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CAR-137CA-R2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民用机场的设备安全、正常使用,维护机场的运营秩序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下面就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总则1.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民航业务的民用机场。
2.专用设备指用于辅助民航业务运营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旅客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行李滑道等。
3.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流程。
二、设备使用管理1.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专用设备使用计划,并报机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专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3.每次使用前,操作人员应仔细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确保设备无故障,如果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并停止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使用专用设备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操作人员掌握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维护管理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长期稳定运行。
2.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包括设备的清洁、润滑、紧固和磨损部位的更换等。
3.发现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的维修记录进行归档保存,并定期进行审核,对设备的维修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设备保管管理1.专用设备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确保设备的完好无损。
2.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设备的存放状态,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3.禁止擅自移动或使用专用设备,如有需要应当向机场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借用和归还制度,确保设备的有效使用和追责机制。
五、设备更新和淘汰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更新和设备升级,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2.停用或报废的专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确保设备的环保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监督检查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8.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日前,交通运输部通过2024年第10号令,印发公布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完善机场设备管理制度体系,强化机场设备的安全适用要求。
《管理规定》发布的背景是什么?《管理规定》在内容编制过程上有哪些考虑?《管理规定》的发布会对行业带来哪些影响?现就上述问题为广大读者进行解读。
问:《管理规定》的发布基于什么样的背景?答:2009年,国务院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机场设备由原先的使用许可管理,调整为第三方合格性检验的模式,明确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民航局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设备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公布。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发布,明确机场设备具有特种设备的属性,并由民航局依照该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实施监督管理。
两部上位法确立了机场设备管理的总体思路。
近年来,随着民航业的稳步发展,机场设备制造业规模持续扩大,行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不断出现,对机场设备行业适应新形势、新趋势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持续提升机场运行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强化机场设备全链条管理,民航局组织修订了《管理规定》。
问:《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管理规定》正文共有十一章,九十四个条款。
正文的十一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检验、进口机场设备、通告、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等。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修订说明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2017年04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该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规范机场设备市场秩序,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民航业快速发展,机场设备制造业规模持续扩大,行业发展出现新情况:一是新型设备不断涌现,需要明确其技术论证和检验程序;二是机坪共享资源等新模式产生,需要确定其设备管理职责;三是在设备检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需要对规章进行相应调整。
同时,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并根据国际民航组织附件14《机场》(第八版)的调整方案,需要对附件所列设备目录进行调整。
鉴于以上情况,为更加有效对机场设备进行管理,有必要对《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二、规章主要内容修订后的规章共11章99条。
第一章为总则。
主要内容为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和职责,相关术语解释等。
第二章为制造商。
规定了制造商生产设备以及设备出厂时的相关要求,明确了检验机构检验设备以及设备因生产原因出现问题时制造商的义务。
对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为经营单位。
规定了设备经营的行为及具体要求。
对经营单位销售、转售、出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等情况,销售单位的职责,进口设备召回等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为检验机构。
对检验机构本身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批要求,规定了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与义务。
第五章为检验。
规定机场设备检验包含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对制造商申请设备检验时应提交的材料,检验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新型设备检验,重新检验的情况,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的情况,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和制造商的行为,以及补充检验等进行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6(0)24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总页数】8页(P63-70)
【关键词】民用机场;设备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航空安全;专用设备;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法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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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已于2016年4月7日经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
部长杨传堂2016年4月13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航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经营或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CCAR-137CA-R2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CCAR-137CA-R2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五)产品检测报告;(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系统规定2017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
CCAR - 中国民航规章引言概述:中国民用航空规章(CCAR)是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布的规章,旨在规范民用航空行业的运作,确保航空安全和服务质量。
CCAR包括了许多方面的规定,涉及飞行操作、机场管理、航空器维护等多个方面。
本文将详细介绍CCAR的内容和要求。
一、飞行操作1.1 飞行员资质要求:CCAR规定了飞行员的资质要求,包括飞行经验、培训课程和考试要求。
1.2 飞行程序:CCAR规定了飞行程序,包括起飞、巡航、下降和降落等各个阶段的操作规范。
1.3 飞行安全:CCAR强调飞行安全的重要性,要求飞行员在飞行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确保飞行安全。
二、机场管理2.1 地面运营:CCAR规定了机场地面运营的各项规范,包括航班引导、停机坪管理和货物装卸等。
2.2 安全措施:CCAR要求机场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应急预案、安检措施和飞行航迹监控等。
2.3 设施设备:CCAR规定了机场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要求,确保机场运行的正常和安全。
三、航空器维护3.1 维护标准:CCAR规定了航空器维护的标准和程序,包括定期检查、维修记录和零部件更换等。
3.2 维护人员:CCAR要求航空公司配备合格的维护人员,确保航空器的安全和可靠。
3.3 紧急情况处理:CCAR规定了航空器在紧急情况下的处理程序,包括紧急降落和救援措施等。
四、航空公司管理4.1 运营规定:CCAR规定了航空公司的运营规定,包括航班计划、票务管理和客户服务等。
4.2 安全管理:CCAR要求航空公司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培训计划、飞行员评估和事故调查等。
4.3 质量监控:CCAR规定了航空公司的质量监控要求,包括飞行安全报告、客户满意度调查和质量审核等。
五、民航局监管5.1 执法监督:CCAR规定了民航局对航空公司的监管要求,包括执法监督、检查评估和处罚措施等。
5.2 法规宣传:CCAR要求民航局加强法规宣传,提高航空从业人员的法规意识和遵守规章的能力。
机场专用设备管理制度
机场专用设备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机场专用设备的管理,保障机场航班正常运行和安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机场内的所有专用设备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机场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飞机牵引车、登机桥、行李转运设备、供电车、除冰车、灭火车、清洁车等。
第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机场的安全管理体系标准。
第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管理主要负责人为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负责人。
第六条机场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管理制度,不得擅自使用或调配专用设备。
第七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专用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维修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检测和维护,并建立设备台账和档案,做好设备的记录和管理。
第二章机场专用设备的管理规定第九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控制专用设备的进出管理,确保设备不被非授权人员使用。
第十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各部门在使用专用设备时,必须先向设备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并经审批后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应当了解并熟悉专用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并对使用人员进行培训和指导。
第十二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各部门在使用专用设备时,必须按照设备的使用说明书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备的使用方式或操作规程。
第十三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各部门在使用专用设备时,必须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四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要求各部门在使用专用设备时,必须做好使用记录,包括设备的使用时间、使用地点、使用人员等。
第三章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和维修第十五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设备进行日常维护工作,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对专用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工作,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的维修保养制度和流程,包括设备故障的排除、维修、更换等内容。
第十八条机场设备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设备维护保养档案,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情况,并定期进行审核和归档。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doc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发文单位: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日期:1900-1-1执行日期:1900-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二节使用许可证的管理第三章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背景:民用机场作为国家航空运输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管理对于确保飞行安全、提高运输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而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作为保障机场正常运行的重要工具,对于保障飞机的起降、维护和航空货运等环节起着重要作用。
因此,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需要制定相应规定,以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主要内容:1.设备的归属管理:明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属于机场的财产,并规定了对设备的登记、变更和注销等管理流程。
同时,要求机场建立设备档案,记录设备的技术参数、使用状况和维修保养情况。
2.使用管理:规定了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权限和使用范围,明确了设备的使用条件和要求。
同时,要求机场制定专用设备的使用计划,并建立设备使用日志,定期检查设备的使用情况,做好维护保养工作。
3.维修和保养管理:规定了机场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流程和要求,明确了机场维修队伍的组织管理和维修标准。
同时,要求机场定期对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并对设备进行定期的技术状况检查和性能测试。
4.设备更新和淘汰管理:规定了机场专用设备的更新和淘汰标准,明确了设备更新和淘汰的程序和要求。
同时,要求机场做好设备的技术状况评估工作,根据设备的使用年限和技术状态,及时进行设备的更新和淘汰。
5.安全管理:强调了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管理要求,要求机场建立安全责任制,做好设备的安全培训和日常巡检工作。
同时,要求机场建立设备事故处理机制,及时处理设备故障和事故。
意义:《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制定对于规范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明确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条件和要求,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同时,它能够规范机场专用设备的维修和保养,提高设备的使用寿命和运行效率;此外,它能够促进机场专用设备的更新和淘汰,推动机场设备技术的革新和提升。
总之,《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对于保障民用机场正常运行和确保飞行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2017————————————————————————————————作者:————————————————————————————————日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确保机场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保障航空运输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民用机场所有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登机口设备等。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设备维护、保养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航空运输的需求,按照机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操作手册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运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关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经过机场管理机构的审批并取得使用许可。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遵守操作手册中的操作规程,并在操作过程中做到认真、细致、规范。
第九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作业安全规定,正确佩戴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第十条使用机场专用设备期间,禁止将设备用于非法用途或者私自改装设备功能。
第十一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使用设备,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停机检修,并报告设备管理部门。
第三章维护管理第十二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有专门的维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应按照设备制造商的要求进行,定期进行保养,并保留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及时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方案,并定期评估维护工作的效果。
第十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建立相应的备件库存,及时更换老化和磨损的零部件。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导航设备的开放与运行管理,民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和通用航空导航设备。
卫星导航空间信号的使用,以及卫星导航增强系统民用航空监测网络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相关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导航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活动密切相关的,为航空器运行提供定位与导航服务的仪表着陆系统(包含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仪、无方向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增强系统地面设备等地面无线电设备。
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是指包括提供进近着陆的运输机场导航设备(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和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导航设备。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是指仅为通用航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导航设备。
通用航空导航设备分为N1、N2、N3、N4等四级导航设备。
第四条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特殊开放、定期开放和撤除,按照分级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
第五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的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导航设备开放、运行实行监督管理,负责本地区运输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申请的受理与初审,受民航局委托具体实施本地区通用航空导航设备投产开放和撤除的受理、审查,并以民航局名义作出决定;负责本地区导航设备特殊开放和定期开放的备案。
第六条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导航设备的投产开放,是指新建、迁建或更新的导航设备首次投入实际运行的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特殊开放,是指导航设备经特殊校验后的重新开放使用。
导航设备的定期开放,是指导航设备实际运行后按照规定的飞行校验周期完成校验后的开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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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从事各类航空业务活动的单位不得在民用机场 内使用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
第二十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不合格的专用 设备不得继续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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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设备定期检验办法由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对专用设备进行经常性的 安全检查和维护,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处于安全适用状态。 专用设备因故障和老化等原因导致性能下降,不能保障运行安 全和正常使用的,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二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用设备的制造商和使用 单位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报告: (一)发现专用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发生运行事故、事故征候及严重 故障的。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专用设备的使用安全纳入民 用机场运行安全检查范围,并将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民 航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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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经审查已满足安全运行要求,但其个别性能指标 需要通过实际作业做进一步检验的专用设备,民航总局予以颁发临 时使用许可证。
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制造商与使用单位应当: (一)专用设备在交付用户使用前,制造商应与使用单位签署 安全保障协议,并报民航总局备案;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密切跟踪产品的运行,及时做好服务 工作。运行期间如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调整,应报民航总局认可 后方可重新投入运行; (三)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应采取措施,保障专用设备运行安 全,并做好运行记录,如实反映专用设备的运行情况。 民航总局对持有临时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运行情况进行跟踪 考察,考察期为半年以上,考察结束后对各项性能指标均达到设计 要求的专用设备换发有效期为八年的使用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国(境)外生产的专用设备,如已取得我国认可 的国(境)外认证机构认证,可由其制造商或其授权的代理人按本 规定要求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民航总局 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否则,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 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后自然终止,但有效期内投 入使用的专用设备可以继续使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专用设备制造商可按本规定 要求重新向民航总局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使用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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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产品检测报告; (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 (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专用设备的检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检测资格,具体名 单由民航总局另行公布。 检测机构应事先将专用设备检测内容及实施方案报经民航总局 审核同意。 第十条 用于试验检测的专用设备样品由专用设备制造商按检 测机构的要求选送。 专用设备的检测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一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审查,对 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需要取得使用许可证的,应即时告知申请人不 予受理。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属于使用许可证发放范围的,应对申请材 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并于 20 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对申请 事项做出不予办理使用许可证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 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申请人所申请设备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述条件的,民航总局 为其颁发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申请项目,民航总局可以组织 专家委员会进行专项评审。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20 个工作日 之内。 评审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专用设备制造商未在其获得使用 许可证的专用设备明显位置设置使用许可证标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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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 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逾期未办理 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二十九条 专用设备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 十三条,专用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即投入使用,或者专用设备检 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使 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 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 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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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视助航相关设施 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 机坪泛光照明灯具(高杆灯) 飞机泊位引导系统 滑行引导标记牌 恒流调光器 隔离变压器 助航灯光电缆 电缆连接器 助航灯光监控系统 助航灯具光强检测设备 隔离变压器箱 灯具故障定位检测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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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使用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 许可证标志。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对使用许可证实施持续监督管理,对专用 设备进行不定期的质量抽查,对其生产场所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九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如发生企业 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变更等情况,应在变更后 30 日内向原发证 机关申请办理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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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李牵引车 旅客行李处理系统
飞行区服务设备 机场专用清扫车 道面除冰/雪设备 道面摩擦系数测试设备 机坪地井 机坪排水沟用钢箅子
应急救援设备 飞机顶升气囊 飞机拖板 飞机吊带 应急救援活动道面 起落架挂具
目视助航灯具 航空灯标 进近灯 顺序闪光灯系统 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坡度灯) 跑道入口识别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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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飞机服务设备 航空地面电源 航空地面气源 飞机牵引车 飞机地面空调 飞机清水车 飞机污水车 飞机除冰设备 飞机充氧设备 航空静变电源 管线加油设备 罐式加油设备
航空运输服务设备 旅客摆渡车 旅客登机梯 残疾人登机车 旅客登机桥 航空食品车 航空垃圾接收车 自行式航空集装单元装载机 移动式散装行李/货物装载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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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 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
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 件: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 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 (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 (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 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 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 (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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跑道入口翼排灯 跑道入口灯 跑道末端灯 接地带灯 跑道中线灯 跑道边灯 滑行道中线灯 滑行道边灯 停止排灯 跑道警戒灯 道路等待位置灯 航空障碍灯
直升机场灯具: 直升机场灯标 进近恒光灯 进近闪光灯 瞄准点灯 接地和离地区灯 滑行道边灯 滑行道中线灯 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 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 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区灯
第二十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自行决定停止已获得使用许可证产 品的生产,应及时交回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对已停止生产的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因设计缺陷或技术 标准或法规要求发生改变需进行改进的,专用设备制造商应对产品 进行改进,并将改进情况报民航总局审查。 获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发生重大技术改动的,必须重新 申办使用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任何组织或个人伪造使用 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对其予 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递交申请、送样检测、接受审查和申请换发许可证等 环节弄虚作假、欺骗审查的;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 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 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 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 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 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 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 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
第三十条 专用设备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民航总局或民 航地区管理局对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
(一)在接受安全检查过程中未能如实汇报情况,或拒绝出具 使用报告以及出具虚假内容使用报告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专用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被发现 存在安全隐患或发生运行事故,未向民航总局报告情况的,或在民 航总局进行的技术调查及事故调查期间不能做到积极配合,甚至隐 瞒情况,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受理申请 人申请以及对在用专用设备的持续监督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规定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民航总局 1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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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9 日发布、1997 年 1 月 6 日修订的《民航特种车辆、地面专 用设备生产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