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共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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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22【实施日期】1990.12.2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

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三)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五)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八)提出由主任会议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十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十二)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五)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议案;(十七)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有关的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的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十九)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二十)讨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二十一)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二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10•【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7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李民权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在总结《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实施六年来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该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修订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部分区县安监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意见。

6月23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上海市化学工业区就修订草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实地调研。

7月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劳务派遣人员的安全生产保障。

财经委员会和有些委员建议,修订草案应对劳务派遣人员纳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劳务派遣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安全生产权利等作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生产经营单位统一的安全生产管理,与其他从业人员享有同等的安全生产保障,有利于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劳务派遣用工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务派遣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8年1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四章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第五章质询第六章发言和表决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

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0年9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凌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城乡规划法,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草案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共收到市民来信、传真、电子邮件17件,对条例草案提出了47条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政府部门、部分专家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9月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城乡规划与相关规划的关系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对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作出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第四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二)关于各层次规划的相互关系问题。

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了本市城乡规划体系,列举了各层次规划,但没有明确各层次规划间的相互关系,建议补充完善。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法规类别】法规规章备案【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3.28【实施日期】2017.03.2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16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市人大常委会对6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备案审查。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常委会法工委将67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情况报告如下:一、关于规范性文件的报备情况市政府报送规章11件(市政府令第39号至第49号),报备率为100%;地方性法规配套规范性文件2件,完成当年应当报备4件法规配套规定的50%。

经常委会法工委审核,分别交由市人大法制委、内司委、财经委、教科文卫委、城建环保委审查。

(详见附件一)2016年,市政府制定的“沪府发”规范性文件全部纳入了备案范围。

截止12月31日,市政府制定发布“沪府发”文件111件,市政府法制办将其中属规范性文件的46件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了报备,经常委会法工委审核认定,报备率为100%。

由法工委研究后予以归档。

(详见附件三)区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4件。

经常委会法工委审核,其中2件依法应予备案审查,均交由市人大内司委审查;其余2件系区人大常委会工作制度规范,由法工委研究后予以归档。

(详见附件二)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区政府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报送规范性文件4件。

根据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对依据促进和保障浦东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工作决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常委会法工委研究后予以归档。

(详见附件四)二、关于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市政府报备的11件规章、区人大常委会报备的2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的说明——2001年2 月7 日在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漆世贵各位代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我向大会作关于《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市的重要前提和基础。

完善的立法程序是有效行使立法权、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的重要保证。

根据宪法、法律赋予省级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市人大常委会于1986年制定了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1992年修订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1990年制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对大会审议地方性法规的程序也作了一些规定。

这些规定的施行,对于规范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起了积极的作用。

2000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立法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章的权限范围,制定程序和适用规则等作出了规定。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实行统一审议制度,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需要作相应的调整和完善;同时,本市地方立法工作的一些成功做法,也需要以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

因此,有必要根据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在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的基础上,重新制定一部统一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立法活动的法规,并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使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

立法法颁布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着手进行条例的起草工作。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07•【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1月15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王观锠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检测单位、监测单位以及专家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赴奉贤区进行了专题调研。

10月3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分工的问题。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进行了分工,但表述不够清晰,建议进一步明确。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港口、水利、绿化、民防等专业工程的监督管理由港口、水务、绿化、民防等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关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屋建设工程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市政府已于近期作了明确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条例(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检察分院,以及市人民政府的公安、国家安全和司法行政机关(本条例中统称司法机关)。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对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监督。

司法机关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监督司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重要日常工作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处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及其他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司法工作的内容:(一)司法机关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二)司法机关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的情况;(四)按照法律规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政府关于司法工作的报告,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工作报告时,其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被询问的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答复,说明情况。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4.08•【字号】•【施行日期】1990.04.0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1990年4月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工作委员会。

人事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初步审议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人事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防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防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防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1.05•【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防汛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8 月5 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防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制定《上海市防汛条例》是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

7月2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关于防汛管理体制。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在防汛工作中的职责及相互关系规定得不清楚;有的委员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街道和乡镇是否设立防汛指挥机构没有必要规定;还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

为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职责的内容,删去乡镇和街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内容,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移至总则,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

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3.30•【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5年2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这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明确,在总结以往立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对相关条款的修改,进一步改进了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的程序安排,是切实可行的,有助于继续提高法规案的审议质量和审议效率。

同时,在常委会分组审议中,有的委员对修改后的条文表述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法工委认真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

2月1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作了统一审议。

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决定草案的修改情况(一)关于法规案一审的审议方式有的委员提出,决定草案第四条对于法规案一审的审议方式,只规定了分组审议一种方式,排除了全体会议审议的可能,但实践中有时需要对法规案进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对于分组审议中的热点问题,进行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可以使有不同意见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一个直接沟通的机会,从而达到交流意见和提高审议质量的效果。

为此,建议决定草案第四条增加一款:“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决定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二款)(二)关于法规案的再审制度安排有的委员提出,根据决定草案第三条,本市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实行两审表决制,但是特殊情况下有的法规案可能需要三审、四审后再交付表决,本次修改条例对此应有所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7.18•【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4年4月23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叶青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进一步加大本市文化遗产保护力度,提高文物资源利用水平,推动文物保护事业发展,有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近年来文物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具有上海特色的实施办法。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办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办法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先后召开座谈会,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有关政府部门、部分民办博物馆负责人、有关企事业单位和文物保护方面有关专家、学者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月9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法规的结构和体例。

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代表、专家提出,实施性法规在结构和内容上要与上位法相对应,建议对办法草案予以分章表述。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分章表述便于全社会更好地理解和执行法规。

为此,建议将法规草案分成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文物流通和利用、法律责任、附则等七章。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1.01•【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0年7月26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丁伟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常委会主任会议委托,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说明如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做好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意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本市开展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以人大为主导,将2007年底前制定的135件地方性法规作为清理范围,全面梳理其中存在的不适应、不一致、不协调和操作性不强的问题,重点解决与上位法明显“不一致”的问题。

本次清理发现,一些法规存在着明显“不一致”、“不适应”的问题:由于行政审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制度改革,一些法规规定的有关审批、备案、年检和收费事项已被取消;由于上位法修改或者地方性法规早于上位法制定,一些法规中有关法律责任、期限等规定与上位法不相一致;一些法规中援引的法律法规名称发生变化或已废止;由于机构改革,一些法规中行政管理部门或行政执法主体的称谓发生变更或职能调整。

因这些问题涉及的法规件数较多,需修改的条款数量较大,且多为共性的问题,可以采取集中修改的方法予以修改。

市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在汇总、整理、分析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经与各有关方面充分沟通、反复协调、共同研究后,提出了建议按简易程序修改法规48件的处理意见,并经第五十次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现将建议修改的48件法规的具体情况说明如下:一、因法律、地方性法规修改或废止,涉及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发生变化的(一)关于上位法名称变化的修改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同时在该法中明确废止了《行政复议条例》;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同时在该法中明确废止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7.29•【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5年6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张建晨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体制机制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修正案草案突出了进一步理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职责界面,加强基层一线执法队伍建设等重点内容,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会后,常委会法工委将修正案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到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共计31条。

法制委、法工委还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市人大代表和代表立法专业小组成员,市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及部分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赴闵行区对区和镇城管执法工作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了调研,实地听取了部分镇和街道城管执法人员的意见。

同时,法工委就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会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市城管执法局和市政府法制办等进行了专题研究。

6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城管执法范围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目前各方对调整城管执法范围的意见较多,而城管执法范围很难概括全面,依据《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都可以对城管执法范围进行调整,因此,建议本次法规修改对具体的执法范围不作调整,由市政府在修改相关政府规章时一并研究解决。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6.06•【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1年12月20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华仁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上比较成熟。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条例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将条例草案印发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单位和社会团体广泛征求意见,并召开座谈会,分别听取了部分企业、质检机构和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12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关于适用范围。

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仅对本法规适用的行为活动作出了规范,没有对“产品”的范围作出定义,在适用上容易引起歧义。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一意见应予采纳。

为此,建议根据上位法的相关规定,在条例草案第二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关于政府职责。

财经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随着形势变化,政府职能部门职责可能会发生变动,建议对区县质监部门管理体制的表述再做研究。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6.18•【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8年6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沈国明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在当前危害电力安全的各种违法现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必要的。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规定草案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规定草案印发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召开了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法院和专家等参加的多个座谈会,广泛征求意见。

6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规定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

财政经济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在常委会审议时,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的逻辑结构不够清晰,有的条款过于原则,有的条款又太具体,建议对规定草案进行梳理,作一些合理的调整。

为此,法制委员会对规定草案条文进行了梳理和归并,修改后的规定草案由原来的二十九条压缩到二十二条。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有的委员提出,规定草案第二条只对电力设施作了定义,缺少对用电秩序的定义。

有的部门提出,规定草案缺少适用范围的表述,不利于通过以后公众理解和遵守。

经研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已经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作了详细规定。

为此,法制委员会认为对电力设施和用电秩序可以不作定义性表述,但有必要明确本规定的适用范围,建议将规定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用电秩序的维护,适用本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7•【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6年9月27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委员杨行良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更好地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根据上海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很有必要,办法草案总体上比较可行。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办法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办法草案印发给部分市人大代表、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征求意见,并赴南汇区、杨浦区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房地、农业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及城市居民、农民、渔民的意见。

9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

现将修改情况和审议结果报告如下:一、修改情况(一)有关适用范围问题。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上位法有关适用范围的规定还包括“气象服务和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的内容,而办法草案却没有规定。

经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气象服务是气象工作的主要内容,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是气象事业发展的重要保障,这两方面的内容在草案中都有反映。

为此,建议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将本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3.31•【分类】审议结果的报告正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4年11月18日在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上海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林化宾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保障代表依法履职,进一步推进本市的代表议案工作,有必要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以下简称代表议案规定)作出修改和完善,修订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

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

根据常委会的要求,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广泛听取各级人大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常委会初审会议后,修订草案即通过上海人大代表网发布,并书面寄送全体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委托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向区县人大代表、乡镇人大代表征求意见;通过《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上海人大公众网等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连续召开了选择参与立法项目代表、部分议案领衔代表和历年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数量较多代表等不同范围的市人大代表座谈会听取意见;赴区县人大召开三级人大代表座谈会,并深入代表小组听取代表的意见;以听取全体市人大代表意见“全覆盖、无遗漏”为目标,耐心收集并努力反映全体市人大代表的意见。

截至10月20日,累计收到代表以电子邮件、传真、来信和手机短信留言等形式提出的对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44条,涉及修订具体条文17条。

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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