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2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健康的管理和关怀,推动全民健康素养,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公民,包括参与健康体检的个人和相关机构。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人民群众预防疾病、保持健康、及早发现疾病隐患的重要手段,所有公民应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健康体检应当做到科学、客观、全面、隐私保护。
第五条健康体检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体格检查、生化指标检测、影像学检查、病毒检测、疫苗接种、心理健康评估等。
第六条健康体检可以由个人或者相关机构提供,但必须保证符合国家相关要求的技术、设备和人员。
第七条对于无法支付健康体检费用的人民群众,应提供相应帮助或优惠政策。
第二章健康体检预约管理第八条个人可以通过线上或线下方式进行健康体检预约。
第九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健康状况,如提供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健康体检预约应提供多个时间段供预约,确保个人选择的灵活性。
第十一条个人可以在预约时间之前取消或者调整预约,但需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相关机构。
第三章健康体检结果管理第十二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个人,确保个人了解自身健康状况。
第十三条对于发现的病症或异常情况,相关机构应及时提供专业建议和治疗方案,引导个人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四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根据个人意愿提供个人和个人选择的相关机构。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结果的隐私保护应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的保密。
第四章相关机构管理第十六条提供健康体检服务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相关机构应当定期对设备进行维护和监测,确保健康体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八条相关机构应当做好健康体检记录的管理和保存,确保历史记录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九条相关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和专业水平。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的个人或者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23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施健康体检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制度,加强健康体检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所谓健康体检服务,是指为人民群众提供的针对身体健康检查的服务,包括体格检查、实验室检验、影像学检查、疾病筛查等。
第三条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二)设立专业的体检科室,并配备专业的体检医生和技术人员;(三)拥有完备的体检设备和实验室设施;(四)制定合理的体检项目和流程,为人民群众提供全面的健康体检服务;(五)保护人民群众的个人隐私和相关信息安全;(六)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件。
第四条健康体检管理机构负责健康体检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一)健康体检管理机构负责健康体检服务机构的注册及核准工作,对其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管;(二)定期对健康体检服务机构进行评估和监督,对不合格的机构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三)加强对健康体检服务机构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职业素质和服务质量;(四)建立健全相关的投诉处理机制,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五)其他与健康体检服务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应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制定合理的体检项目和流程,并向人民群众提供明确的服务准则和说明;(三)配备专业的体检医生和技术人员,提供高质量的体检服务;(四)保护人民群众的个人隐私和相关信息安全,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五)加强与卫生监督部门的沟通和合作,接受监督和检查;(六)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各类投诉和纠纷;(七)其他与健康体检服务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健康体检服务机构和人员,将依法进行处罚,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等。
第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09〕77号)(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2023年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23年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国健康体检管理工作,预防和控制健康问题,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对人体进行系统的检查,评估人体的健康状况和潜在风险,提供科学、准确的健康评估和指导,以及指导个体进行相关健康干预和管理的过程。
第三条健康体检管理是指对健康体检过程中各环节、各参与主体的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健康体检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充分尊重个体权益,保障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第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机构负责对健康体检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健康体检机构进行管理和评估。
第二章健康体检机构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技术,能够提供全面的健康体检服务;(二)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医务人员负责健康体检工作;(三)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健康体检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七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健康体检机构进行注册和备案,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
未经注册和备案的机构不得提供健康体检服务。
第八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卫生健康机构应当加强对健康体检机构的监督和执法工作,确保机构按照规定提供服务,并及时处理投诉和纠纷。
第九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健康体检服务进行信息化管理,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机密性。
第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及时向体检者提供体检结果,并对结果进行解读和解释,以及健康指导和建议。
第三章体检者权益保障第十一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保障体检者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和隐私权,不得泄露和滥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体检者有权了解体检项目和流程,选择适合自己的体检项目,并要求保密和隐私保护。
第十三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体检结果,不得故意虚报或隐瞒体检结果。
第十四条体检者有权要求对体检结果进行解读和解释,并根据结果得到科学、合理的健康指导和建议。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范文(三篇)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健康体检工作,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计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的健康体检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企事业单位、机关、学校、社区和个人自愿参加的体检等。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指通过特定的医学手段,对个体进行系统、全面的身体检查与评估,以发现、预防或治疗健康问题的一种健康管理方式。
第二章健康体检机构第四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并设置合理的医疗器械设备;(二)具备注册医师、护士等专业技术人员,并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三)符合职业道德和专业规范,保障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四)设立健康体检工作管理制度,确保体检工作的科学性和规范性;(五)配备必要的紧急医疗救治设施和急救药品。
第五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健康档案,记录个体的健康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体检报告和医疗建议等。
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质量评估和监督检查,确保体检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章健康体检的程序第七条健康体检应由个人自愿参加,不得强制进行。
第八条健康体检应事先告知个人相关信息,包括体检的内容、检查的项目和费用等,个人应当自愿签署知情同意书。
第九条健康体检应当有医务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评估,并根据个人的身体状况给出医疗建议和预防措施。
第四章健康体检的责任与权益第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保障个人的隐私权益,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保密个人健康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有权拒绝一些不必要的检查项目,并要求对自己的身体状况给出医生明确的解释和建议。
第十二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个人的健康状况及时告知,提供准确的诊断和治疗建议。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利用健康体检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或其他非法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健康体检机构将受到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可以面临行政处罚甚至吊销执照的责任。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三篇)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民群众健康管理,规范健康体检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范围内进行的健康体检活动。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指对个人身体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检测的活动。
第四条健康体检活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合理、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健康体检活动的监督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卫生许可证书,按照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操作。
第七条健康体检活动应当依照个人自愿原则进行,不得强制、欺诈、误导参加健康体检。
第八条健康体检应当保障参检人员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章参检人员权利和义务第九条参检人员享有参加健康体检的权利,可以选择适合自己的健康体检项目。
第十条参检人员有权了解健康体检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检查内容、检查费用等。
第十一条参检人员有权选择健康体检机构和专业医生,可以提前了解医生的资质和经验。
第十二条参检人员有权知情,可以要求医生对体检结果进行解读和告知。
第十三条参检人员有义务按照健康体检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个人健康情况和家族病史等信息。
第十四条参检人员有义务按照健康体检机构的要求完成体检项目,保持配合和诚实的态度。
第十五条参检人员有义务按照医生的建议进行健康管理和治疗,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就医。
第三章健康体检机构责任第十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确保体检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七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和合格的医护人员,保障健康体检活动的顺利进行。
第十八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健康体检项目,包括基础体检项目和个性化体检项目。
第十九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参检人员进行知情告知,明确体检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检查结果的解读方法。
第二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确保参检人员的个人信息安全,严格保密。
第二十一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相关收费标准,明确收费项目和支付方式。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 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 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 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 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 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 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2024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2024年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总则为了加强对全体市民的健康管理,提高国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健康体检的范围健康体检适用于年满18周岁的市民,并按照一定的频率进行。
具体的体检项目和内容将根据国家的健康管理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条健康体检的机构健康体检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指定的公立医院、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等专业机构进行。
市民可以选择就近的机构进行体检。
第四条健康体检的时机1.市民在年满18周岁时应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2.之后,在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情况下,市民应重新进行健康体检:(1)每三年进行一次体检,直至年满40周岁;(2)年满40周岁的市民,每两年进行一次体检;(3)年满60周岁的市民,每年进行一次体检。
第五条健康体检的项目1.健康体检项目包括基本体格检查、生命体征测量、常规的血液、尿液、心电图等检查,以及根据个人的特殊情况进行的定制化检查。
2.体检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标准将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根据最新的医学研究成果进行定期的更新和调整。
第六条健康体检的费用1.基本健康体检项目的费用将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承担。
2.定制化检查的费用由市民自行承担。
第七条健康体检的结果1.健康体检结果将由体检机构以书面形式提供给市民。
2.结果包括体检项目的具体数据和医生对数据的解读,以及针对个人的健康建议和管理措施。
第八条健康体检的隐私保护1.体检机构应严格保护市民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体检结果和相关信息。
2.市民授权的情况下,体检机构可以将体检结果与相关机构共享,以提供更加全面的健康管理服务。
第九条健康体检的管理和监督1.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对健康体检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2.市民可以对体检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管理行为提出投诉和建议。
第十条法律责任对于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将依法进行处理,如涉及刑事责任,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其他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篇: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三篇)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健康权益,规范健康体检工作,加强对体检机构的监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健康体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健康体检活动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伦理道德和科学原则,保护受检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健康体检活动包括对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监测、疾病预防和控制、生活习惯指导等内容。
第五条国家支持和鼓励公民进行健康体检,并提供必要的政策、技术、金融支持。
第二章健康体检机构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取得合法资质;(二)拥有符合标准要求的设备设施;(三)具备已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四)遵守健康体检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受检者的合法权益;(五)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进行内部质量控制和外部审核。
第七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定期评估,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章健康体检受检者第八条公民有权自愿选择参加健康体检,受检者的个人隐私应当得到保护。
第九条在进行健康体检前,受检者应当接受必要的健康教育,了解体检项目的具体内容和风险。
第十条受检者应当如实提供自己的个人信息和健康状况,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一条健康体检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受检者,并提供相应的健康咨询和指导。
第四章健康体检项目第十二条健康体检项目应当根据行业规范和科学研究结果确定,并定期进行更新。
第十三条健康体检项目应当包括常规体格检查、疾病筛查、健康评估等内容。
第十四条健康体检项目的实施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操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五章健康体检报告第十五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向受检者提供详细、准确的体检报告。
第十六条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体检项目、结果、解释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七条受检者可以要求健康体检机构对体检报告进行解读和解释,并提供相应的健康指导。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国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体检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其进行评估和抽检等活动。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规章制度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员工健康管理,保障员工身体健康,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企业工作的员工。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康体检管理制度,明确体检的内容、对象、方式、周期等具体事项,确保员工定期进行健康体检。
第四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健康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员工对健康管理的重视和参与度。
第五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健康档案管理系统,对员工进行健康档案管理,做好健康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第二章健康体检内容第六条健康体检内容包括基本体检项目和特殊体检项目:(一)基本体检项目主要包括身高、体重、血压、心率、呼吸频率等常规生理指标的检测。
(二)特殊体检项目根据员工工作性质和健康状况确定,包括肝功能、肾功能、血糖、血脂等项目的检测。
第七条员工应当按照企业规定的周期接受健康体检,未按时进行体检的员工应当接受相应的处罚。
第八条员工应当如实填写健康体检信息,并主动配合医生的检查和建议。
第三章健康体检管理第九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康体检管理制度,明确体检的责任人员和程序,确保体检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条企业应当与专业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确保员工接受的体检项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建立员工健康档案,妥善保存员工的健康信息,保护员工的隐私权。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健康知识培训,提高员工对健康管理的认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对于未按时进行健康体检的员工,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警告、罚款等严肃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于涂改或弄虚作假的健康体检信息者,企业应当给予严厉的处罚,甚至可以解雇该员工。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需要修改,应经企业管理层和员工代表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员工,企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保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企业所有。
以上为暂行规定,不定期进行修订和完善。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2篇)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根据《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健康体检是指对个体或集体进行的以预防疾病、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目的的医学检查。
一、体检机构的管理责任和要求:1. 体检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医疗设备和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许可证;2. 体检机构应建立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诊疗操作规范、服务质量管理等;3. 体检机构应保护个人隐私,确保体检数据的保密性;4. 体检机构应定期开展自查自评工作,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体检项目和内容:1. 健康体检项目应包括一般项目和分类项目;2. 一般项目包括身体检查、实验室检查等;3. 分类项目根据不同人群的特点和需求,可以进行特殊检查和特殊项目。
三、体检费用和收费标准:1. 体检费用应合理、公开,不得随意提高或乱收费;2. 体检费用应当明细列示,包括各项项目的费用;3. 体检机构应提供发票等相关凭证。
四、体检结果和报告:1. 体检结果应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给体检者;2. 体检报告应包括体检项目、结果解读以及相关建议等;3. 体检报告应具备电子档案备份,确保数据安全和隐私保护。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1. 对于体检机构存在的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2. 对于严重违规行为或严重影响健康体检质量和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吊销其许可证。
六、健康体检的宣传和教育:1.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健康体检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健康意识;2. 体检机构应加强健康教育活动,提供相关健康咨询服务。
以上为《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旨在规范和保障健康体检的质量和安全。
具体的实施细则和执行机构可根据需要制定。
健康体检暂行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员工健康管理,保护员工健康,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健康体检内容与周期第二条企业应当组织全体员工参加规定的健康体检。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有关单位: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范本(2篇)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员工身心健康,提高劳动生产力,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企业全体员工的健康体检管理。
第三条: 本企业应建立健康体检委员会,负责健康体检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健康体检应遵循科学、规范、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健康体检应注重预防、早发现、早治疗的原则,对身体不适或疾病症状的员工应及时引导就医。
第二章健康体检的内容和方式第六条: 健康体检应包括常规体检项目和特殊体检项目。
常规体检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身高体重测量、血压测量、视力检查、听力检查、血常规检查、尿常规检查等。
特殊体检项目根据员工的工种和特殊工作环境的要求确定,并在健康体检计划中列明。
第七条: 健康体检可以采用内外包的方式进行。
内部体检可由企业的医务室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外部体检可由公立医院、私立医院或其他专业医疗机构负责。
第八条: 健康体检可以采取集中体检和分批体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集中体检适用于员工人数较少的情况下;分批体检适用于员工人数较多的情况下,但需确保体检工作的连续性和及时性。
第九条: 健康体检应有员工自愿参加的要求,员工有权选择不参加健康体检,但应明确自愿放弃的责任和后果。
第十条: 健康体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员工不得自行承担。
第三章健康体检的程序和管理第十一条: 企业应制定健康体检计划,明确体检的时间、地点、项目和负责人。
第十二条: 健康体检应事先通知员工,确保员工的知情权。
第十三条: 健康体检时,企业应为员工提供便利的条件和必要的配合。
第十四条: 健康体检过程中,应为员工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健康体检结果应及时反馈给员工,并根据需要提供相应的健康指导和建议。
第十六条: 对于体检结果异常或疑似疾病的员工,企业应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提供进一步检查、治疗或转诊。
第四章健康体检的监督和评估第十七条: 企业应建立健康体检档案,保存员工的健康体检结果和相关资料,并定期进行档案的更新和归档。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模版(二篇)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健康体检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健康体检业务的各类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各种检查手段对人体身体健康状况进行检测和评估的行为。
第四条所有从事健康体检的机构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确保体检过程规范、安全、准确和保密。
第五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向受检者提供详细的体检项目、费用、检查细则和隐私保护等信息。
第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并接受相关培训。
第七条健康体检应当遵循医学伦理原则,尊重个人的隐私和选择权。
第二章健康体检机构管理第八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依法注册,并按照相关规定获取健康体检资质。
第九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设立健康体检管理部门,负责健康体检相关工作的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体检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人员资质和健康状况检查,并进行定期培训。
第十一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体检设备管理制度,对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准确性。
第十二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确保体检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十三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保护受检者的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其健康信息和个人信息。
第三章健康体检操作规范第十四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制定详细的健康体检操作规范。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受检者进行详细询问,了解其病史、家族史及其它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对受检者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包括查体、测量身高体重、血压和体温等。
第十七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根据受检者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进行相应的专科检查,如心电图、胸透等。
第十八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向受检者提供详细的检查报告和解读,并对异常情况进行及时跟进和指导。
第十九条健康体检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医务人员,确保体检过程中的操作规范、安全和准确性。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XXX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卫医政发〔2009〕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XXX,XXX,部直属有关单位: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促进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保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组织制定了《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五日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安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安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手艺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安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安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有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安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安康体检基本工程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安康体检工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安康体检。
体检管理暂行规定(2篇)
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是指在特定时间内,针对某一特定人群对其进行体检的管理规定。
其目的是为了体检的有效管理和规范化,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体检对象的确定:规定体检的对象范围,即哪些人员需要进行体检,并明确体检的周期和频率。
2.体检项目的范围:规定体检的具体项目,包括必检项目和选检项目。
必检项目是必须进行的体检项目,选检项目是可选择进行的体检项目。
3.体检机构的选择:规定体检应在哪些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以保证体检的专业性和准确性。
4.体检费用的支付:规定体检费用的支付方式和责任承担方,一般包括个人支付和单位支付两种方式。
5.体检结果的处理:规定体检结果的处理方式,包括体检结果的保密性、告知方式和结果的反馈。
6.体检数据的管理:规定体检数据的管理方式,包括数据的收集、录入、存储和使用,以保护个人隐私和数据安全。
7.违规处理措施:规定对违反体检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以促进规范的执行。
总的来说,体检管理暂行规定旨在实现体检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便捷化,保障体检对象的身体健康,并为相关单位和组织提供参考和指导。
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体检管理,维护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开展体质监测与体质健康促进计划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体检机构、体检人员和体检相关单位的管理。
第三条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体检管理制度,确保体检过程的合法、公正、公开和安全。
第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体检机构,推动学校体检工作的开展,并加强对学生体质监测和体质健康促进计划的引导和监督。
第五条体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化管理系统,确保体检数据的安全和准确性。
第二章体检机构管理第六条体检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依法取得体检服务资格。
第七条体检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体检工作,确保体检过程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为规范健康体检的管理,卫计委卫生部关于印发《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你看了吗?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卫计委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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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体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健康体检管理,保障健康体检规范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是指通过医学手段和方法对受检者进行身体检查,了解受检者健康状况、早期发现疾病线索和健康隐患的诊疗行为。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健康体检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执业条件和许可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一)具有相对独立的健康体检场所及候检场所,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二)登记的诊疗科目至少包括内科、外科、妇产科、眼科、耳鼻咽喉科、口腔科、医学影像科和医学检验科;
(三)至少具有2名具有内科或外科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每个临床检查科室至少具有1名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
(四)至少具有10名注册护士;
(五)具有满足健康体检需要的其他卫生技术人员;
(六)具有符合开展健康体检要求的仪器设备。
第五条医疗机构向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开展健康体检。
第六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开展健康体检的医疗机构进行审核和评估,具备条件的允许其开展健康体检,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中予以登记。
第三章执业规则
第七条医疗机构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健康体检基本项目目录》制定本单位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按照《目录》开展健康体检。
医疗机构的《目录》应当向登记机关备案;不设床位和床位在99张以下的医疗机构还应向登记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医疗机构应用医疗技术进行健康体检,应当遵守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有关规定,应用的医疗技术应当与其医疗服务能力相适应。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尚无明确临床诊疗指南和技术操作规程的医疗技术用于健康体检。
第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和规范,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健康体检的质量。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受检者在健康体检中的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对受检者相应的告知义务。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临床实验室检测,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各健康体检项目结果应当由负责检查的相应专业执业医师
记录并签名。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完成健康体检的受检者出具健康体检报告。
健康体检报告应当包括受检者一般信息、体格检查记录、实验室和医学影像检查报告、阳性体征和异常情况的记录、健康状况描述和有关建议等。
第十五条健康体检报告应当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指定医师审核签署健康体检报告。
负责签署健康体检报告的医师应当具有内科或外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必须接受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合理的健康体检流程,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规范,做好医院感染防控和生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健康体检不得以赢利为目的对受检者进行重复检查,不得诱导需求。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不得以健康体检为名出售药品、保健品、医疗保健器械等。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健康体检中的信息管理,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未经受检者同意,不得擅自散布、泄露受检者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受检者健康体检信息管理参照门诊病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外出健康体检是指医疗机构在执业地址以外开展的健康体检。
除本规定的外出健康体检,医疗机构不得在执业地址外开展健康体检。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可以在登记机关管辖区域范围内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开展外出健康体检前,应当与邀请单位签订健康体检协议书,确定体检时间、地点、受检人数、体检的项目和流程、派出医务人员和设备的基本情况等,并明确协议双方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于外出健康体检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登记机关进行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外出健康体检情况说明,包括邀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受检者数量、地址和基本情况、体检现场基本情况等;
(二)双方签订的健康体检协议书;
(三)体检现场标本采集、运送等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的书面说明;
(四)现场清洁、消毒和检后医疗废物处理方案;
(五)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外出健康体检的场地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要求。
进行血液和体液标本采集的房间应当达到《医院消毒卫生标准》中规定的Ⅲ类环境,光线充足,保证安静。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目录》开展外出健康体检。
外出健康体检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开展健康体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条未经备案开展外出健康体检的,视为未变更注册开展诊疗活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一条健康体检超出备案的《健康体检项目目录》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伪造健康体检结果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理。
第三十三条开展健康体检引发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健康体检不包括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入伍、结婚登记等国家规定的专项体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提供的健康体检和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开展的健康体检以及专项疾病的筛查和普查等。
第三十五条已开展健康体检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在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健康体检服务登记。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