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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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评《法律的道德性》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
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
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法律的道德性》一
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
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
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
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
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
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
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本书第一章着力从几个方面阐明这样两种道德,征引富勒
的原话,“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则是从最低点出发。”即愿望的道德是向上的道德、求善的道德,义务的道德是向下的道德,不为恶的道德。富勒认为,两种道德背后都关涉到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最后,富勒借助这一区分提出了另外一组相对应的观念,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法律的外在道德”。法律的内在道德即“程序自然法”,指有关法律程序上的原则和法治原则,是使以规则管理人类行为的事业成为可能的道德,也就是法律能够成为法所必须的前提条件;法律的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指通常意义上的道德,是法的各种实体目的或理想,如公平、正义、好坏等。富勒在特别强调法律的内在道德,认为内在道德包括八个要素:(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应当颁布;(3)法律不应当溯及既往;(4)法律内容应该清晰明白;(5)法律不应该要求不能或无力做到之事;(6)法律不应存在矛盾;(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应该具有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颁布的规则应该一致。同时,他将“实体自然法”归结为两条最基本的两条:一是保持人类目的的形成过程的健康性;二是保持人类交流渠道的开放性。
综上所述,富勒的新自然法学思想主要是围绕分析法律的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及其区别而展开的,其中程序自然法的概念及其八条合法性原则是富勒的主要理论贡献。不论自然法在当代的命运如何,富勒程序自然法的思想启发了一大批学者的思维,为程序法哲学奠定了基础。因此,《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也经将继续成为法律思想史上的一座不朽的丰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