付的款项,均属外国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应税收入项目,都应照章纳税。

检查时,应注意审查外国企业的部门投资、股份、股权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并有分享利润权利的国内企业,看有无有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购进设备的垫付款延期支付本息,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价款本息的情况;有无用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支付租赁费的情况;有无用类似的非货币资产或权益折价执法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所得而漏税的情况。

(二)征税对象数额确定的检查对征税对象确定的检查,应在审核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同时审核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有关企业的投资比例,股份或其他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权利的有关情况以及分配的有关资料。

在确定特许权使用费数额时,应注意外国企业提供给国内企业的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是否包括与其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人员培训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有无少计多扣而少缴税款的情况;在确定其他所得的收益时,对转让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取得的高于原值部分收入,是否列为征税对象数额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导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是指在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在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同时,由支付义务人按照一定比例扣缴的税款。

非居民企业包括境外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其所得包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租金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是中国税收管理的重要环节之一,旨在确保非居民企业按照法定税率缴纳应纳税款。

本文将介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基本概念、适用范围、计算方法和申报流程等内容。

一、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基本概念1.1 所得税源泉扣缴所得税源泉扣缴是指以非居民企业享有、取得的所得为计税依据,由支付义务人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所得的同时,扣缴相应的所得税款。

源泉扣缴是确保纳税人按照法定税率、按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的一种方式。

1.2 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境外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企业,它们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需要缴纳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适用范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适用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各类所得,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利息收入•股息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租金收入•技术服务费收入•物品销售所得•其他与中国境内有关的所得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计算方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计算方法如下:3.1 税率根据中国税法的规定,非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率一般为20%,但根据具体情况,税率可能存在特殊规定。

3.2 计税依据计税依据是指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所得的应纳税金额。

计税依据的确定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如应纳税所得额、减除项目和税收协定等。

3.3 计算公式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 = 计税依据 × 所得税率。

四、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申报流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申报流程如下:1.依据实际情况,确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和所得税率。

2.计算非居民企业应纳税额。

3.从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所得中扣除应纳税款,将剩余金额支付给非居民企业。

源泉扣缴管理

源泉扣缴管理
(二)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要素 1、纳税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 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 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 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征税对象:跨境收益。 3、税率:有机构场所的企业25% 无机构场所 的企业20%(现减半征税10%)
非居民企业的类型
1、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企业: 主要是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或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 务的企业; 2、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 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两类企业的税收处理
有机构场所的企 业 25% 申报缴纳或核定 特例:指定扣缴 需要汇算清缴 无机构场所的企 业 20%--10% 源泉扣缴
应注意问题:
1、2008年起,非居民企业从外商投资企业 取得的利润要征税。
2、利润再投资应视利润分配征税。
3、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居民企业分配股息 (税后利润)一般经过的程序包括:董事会决议 的作出、对股利分配进行帐务处理、对外国股东 的股利进行实际支付。
二、源泉扣缴管理—股息
4、执行国税函〔2008〕897号和【2009】 394号文件 (1)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 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 税率扣缴。 (2)中国境内外上市公司向非居民企业派发 股息,统一按10%的税率扣缴。 (3)非居民企业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 依照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办理。
二、源泉扣缴管理--特许权使用费
1、定义: (1)法: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 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2)协定: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以下项目所支付的 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 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 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样式、图纸、秘密配方 或秘密程序; 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 验的情报。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

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法-源泉扣缴

2015年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内部资料税法第十章 企业所得税法知识点:源泉扣缴● 详细描述: 一、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方法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三、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均由扣缴义务人在支付时代扣代缴 (一)关于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已计入支付方成本、费用的,扣缴税款 (二)关于担保费税务处理问题——按照对利息所得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征税问题: 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减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融资租赁和出租不动产的租金: 1.融资租赁:应以租赁费扣除设备、物件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贷款利息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出租不动产的租金:租金收入全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七)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成本价后的差额,不包括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留存收益权金额。

(八)新增: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所得税管理(P348) 要点: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九)新增: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P349) 要点:判定是否构成设立机构场所例题:1.按照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规定,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的规定时限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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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成文日期:2009-01-09
字体:【大】【中】【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税务总局制定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附件下载:
1.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2.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
3.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九日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
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第十一条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减免税优惠的,应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批程序的规定办理。

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生支付款项的,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第十四条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
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第十六条非居民企业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向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告有关情况。

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纳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十八条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

第四章后续管理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附件3),加强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控合同款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

必要时应查核企业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所得税问题。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案合同资料、扣缴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对外售付汇开具税务证明等监管资料和已申报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实施专项检查,实施检查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

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在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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