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的论文
哈特与富勒论战的实际意义
哈特与富勒论战的实际意义—读《法的现代性剧场》有感1944年,一个德国士兵在服役期间回家探亲。
有一天,他向妻子说了一些对希特勒的纳粹政权不满的话。
然而,士兵的妻子此时已经红杏出墙,为了除掉她的丈夫,她将士兵的言论报告给了当地的纳粹头目。
结果,士兵遭到了军事法庭的审判被判处死刑。
然而,士兵并没有被处死。
纳粹政权倒台后,士兵将妻子告上法庭。
妻子的抗辩理由是:根据当时的法律,士兵的言论已经构成犯罪,她告发士兵的行为仅仅是揭发犯罪行为。
这就是著名的“告密者”案。
对于妻子应不应该受到惩罚,以何种理由受到惩罚,由此引发出关于“恶法非法”还是“恶法亦法”的问题。
英国牛津大学的哈特教授和美国哈佛大学的富勒教授进行了激烈的论战。
哈特教授发表了《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富勒教授则紧接着发表了《实证主义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随后,哈特教授与1961年出版了《法的概念》一书,系统的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回应了哈特教授的批评。
富勒教授则与1964年出版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详细的说明了自己的观点并再次批评了“法律与道德想分离”的观点。
在这场论战中,许多法学家选择了自己的立场也纷纷加入。
“但是,在这场论战中,无论是支持哈特的观点还是支持富勒的观点,往往成为一种学术立场的表态,而忽略对问题本省的讨论和反思”,或许是基于这样的初衷,强丗功写了《法的现代性剧场》一书,从现实角度剖析了哈特与富勒论战的意义。
一论战双方所主张的观点哈特教授主张“恶法亦法”即法律和道德的分离。
在这里,哈特教授并不是主张法律不受道德的影响或者法律不包含道德的内容或者法律的实施不需要道德的支持,哈特教授认为“法律制度的发展受到道德观念强有力的影响……反过来说,法律也深刻影响了道德标准,所以许多法律规则的内容反映了道德规则或原则”那么,在哈特教授看来,法律实证主义所主张的法律和道德的分离,其含义是“在缺乏宪法和法律明确的规定情况下,我们不能因为仅仅一个规则违背了道德标准而否认它是一个法律规则;相反,也不应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令人向往的,便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强丗功在书中指出“哈特是在社会意义上承认法律和道德的相关性,而在逻辑意义上坚持法律和道德分离”。
哈特与富勒之战
“哈特—富勒”论战的回顾与思考庄慧娴(班级:2013级法学研究生学号:20132203135)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哈特和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富勒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展开了长达十多年的论战。
两人各自提出核心命题:哈特的命题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分离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富勒的命题是法律本身必须包含内在道德,法律是规则治理的有目的的事业。
而法律与道德本质上是一种道德价值判断,法律只不过是表现为法律形式的那部分道德,并且具有不同道德观念的人们能达成道德共识,道德可以作为法律的基础。
关键词:哈特富勒法律与道德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分界线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
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
20世纪中叶,西方法学界发生了一场影响深远的学术论战,交战的双方分别是哈特与富勒,论战的主题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哈特-富勒”论战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仅指哈特与富勒在《哈佛法律评论》上的书面交锋。
即二人于1958年发表在该杂志第71卷第4期上的《实证主义与法律和道德的分离》以及《实证主义与忠于法律—答哈特教授》。
但在广义上,其时间跨度则长达10余年之久。
①这场论战的硝烟早已褪去,但两位法理学巨擘在西方法学界掀起的涟漪却久久不能平息。
它留给后人这样一个印象:以富勒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
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 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
而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
②本文试图通过解析这场论战所包含的的实质内容探讨其对现代法治实践的意义。
一、哈特: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哈特在《实证主义及其法律与道德的分离》一文中,以重述法学史上被他归入实证主义阵营的一系列法学家,特别是边沁与奥斯丁对于法律与道德关系问题的立场和态度的方式,进一步重申了实证主义的分离主张, 即“实际上是这样的法与应该是这样的法的分离”。
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
【道德与法】试论哈特法律与道德划界限度的思想吴真文 〔摘要〕 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有必然的联系,法律存在的依据和检验的标准是道德,因此二者之间不能分离。
实证法学派认为法律和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道德不能成为法律存在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审视法律是否有效的判准。
传统的实证法学否认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任何联系,主张绝对划界,以哈特为首的新分析主义实证法学认为法律和道德尽管没有必然联系,但有偶然联系的事实,因此主张相对划界,并承认最低限度内容的自然法。
哈特提出法律和道德之间的相对划界既有历史遗传的因素,又是对其所处现实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哈特 法律与道德 划界〔中图分类号〕B8220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21539(2009)0420103205 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以及两者之间的划分界限在哪里?犹如“法律是什么”这样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在西方法理学界被长期予以关注和讨论。
迄今为止,对此问题的回答已经形成了较为典型的观点且截然相反的两大阵营:第一个阵营是自然法学派,这一阵营以富勒为代表,他们主张道德是法律存在的依据和评价标准(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密切相连的观点称为“联系论”)。
在他们看来,道德法则是自然万物的理性最高法则,一切其他的法则都应当符合而且必须符合这项原则,否则将不能称其为规则。
因此道德法则不但是法律制定的根本依据与源泉,而且是法律效力是否存在以及评价法律价值的最高标准。
另外一个阵营则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头面人物哈特为代表,他们主张法律与道德相分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没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对此,为了下文叙述的方便,将此种主张道德与法律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称为“分离论”)。
当然,该学派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的观点存在一个不断演化变化的过程。
在奥斯丁的分析法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哈特的新分析法学虽然坚持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但又倾向于靠拢自然法学派。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初探—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说起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
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法的内在道德姓名:郝聪学号:201122060935专业:法律硕士(非法学)富勒和哈特论战以及富勒的法的内在道德【摘要】法律的本质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一直是法学家思考和研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围绕着对纳粹战犯的审判问题,法律和道德的论战又一次被搬上了历史的舞台,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与以富勒为代表的所谓的自然法学派*对此展开了激烈的交锋。
本文以此论战入手,试图澄清哈特与富勒之论战的核心和实质,并通过对富勒的道德概念的解析以及对法律之追求的阐述,寻找哈特与富勒理论的相通之处。
【关键词】实证主义;内在道德;自然法一、富勒和哈特论战之关键如果要将富勒与哈特的论战严格的限定在法律与道德的分离命题上,倒不如说二人的差异源自于对法律之概念的差异以及在法学之追求上的分野。
具体来讲,哈特采用的是实证主义的方法论,即囿于经验材料,拒绝并排斥先验的或形而上学式的思辨,希望用逻辑思维建立起知识的客观性,并从中抽象出一套建立在一般基础上的法律规则体系。
这套体系给予法学独立的身份,如同一个长大的孩子不再需要父母的怀抱,从而将“法律从仍旧纠缠于法律的道德的僵尸中解放出来”1,使之成为社会科学农场中的新的作物。
由此以来法律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就会大大增加,这是法学家目前唯一能够维持尊严并感到自豪的事情。
而富勒却反对哈特单向度的、投射式的法律规则体系。
他认为哈特的分析并没有认识到维持一套法律系统的运转取决于相互交织在一起的责任的履行——既包括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也包括公民对政府的责任。
2富勒认为,“法律应当被视为一项有目的的事业,其成功取决于那些从事这项事业的人们的能量、见识、智力和良知,也正是由于这种依赖性,他注定永远无法实现其目标。
”3作为人类所追求的一项终极事业,法律必然应当包含具有一定目标指向性的道德要求,这种道德不仅需要立法者、法官的参与,还需要大众的配合。
而作为一种事业,它本身又是一个过程,所以法律可以半存在。
谁更忠于法律——我看哈特与富勒论战
个 追悔 莫及 的投 毒 者会 说 “ 本 该 让 他 多服 我
一
是简单 而非 常有 益 的。他 通 过 边 沁对 奴 隶 制 的论 述 的例 子 说 明 , 治 国 的 要 素 和 自然 法 术 语 是 我 们 法 这个复 兴后所 捍 卫 的全部 原 则 。功利 主 义 者从 来
5 0
滥 用 之 必要 性 的 正 确 认 识 结 合 起 来 。
哈特 们 切 不 可 对 “ 该 ”这 个 词 汇 我 应
、
哈特的观点
做 过 于 简 单 化 的 理 解 , 不 是 因 为 在 “实 际 这
是 ” “ 该 是 ” 间 没 有 区 别 的 。 相 反 , 是 和 应 之 正
哲 学 。 功 利 主 义 者 将 关 于 法 律 和 政 府 的 自 由 主 义 原 则 牢 固 地 但 也 仅 仅 是 建 筑 于 功 利 主 义
他 们 的感 觉 和 判 断 就 不 可 能 一 致 , 们 获 得 的启 示 他
也 就有差 异 。我们往 往 只看到 两个人 之 间的差 异 ,
的 区 分 。 哈 特 认 为 功 利 主 义 者 的 政 治 及 道 德 识 见
因 为 , “实 际 是 什 么 ” “ 当是 什 么 ” 从 普 在 和 应 (
遍 的 意 义 上 讲 ) 间 存 在 区 别 。 “ 当 ”这 个 之 应
词 语 仅 仅 反 映 了 某 种 批 评 标 准 的存 在 , 些 标 这 准 中 的 某 一 个 可 能是 道 德 标 准 , 并 不 都 是 道 但 德 标 准 。 我 们 对 自 己 的 邻 居 说 “ 不 该 死 ”, 你 这 当然 是 个 道 德 判 断 ; 是 , 们 应 该 明 白 , 但 我 一
哈特法律实证主义中法律与道德分离命题——以哈特与富勒之争的视角
— —
以哈特 与富勒之争 的视角
卢 宗菊
摘
要 :哈特 法律 实证主义是建立在 法律 与道德分 离之上 以承认规则为核 心的法律规 则。本文从哈特 与富勒之争的视 角 出发 ,总结 法
律 与 道德 分 离 的 意 义及 局 限 。以 期 得 出哈 特 实证 主 义 法律 观 的 可 行 性 和 现 实 意 义 。 关键词 :哈特 ;富勒 ;法律 实证主义 ;法律 与道德分 离
定 “ 良法才是法律” ,而在公权力滥用时 ,确认 一个法 律有效力并 不等 于服从法律 ,不道德的法律是否服从是极复杂的事 ,所以广 义法 律概念 要胜过狭义法律概念。 在 “ 最低限度 的 自然法” 中,他认为人类 为了达 到生存 目的,需要 具备保障这一 目的的最低限度 自然法 。为论述最低限度 自然法 如何界定 的,自然法学派基本会 通过 自 然事实推论 。哈特也采取此方 法 ,通过事 实情况和人 的自然属性 推论 自 然法 的内容 。 总之 ,哈特通过设计 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相结合的法律规则 构建法 律实证主义的内容 , 再 加上法律 与道德分离命题的进一步论述 ,最终勾 画 出法律独立于道德的现实图景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二 )富勒的再回应 :法律道德性进一步发展 为 回应哈特的攻击 ,富勒撰 写 《 法律的道德性》 一书 ,书中他先提 出 “ 义务和愿望的道德 ”学说 ,然后阐述法律内在道德理论 ,最后 阐明 实体 自然法问题 ,通过一系列 阐述发展 了法律道德观 ,否定法律 实证主 义 ,得 出实然法与应然法的较量结果 。 “ 法律的 内在道德”包括八方 面:法 律一般性 ;颁布施 行法律 ;法 律溯及既往 ;法律清晰性 ; 法 律的矛盾 ;要求不可能之事 的法律 ;法律 的连续性 ;官方行为与公布法律 的一致性 。这些其实都是法律本 身所有 的属性 ,所 以富勒理论 就是定 义 自 然法 ,而且是与实体 自然法相 区别 的 程序 自然法 ,这意味着道德直接影 响法律成立 ,证明 了法律 与道 德间不 可分离 。 ( 三 )哈特法律 实证 主义转 向:包容 道德 原则的 “ 柔性 法律 实证主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
关于富勒——法律的道德性分析最近因为法哲学课程的需要,再次拜读了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说实话自己对于富勒的话题并不时太感兴趣。
首先,关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自己认为这是一个伦理学上的问题,更是一个时代话语需求选择的结果,根本无法用一种可以确定的语言来为两者的关系加上限制。
第二,富勒关于道德的两分法,实际上已经把法律的性质进行了前提式的限定,那就是法律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之基本。
从这一点上分析,西方法律体系的发展基于的性恶论无可厚非,但是法律的发展本身就此沦为单一模式;在东方和伊斯兰世界,法律所起的作用或者说道德在法律的范围内,关于愿望的道德在某一些层面上并非不一定不属于法律的义务和原则范围之内。
第三,关于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的流变性,随着法律的发展,关于道德的取舍可能会有所变化,即今天的愿望的道德可能在明天成为义务的道德。
这一说法实际上从侧面反映出另外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对于道德的取舍决定了道德本身定性——愿望的or义务的。
其意思也就是说,当社会要求愿望的道德成为义务的道德时,后者就是义务的道德。
那么,这种内在的道德性是否本身就成为了依附于法律坐标系的存在?此划分本身并不能明晰到法律和道德的反变关系。
第四,个人认为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法律和道德的讨论,其本身正如波斯纳而言,是把法律内在的某种价值以——义务的道德来进行命名的游戏而已。
这一为当年实证主义(哈特)和新自然学派(富勒)的争论焦点所在,然而不论如何,法律内在的基本伦理和社会架设的原则基础——不论是否假借于道德的名义,其自身并不会因此而改变。
从根本上而言,这只是一个伪问题。
既偏离了伦理立场的法律分析,也没有站在法律的立场上进行一个更为实际的变量分析,更主要是如何确保这种变量流向于有益的一方——在道德多元化的今天,更多的法律的道德争议本身就是多元的,并不存在一个唯一的正确答案。
不是选择道德与否的问题,而是如何在各种堪称道德的价值中如何选择的实践性问题。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在司法领域,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哈特和富勒之间的论战,尤其是对法律与道德分离或结合的不同观点,对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哈特在其著作《法律的概念》中提出了“法律唯实证主义”这一理论,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分离。
他认为法律只是一种人为的社会规则,具有外在上的有效性,与道德并无必然联系。
而富勒则持有相反的观点,主张法律与道德应该相结合,法律应该具备一定的伦理价值。
对于这场论战,我认为我国法治建设应该从中寻找到平衡点。
在哈特的理论中,法律背后的逻辑是以社会规则和权威为基础,它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该具备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同时又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和期望。
这一点可以借鉴哈特的观点,将法律与道德分离开来,使法律更加客观、公正。
然而,法律领域的纲领性和伦理性问题,富勒的观点可以提供有益的启示。
法律是社会诸多规则的核心,它对于推动社会进步和保护人权具有重要作用。
因此,法律应该具备普遍有效性和伦理性价值。
例如,法律对于环境保护、人权保障等具有特殊的道德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该强调合理性、公正性和道德性,以保障公众的利益。
在我国的实践中,哈特和富勒的观点也都有所体现。
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多地倾向于哈特的观点,法律主要在保障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的公正。
同时,在我国的宪法和立法中,法律也有着一些富勒的观点的体现,例如对环境和人权的保护等。
然而,还有一些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思考和解决。
首先,在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公正性仍然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一些法律规定的制定和执行中存在一些不公平现象,需要进一步完善。
其次,法律在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关系中也面临一些挑战。
例如,一些新技术和新产业在法律上的规制还不够完善,法律需要与道德相结合,以解决这些新问题。
综上所述,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为我国法治建设提供了重要的启示。
法律的道德性--论文
法律与道德:不可调和的调和——谈哈特与富勒的论战摘要: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和富勒为代表的新自然法学派两大学派之间的论战,一个从第一规则、第二规则,承认规则路径,一个从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视角,解析法律和道德问题,为当下研究法律与道德问题提供了新的智识。
关键词:分析实证法学自然法学法律的道德性法律的概念法律和道德,“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这些在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产生之前就存在的,被喻为法理学中的“好望角”的问题。
哈特和富勒——作为两大法学流派的当代集大成者,他们之间展开的学术论战,从侧面反映了“法律和道德”这一先于法哲学而存在的法理学问题。
法律和道德的论战,其核心是法律到底是一种目的,还是一种工具,法律是被信仰还是被使用。
哈特和富勒之间的论战,一个从第一规则、第二规则,承认规则路径;一个从程序自然法、法律的内在道德性的视角,解析法律和道德问题。
虽然论战的最后并没有提出结论,但是他们的视角和路径为我们研究这一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智识和视野。
一.哈特——法律的概念分析实证主义的集大成之作——哈特的《法律的概念》,代表了当代实证主义法理学发展的一个巅峰。
实证法学派的奠基人奥斯丁,他所谓的“分离问题”是指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法律的好坏是另一回事。
它是否存在是一种研究它是否符合假定的标准是另一种研究。
因此,“分离问题”中所说的“法律”是指“事实上存在的法律”,“道德”是指“规范意义上的法律”。
哈特继承了这一理论传统,把自己的理论定位在“提供一个一般性及描述性的关于法是什么的理论”,从而让自己的所坚称的“法律”具有科学的基本特征。
“分离命题”坚持拒绝将法律和道德联系起来.是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认为将导致两个方面的危险:其一,人们关于法律应当是什么的反思会降低法律的权威;其二,法律取代道德成为人类行为的最终评价标准。
哈特进一步提出:首先,在没有宪法与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不能仅仅因为一个法律规则违背道德性标准而断定它不是一个法律规则;其次,也不能因为一个规则在道德上是可欲的就可以认为它是一个法律规则。
对哈特富勒论战的看法
对哈特、富勒论战的几点看法09级法学三班陈志然由于我学习法理学仅仅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对于这门学科的知识掌握的甚是浅薄,因此在阅读两位大师的文章时感到非常吃力。
现在仅就一小部分我所稍微理解的部分,表达一下看法。
我认为两位的论战其根本问题就是“法律是什么”。
哈特认为只要是通过正当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就是法律;富勒认为法律应当是符合道德原则的,如果法律违背了道德,那么其被称为法律的合理性就不存在了。
于是,道德与法律是否应当分离的争论出现了。
哈特坚持两者要严格区分,其原因在于他对法律的定义是不涉及道德的;而富勒主张两者紧密联系,正是因为在他对法律的定义中引入了道德原则。
因此,要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道德,它是否可以参与到对法律的定义之中。
那么什么是道德呢?我认为是在一个特定时空内的人们所共同认同的价值观念,而产生这些观念的源头正是人类对于幸福的追求。
所有的被认为合乎达到追求幸福这一目的的价值观的总和就是道德。
这里涉及到“幸福”这一概念。
幸福应该是一种生活标准,该标准是被人们所普遍认同的。
然而,在不同的时空中,人们对于幸福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因而道德在不同时空之中也不尽相同。
而法律,我认为是作为一种追求幸福的手段,其通过制定规则来规范行为,从而提高社会运行的效率,降低运行成本,以最为合理的方式达到目标。
那么,法律是以什么为依据制定的呢?我认为包括经济运行发展的需要,政治运行的需要,以及道德的要求。
没错,我的确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的,将之完全分离开是不现实的,因为确实存在这样的状况——一部分法律正是某些道德原则被以发条的形式表现出来。
比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然而,这只能说明在一部分法律中会体现出道德,并不意味着只有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才是法律。
由此,法律便呈现出了两种面貌——善法和恶法。
所谓善法,就是与我们现实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而又恰巧与我们的道德观念有着相同的价值取向的法律。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
法律与道德_分离后的结合——重温哈特与富勒的论战对我国法治的启示引言:法律与道德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领域,二者在人类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
然而,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关系。
在20世纪的英国,哈特与富勒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讨论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
这场论战对于我们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
一、哈特的理论哈特主张法律与道德是两个独立的领域,法律的基础是人们对社会规则的行为习惯,而不是某种道德价值观。
他认为法律是指令性的,具有外在性和客观性,它不会依赖于人们的道德判断而存在。
哈特的“法律即规则”理论强调了法律的明确性和确定性,为法律的运作提供了清晰的框架。
二、富勒的理论富勒对哈特的观点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法律不能简单地被视为规则的集合,而应该从道德的角度来审视。
富勒强调法律的正义性和公正性,他认为法律必须符合理性的道德标准,才能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利益。
富勒的“内在道德性理论”提醒了我们在制定法律时应当注重道德的考量,不能仅仅停留在规则的层面。
三、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在我国法治建设中的启示1.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不应割裂哈特与富勒的辩论告诉我们,法律与道德并不是完全分离的。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体现,必然受到道德的影响。
我们不能仅仅追求形式上的规则完备,更要注重法律的内在道德性,使其能够真正服务于社会的公正与正义。
2. 法律应具备明确性和确定性哈特的理论为法律提供了明确性和确定性的特点,这对于法律的运作是十分重要的。
在我国法治建设中,我们需要借鉴哈特的理论,确立法律的明确性原则,让人民群众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行使自己的权益,并依据法律享受保护。
3. 法律应强调人的尊严和自由富勒的理论提醒我们,法律应当符合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原则。
在制定法律时,我们应当注重对人的尊重和人的自由的保护,使法律能够真正为人民的生活带来福祉。
4. 法治建设需要多方参与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体现了不同观点的对话与对抗,这说明法治建设需要多方面的参与和贡献。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关于论富勒的观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二战带给人们的不仅仅是经济社会的动乱与整合,也给思想文化界带去了较大的冲击与启发。
二战过后,西方国家在法律领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围绕着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多次的争论,其中影响最大的要数哈特与富勒的思想,他们分别围绕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自我阐述。
文章以富勒的观点为研究重点,在整合法律与道德争论由来的基础上,详细阐释了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学说,并与同时代的哈特的观念进行比较研究,分析其优势与不足。
最后,根据我国实际,表达文章自己的观点,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参考。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由来与争论焦点(一)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历史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从法律与道德存在的那一刻起就一直存在,只是以一种很平静的方式默默的进行。
两者的争论真正开始于《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这篇文章。
这篇文章的作者是哈特,是最著名的法学家之一。
在这之前,各家学派的争论焦点主要是一些基本概念的定义上,很少涉及到更深层次的探究。
这时大家认为的法律不过是一些官员的命令,是为了让社会更有秩序的运行的规章或者是国家管理范围界限的一种明确。
根本不涉及什么特殊目的,甚至一些学派根本不重视相关的研究,认为只要在现实中可以使用就行。
但是《实证主义和法律与道德的分离》文章诞生之后,以富勒为代表的一些专家学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理解有了新的变化。
富勒提出,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单纯的命令,更是人类可以崇拜坚守的一种东西,反应了人的一种信仰。
哈特教授主张的是道德要无条件的遵从法律,法律至上。
而富勒则坚持法律要为道德服务,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式。
至此,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争论逐渐明朗化,即法律与道德是否应该分离成为了众多学者专家研究的对象。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争论的焦点富勒是20 世纪最著名的法学家、思想家之一,出生于德克萨斯州,大学阶段攻读了经济学专业。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下)
哈特与富勒的论战(下)因此,富勒所代表的自然法学对哈特所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实际上是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哲学方案对现代的法律方案的批评,这种批评反映了在法律解决方案占据主导的时代里,哲学方案对法律方案的批评仿佛是来自没落贵族的抱怨:法律技术的的解决方案一旦排斥了哲学的解决方案无疑是一种僭越,法哲学应当牢牢地控制在哲学、道德和宗教的手中,而不应当落入法律的手中。
在哲学的解决方案看来,法律实证主义哲学,无论是基于立法的法律实证主义还是基于司法的法律现实主义,本身就包含了巨大的内在冲突,法律只能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具体技术,但是这种技术不能上升到哲学上来,正如孔德试图通过科学的实证主义来解决哲学或信仰问题而创立"人性教"成为一种可笑的实证主义的堕落一样,试图以法律技术的方法来解决法律与道德的哲学问题如果不是法律的堕落的话,那么一定是法哲学的堕落。
因此,自然法学可以和注释法学、潘德格顿学派和概念法学这些技术操作的学问平安相处,但却与法律实证主义或者纯粹法学这种法哲学不共戴天,因为后者已经超出了简单的技术操作的范畴,将这些技术上升到对国家或政治的总体性哲学理解,这无疑侵蚀了自然法传统的地盘,也侵蚀了哲学的地盘。
法律与道德之争的背后实际上是哲学与法律之争,究竟是哲学还是法律来解决价值冲突所涉及的至善问题。
如果说这个问题本身具有过分强烈的哲学意涵,对于法律来说显得不够平等的话,或者已经为法律所抛弃的话,那么哲学与法律的争夺就集中在主权国家的领域之中:究竟是法律来控制国家还是哲学来控制国家,国家的法律成为法律与哲学两部不同的解决方案相互争夺的一个可能的战场。
如此看来,佛里德曼所说到法哲学终于摆脱了传统的哲学和政治的影响,建立法律技术和法律职业之上的那种掩饰不住的沾沾自喜多少有点泥腿子终于当了家的暴发户心态。
不过,究竟自然法的批评是一种没落贵族的怨恨,还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坚持是一种暴发户的自信,我们还有待在实践中,在二战后德国审判的告密者困境中,检验它们的全部家当。
道德与法律相关的思修论文(2)
道德与法律相关的思修论文(2)道德与法律相关的思修论文篇二《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摘要:哈特与富勒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都有过精炼的论述,这是一个经典而绝非过时的领域,深入剖析双方论战的实质对于我国当前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启示。
我们应坚持对形式正义的追求,严格遵循法律与道德在形式意义上的分离,并重视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体现实质正义的要求,以此,真正协调和发挥法律与道德在法治建设中所发挥的作用。
关键词:法律;道德;法治;哈特;富勒作者简介:徐嘉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13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6.285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为一个经典的法学理论问题,已存在诸多相关的论述与主张,其中尤以哈特与富勒之论战尤为经典,该论战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的阐述成为相关研究的“珠穆朗玛峰”,只要我们述及此话题,概不能绕道而行。
此外,于我国当下法治实践而言,新的实践和挑战亦都显示出重新思考与讨论该问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当然,对于这个老问题国内也存在着诸多相关论述,但老问题中如何发现新问题抑或有一个全新的研究视角却永远不会止步。
本文试图从法律解释学的研究视角,通过分析哈特与富勒之间论战实质,并结合当前法治实践,重新审视和明确两者在何种意义上分离,又在何种意义上结合,从而深化理论上的认识,以期指导实践。
一、哈特与富勒关于法律与道德关系之争论发生在20世纪的这场以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为主题的经典论战从未淡出人们的视野。
但是,普遍为人们所熟知的单纯“分离说”与“结合说”远远不能代表哈特与富勒的思想,我们将探究双方争论的根源,获得这场争论中双方实质上的共识。
(一)争论的开端实证分析学者认为实然法应当尽可能的与应然法区分开来,法律与道德是绝对分离的关系。
奥斯汀曾提出“法律的存在是一个问题;其优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一项法律,只要是实际存在的,那它就是一项法律,即使我们碰巧不喜欢它,或者,即使它有悖于我们的价值标准。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
浅析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简评《法律的道德性》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命题向来是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界无法回避、源远流长的问题,是任何一个想在法理学的海洋中徜徉的人都绕不过去的一个弯。
二十世纪中期哈特与富勒之间的论战主要就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的,这被认为是二十世纪西方法理学界一个重大学术事件。
《法律的道德性》一书就是富勒在这次论战的大背景下写就的,它是富勒本人法理学主张的全面展现,是其思想发展的颠峰之作。
富勒继承了世俗自然法的理性传统,但其自然法学说又显然不同于以往。
他强调法律和道德是不可分的,二者存在必然联系的;同时认为法律的存在必须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
与富勒相反,哈特的观点是“恶法亦法”,因为他现实地认识到道德在确定“用来控制社会的规则”的问题上是一种不那么可靠的东西;富勒批评以哈特为代表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认为哈特等人只讲立法的形式合法,而忽略其实质正义,坚决认为“应然”应当指导“实然”,只有充分遵循“内在道德”的要求,制定出来的才是正义的法律。
首先,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
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
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
其次,本书第一句话就将富勒的勃勃雄心表露无遗,“本书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着对涉及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
”在对于法律的目的性这个问题上,法律实证主义为了研究“实际的法律”而坚持区分“实际的法律”和“应该的法律”;自然法学派则认为为了“应该”的缘故,“实际”与“应该”不可分。
富勒采取自然法学说,强调法律的目的性,认为“法律规则最本质的意义在于他反映了一个或一些目的”,法律不能独立于目的而存在。
再次,富勒在讨论法律与道德之间可能的关系时,对道德做一种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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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法性判准的道德性重访哈特富勒之争的论文
一、关于合法性判准的核心争论
如果我们认同法律体系是由规则构成的体系,合法性就是指该规则体系具有法律效力。
这不是法律的实效,而是指一种法律资格,不同于道德规则以及其他社会规则的资格。
那么,合法性判准,就是指用以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和条件。
(一)富勒的合法性判准
在富勒看来,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
“服从”这个概念至少包含了三个前提条件:第一,人们具有服从的能力和意识,能为自己不服从的行为负责任。
第二,规则具有可服从性。
第三,规则能够唤起人们服从的热情,比如若法律能够帮助人们实现某种道德目标,那么它更易获得公民的服从。
富勒主张我们在检验规则体系R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时要去检讨R能否满足这三个条件。
对于第一个条件,由于人们的确有服从规则的能力和意识,所以我们在判断某套规则体系是不是法律体系时,不用对该条件本身进行反思。
而是要看后两个条件能否包含这个条件,即能否尊重人的服从能力,尊重人作为“理性的且能够负责任的主体”这个特性。
至于后两个条件,由于它们关注的都是法律如何让人们服从的问题,我们可以将它们合称为“服从理由”。
第二个条件是指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法律为具有可服从性而必须遵守的程序性条件。
富勒对此进行了细致的分析。
他认为使规则具有可服从性的条件包括以下八项程序性原则:(1)具有一般性;(2)公布法律,至少使受其影响的当事人知道他们应当遵循的规则;(3)禁止溯及既往;(4)清晰并易于理解;(5)法律体系内部不自相矛盾;(6)不要求公民做不可能之事;(7)法律在时间之流中保持连续性,不频繁修改;(8)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具有一致性。
〔2〕富勒认为,这八项原则,尤其是第八项原则,在统治者和公民之间建起了一种互惠预期关系。
〔3〕更重要的是,这八项原则对“人是或者能够变成一个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能够理解和遵循规则,并且能够对自己的过错负责”保持了尊重。
相反,“每一个偏离法律的内在道德之原则的事件都是对作为负责的理性行动主体的人之尊严的一次冒犯”,〔4〕所以,对于唤起人们服从法律的热情和动机而言,这八项原则也是必要的。
简言之,富勒认为这八项程序性原则,是合法性判准的必要内容,被富勒称作“法律的内在道德”。
二、服从理由作为合法性判准的必要内容
(一)哈特:承认规则而非服从理由
1.承认规则作为合法性判准在哈特看来,法律体系是由两种规则构成的规则体系。
这个结论来自哈特对没有法律的原初社会的设想。
他认为,在这样的原初社会中,社会控制的唯一手段是科予义务的规则。
然而,这样的社会结构,面临如下三个问题:(1)没有权威来确定规则是什么以及某个规则的精确范围与含义,即“不
确定性”;(2)除了经过漫长的社会变迁,该社会不能取消旧规则或引进新规则,公民也不能创造私人之间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静态性”;(3)用以维持规则的社会压力分散而无效率,没有权威机构惩罚违规行为。
为了弥补原初社会的这些缺陷,哈特主张引入三种授权性规则: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
原先那些科予义务的规则被称为初级规则,而这三种授权性规则是次级规则,其意义就在于弥补初级规则的缺陷,使原初社会进入成熟的法律社会。
承认规则,指出具有什么样特征的规则是法律,它明确地指出什么样的规则具有立法权威性。
变更规则,是指授权某个机构变更法律的权利以及授权公民自由创设私人领域的权利义务结构。
裁判规则指定某些人或某些机构对争议做出权威性决定以及做出决定必须遵循的程序。
因而,哈特认为法律的关键特征,就在于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这两种规则。
哈特进一步指出,在这些规则中,承认规则具有基础性的地位。
这种基础性地位是指被用来识别其他规则的法律效力。
承认规则,如“凡女王议会通过的即是法律”,“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即是法律”,其实是授予特定机构立法的权威,进而赋予它们制定出的规则以法律的效力。
当然,我们的法律有位阶之分,然而无论是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还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它们的效力最终来自具有终极效力判准力的“承认规则”。
由其他立法机关制定出或识别出的法律,如果违背承认规则确认出的法律,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三、服从理由的道德性
富勒主张的服从理由,不是法律符合如公平、正义这样的实体道德目标,而是程序性目标。
这些目标是围绕“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展开的,以“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属于程序性品质。
又因为这些品质内在于法律制定过程中,法律从一出生就带着这些品质,所以这些品质具有内在性。
与外在于法律体系的实体道德目标区别开来,富勒将八项原则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
内在道德是合法性判准的关键内容。
用富勒的原话说,“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
前文概括出的争论(2)和争论(3)正是围绕法律的内在道德展开的。
下文将重建富勒在这两个争论中的立场。
(一)服从理由应该是道德理由服从理由应否是道德理由,这个争论关系到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确切地说,关系到道德在我们社会生活中的作用。
哈特反对在法律与道德之间建立逻辑上的必然联系。
因为这种做法很有可能导致法律规则难以与其他社会规则区分开来,也使得政府有可能以道德的名义通过法律强制贯彻某种道德而形成暴虐。
不过,在富勒看来,这种判断有讳疾忌医之嫌。
承认法律与道德在合法性判准意义上的必然联系不会削弱法律规则的独特性,相反,是在正视道德于社会生活和法律的重要意义。
为说明法律与道德在合法性判准意义上的必然联系,富勒对道德做出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
道德指引着我们的生活,我们信守和实践什么样的道德决定着我们过怎样的生活。
古希腊哲学家告诉我们,最良善的生活应是充分实现人的德性的生活。
但是我们的能力是有限的,我们努力追求最良善的生活,但未必能够实现。
我们能够保证的只
是最基本的良善生活,使生活和有序社会成为可能。
义务的道德,正是引领我们实现最基本良善生活的道德。
而最高境界的良善生活对应的道德是愿望的道德。
愿望的道德指示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而义务的道德则指示道德的最低点。
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的现实意义在于,二者为我们的实践提供了不同的评价标准。
实现愿望的道德,会得到赞扬,违反它不会遭到谴责。
相反,实现义务的道德是我们的义务,若违反义务的道德,我们会遭到谴责,因为若违反义务的道德,我们连基本的有序社会都无法实现。
当然,在道德的标尺上明确找到区分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之间的指针,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不过,它值得我们讨论和重视。
因为指针过高,会给人们增添很多负担;而指针过低,我们的基本生活得不到保障。
我们需要某些基本框架来大致地区分义务的道德与愿望的道德。
法律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基本框架。
法律可以说是对义务的道德的集中体现,法律是将这些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确保得到人们的遵守。
愿望的道德很难实现,但是却间接影响着法律,因为通过愿望的道德我们能够反向判断出什么是不好的,然后在义务的道德范畴内禁止我们做这些不好的事情。
这是愿望的道德对于我们提出的基本道德要求。
这不是在抬高标尺中指针的位置,而是为我们明确义务的道德的内容。
在富勒看来,是义务的道德构成我们建立制度和惯例的基础,它们“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
由此可见,道德并不是与法律截然分离的。
如果法律想要得到人们的服从,就要说明它自身反映了一种义务的道德,以及服从法律的理由是道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