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强汽车租赁行业承租人身份查验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强汽车租赁行业承租人身份查验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7.04•【字号】京交运发〔2018〕 276号•【施行日期】2018.07.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加强汽车租赁行业承租人身份查验工作的通知京交运发〔2018〕276号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城六区管理处,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和《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承租人身份查验有关工作,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一)制定完善工作制度各企业要制定承租人身份查验工作制度,明确组织机构、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和应急措施。
开展教育培训和专项演练,提高员工辨识风险、主动报告、科学处置的意识和能力。
(二)落实完善查验流程各企业要按公安部门要求,配备齐全身份查验所需的设施设备和网络环境,对承租人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进行查验,将承租人身份基本信息实时推送给公安部门,并留存查验记录。
承租人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将经办人和实际驾驶人身份信息推送给公安部门,并查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登记证件和授权委托书。
租赁车辆应交付给经过身份查验的承租人,对不符合要求,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汽车租赁服务。
从事分时租赁的企业,要按照公安部门要求,严格注册用户线上线下身份证和驾驶证信息查验,定期核验所有已注册的用户,不得向身份查验未通过的用户提供用车服务;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在承租人用车环节再次确认实际驾驶人与承租人身份一致。
(三)做好合同规范管理各企业要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或电子协议,并告知承租人注意事项和权利义务。
在租赁合同中要记录承租人身份信息,明确车辆用途,严禁车辆转租转借和用于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违规活动。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名称: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办理依据:一、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二、省交通运输厅《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三、省人大、交通厅《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四、市人民政府90号令《市汽车租赁业管理办法》申请条件:(1)取得工商营业执照15天,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相关管理制度等相关资料,填写备案登记表。
(2)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车辆产权应与公司名称一致。
租赁车辆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且提供有效齐全的车辆证件和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循环投影面积的1.5倍。
(4)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人员不少于6人,具备业务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具有初级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5)具有完整的公司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6)具有法人资格。
申报材料:(1)汽车租赁企业从业申请书;(2) 汽车租赁企业工商营业执照;(3) 汽车租赁企业可行性分析报告;(4) 汽车租赁企业公司章程;(5)法人或股东复印件;(6) 经营和办公场所证明;(7)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8)汽车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备案表(9)提供车辆产权与经营公司名称一致的车辆(10) 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登记表备案程序:表格下载:运政网: .xianyz.租车网:.zuche029.(一)《汽车租赁业经营备案资料名录》;(二)《汽车租赁业经营经营开业备案登记表》(三)《汽车租赁业企业从业人员备案表》;(四)《汽车租赁经营车辆办证备案表》(五)《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换证(考核)备案表》(六)《汽车租赁法人企业财务状况》(七)《汽车租赁企业证件申请注销登记表》(八)《汽车租赁企业变更事项登记备案表》(九)《汽车租赁证件丢失登记备案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适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企业从业人员备案表备注:此表格需认真填写,相关人须提供一半寸近期照片和复印件一份.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经营车辆办证登记备案表车辆登记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经营业户换证(考核)备案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法人企业财务状况企业名称(盖章):表号:交行统20表组织机构代码:□□□□□□□□-□指定机关:交通部行政区划代码:□□□□□□批准机关:国家统计局公路运输经营业务:汽车租赁批准文号:国统制〔2013〕102号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类表:□ 201 年有效期至:2015年9月企业非公司化运营车辆情况:载客汽车:辆;标记客位:客位;收入万元载货汽车:辆;标记吨位:吨位;收入万元备注:以2013年12月底数为准、财务审核单位负责人:统计负责人:填报人:联系:报出日期:201 年月日汽车租赁车辆证件申请注销登记备案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企业变更事项登记备案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汽车租赁证件丢失登记备案表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监印。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第三条市和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市和区县所属的运输管理机构及派出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实施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之间同城和异地合作,开展预约服务、电子商务等业务鼓励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汽车租赁共享服务第五条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等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第六条本市应当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对行业实施信息化管理并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置信息化服务的相关设备设施和经营管理软件,并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提高行业服务质量,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参与汽车租赁相关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宣传贯彻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外省市汽车租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第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六)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七)企业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八)经营设备和设施清单;(九)租赁经营车辆的行驶证件备案时没有车辆的,购车后办理车辆备案运输管理机构对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10日内制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车辆备案证第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15日内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备案变更第十一条租赁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为汽车租赁经营者所有,行驶牌证齐全有效;(二)按规定进行了维护和检测,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外观内饰完好整洁,随车物件配备齐全;(三)依法办理相应的保险;(四)安装远程定位监控系统第十二条本市对汽车租赁小客车增车实施指标额度管理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小客车调控数量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和配置办法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配置,应当依据上一年度企业安全管理、经营服务、质量信誉、经营效益等考核评价结果确定第十三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诚信经营,执行各项法规、标准和规范;(二)建立并实施经营服务、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各项制度;(三)在经营场所公示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保险救援、服务监督等用户须知事项;(四)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核对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对承租人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五)确保向承租人提供的车辆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安全行驶条件;(六)建立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对发生运行故障或安全事故的租赁车辆,及时提供救援服务;(七)建立健全汽车租赁经营管理档案,按规定报送租赁管理数据信息;(八)不得提供驾驶劳务服务;(九)发现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举报;(十)国家和本市其他相关规定第十四条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条款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第十五条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租赁车辆时提供的相关证明合法、真实、有效;(二)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三)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按照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四)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五)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转租;(六)不得要求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第十六条承租人应当对车辆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原因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七条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的,汽车租赁经营者有权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第十八条汽车租赁双方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提请汽车租赁行业协会调解,也可以申请仲裁或依法提起诉讼第十九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行业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并作为新增车辆指标配置的依据汽车租赁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年度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二)发生服务质量事故,情节严重的;(三)对治安案件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的;(四)综合考核成绩未达到标准的第二十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不得参与车辆配置,暂缓办理其车辆更新手续第二十一条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汽车租赁服务质量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罚款;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3万元罚款使用未经备案的车辆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并处元罚款;逾期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每车1万元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变更备案事项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备案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处元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租赁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执行各项标准和规范,以及未建立并实施经营服务、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治安保卫等各项制度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未遵守经营服务规范的,由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元以上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汽车租赁经营者明知或应知承租人利用租赁车辆从事非法营运等违法活动而不拒绝签订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提供9座以上客车使用服务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XX年月日起施行XX年x月x日经北京市人民*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关于《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XX年,本市制定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维护汽车租赁市场秩序,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保障汽车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起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城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本市汽车租赁行业快速发展,汽车租赁活动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办法》规定的汽车租赁许可被依法停止执行本市实行小客车限购政策后,新增租赁汽车也将实行指标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已经不能适用实际管理的需要有必要通过修改《办法》,确立新的管理思路、管理模式和管理规范年初,市*将《办法》的修订工作列入了立法工作计划根据计划安排,我们起草了《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经多次征求市公安局、市工商局、汽车租赁企业等单位的意见,并反复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现在的《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内容如下:一是明确汽车租赁业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将汽车租赁管理放到大交通治理中一并考虑作为公共交通的补充,租赁汽车承担着部分公共交通的功能对私有小汽车进行限制的同时,加强公共租赁汽车管理,提升公共租赁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满足一部分人的出行需求,充分体现疏堵结合的交通治理理念《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本市汽车租赁业按照统一规划、总量调控、规范管理、安全服务的原则,促进行业规模化、集约化、网络化发展,完善城市交通运输服务功能二是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与相关行业管理相衔接《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还规定,提供9座以上客车使用服务的,适用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三是加强经营者、租赁车辆、租赁人信息管理,保障租赁行为安全和车辆使用安全《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要求建立具备相关管理部门共享功能的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相关管理部门通过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可共享企业即时传输的安全服务信息,提高行政管理效能汽车租赁经营者按规定将安全服务信息即时传输至汽车租赁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汽车租赁经营者在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按规定对承租人身份信息进行登记核对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承租人租赁车辆时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四是通过明确经营规范,确立汽车租赁行为规则,保护租赁双方合法权益《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规定,汽车租赁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车辆用途、使用期限、租赁费用及付费方式、车辆交接、担保方式、车辆维护和维修责任、车辆保险、风险承担、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条款同时明确了租赁经营者的服务规范和承租人的义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到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收费标准、租车流程、保险救援、服务监督等事项;办理租赁业务时,应当对登记核对承租人身份信息并录入服务管理信息系统;提供技术性能良好的车辆;建立完善救援服务体系,及时提供救援服务承租人应当提供合法、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明;应当随车携带承租车辆的相关证件;应当爱护车辆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运输禁运、限运物品;不得将承租车辆进行抵押、变卖或转租此外,《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还对相关违法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施行日期】202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为贯彻《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22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和北京市汽车租赁行业实际,制定本市贯彻《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完善北京市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顶层设计,优化行业发展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推动建设龙头企业引领、经营行为规范、服务品质优良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体系,提高规模化、网络化程度,提升规范化服务水平和行业监管能力,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安全有序、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出行需要。
二、工作目标一是提升行业规范化水平。
通过明确小微型客车租赁备案管理要求、做好租赁车辆性质变更、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建档信息数据对接和公开透明、发放租赁车辆电子备案证明、实行租赁车辆数量动态调控等工作,实现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二是提升企业规模化水平。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原则,鼓励企业采取兼并重组、合资合作、收购入股等形式,增强企业规模化、集约化水平,提升企业品牌效应。
三是提升安全服务水平。
落实企业安全服务主体责任,督促企业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落实租赁车辆安全、身份信息核实、数据安全等要求,加强安全运营管理,为承租人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
四是提升监督管理水平。
采取“双随机”监管、科技监管、信用监管、联合监管等手段,加强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监管执法,加大对从事非法租赁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等十四部门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交文〔2016〕216号•【施行日期】2016.1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京交文〔2016〕216号各有关单位: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研究制定了《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北京市商务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09.03.23•【字号】京运管赁发〔2009〕63号•【施行日期】2009.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的通知京运管赁发〔2009〕63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为贯彻执行《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现将《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印发你们,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试行)》、《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京运管赁发[2007]379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
附件:全市各级运输管理机构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北京市运输管理局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事项一【项目名称】汽车租赁经营业户开业备案【法定实施主体】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项目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办理机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运政管理科;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全程办事代理室【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办理时限】5个工作日一、申办【申办条件】1.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的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2.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汽车租赁”项目;3.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4.租用他人房屋作为经营和办公场所的,应签订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5.符合《汽车租赁基本经营条件(暂行)》的各项要求。
【申办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申办方式】现场办理【申办材料】1.《汽车租赁经营开业备案表》一式二份及电子文本;2.《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一份;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5.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副本复印件;6.经营和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7.企业法人、申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8.公司章程;9.租赁服务、车辆技术与安全、财务等各项管理制度规章文本;10.租赁车辆登记证明复印件;11.外商投资企业需提交商务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证书;12.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21.01.05•【文号】交办运函〔2021〕18号•【施行日期】2021.01.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交办运函〔2021〕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近日,交通运输部颁布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做好《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管理办法》实施的重要意义近年来,小微型客车租赁快速发展,已成为重要的交通服务方式,有效满足了社会公众商务、公务、休闲等多样化出行需求,对于拉动汽车、旅游等领域消费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总体上,我国小微型客车租赁仍处于起步发展阶段,还存在法规制度不健全、经营管理不规范、承租人权益难以有效保障等突出问题,亟待完善管理制度,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规范有序发展。
《管理办法》明确了管理职责,针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和服务作出系统规定,建立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备案制度,明确了租赁经营服务要求,界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对于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和服务,保护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合法权益,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的小微型客车租赁市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职,按照深化“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切实贯彻落实好《管理办法》确定的各项制度,强化行业监管,增强服务意识,为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环境。
要通过建立实施备案制度,全面了解辖区内租赁行业基本情况,实时掌握行业发展动态,切实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有力实施行业指导。
二、认真做好《管理办法》的宣贯培训工作各地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管理办法》的宣贯培训工作,组织辖区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开展《管理办法》的专题宣贯培训,确保有关单位和人员全面、准确、深刻掌握和理解《管理办法》,做到统一要求、统一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
03 行政职能
目录
02 行业管理 04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 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58号)而设立的政府部门,简称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具体承担本市交通运 输行业管理和通航水域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北京市交通委运输管理局 许安装一个手机叫车终端。
2014年2月20日发布规定称,为保证出租汽车运营服务安全,每辆出租汽车只允
领导介绍
局长:王兆荣 书记:冯建民 副书记:常华民 纪委书记兼工会主席:于杰 副局长:陶文宪
行业管理
旅游车管理
水路运输管理 停车设施管理 公共交通管理 省际客运管理 出租汽车管理 货物运输管理 汽车租赁管理 汽车维修管理
行政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交通运输行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研究起草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起草本市交通运输行业的地方技术标准和经营服务规范,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本市交通运输的行业管理工作。 (五)负责本市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行业的重大安全事故, 负责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六)负责重大突发事件中的运输组织和保障工作。 (七)负责本市交通运输的组织协调和铁路专用线共用、公路铁路联运的管理。 (八)负责交通运输行业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九)负责本市经营性公共停车设施的行业管理。 (十)承办市政府及市交通委交办的其它事项。
北京市西城区枣林前街70号中环广场A座15层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海淀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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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6.10.13•【字号】京交运发〔2016〕407号•【施行日期】2016.10.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的通知京交运发〔2016〕407 号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 年第243号)和《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市政府令2010 年第227 号)、《〈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结合近年来租赁小客车配置工作实际,现重新修订并印发《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请认真执行。
附件:1.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2.附件1-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2016年10月13日北京市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办法第一条根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是指汽车租赁企业用于租赁经营的9 座(含)以下客车。
本办法所称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是指根据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规定,对租赁小客车新增数量进行限额控制,对汽车租赁企业增车需求实施指标额度管理。
第三条租赁小客车数量配置,遵循总量调控、扶优扶强、公正公开、无偿配置的原则,引导行业企业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和网络化服务。
租赁小客车新增车辆优先发展节能、环保、高效的新能源车辆,鼓励引导汽车租赁企业提供规模经营、自助租还、方便快捷的分时租赁服务。
第四条市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机构根据本市交通发展规划、汽车租赁行业发展目标和全市小客车数量调控要求,统筹确定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根据租赁小客车年度新增指标额度, 采取公开招标或非招标综合评估的方式,进行指标分配。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交站杆站牌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交站杆站牌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公布日期】2017.03.15•【字号】京交运发〔2017〕81号•【施行日期】2017.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公交站杆站牌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交运发〔2017〕81 号各郊区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中心、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城六区交通委、市公交集团、祥龙公交公司:为做好公交站杆站牌站亭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及时维修更换缺失破损设施,方便群众乘车,按照《公共汽电车交通标志》、《公共汽电车站台规范》等有关规定,参照借鉴市属公交运营企业站杆站牌站亭建设管理维护工作好的经验做法,紧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公交站台站杆站牌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试行中有好的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2017年3月15日北京市公交站台站杆站牌站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一、为加强我市公交站台站杆站牌站亭的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为广大乘客提供良好服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和北京市对公共交通行业管理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二、公交站杆站牌站亭建设应遵守国家和北京市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政策,按照建设、管理一体要求做好维护工作。
紧邻地铁站的公交站站名原则应与地铁站名相一致。
三、公交站杆站牌站亭建设应遵循经济适用、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简洁大气的原则,做到与所处路段周围景观相协调。
四、市属公交企业公交是站杆站牌站亭建设管理维护的主体,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属公交企业要明确所属相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站杆站牌站亭的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各郊区政府建设的公交站杆站牌站亭参照本办法执行。
五、市政府或有关地区、部门根据城市市容景观提升改造及其它工作需要,要求对特定区域内公交站杆站牌站亭护栏进行更新更换的,其更新改造和管理维护费用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15•【字号】京交安全发〔2012〕 245号•【施行日期】2012.1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京交安全发〔2012〕245号路政局,运输管理局,交通执法总队,委直属各单位,各有关交通企业: 为建立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促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依据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印发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有关要求,市交通委会同市安监局联合制定了《北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2012年11月15日北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本市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安全生产费用管理,保障企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和《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本市交通运输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或者项目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交通运输企业具体包括本市地面公交、轨道交通、省际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水运游船等交通企业。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目次前言 (II)1 范围 (1)2 规范性引用文件 (1)3 术语和定义 (1)4 经营主体 (2)5 经营场所 (2)6 计算机设备 (2)7 租赁车辆 (2)8 租赁服务 (4)9 经营服务考评 (5)附录 A. 7附录 B. 10附录 C. 11前言本标准附录A、附录B、附录C都是资料性附录。
本标准由北京市运输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运输管理局、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信息研究所。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常华民、马斌、焦桐敏、杨盛芳、刘雪涛、闫涛、段立莉、洪旗、宋国建。
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汽车租赁经营服务的规范性要求,包括对经营主体、经营场所、经营设备、租赁车辆、租赁服务的要求与评价。
本标准适用于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等经营主体(以下统称汽车租赁经营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7258-2004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T 18344—2001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技术规范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租赁车辆 rental car汽车租赁经营者合法拥有的用于租赁经营的车辆。
3.2承租人renter与汽车租赁经营者订立租赁合同并获得租赁车辆使用权及租赁服务的自然人、法人等消费者。
3.3担保人guarantor当承租人不能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时,按合同约定代为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第三者。
3.4营业门店(营业站点)rent-a-car/car rental汽车租赁经营者开设的为承租人提供汽车租赁服务的营业场所。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秩序管理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秩序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4.25•【字号】京交法发[2011]125号•【施行日期】2011.04.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秩序管理的通知》的通知(京交法发〔2011〕125号)路政局、运输管理局、交通执法总队,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为切实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从事出租客运的经营行为,保障从业人员和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市政府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秩序管理的通知》(京政办函〔2011〕30号),现转发你们。
各单位要从维护社会和行业稳定,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维护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运营秩序、打击非法运营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积极做好交通运输场站及周边运营秩序监管各项工作。
一、全面落实监管职责,做好各项组织协调工作(一)路政局负责组织区县交通路政部门和相关道路建设单位对轨道交通车站、公交场站、长途客运站等交通运输场站周边的道路、公交港湾、出租车停靠设施以及人行过街天桥和通道等配套设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完善。
对今后新开通的交通运输场站周边的道路及配套设施,要建立与交通运输场站“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的工作机制,确保交通运输场站功能的发挥。
既有交通运输场站周边道路及配套设施需要改造和完善的,应分批纳入市、区年度交通疏堵工程解决。
(二)运输管理局要根据全市出租汽车市场的供求情况、公共交通发展状况等因素,做好出租汽车运行组织工作,逐步完善远郊区县区域出租车试点工作。
围绕全市治理“黑车”重点工作任务,在进一步优化全市公交线网的同时,着力改善轨道交通车站、公交枢纽、省际长途客运站等交通运输场站周边的公交换乘条件,着力完善社区短途接驳微循环线路,着力统筹好市郊公交线路与郊区境内客运线路的协调发展,改善公交出行环境、方便群众出行,进一步挤压“黑车”的生存空间。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字号】京交运输发[2013]15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交运输发〔2013〕158号)运输局,交通执法总队,各区县交通委(局),(96123)举报投诉中心,交通信息中心,交通运行监测调度中心,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委机关有关处室: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规定,针对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当前面临的突出问题,结合实际情况,经研究决定,制定并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北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请各单位各部门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北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出租汽车乘客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根据《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谁受理谁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投诉和受理第四条乘客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问题的投诉,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含电召调度中心,下同)提出,也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同时向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五条投诉人可以采取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提出投诉。
投诉人通过书面形式投诉有困难的,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提出。
投诉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说明自己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六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的二十四小时受理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服务质量投诉的登记。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
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汽车租赁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承租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汽车交付承租者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区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汽车租赁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汽车租赁业发展实行统一规划、规模控制。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汽车租赁行业组织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及经济发展需要编制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交通、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汽车租赁经营者信用信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六条本市鼓励汽车租赁业实施行业自律,充分发挥汽车租赁行业组织在搜集分析行业信息、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开展行业培训、调解汽车租赁纠纷等方面的作用。
第七条本市提倡汽车租赁经营者实行科学管理,合理布局营业场所,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规范化水平。
鼓励开展企业间的同城和异地合作,鼓励现有出租汽车企业兼营或者转业经营汽车租赁业务。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市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确定的行业总规模和企业经营规模;(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三)有不少于租赁车辆总价值3%的流动资金;(四)停车场地的泊位数不少于租赁车辆数的30%;(五)有保障网络化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六)车辆安全、车辆技术岗位上应当有具有中、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现有汽车租赁企业按照自愿原则通过重组等方式扩大经营规模。
第九条租赁车辆应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状况等级为一级;(二)行驶和运营的牌证齐全有效;(三)按国家规定办理保险;(四)符合本市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五)属于客运车辆的,应当安装防盗设备。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范文
海南大學人文传播學院中國古代文學史宋辽金文学熊开发绪论重点:宋代文学的流变与时代的关系难点:宋诗独特的艺术特征及其与唐诗的区别。
一、历史线索960年元月,赵匡胤陈桥兵变,以殿前都点检取代周世宗柴荣之子柴宗训,称帝,国号宋,定都开封。
始有宋。
注:[1] 947年,辽建国。
1125年亡。
[2] 961年,南唐中主李璟卒,后主李煜继位。
[3] 1032年,契丹册元昊为夏国公,是为夏景宗。
1038 年元昊称皇帝,国号夏。
[4] 1115年,女真首领阿骨打(1086-1123)称帝,建国金。
[5] 1124年,辽亡,耶律大石西奔,至起儿曼,称天祐皇帝,是为西辽德宗。
[6] 1127年4月,北宋亡。
5月赵构称帝于南京(商邱),是为高宗,史称南宋。
960年——1127年“靖康之难”(金虏徽、钦二宗北去)北宋亡,历时168年。
中晚唐、五代藩镇割据的混乱局面,随着北宋王朝的建立而结束。
宋太祖把军权、财权收归中央。
用文臣知州事,在诸州设通判来掌管军政民政,在各路设转运使来掌管财权。
选各道精兵送京城充禁旅,使武将不专领军队。
这样的方式虽然加强了中央集权,使地方势力不能同中央对抗,但同时也削弱了国防力量,使石晋割让的燕云十六州(在今河北和山西北部),还是归属辽国;西北大片地区(包括今宁夏、陕北以及甘肃和青海等的部分地区)归属西夏。
宋对辽和西夏的战争,屡遭失败,屈辱求和,直至金兵南下,攻破汴京,北宋灭亡。
南宋诸大将奋力抗金,掌握兵权,志存恢复。
可是高宗、秦桧屈辱求和,收回诸大将兵权,杀岳飞,也是贯彻太祖收回军权的国策,只保存了一个偏安局面。
直到蒙古军南下,南宋灭亡,使宋代成为一个备受屈辱的朝代。
这点在宋代文学中有强烈的反映。
“始也,太祖太宗之时,则奉契丹如骄子;继而真宗仁宗之世,则敬之如兄长;至南渡则事之如君父矣。
”(集部,别集类,明洪武至崇祯,升庵集,卷四十八)二、宋代的社会历史环境和宋代文学的特征北宋巩固中央集权,太祖杯酒释兵权时,劝诸大将“多积金帛田宅以遗子孙,歌儿舞女,以终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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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
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
•【公布日期】2012.10.22
•【字号】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
•【施行日期】2013.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交通运输其他规定
正文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
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交运赁发〔2012〕319号各郊区县交通局,燕山交通管理处,各城近郊区管理处,局机关各处室,各汽车租赁企业:
为了加强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2012年市政府第243号令)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修订《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租赁行业管理,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2年第24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租赁经营备案,是指汽车租赁经营者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有关信息资料,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程序受理、核查、备存并签发备案证件。
第三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主体是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包括汽车租赁企业法人、汽车租赁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车辆的初始情况备案和变更情况备案。
第五条9座(不含9座)以上的载客车辆不予备案。
第六条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租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报备案,并对备案事项的真实性负责,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交通委运输局负责全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工作的指导、组织和协调,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辖区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履行备案管理责任。
第二章备案事项和程序
第八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企业法人,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30日内申报开业备案。
(一)申报人通过市交通委运输局网站(http://)下载《汽车租赁企业法人备案表》、《汽车租赁营业门店备案表》、《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各一式二份,如实完整填写,由法定代表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公章。
企业尚未开设营业门店或尚未购置租赁车辆的,暂不填写营业门店备案表或租赁车辆备案表。
(二)申报人持填写和盖章后的备案表,向工商注册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
门申报。
企业法人注册在外省(区、市)的,由市交通委运输局指定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受理其备案。
(三)申报时,申报人须同时提交如下附件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
外商投资企业,另须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2.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3.企业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5.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报承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委托授权书。
6.企业法人、各营业门店(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租用证明及复印件。
7.依据《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及《汽车租赁经营服务规范》(北京市地方标准DB/T475-2007)制定的本企业汽车租赁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文本。
8.其他必要的辅助资料。
(四)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填报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有效。
1.填报内容符合要求且附件齐全有效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在企业法人、营业门店、租赁车辆的备案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备案专用章,制作企业法人、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连同应当退还申报人的证件和《代理事项告知书》,一并交付申报人。
企业法人、营业门店、租赁车辆备案表的另一份,连同需要留存的附件,作为备案资料存档。
2.填写内容不符合要求或附件不全、无效的,指导申报人补齐补正;当场不能补齐补正的,出具《材料补齐补正通知书》,之后按程序重新审核办理。
第九条汽车租赁企业法人和营业门店(分支机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变更登记后15日内申报变更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工商登记事项变更备案表》,连同与变更事项有关的附件材料,一并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
第十条变更备案中涉及《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记载事项变更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证作废,重新签发。
第十一条变更备案中涉及跨区、县变更注册地址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由迁出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并将该企业累积备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档案资料一并移交迁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之后,企业向迁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迁入备案。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所属的汽车租赁营业门店(分支机构)增加或注销的,应当在工商注册(或注销)后15日内申报门店变更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汽车租赁营业门店备案表》一式二份,连同该营业门店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或工商注销登记资料及复印件)、营业门店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复印件,提交企业法人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并签发(或收回)该营业门店《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
第十三条企业法人租赁车辆增加、更新或减少的,应当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发(或变更、注销)《机动车登记证书》后15日内申报车辆变更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表》一式二
份,连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复印件,一并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并签发(或收回)《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终止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办理相应的工商、税务手续后15日内申报注销备案。
(一)申报人按第八条的相应方式下载、填写企业法人《汽车租赁经营注销备案表》,连同原《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一并提交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二)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第八条第(四)项的相应程序,进行受理、审签、告知、备存,并收回《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三章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在汽车租赁经营者办理开业备案后30日内,对其申报的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并建立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第十六条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结合行业日常监管工作,及时对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其他备案事项和备案信息进行核查,核查情况记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
第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自该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起,至下年度考核结果公布日止,暂停办理其租赁车辆新增、更新备案。
第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被责令整改的,在整改期间暂停办理其租赁车辆新增、更新备案。
第十九条汽车租赁经营者的备案信息及其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信息,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备案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由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制。
第二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正本应当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由持证企业保存,由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时填写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有效期为三年。
持证企业应当在有效期终止前30日内,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换发。
《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超过有效期180天的,需重新申报开业备案或营业门店新增备案。
第二十三条《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一车一证,由车辆承租人随车携带备查。
车辆改变租赁经营用途后,备案证相应注销作废。
第二十四条《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如有丢失、损坏、污损,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到所在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补办。
第二十五条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汽车租赁经营备案证》和《汽车租赁车辆备案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交通委运输局根据本办法制定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的程序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原《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京运管赁发〔2009〕62号)和《北京市汽车租赁经营备案事项程序性规定》(京运管赁发〔2009〕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