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征求意见稿)201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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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是为了确保民用机场的设备安全、正常使用,维护机场的运营秩序和服务水平而制定的管理规定。

下面就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进行详细介绍。

一、总则1.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所有经营民航业务的民用机场。

2.专用设备指用于辅助民航业务运营的设备,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旅客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行李滑道等。

3.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分工和管理流程。

二、设备使用管理1.机场应当根据业务需求,制定专用设备使用计划,并报机场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2.专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3.每次使用前,操作人员应仔细检查设备的运行状态,确保设备无故障,如果发现异常应立即报告并停止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有使用专用设备的人员进行培训,确保操作人员掌握设备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设备维护管理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维护管理制度,确保设备的长期稳定运行。

2.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维护检查,包括设备的清洁、润滑、紧固和磨损部位的更换等。

3.发现问题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修复,确保设备恢复正常使用。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对设备的维修记录进行归档保存,并定期进行审核,对设备的维修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措施。

四、设备保管管理1.专用设备应当由指定人员负责保管,确保设备的完好无损。

2.保管人员应当定期检查设备的存放状态,确保设备的安全和完整性。

3.禁止擅自移动或使用专用设备,如有需要应当向机场管理部门申请并获得批准。

4.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设备借用和归还制度,确保设备的有效使用和追责机制。

五、设备更新和淘汰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专用设备进行技术更新和设备升级,以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

2.停用或报废的专用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确保设备的环保和资源的合理利用。

六、监督检查1.机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用设备的监督检查制度,对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0.12.21•【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交通运输部关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根据国内民航发展的实际情况,中国民用航空局起草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155号中国民用航空局政策法规司(邮编:100710)。

3.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n。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

交通运输部2020年12月21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航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

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8.28•【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解读《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日前,交通运输部通过2024年第10号令,印发公布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CCAR-137CA-R5)(以下简称《管理规定》),进一步明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制造、检验、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完善机场设备管理制度体系,强化机场设备的安全适用要求。

《管理规定》发布的背景是什么?《管理规定》在内容编制过程上有哪些考虑?《管理规定》的发布会对行业带来哪些影响?现就上述问题为广大读者进行解读。

问:《管理规定》的发布基于什么样的背景?答:2009年,国务院发布《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将机场设备由原先的使用许可管理,调整为第三方合格性检验的模式,明确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并经民航局认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民用机场;设备目录由民航局制定并公布。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发布,明确机场设备具有特种设备的属性,并由民航局依照该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实施监督管理。

两部上位法确立了机场设备管理的总体思路。

近年来,随着民航业的稳步发展,机场设备制造业规模持续扩大,行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不断出现,对机场设备行业适应新形势、新趋势提出了更高要求。

为持续提升机场运行安全保障能力,进一步强化机场设备全链条管理,民航局组织修订了《管理规定》。

问:《管理规定》主要包括哪些内容?答:《管理规定》正文共有十一章,九十四个条款。

正文的十一个章节分别是总则、制造商、经营单位、检验机构、检验、进口机场设备、通告、使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管理规定》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及其职责等。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修订说明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修订说明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修订说明一、修订的必要性2017年04月25日,交通运输部发布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

该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对于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规范机场设备市场秩序,促进行业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民航业快速发展,机场设备制造业规模持续扩大,行业发展出现新情况:一是新型设备不断涌现,需要明确其技术论证和检验程序;二是机坪共享资源等新模式产生,需要确定其设备管理职责;三是在设备检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需要对规章进行相应调整。

同时,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并根据国际民航组织附件14《机场》(第八版)的调整方案,需要对附件所列设备目录进行调整。

鉴于以上情况,为更加有效对机场设备进行管理,有必要对《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二、规章主要内容修订后的规章共11章99条。

第一章为总则。

主要内容为制定依据、适用范围、管理主体和职责,相关术语解释等。

第二章为制造商。

规定了制造商生产设备以及设备出厂时的相关要求,明确了检验机构检验设备以及设备因生产原因出现问题时制造商的义务。

对进口设备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文件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为经营单位。

规定了设备经营的行为及具体要求。

对经营单位销售、转售、出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等情况,销售单位的职责,进口设备召回等进行了规定。

第四章为检验机构。

对检验机构本身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申请成为检验机构的申请审批要求,规定了检验机构及工作人员的职责与义务。

第五章为检验。

规定机场设备检验包含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审核。

对制造商申请设备检验时应提交的材料,检验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况,新型设备检验,重新检验的情况,作为检验依据的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的情况,检验过程中检验机构和制造商的行为,以及补充检验等进行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标准及检验规范体系表(合集)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标准及检验规范体系表(合集)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标准及检验规范体系表(合集)0 通用技术要求1.航空货运及地面设备术语《航空货运及地面设备术语》(GB/T 23418-2009)2.地面服务设备电动式通用技术要求《电动式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通用技术要求》(AC-137-CA-2015-20R1)3.地面服务设备图形符号《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用图形符号》(MH/T 0023-2016)4.机场LED助航灯具通用技术要求《民用机场LED助航灯具通用技术要求》(AC-137-CA-2015-01)《民用机场LED助航灯具检测规范》(AC-137-CA-2015-02)5.飞机装载设备基本要求《飞机装载设备基本要求》(GB/T 23421-2009)6.易折易碎杆塔通用技术要求《易折易碎杆塔通用技术要求及检测规范》(AC-137-CA-2014-01)7.机场特种车辆底盘检测规范《机场特种车辆底盘检测规范》(AC-137-CA-2018-05)1 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1.1飞机地面电源机组《飞机地面电源机组》(MH/T 6019-2014)《飞机地面电源机组检测规范》(AC-137-CA-2018-01)1.2飞机静变电源机组《飞机地面静变电源》(MH/T 6018-2014)《飞机地面静变电源检测规范》(AC-137-CA-2018-02)1.3飞机地面气源机组《飞机地面柴油机气源机组》(GB/T 32084-2015)《飞机地面气源机组检测规范》(AC-137-CA-2016-03)1.4飞机地面空调机组《飞机地面空调机组》(MH/T 6109-2014)《飞机地面空调机组检测规范》(AC-137-CA-2018-03)1.5飞机牵引设备《四轮驱动飞机牵引车设计性能要求》(GB/T 23419-2009)《飞机牵引车》(MH/T 6017-2017)《飞机牵引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9-02)1.6飞机清水车《飞机清水车》(MH/T 6014-1999)(修订中)《飞机清水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6-01)1.7飞机污水车《飞机污水车》(MH/T 6015-2014)《飞机污水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5-19)1.8航空食品车《航空食品车》(MH/T 6016-2017)《航空食品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9-04)1.9航空垃圾接收车《飞机垃圾接收车》(GB/T 31029-2014)《飞机垃圾接收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5-18)1.10 飞机除冰设备《自行式飞机除冰防冰车功能要求》(GB/T 23417-2009)《飞机除冰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9-01)1.11 飞机充氧设备《飞机充氧车》(MH/T 6031-2003)(修订中)《飞机充氧设备检测规范》(AC-137-CA-2018-04)1.12 管线加油设备《飞机管线加油车》(MH/T 6100-2013)《飞机管线加油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5-15)1.13 罐式加油设备《飞机罐式加油车》(MH/T 6101-2013)《飞机罐式加油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5-16)1.14 旅客登机梯《旅客登机梯》(MH/T 6029-2014)《大型飞机用自行式客梯功能要求》(GB/T 23422-2009)《旅客登机梯检测规范》(AC-137-CA-2016-02)1.15 行动不便旅客登机设备《行动不便旅客登机车》(GB/T 31028-2014)《行动不便旅客登机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5-13)1.16 旅客登机桥《旅客登机桥》(MH/T 6028-2016)《旅客登机桥检测规范》(AC-137-CA-2019-06)1.17 散装货物装载机《散装货物装载机》(MH/T 6030-2014)《散装货物装载机检测规范》(AC-137-CA-2015-17)1.18 集装货物装载机《宽体飞机下舱集装箱、集装板装载机功能要求》(GB/T 23420-2009)(待修订)《宽体飞机主舱集装箱、集装板装载机功能要求》(GB/T 23423-2009)(待修订)《集装货物装载机检r测规范》(AC-137-CA-2019-05)2 目视助航设备2.1航空灯标《机场和直升机场灯标技术要求》(AC-137-CA-2015-11)《机场和直升机场灯标检测规范》(AC-137-CA-2015-12)2.2进近灯《民用机场进近灯具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AC-137-CA-2017-03)2.3顺序闪光灯系统《顺序闪光灯和跑道入口识别灯技术要求》(AC-137-CA-2015-09)《顺序闪光灯和跑道入口识别灯检测规范》(AC-137-CA-2015-10)2.4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技术要求》(AC-137-CA-2015-07)《精密进近航道指示器检测规范》(AC-137-CA-2015-08)2.5跑道入口识别灯《顺序闪光灯和跑道入口识别灯技术要求》(AC-137-CA-2015-09)《顺序闪光灯和跑道入口识别灯检测规范》(AC-137-CA-2015-10)2.6—2.17跑道和滑行道灯具(跑道入口翼排灯、跑道入口灯、跑道末端灯、接地带灯、跑道中线灯、跑道边灯、滑行道中线灯、滑行道边灯、快速出口滑行道指示灯、中间等待位置灯、停止排灯、跑道警戒灯)《跑道和滑行道助航灯具技术要求》(AC-137-CA-2015-03)《跑道和滑行道助航灯具检测规范》(AC-137-CA-2015-04)2.18 航空障碍灯《航空障碍灯》(MH/T 6012-2015)《航空障碍灯检测规范》(AC-137-CA-2017-05)2.19 风向标《风向标技术要求》(AC-137-CA-2015-05)《风向标检测规范》(AC-137-CA-2015-06)2.20 滑行道边反光标志物《滑行道边逆向反光标志物》(MH/T 6035-2005)(修订中)检验规范(编制中)2.21 跑道和滑行道标记牌《标记牌》(MH/T 6011-2015)《标记牌检测规范》(AC-137-CA-2017-04)3 目视助航相关设备3.1调光器《恒流调光器》(MH/T 6010-2017)检验规范(待编)3.2隔离变压器《助航灯光隔离变压器》(MH/T 6008-2016)检验规范(待编)3.3助航灯光电缆《机场助航灯光回路用埋地电缆》(MH/T 6049-2008)(修订中)检验规范(待编)3.4 电缆连接器《助航灯光电缆插头和插座》(MH/T 6009-2016)检验规范(待编)3.5隔离变压器箱设备标准(编制中)检验规范(编制中)3.6助航灯光监控系统设备标准(待编)检验规范(待编)4 直升机场目视助航设备4.1直升机场灯标《机场和直升机场灯标技术要求》(AC-137-CA-2015-11)《机场和直升机场灯标检测规范》(AC-137-CA-2015-12)4.2—4.10其他直升机场灯具(进近恒光灯、进近闪光灯、瞄准点灯、接地和离地区灯、滑行道边灯、滑行道中线灯、目视进近坡度指示系统、目视对准定线引导系统、最终进近和起飞地区灯)《民用直升机场助航灯具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AC-137-CA-2017-01)5 其他地面服务设备5.1旅客行李处理系统《行李处理系统_带式输送机》(MH/T 6050-2009)《行李处理系统_值机带式输送机》(MH/T 6051-2009)《行李处理系统_弯道带式输送机》(MH/T 6052-2009)《行李处理系统_直角带式输送机》(MH/T 6053-2009)《行李处理系统_水平分流器》(MH/T 6054-2009)《行李处理系统_垂直分流器》(MH/T 6055-2009)《行李处理系统_推板分流器》(MH/T 6056-2009)《行李处理系统_转盘》(MH/T 6057-2009)《民用机场航站楼行李处理系统检测验收规范》(MH/T 5106-2013)旅客行李处理系统(系统集成)检验规范(编制中)5.2摩擦系数测试设备设备标准(编制中)检验规范(编制中)5.3机坪地井盖《民用机场飞行区集水口顶盖和地井顶盖》(MH/T 6107-2014)检验规范(编制中)5.4机坪排水沟箅子《民用机场飞行区集水口顶盖和地井顶盖》(MH/T 6107-2014)检验规范(编制中)5.5道路等待位置灯设备标准(待编)检验规范(待编)6 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MH/T 5111-2015)7 其他机场设备(非目录内专用设备)《机场升降式高杆灯》(MH/T 6013-1999)《民用机场机坪泛光照明技术要求》(MH/T 6108-2014)《机场旅客摆渡车》(GB/T 31030-2014)《机场旅客摆渡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5-14)《机场除雪车》(GB/T 31031-2014)《行李牵引车》(MH/T 6048-2008)(修订中)《行李牵引车检测规范》(AC-137-CA-2019-03)《机场运输飞机集装单元拖车第1部分:飞机集装箱单箱拖车》(MH/T 6006.1-1997)(修订中)《机场运输飞机集装单元拖车第2部分:飞机集装板、箱两用拖车》(MH/T 6006.2-2000)(修订中)《固定式激光驱鸟器技术要求》(MH/T 5115—2017)《机场除冰剂撒布机》(GB/T 32083-2015)《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IB-CA-2016-01)8航空器救援设备(非目录内专用设备)《航空器救援设备活动道面》(GB/T 31448-2015)《航空器救援设备搬移拖车》(GB/T 31449-2015)《航空器救援设备顶升气囊组》(GB/T 31450-2015)《航空器救援设备起落架挂具》(GB/T 31451-2015)《航空器救援设备吊装索具》(GB/T 31452-2015)延伸阅读:一、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56号主席令)2.《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一百条: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专用设备检验机构认定办法

专用设备检验机构认定办法

管理程序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编㊀㊀号:AP-137-CA-2015-01下发日期:2015年3月20日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机构认定办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机构认定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机构认定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机场司负责:(一)对检验机构进行认定,发布认定的检验机构目录;(二)依法受理与检验机构有关的投诉,查处相关违法违纪行为;(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检验机构负责:(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定对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测,并对检测结果负责;(二)对机场设备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审核,并对审核结论负责;(三)民航局机场司委托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获得CMA计量认证、CAL授权认证和CNAS认可证书;(二)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为法人授权组织,产权清晰、独立运作,与机场专用设备制造商不存在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利—1 —益关系;(三)具有与检测能力相适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设施设备及相关人员,能够承担所申请检验产品80%以上检测项目和全部关键检测项目;(四)具有至少3年类似产品的检测经历。

第六条民航局机场司根据检验机构的书面申请,组织对检验机构进行评估,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

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申请书格式见附件):(一)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所要求的资质证书;(二)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法人授权书;(三)有关检验能力的证明材料;(四)民航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条检验机构的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检验资质或检验场所等发生变更时,应及时报告民航局机场司。

第八条对于已认定的检验机构,民航局机场司将视情进行抽查,检验机构应对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整改。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

中国民航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管理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 ...................................... 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第1.2条 [适用范围] ...............................第1.3条 [行政管理要求] ...........................第1.4条 [主要职责界定] ...........................第1.5条 [民航安检设备总体要求] ...................第1.6条 [作业人员资格要求] .......................第1.7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第二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2.1条 [设计制造责任与目标要求] .................第2.2条 ,制造单位基本条件, .....................第2.3条 ,使用许可鉴定申请, .....................第2.4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 ....................... 第2.5条 [使用许可设备鉴定组织] ................... 第2.6条 [使用许可申请] ........................... 第2.7条 [使用许可申请受理] ....................... 第2.8条 [使用许可申请决定] .......................1第2.9条 [使用许可期限] ........................... 第2.10条 [使用许可重新申请] ...................... 第2.11条 [使用许可证换发] .................................................................... .........第2.12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 ........................第2.13条 [使用许可证延期申请受理] ................第2.14条 [使用许可特殊情况备案] ..................第2.15条 [境外厂商使用许可申请] ..................第2.16条 [使用许可撤销决定] ......................第2.17条 [出厂安检设备要求] ......................第三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管理 .......... 第3.1条 [验收总体要求] ........................... 第3.2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总体要求] ............... 第3.3条 [民航安检设备资产方职责] ................. 第3.4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报告] ................... 第3.5条 [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档案] ................... 第3.6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单位条件] ............... 第3.7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实施单位] ............... 第3.8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依据] ...................第3.9条 [使用验收技术检测结果处置] ............................................................................. 第3.10条[使用验收技术检测报告]第四章民航安检设备的使用管理 ..................... 第4.1条 [设备选型要求] ...........................2第4.2条 [使用管理总体要求] ....................... 第4.3条 [使用管理档案要求] ....................... 第4.4条 [使用单位职责] ........................... 第4.5条 [使用管理人员职责] ....................... 第4.6条 [定期检测单位的条件] ..................... 第4.7条 [定期检测实施单位] ....................... 第4.8条 [定期检测总体要求] .......................第4.9条 [定期检测工作组织] ....................... 第4.10条 [定期检测档案要求] ...................... 第4.11条 [定期检测结果处置] ...................... 第4.12条 [维修改造后的重新定期检测] .............. 第4.13条 [重新定期检测不合格处置] ................ 第五章监督检查 .................................. 第5.1条 [对生产厂商的持续性检查] ................. 第5.2条 [鉴定工作监督检查] ....................... 第5.3条 [使用许可监督检查] .......................第5.4条 [使用许可的行政听证] ..................... 第5.5条 [使用验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5.6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第5.7条 [使用验收检测工作监督检查] ............... 第5.8条 [采购、选型监督检查] ..................... 第5.9条 [定期检测监督检查] .......................3第5.10条 [对使用验收技术检测工作、定期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5.11条 [对民航在用安检设备日常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5.12条 [民航在用安检设备管理方的监督检查].......................第六章附则 ...................................... 第6.1条 [定义] .................................. 第6.2条 [证书格式] ............................... 第6.3条 [实施日期的规定] .........................4第一章总则第1.1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设备(以下简称“民航安检设备”)的管理工作,保证民航安检设备的效能和质量,提高航空安全保卫技术保障能力,确保航空运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等,制定本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工作,根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检验工作。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的审核。

制造商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分为首次检验、复审检验、扩型检验、扩类检验、补充检验和抽查检验六类。

首次检验是指制造商初次进行机场设备检验。

复审检验是指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对该类机场设备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扩型检验是指对制造商增加已获通告机场设备型号检验。

扩类检验是指制造商增加新机场设备种类的检验。

补充检验是指因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对设备样品的部分结构、部件或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对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抽查检验是指在两次质量一致性审核之间检验机构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抽查,以及对其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的抽样检测。

第四条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机场设备的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制造商首次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时,应当填写《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申请书》(见附件2),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制造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等技术资料;(三)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四)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五)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六)制造商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的情况;(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制造商应当在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检验机构提交复审检验申请,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三)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四)已获机场设备通告清单;(五)上次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六)已售机场设备采购单位清单;(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和安全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对民用机场运行安全和民航飞行安全具有直接关联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技术要求和检测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经营或投入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机场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经营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最新版】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确保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性,保障飞行安全和民用机场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检查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设备”,是指为保障航空器飞行和地面运行安全,在民用机场内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的各种专用设备(其范围见本规定附录《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

第三条专用设备实行使用许可证管理制度。

本规定所称使用许可证,是指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定并颁发的准许特定产品在民用机场内使用的许可文件。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八年。

第四条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专用设备不得用于航空器地面保障、航空运输服务等作业活动。

第五条 民航总局负责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和持续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辖区内在用的专用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用设备制造商、专用设备使用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环节或对专用设备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隐患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章 专用设备的使用许可管理第一节 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与办理第七条 专用设备使用许可证的申请人为专用设备制造商。

申请专用设备许可证应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并应满足下列条件:(一)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二)专用设备制造商具备必要的生产条件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计量检验设备、人员;(三)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四)专用设备通过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的质量检测,并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五)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规定向民航总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下列内容:(一)专用设备制造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产品技术及执行相关标准情况说明;(三)关于对所申请产品在技术运用方面无侵权行为的声明;(四)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体系及相关的计量检验设备、人员情况;(五)产品检测报告;(六)产品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七)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内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内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保证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适用,保障航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国领域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使用和安全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是指在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和其他地面服务设备等。

机场设备目录见本规定附录。

第三条机场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符合安全、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其他未列入机场设备目录,在民用机场使用,保障机场运行、航空器飞行和地面作业安全的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要求。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由民航局以通告的形式公布。

未经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机场设备,不得在民用机场使用。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是指经民航局认定,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的要求,依法从事机场设备检验的法人或者法人授权组织。

第五条民航局对机场设备的检验、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制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认定检验机构,发布机场设备目录和合格的机场设备通告,建立机场设备信息系统。

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对辖区机场设备的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七条机场设备制造商、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建立、健全机场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制造商(以下简称制造商),是指在中华人民国境注册,生产机场设备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的机场设备出口销售到中华人民国境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机场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是指不以转售为目的,依法享有机场设备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

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布日期】2024.08.16•【文号】民航规〔2024〕45号•【施行日期】2024.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民航正文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第四章质量一致性审核第五章进口机场设备的检验第六章通告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工作,根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检验工作。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的审核。

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分为首次检验、扩型检验、扩类检验和补充检验四类。

首次检验是指对制造商生产的机场设备进行的初次检验。

扩型检验是指对制造商已获通告的同类机场设备增加型号的检验。

扩类检验是指对制造商增加新机场设备种类的检验。

补充检验是指因相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局部改造,但不改变设备结构原理、主要技术参数的检验。

第四条经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中国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对机场设备进行检验,并对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制造商应当按照本办法附件1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申请书》的要求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第六条制造商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检验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知识产权状况说明、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等技术资料;(三)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四)设备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设备维护保养要求明显高于同行业同类产品的,制造商应当同时提交相应说明;(五)制造商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的情况。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确保机场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保障航空运输的顺利进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内民用机场所有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登机桥、行李传送带、安检设备、登机口设备等。

第三条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管理工作,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的设备维护、保养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航空运输的需求,按照机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操作手册进行操作,确保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第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运行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获得相关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章使用管理第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经过机场管理机构的审批并取得使用许可。

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第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符合相关的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必须遵守操作手册中的操作规程,并在操作过程中做到认真、细致、规范。

第九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作业安全规定,正确佩戴防护装备,确保自身安全。

第十条使用机场专用设备期间,禁止将设备用于非法用途或者私自改装设备功能。

第十一条机场专用设备的使用人员禁止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况下使用设备,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停机检修,并报告设备管理部门。

第三章维护管理第十二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有专门的维修人员进行,必要时可委托专业公司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修保养应按照设备制造商的要求进行,定期进行保养,并保留相应的维修记录。

第十四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应及时检查设备的运行状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维修处理。

第十五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制定相应的计划和方案,并定期评估维护工作的效果。

第十六条机场专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应建立相应的备件库存,及时更换老化和磨损的零部件。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七条机场专用设备的安全工作应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7)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2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4.01
【实施日期】2017.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2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3月2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小鹏
2017年4月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39号)作
如下修改:
在附件“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目录”中增加“6特性材料拦阻系统(EMAS)”。

本决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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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关于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关于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机场司关于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2.09.09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关于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试行)》修订征求意
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服务保障公司、各机场公司,局属各单位,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各检验机构、相关设备制造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工作,细化检验程序,提升检验工作质量和效率,机场司组织对《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试行)》(AP-137-CA-2015-02)进行了修订,已形成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

请各有关单位认真研究,并于2022年10月10日前将有关意见反馈至机场司联系人邮箱。

机场司联系人:俞亚瓅,电话************
联系人邮箱:**************.cn
民航局机场司2022年9月9日。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安全技术要求》(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民用航空局
•【公布日期】2023.11.24
•【分类】征求意见稿
正文
民航局机场司关于征求《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安全
技术要求》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航空公司、各机场公司、各服务保障公司,局属各单位,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各检验机构、相关设备制造企业:
近日,我司组织相关单位成立编写组,对《机场道面外来物探测设备》(IB-CA-2016-01)开展了修订,现已形成征求意见稿并注明修订内容。

现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

请各单位认真研究,并于2023年12月22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至编写组联系人电子邮箱。

相关文件可在民航局网站“意见征集”栏或访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信息管理系统“通知公告”栏进行下载(系统网址https:///)。

编写组联系方式如下:
联系人:黄浦,电话:177****0002
电子邮箱:****************
民航局机场司
2023年11月24日。

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技术要求--导航(征求意见稿)

民用航空飞行校验技术要求--导航(征求意见稿)

至150µA,并保持不小于150µA至1.75θ。
9 下滑覆盖
航向道两侧各8°、仰角0.45θ至1.75θ之间, X.
距下滑台18千米(10海里)以内,信号指
示稳定正常,场强大于或等于400µV/m
(-95dBW/m2)。
10 调制平衡
小于或等于10 µA。
X.
11 相位
小于或等于10 µA。
X.
12 功率告警
度处所通过的一点。
2.13 ILS "D"点 ILS point "D" 在跑道中线上方 4 米(12 英尺),距跑道入口向着航向信标的方向 900 米(3000 英尺)的一
点。
2.14 ILS "E"点 ILS point "E" 在跑道中线上方 4 米(12 英尺),距跑道终端向跑道入口方向 600 米(2000 英尺)的一点。
3.2.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8 覆盖及功率告警
以最低覆盖高度,在距航向信标天线 31 千米(17 海里)的位置做穿越航道的圆弧飞行, 圆弧范围为航向道两侧 35°。
投产校验时增加以最低覆盖高度,在距航向信标天线 46 千米(25 海里)的位置做穿越 航道的圆弧飞行,圆弧范围为航向道两侧 10°。
3.2.1.9 调制平衡及定相
3.2.2.4 基准数据点高度
以该下滑信标所支持的 ILS 进近程序的 IF 或相当于 IF 的位置和高度为开始点,按照 ILS 程序进近,检查至跑道入口。
3.2.2.5 下滑角下限告警
以该下滑信标所支持的 ILS 进近程序的 IF 或相当于 IF 的位置和高度为开始点,按照 ILS 程序进近,检查至跑道入口。
或等于8µ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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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的检验工作,根据《民用机场专用设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民用机场专用设备(以下简称机场设备)的检验工作。

机场设备的检验包括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和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以下简称质量一致性)的审核。

制造商质量一致性是指制造商保证生产出的机场设备与检测合格的机场设备样品质量一致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机场设备的检验分为首次检验、复审检验、扩型检验、扩类检验、补充检验和抽查检验六类。

首次检验是指制造商初次进行机场设备检验。

复审检验是指制造商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对该类机场设备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扩型检验是指对制造商增加已获通告机场设备型号检验。

扩类检验是指制造商增加新机场设备种类的检验。

补充检验是指因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的修改,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的改造,对设备样品的部分结构、部件或系统进行的局部检测,以及必要时对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

抽查检验是指在两次质量一致性审核之间检验机构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抽查,以及对其生产的库存或在用机场设备进行的抽样检测。

第四条民航局认定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机场设备的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制造商首次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时,应当填写《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申请书》(见附件2),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制造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机场设备结构原理、生产工艺、技术参数、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执行的有关标准等技术资料;(三)所申请机场设备的知识产权状况说明以及在生产与技术运用方面无违法行为的声明;(四)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五)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六)制造商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情况,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情况,以及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制度的情况;(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制造商应当在质量一致性审核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检验机构提交复审检验申请,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按照相关标准编制的自行检测规程及自行检测报告;(三)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四)已获机场设备通告清单;(五)上次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六)已售机场设备采购单位清单;(七)民航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制造商向检验机构提交扩型检验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书,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材料和与已通告的同类机场设备差异性说明。

第八条制造商向检验机构提交扩类检验申请时,应当填写申请书,同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二)、(三)、(四)、(五)规定的材料。

第九条当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进行了修改,或者制造商对机场设备进行了改造,制造商应当及时填写申请书,向检验机构提交补充检验申请,申请材料还应包括补充检验原因说明和证明材料以及民航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检验机构在收到制造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其进行完整性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的,向制造商下达《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受理通知书》(见附件3),并与制造商签订机场设备检验合同。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包括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方案、质量一致性审核方案在内的机场设备检验方案。

对技术复杂的机场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验方案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机场设备检验通过后,检验机构应当对样品的检测和质量一致性审核情况做出详细记录,编制检验报告,完成检验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民航局。

机场设备检验报告包括: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结论(见附件5)、合格机场设备信息表、样品的检测报告和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

合格机场设备信息应当包括机场设备名称、型号、制造商名称、地址、设备无背景影像(正右前45度、正前、正后)、设备操作系统照片、主要性能指标、变更情况等。

第三章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第十三条用于检测的机场设备样品应当由检验机构随机选取。

航空器地面服务设备、旅客行李处理系统和摩擦系数测试设备,可由制造商选送。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情况做出详细记录,并编制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机场设备样品通过检测的,检验机构应当于检测工作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机场设备样品未通过检测的,检验机构应当于中止检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设备制造商。

制造商决定对送检机场设备进行改进的,改进期限不应当少于1个月,亦不应当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制造商经过改进重新向检验机构提交机场设备样品检测时,检验机构应当对该设备上次未通过检测的部分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重新检测,必要时应当进行全面检测。

再次检测不通过或制造商超过整改期限的,检验机构应当终止本次检验。

6个月后制造商方可重新申请该型号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

第十八条对于复审检验,检验机构可以豁免机场设备样品的全面检测,也可以对机场设备样品关键部件进行检测。

第十九条对于扩型检验,检验机构可以仅对机场设备样品改造部分及其关联部分进行检测。

第二十条对于扩类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进行全面检测。

第二十一条对于补充检验,有关标准或技术规范发生变更时,检验机构应当按标准或技术规范变更的内容对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检测;制造商对机场设备进行改造的,检验机构可以仅对机场设备样品改造部分及其关联的部分进行检测。

第四章质量一致性审核第二十二条机场设备样品检测通过后,检验机构应当组织成立质量一致性审核组,任命审核组组长,对制造商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

审核组通常应当由2~3名成员组成。

对于首次申请目视助航及其相关设备的质量一致性审核,每类设备的审核应当在4人日内完成。

对于首次申请其它机场设备的质量一致性审核,每类设备的审核应当在6人日内完成,每增加一类设备增加1.5人日,但每次审核一般不超过9人日。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可邀请民航管理部门有关人员作为观察员参与质量一致性审核,对审核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在组织开展质量一致性审核时,不得提前通知制造商。

第二十五条审核组到达现场后,应当召开首次会议,由审核组长介绍本次审核的目的、范围、依据、审核内容和方法以及有关的保密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六条质量一致性审核内容应当包括复核有关申请材料内容,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查验制造商是否具有与生产及出厂检验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评估有关质量保证、安全管理和岗位责任等制度体系是否健全。

有关内容可参考本办法附件4。

第二十七条审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召开末次会议,审核组在会上通报发现的问题,由审核组组长宣布初步审核结论。

第二十八条审核结论分为审核通过、需要整改复核和不通过三种。

审核通过的,检验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出具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需要整改复核的,由审核组书面通知制造商。

制造商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

制造商整改后经原检验机构复核仍未通过或超过整改期限的,检验机构应当作出审核不通过的结论;审核不通过的,由审核组书面通知制造商。

制造商可在6个月后向检验机构重新提出质量一致性审核申请,检验机构应当对制造商重新组织审核。

第二十九条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时,制造商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检验机构提交变更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一)变更说明和证明材料;(二)民航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发生变更时,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变更以及与其相关联的部分进行审核,但可以豁免对机场设备样品的全面检测。

第三十一条对于复审检验,检验机构对制造商进行的质量一致性审核,应当含盖所有已通告的机场设备。

第三十二条对于扩型检验,在提交机场设备扩型检验申请时一年内,制造商已经通过同类机场设备质量一致性审核的,检验机构可以豁免有关审核。

第三十三条对于机场设备主要参数变化较大的扩型检验或补充检验,检验机构可以对制造商的质量一致性进行审核,但每个型号设备的审核应当在2人日内完成,每增加一个型号的设备可以增加1人日,但每次审核一般不超过9人日。

第三十四条对于扩类检验,检验机构可以仅对制造商产品质量一致性保证条件的变化部分进行审核。

每类设备的审核应当在3人日内完成,每增加一个类别设备可以增加1.5人日,但每次审核一般不超过9人日。

第五章进口机场设备检验第三十五条制造商向检验机构提交检验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一)进口机场设备自行检测标准及自行检测报告或委托检测报告;(二)进口机场设备使用及维护说明书;(三)进口机场设备关键部件清单及其性能指标;(四)制造商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及有关人员、设备、设施和工作场所的情况;(五)境外民航管理部门认证证书及认证报告(如有);(六)机场设备其他认证证书及认证报告(如有)。

第三十六条检验机构在收到制造商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境外民航管理部门的认证证明或者其他认证报告是按国际航协机场操作地面支持设备技术规范出具的,可以豁免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

第三十八条制造商取得质量体系认证的或提供的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按ISO9000编制并实施的,质量一致性审核予以豁免。

第三十九条对于进口数量较少,境外无互认检验机构的机场设备,可以由民航局认定的检验机构在境内对进口的机场设备进行逐一检验。

第六章抽查检验第四十条抽查检验应当在对机场设备制造商的两次审核之间进行,检验机构应当制定抽查计划及实施方案,并报民航局机场司备案。

检验机构组成抽查组,抽查组成员由2~3名成员组成,并按抽查计划和实施方案进行抽查。

第四十一条检验机构在实施抽查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与抽查检验工作有关的信息提前透露给制造商。

在抽查检验过程中,制造商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四十二条抽查组开始工作前,应当召开首次会议,会上由抽查组组长介绍本次抽查的目的、范围、依据、抽查内容及方法和保密等事项。

抽查组应当对机场设备样品进行抽取和封样。

如制造商无法提供抽样样品,可到相关设备的使用单位进行抽查,对于在用设备的抽查,当地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相关的设备使用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抽查检验工作结束后应当召开末次会议,抽查组介绍抽查时发现的问题,由组长宣布抽查检验结论。

第四十三条抽查结果分为抽查通过及抽查不通过两种。

检验机构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查报告,并于5个工作日将抽查报告提交民航局。

民航局收到报告后,将在5个工作日内撤销抽查不通过的机场设备通告。

制造商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已被撤销通告的机场设备检验。

制造商拒绝抽查检验的,由检验机构报民航局,民航局将撤销该制造商的所有机场设备通告。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专用设备检验申请书文件、机场设备检验方案、机场设备样品的检测报告、质量一致性审核报告封存,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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