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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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界定

摘要: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的权力行使,其本身具有极大的选择性和主观能动性,但是我国在立法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并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有一句话这样讲:权力本身导致着自然腐化的倾向。所以在实践运用中,可以看到有不少行政诉讼是关于行政机关的职权滥用,应该说,权力的行使应当有一个明确限度,尤其对于行政自由裁量权这种相对宽泛的权力形式而已,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审查的标准上,法律也一直处在模糊不清的状态,但司法实践中法院极少引用“滥用职权”标准作为判案的直接依据,而是倾斜套用其它更加直观或客观的审查标准;或者判案法官在裁判文书中“点评”了行政行为不合理及瑕疵之处,而回避了滥用职权之司法干预。总之,关于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标准界定,在实践和学理上都有不同的争议。本文从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出发,通过概念界定等方式来阐述职权滥用行为,并对权力滥用行为的标准进行界定分析和提出防范建议。

关键词:自由裁量权、职权滥用行为、限制与防范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探讨自由裁量权中的职权滥用行为,首先是对二者的概念和范围进行了解,由概念来推导出其性质和具体形式,其次才能对其职权滥用行为进行分析比较。

1、概念

学术界对自由裁量权概念的理解如下: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为的权力”。英国著名法官霍尔斯伯勋爵指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1]

[1]来自网络/view/876616.htm

笔者的观点同权威理解一致,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权限,基于法律、法规及行政的目的和精神,针对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自由选择而作出的公正而合理的行政决定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所必需的权限,也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

2、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自由裁量权包涵的内容比较多,一般涉及行政机关自主决定的行政事项都可以认为是裁量权形式的表现,根据一些观点认识,笔者认为自由裁量权分为下面几种形式:

(1)选择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罚时在法定刑幅度内所自由选择适用方式和种类。

(2)行为方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为时,有自由选择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力。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法规在规定一些具体行政行为时,在时限方面规定较笼统,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有权决定具体时限。

(4)认定事实行为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在不少法律条文中都有规定“情节较轻”、“情节较重”等,在具体认定方面,仍是由行政机关对此进行认定裁量。

(6)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执行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一般都规定由行政决定是否执行,类似于“可以”等字眼的适用。

3、滥用及其危害

一直以来,人类对权力的追逐似乎是一种本能,任何权力都会导致可以被滥用,至今没有一种权力不被滥用。职权的滥用就是自由裁量权会导致的消极影响,从概念上讲,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是指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违背了公平,理性等法律原则,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和选择性决定了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法定范围内可以依自主能动性决定作为或不作为,而法律法规在此方面的规定相当模糊且笼统,导致法律适用时调控空间较大,虽然有时

适用的范围未超过法律原则的范围,但是自由裁量权会趋向于任意性自由裁量,这种危害无疑是巨大的。

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为了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状况,提高法律的适用,避免条文过分僵化而解决不了现实问题,但是职权的滥用则起到了相反的作用。首先,法的精神被曲解适用,法律是要通过解决纠纷矛盾来弘扬公平正义,滥用职权不仅不能解决问题,可能会加速社会不公平,法的精神被糟蹋。其次,自由裁量权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一项权力的作出,是在法律规则内的自主决定,带有很大部分的主观性,这就滋生了官员腐败的温床,最终是行政系统的崩溃。最后,行政职权的滥用会导致政府机关资源的浪费,在本身行政行为作出无效的情况下,资源的浪费,效率的低下,会导致各项改革举步维艰。职权的滥用所造成的危害可见一斑。

二、行政职权滥用的界定

1、概念

对于行政职权滥用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一个很普遍的争论是关于滥用职权和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区分,有人认为滥用职权就等于滥用自由裁量权,也有人持相反的观点。显然,行政职权的滥用是针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言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中职权滥用的论述,首先还是要明确职权滥用的概念和相关要件。

行政职权滥用,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定目的,背离基本法理,造成后果显失公正,而应予以撤销的违法行政行为。

[2]其构成要件有:

(1)行政机关拥有该项职权。以此区别于行政机关越超职权的违法行为,行政职权滥用是以行政机关享有自由裁量权为前提的,首先只有拥有某些权力,才能出现滥用的情形。

(2)以故意为要件。《行政诉讼法》第54 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证据不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不以故意为要件。所以,是否有主观上的故意是区别滥用职权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参照物。

(3)出于非法目的。非法目的是滥用职权的诱发原因,如果没有非法目的[2]袁建华《行政滥用职权之理解》,/ziliao/artic le-618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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