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犯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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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

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在现代社会中,税收是国家运转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了确保税收的正常征收和维护社会公平,各国都设立了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并规定了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就税务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展开论述。

第一节:税务违法行为的概念与分类税务违法行为是指个人或企业在纳税过程中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在实际运作中,税务违法行为多种多样,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 逃避纳税:即故意隐藏、虚报或伪造有关税收事项的信息,以逃避纳税责任。

2. 减少纳税:个人或企业通过各种手段减少纳税义务,如虚构费用、降低报税基数等。

3. 走私、偷逃税款:包括非法走私物品、逃避关税监管以及偷逃应纳税款项等行为。

4. 异地转移税收:通过虚构交易、利用跨境贸易等手段,将应纳税款项转移到其他地区或国家,以逃避纳税义务。

第二节: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对于从事税务违法行为的个人或企业,都将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不同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涉及税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税务机关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违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责令改正等。

2. 民事责任:对于个人或企业对税务机关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偿损失等。

3. 刑事责任:在涉及严重税务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涉案人员可能会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如罚款、拘留、有期徒刑等。

4. 社会信用惩戒:税务部门还可以将涉案个人或企业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其享受贷款、招投标、出国旅游等相关权利。

第三节:税务违法行为应对方法为避免税务违法行为带来的法律责任和负面影响,个人和企业应当合法诚信纳税,遵守税收法律法规。

以下是一些防范和应对税务违法行为的方法:1. 加强内部管理:企业应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数据真实准确,避免虚构或隐瞒税收相关信息。

2. 寻求专业咨询:个人和企业可寻求税务专业人士的意见和指导,了解最新的税收政策和法规,避免无意间触犯相关法律。

涉税犯罪的概述

涉税犯罪的概述
一)狭义上的涉税犯罪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点 (三)广义上的涉税犯罪:除上述危害税收征管罪
外,《刑法》还规定了税务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狭义上的涉税犯罪
1.直接针对税款的犯罪: 2.妨害发票管理罪:
直接针对税款的犯罪
①偷税罪; ②抗税罪; ③逃避追缴税款罪; ④骗取出口退税罪;
危害税收征管罪的特点
1.均为故意犯罪,且一般情况是直接故意,过失不能构成; 基本上都是谋利性犯罪。
2.单位可以构成大多数危害税收征管罪,抗税罪除外。 3.《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罪普遍规定了罚金刑,且都有
罚金下限的规定,体现了要充分利用经济手段打击谋利 性犯罪的原则。 4.《刑法》对危害税收征管罪规定了税务机关追缴优先的 原则。
妨害发票管理罪
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②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③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④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⑤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⑦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⑧非法出售发票罪。
税法与纳税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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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9.17•【文号】法释[2002]30号•【施行日期】2002.09.23•【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刑法综合规定与解释,税收征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9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1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0号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目录
• 引言 • 纳税人虚假申报手段及认定标准 • 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要求及处罚规定 • 扣缴义务人责任认定 • 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认定及处罚标准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结语
01 引言
司法解释背景
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 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工作实 际,制定本解释。
相关法律责任与处罚措施
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情 节不同,将面临不同的刑事处罚,包 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等。
除了刑事责任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 票的行为还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 发票的企业和个人需要补缴相应的税 款、滞纳金等费用。
税务机关职责
税务机关需依法查处逃税行为,将逃税罪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与司法机关加 强沟通和协作,共同打击逃税行为。
受到刑事处罚或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以 上的纳税人,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依 法追缴应纳税款、加收滞纳金等。
实际执行情况分析
01
逃税罪定罪量刑的挑战
标准高且存在争议,受税法模糊性和不完整性影响,导致司法实践中的
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案例二
某企业为了获取税收优惠,提供 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税务机 关发现后,依法取消了其税收优
惠资格,并追缴了相关税款。
案例三
某个体工商户为了少报收入,采 取签订“阴阳合同”等手段隐匿 收入。税务机关发现后,依法对 其进行了处理,并追究了相关责

税务案件分析10.6

税务案件分析10.6

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 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以 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 分之十以上;
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 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 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 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 究。
据此,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向税务机关 提出“核查申请书” :
1、确认某税务机关将该公司欠缴税款一 案移交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属实; 2、如第一条属实,请将税务机关对于该 公司开出的《欠缴税款催缴通知书》及欠缴 税款的事实依据,交付该公司以便完税; 3、如税务机关未向公安机关移交过该公 司,请书面答复予以确认或出具完税证明。
《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 偷税与刑法修正案的关系:
1、《征管法》未修改前,税收执法 仍应按照六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按照 偷税及构成要件定性处理。
2、《征管法》六十三条的规定与刑 法修正案没有原则冲突,偷税行为是以 欺骗、隐瞒为特征。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应是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 满足该犯罪构成且不具有免罪情形的, 移送司法机关。
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 定该公司在开发项目中进行了虚假的纳 税申报,造成少缴应纳税款,构成偷税, 处以偷税款0.5倍罚款。
该公司认为:稽查局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不充分,适用税法不当,处罚没有 依据。主要理由为:
1、工程未完工,未达到完工验收标准; 2、部分业主入住不合法,工程是否完工 的解释权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税务机 关; 3、没有偷税的主观故意。
3、对定罪量刑的绝对数额标准未作 具体的规定。 经济水平不断发展,收益大幅增长, 原数额标准不符合社会需要。 社会经济会不断发展变化,不宜将 标准在法条中固定。刑法中一些财产犯 罪均未规定具体数额,而由司法机关作 出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十一月五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3号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刑事法律制度

税收相关法律知识刑事法律制度

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
2.属人主义原则,规定了属人管辖权: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我
国《刑法》,但是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如果是我
国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军人在我国领域外犯刑法规定之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
3.保护主义原则,规定了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
犯罪主体两类。 ? (四)犯罪的主观方面
1.自然人犯罪主体
?
不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
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
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
毒罪”(共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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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对于跨年龄段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
窝藏、包庇、窝赃、销赃行为。
?
3.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犯罪行为有以下表现形式:实
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
知识点五: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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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想象竞合犯
?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数罪,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
“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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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不以数罪论,只能作为一罪处理,应
名的犯罪形态。
?
对于吸收犯,按吸收之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章 刑罚
? 知识点一:刑罚概述
?
我国《刑法》将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 主刑
?
1.管制
?
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年。
?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的通知【标 签】偷税,偷税抗税刑事案件【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文 号】国税办发﹝1992﹞7号【发文日期】1992-04-16【实施时间】1992-04-16【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税务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和《〈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宣传提纲》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考。

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邀请,公安部已决定正式参加联席例会。

附件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第六次联席例会纪要 1992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举行了第六次联席例会。

本次例会由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陈景新主持。

出席会议的有:高法院研究室局级研究员陈建国、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副厅长叶惠伦、国家税务局征管司副司长王秀以及高法院办公厅、研究室、高检院贪污贿赂检察厅、国家税务局办公室、税制改革司、征管司等有关同志。

公安部治安局副局长韩庆章等同志应邀请参加了会议。

本次例会主要是研究、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

现纪要如下: 一、对《解释》的宣传、贯彻工作进行了安排: 1.举行新闻发布会。

定于1992年4月10日上午9时由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国家税务局就《解释》的施行在北京联合举行新闻发布会;四部门领导人将分别在会上讲话; 2.在印发本次例会《纪要》时附发《〈解释〉宣传提纲》; 3.联系新闻单位就《解释》的颁行专题采访四部门的领导人; 4.四部门分别对各自的下级机关具体部署宣传、贯彻《解释》的工作; 5.结合1992年“税收宣传月”和普法教育开展有关宣传教育活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24•【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滕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四庭庭长董保军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姚龙兵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审判长张淑芬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研究人员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4年第4期摘要为了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两高”制定、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坚持问题导向、主客观相统一、与时俱进等原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相关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明确了对有关罪名的理解,最主要的是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明确了新型犯罪手段的法律适用;根据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特点,明确了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从宽处罚规则;明确了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涉及的单位犯罪处罚原则等问题。

关键词税收犯罪司法解释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这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司法文件;是依法惩处危害税收征管犯罪,保障国家税收利益、维护税收秩序,支撑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司法文件;也是顺应打击犯罪需要、回应执法司法需求的重要司法文件,对各级司法机关正确办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对加快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为便于司法实践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解释》,现就制定背景、起草思路、原则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税收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大事。

税法的效力与解释--注册税务师辅导《税法一》第一章讲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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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三、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一)税法效力——熟悉
1.空间效力
2.时间效力——注意选择题
【例题·单选题】关于税法的时间效力的陈述,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

A.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生效的问题
B.对于重要税法的个别条款的修订,目前大多采用这种自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的方式
C.税法的失效方式中,很少采用的是直接宣布废止
D.我国及许多国家的税法均不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 [答疑编号6298010203]
『正确答案』B
『答案解析』税法的时间效力是指税法何时生效、何时终止效力和有无溯及力问题,而不
单是何时生效问题;对于重要税法的个别条款的修订和小税种的设置,较易理解和掌握,
因此大多采用这种通过发布之日起生效的方式;税法的失效方式中,很少采用的是税法本
身规定废止日期,因为这种方式较为死板,易于使国家财政限于被动;我国及许多国家的
税法均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

3.税法对人的效力。

属人、属地、属地兼属人,我国采用的是属地兼属人原则。

(二)税法的解释
特点:
1)专属性:法定解释应严格按照法定的解释权限进行,任何有权机关都不能超越权限进行解释。

2)权威性:法定解释同样具有法的权威性。

3)针对性:法定解释大多是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进行的,是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具体的事件或案件作出的。

但其效力不限于具体的法律事件或事实,而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

1.按解释权限划分。

名词解释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区别

名词解释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区别

名词解释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区别税收违法是指纳税主体与征税主体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政规定,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或妨碍税收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税收犯罪是涉税行为危害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情节严重,从而违反《刑法》,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

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税收违法与税收犯罪的共同点:(一)两者的行为主体相同,都是涉税单位和个人。

从征税方来看,可能是财政机关、税务机关、海关及其工作人员,从纳税方来看,可能是作为纳税义务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是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

(二)两者侵害的客体相同,都是国家税收管理秩序,具体表现为: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规章制度。

(三)7两者的手段也有很多相同之处,如虚列支出、伪造帐目、涂改发票、加大成本等。

二、税收违法和税收犯罪的区别:(一)数额不同主要表现在同一行为,同一主体前提下,达到法定数额则构成犯罪,达不到法定数额就是税收违法行为,如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数额的10%以上就构成了偷税罪,如偷税数额达不到这一标准,就是税收违法行为,随着违法主体违法数额的增加,税收违法可以发展为犯罪。

(二)种类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的种类多于税收犯罪,有些税收违法行为虽然违反了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但却不会构成税收犯罪,如欠税,它是违法主体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如数缴纳税款的行为,所违反的只是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而不是拒绝纳税。

(三)内涵不同税收犯罪要求的条件比税收违法更严格更细致,内涵也更丰富。

犯罪是在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

所有的税收犯罪都由税收违法演变发展而来,但并非所有的税收违法都会变成税收犯罪,仍以欠税为例,仅仅欠税只能算是违法不够成犯罪,但行为人逃避欠税达到一定的数额便构成犯罪。

(四)影响不同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往往会给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增加难度和工作量,影响税收的入库时间,影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落实。

税收犯罪则更甚之,不仅会加大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难度和工作量,影响税款入库时间,影响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的落实,而且会危害税收征收管理制度,影响税款入库的数量,破坏税收征纳秩序。

危害税收征管罪司法解释

危害税收征管罪司法解释

一、危害税收征管罪司法解释1、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203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2、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3、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二、危害税收征管罪认定标准是什么1、偷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收、已扣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2、逃避追缴欠税罪,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规,欠缴应纳税款,并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抗税罪,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国家税收征管法规,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对税收的征管制度,又包括执行征税职务活动的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

三、危害税收征管罪处罚如何规定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2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2334号(政治法律类294号)提案答复的函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涉税领域、骗贷领域相关司法解释文件的提案》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答复如下:一、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上世纪90年代增值税改革初期,一些不法分子通过大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活动进行抵扣,骗取国家税款。

对此,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增设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有关的罪名。

199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在司法审判中严格执行《决定》,严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犯罪,维护了税收征管秩序,保障了国家税收收入安全。

1997年刑法沿用了之前标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交易模式呈现多样化,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对以上行为,是否应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各地公检法确实出现了认识上的不统一。

您提出,“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定罪处罚的必要条件;有必要根据虚开发票数额、份数的多少、是否造成税款损失等区别不同情形,统一明确立案追诉标准、定罪量刑标准的建议。

我们认为,诚如您所言,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不是虚开发票类犯罪的构罪要件。

现行刑法关于虚开发票类犯罪的规定,根据发票的不同类型和行为侵害的客体,分别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和虚开发票罪两个罪名。

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不同。

刑法第205条规定的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即本罪的对象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刑法第205条之一规定的是虚开发票罪,其对象是刑法第205条规定的发票之外的发票。

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追究和处罚规定

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追究和处罚规定

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的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追究和处罚规定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保障国家的正常运转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为了维护税收秩序,税务工作人员需要了解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追究和处罚规定。

本文将从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的界定、追究和处罚的程序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的界定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是指个人在税收活动中违反税法规定,导致国家税收利益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的界定主要依据税法和刑法的规定。

在税法方面,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主要包括逃税、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

逃税是指个人故意隐瞒、漏报或者谎报应纳税款项,以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偷税是指个人违反税法规定,通过虚假记账、编造凭证等手段,虚报或者抵扣应纳税款项的行为;抗税是指个人不服从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骗税是指个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国家税收的行为。

在刑法方面,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主要包括税务犯罪和非税犯罪。

税务犯罪是指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国家税收或者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非税犯罪是指个人在税收活动中犯罪,但与税收直接相关的行为,如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

二、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的追究和处罚程序个人违法和犯罪税收责任的追究和处罚程序主要包括案件立案、调查取证、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

首先,税务机关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个人违法和犯罪行为后,会进行案件立案。

案件立案是税务机关对个人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和认定的过程。

其次,税务机关会进行调查取证工作。

调查取证是税务机关通过调查、取证等手段,收集个人违法和犯罪行为的证据,为后续的追究和处罚提供依据。

然后,税务机关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可以决定是否起诉。

起诉是税务机关将个人违法和犯罪行为移送到法院,提起公诉的过程。

法院会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审理。

最后,如果法院认定个人有罪,会进行相应的判决和处罚。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

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几种情形及法律依据转:温州国税采穗园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2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63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71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国务院令2001年310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依据苏公发【2002】第015号《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SPAN>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制定}涉税案件移送管理办法一、税务机关对于达到涉税案件移送范围和标准的涉税案件,均应以省(市、县、区)国、地税局名义移送同级公安机关查处;跨地区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查处。

各级国、地税局稽查局负责扎口管理,公安机关由经侦部门扎口管理。

二、涉税案件移送的范围和标准:(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2.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3.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刑法中涉及税收的

刑法中涉及税收的
21
❖第五十八条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 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予立案追诉:
❖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二)以给 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 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
❖ ❖
2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 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 ,徇私舞弊, 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
刑法中涉及税收的犯罪 类别
❖一、走私犯罪中的涉税案件(涉及一个罪 名)
❖பைடு நூலகம்
23
❖第六十一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 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 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 开 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 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追诉。
24
❖第六十二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 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 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 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了解刑法中涉及税收的犯罪的目的
❖一、与税收征管工作相衔接 ❖二、为了防止落入刑法的陷阱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
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 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
❖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 弊,不征或 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 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税法的效力与解释

(⼀)税法的效⼒ 1.税法的空间效⼒ 我国税法的空间效⼒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1)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由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委员会制定的税收法律,国务院颁布的税收⾏政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政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的税务⾏政命令在除个别特殊地区外的全国范围内有效。

这⾥所谓“个别特殊地区”主要指⾹港、澳门、台湾和保税区。

(2)在地⽅范围内有效。

2.税法的时间效⼒。

(1)税法的⽣效(重点掌握) 在我国,税法的⽣效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①税法通过⼀段时间后开始⽣效。

②税法⾃通过发布之⽇起⽣效。

③税法公布后授权地⽅政府⾃⾏确定实施⽇期。

(2)税法的失效(了解) ①以新税法代替旧税法。

②直接宣布废⽌某项税法。

③税法本⾝规定废⽌的⽇期。

(3)税法对⼈的效⼒(重点掌握) 国际上通⾏的原则有三个: ①属⼈主义原则,凡是本国的公民或居民,不管其⾝居国内还是国外,都要受本国税法的管辖; ②⼆是属地主义原则,凡是本国领域内的法⼈和个⼈,不管其⾝份如何,都适⽤本国税法; ③三是属⼈、属地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税法即采⽤这⼀原则。

(⼆)税法的解释 税法的解释指其法定解释,即有法定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赋予的权限内,对有关税法或其条⽂进⾏的解释。

1.按解释权限划分,税法的法定解释可以分为⽴法解释、司法解释和⾏政解释。

(1)税法⽴法解释 税收⽴法解释主要是指全国⼈民代表⼤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税收法律作出的解释。

(2)税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民法院和⼈民检察院。

在我国,税法的司法解释限于税收犯罪范围,占整个税法解释的⽐重很⼩。

(3)税法⾏政解释。

税法⾏政解释也称税法执法解释,是指国家税务⾏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如何具体应⽤所作的解释。

2.按解释尺度划分(了解) (1)字⾯解释。

(2)限制解释。

(3)扩充解释。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11.0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税收是国家进行经济建设和开展各项工作的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是促进社会发展、调整物质财富分配的重要杠杆。

我国的现代化建设迅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正在建立,税收对国家政治和经济生活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依法治税,是建设法治国家、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方面。

一个时期以来,偷税、抗税等涉税违法犯罪现象严重,这既表明国家的经济管理活动还需要进一步规范,也表明在我国加强税收征管、依法严惩涉税犯罪活动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涉税犯罪不仅破坏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而且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破坏社会发展的良好环境。

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开展以来,整顿规范税收秩序一直是工作的重点之一。

有关部门组织了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活动,开展了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专项检查和个人所得税专项检查为重点的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了一批犯罪金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的涉税犯罪案件,为国家挽回了巨额的经济损失,狠狠打击了此类犯罪的嚣张气焰,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是,由于此类案件涉及经济、税收、法律等多个专业领域,案件定性、取证、法律适用等问题较为复杂,认识上容易出现分歧,影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加之地方保护和执法不力等原因,导致税收秩序仍没有得到根本改善,涉税违法犯罪案件还不断发生,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

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充分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2002年11月5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涉税犯罪案件,严惩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一、关于偷税罪构成条件的认定问题审理偷税刑事案件,关键在于准确把握偷税罪的构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3.15•【文号】法释〔2024〕4号•【施行日期】2024.03.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危害税收征管罪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2024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次会议、2024年2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危害税收征管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纳税人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一)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二)以签订“阴阳合同”等形式隐匿或者以他人名义分解收入、财产的;(三)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四)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五)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六)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其他涉税犯罪的区别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其他涉税犯罪的区别

Everyone has inertia and negative emotions. Successful people know how to manage their own emotions and overcome their inertia, and illuminate and inspire those around them like the sun.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与其他涉税犯罪的区别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2、注意区分此罪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

3、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律规定看,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与其他涉税犯罪的区别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2、注意区分此罪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区别。

如果税务人员与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犯罪分子相勾结,不征、少征应征税款,应按照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的规定处罚。

3、如果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纳税人财物,构成犯罪,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以受贿、徇私舞弊罪依照刑法规定的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注意区分此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税务人员在税收征管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不征、少征应征税款,造成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应按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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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犯罪的司法解释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1月7日起施行)为依法惩处偷税、抗税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二)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四)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五)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扣缴义务人实施前款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且占应缴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

实施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五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均未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且未受行政处罚的情形。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依法定罪并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

第三条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税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

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

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

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第四条两年内因偷税受过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以偷税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实施抗税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二)抗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多次抗税的;(四)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六条实施抗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分别依照刑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与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共同实施抗税行为的,以抗税罪的共犯依法处罚。

2002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为依法惩治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实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没有实际取得出口退税款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九条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999年11月23日公安部《如何理解〈刑法〉第201条规定的“应纳税额”问题的批复》:刑法第201条所规定的“应纳税额”是指某一法定纳税期限或者税务机关依法核定的纳税期间内应纳税额的总和。

偷税行为涉及两个以上税种的,只要其中一个税种的偷税数额、比例达到法定标准的,即构成偷税罪,其他税种的偷税数额累计计算。

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第3条第1款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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