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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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04-4-27浏览次数:3632次

孝感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科学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道路、管线及其它工程设施(以下简称各项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水域保护区、重要基础设施、开发区、风景名胜地、历史文化遗址以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在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市辖区,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作为重要职责。城市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

孝感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孝感市区城市规划(含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编制、管理和实施工作,指导、管理全市城镇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一书两证”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都有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孝感市区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市)应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其它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四)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业务指导。

(五)城市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六)城市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协调,纳入总体规划;

(七)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原则,符合建设部《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规定,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并以适当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孝感市城市总体规划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孝感市区的分区规划,须报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

重要的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的建设工程和道路红线宽 20米以上的临街建设项目的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孝感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厂矿等居民点的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经批准后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承担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与城市维护建设直接联系的指令性规划任务,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收费标准,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其它规划项目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三章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内成片开发的居住区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必须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工业技术改造,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造城市的危房区、棚户区及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和影响城市重要景观的地段。第十七条旧区改建应当严格控制建筑密度和城市容量,严禁零星插建、毁坏水域。

第十八条城市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古树名木。第十九条旧城区内所有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电力、通信设施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并妥善处理好给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二十条在建成的新区和改建的旧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改建的地区,需要动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改建规划和拆迁决定,不得阻拦和拖延;拆迁人必须依法对动迁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的区域安排新建、迁建项目;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因抗御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土地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单位可在三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第二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

(二)对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选址意见书;(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核定建设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并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

(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用地总平面规划设计;

(五)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建设用地总平面规划,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划定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需要变更用地性质或用地界限的,必须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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