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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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者个人健全以下管理制度
1. 设备管理制度:应明确设备采购、使用、维护和报废等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设备性能稳定、安全可靠。

2. 节目内容审查制度:应建立严格的节目内容审查制度,明确审查流程和标准,确保播放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

3. 播放安全制度:应制定播放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播放流程和应急预案,确保播出过程的安全和稳定。

4. 广告审查制度:应对广告内容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广告内容真实、合法、健康,不含有虚假、违法和不良信息。

5. 用工管理制度:应对员工进行全面管理,包括招聘、培训、考核和离职等环节,确保员工素质和工作能力符合要求。

6. 消防安全制度: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设施的使用、维护和管理要求,确保消防安全万无一失。

7. 财务管理制度:应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财务收支、核算和审计等环节的管理要求,确保财务状况清晰、合法和规范。

8. 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应对服务质量进行全面管理,包括客户服务、售后维修等环节,确保服务质量符合要求。

以上是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或个人应建立健全的一些管理制度,以确保运营的规范、安全和稳定。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尊敬的相关部门负责人:您好!我们是某公司的法务团队,针对您就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所提出的疑问,我们特此回复作如下解释和说明。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共视听载体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播、互联网等载体,这些载体对于播放视听节目都有严格的法规要求。

在播放视听节目时,必须要求获得相应的许可,否则就会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行为。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需要取得许可的主体包括影视制作公司、音乐公司等著作权人,通过合同许可或者相关收费方式合法获得播放权利。

对于不同类型的节目,其在公共视听载体上的播放可能受到不同的法规约束。

对于电视、广播台播放的节目,需要遵守广电总局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视听节目,需要遵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这些规定不仅包括对内容的审查要求,也包括对版权的保护要求,公共视听载体在播放视听节目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视听节目的播放,除了要求取得合法许可以外,还需要保证其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不能传播淫秽色情、暴力恐怖等不良信息,也不能侵犯他人的肖像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

在播放视听节目前,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对其内容进行审查和筛选,确保内容合法合规,避免引发社会不良影响。

针对您的具体问题,我们建议在制定具体播放方案时,应该先对节目内容进行全面审查,确保其符合相关法规要求;需要与节目的著作权人进行沟通,明确播放的授权方式和费用;应该定期对播放的节目进行审核,及时调整和更新内容,避免因内容违规或版权纠纷而导致的法律风险。

希望以上回复能够对您有所帮助,如有其他疑问或需要进一步沟通,欢迎随时联系我们,我们将竭诚为您提供支持与帮助。

谨此致敬!此致敬礼XXX公司法务部团队日期:XXX年XX月XX日第二篇示例:致我的尊敬的XXX领导:您好!感谢您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来信,我非常重视这个问题,并针对您的疑问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分析。

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新广发〔2015〕21号

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新广发〔2015〕21号

浙江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关于加强和改进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意见浙新广发〔2015〕21号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台: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县(市、区)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广播电视建设、管理和发展,夯实宣传思想工作基础,落实中央和省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宣传思想文化工作的要求,根据广播电视管理相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理顺广播电视基本管理职能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台和网络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委省政府关于广播电视管理工作的部署要求和广播电视管理法规,认真履行广播电视管理职责。

(一)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在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在广播电视管理中主要履行好以下职责。

1.负责本地广播电视台和从事广播电视相关业务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社会机构的行政管理工作,履行好行政监管职责,实施行业准入退出的审批管理,督促广播电视台依法依规办台。

2.关心支持广播电视台的建设和发展,积极争取有关方面对广播电视台的政策、资金扶持,督促广播电视台加强节目平台、技术系统等基础设施建设,按领导机关要求协调做好广播电视安全播出和广电惠民公共服务工作。

3.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为广电播出机构和从事广播电视相关业务及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社会机构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二)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台在党委、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下,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1.坚持正确的办台宗旨,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广播【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09]166号【发布部门】浙江省政府【发布日期】2009.10.26【实施日期】2009.10.2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XP10【失效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浙政办发〔2009〕166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28号),设立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

省广播电影电视局是主管广播电影电视宣传和事业发展的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国务院、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和省政府规定应当交由县(市)政府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的事项。

(二)划入省文化厅指导电影发行、放映工作的职责。

(三)将动漫(不含影视动漫和网络视听中的动漫节目)管理的职责划给省文化厅。

(四)增加对从事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制作的民办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

(五)加强对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包括影视类音像制品的网上播放)服务和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的业务监管职责。

(六)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产业发展的规划指导职责。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广播电影电视宣传、创作和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创作导向。

(二)起草广播电影电视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推进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体制机制改革。

(三)组织推进广播电影电视领域的公。

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公布日期】2009.02.10•【字号】杭文广新影视[2009]2号•【施行日期】2009.0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杭州市文广新局关于加强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管理的通知(杭文广新影视〔2009〕2号)各区、县(市)文广新局:近年来,随着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和人民群众对公共视听文化信息需求的不断增长,公共电子大屏幕等视听载体发展很快。

为促进公共视听载体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全面调查摸底工作。

各单位要对辖区内利用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新闻、资讯、影视、娱乐、广告等各类视听节目的从业机构进行全面摸排调查,逐家登记,切实弄清底数,为加强日常监管奠定基础。

二、通过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视听节目的必须经过依法审批。

凡在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视听节目的,必须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有关规定上报市文广新局审核报批,未经批准,不得播放视听节目新闻、影视剧(含动画片)、体育、科技、娱乐等各类视听节目及转播电视台节目。

凡播放广告类视听节目的,应经工商部门审批备案。

三、不得利用广告载体擅自播放视听节目。

采用人工更换硬盘(CF卡、DVD)方式,在公共电子大屏幕播放广告的,只限于播放广告内容,不得播放新闻和各类视听节目。

已经播放视听节目的,应督促其立即停止播出。

有关调查统计情况请于2月16日前报我局广播影视管理处。

联系人:张慕生,电话:88228995,传真:88228879。

附件:杭州市公共电子大屏幕情况调查表二〇〇九年二月十日附件:。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3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2008年10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公布根据2011年12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3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致:某公司尊敬的某公司领导:您好!我们收到了贵公司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咨询函,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并结合相关法律条文,特此致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公众播放未经审批的视听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是广播电视直播、录播和点播业务的基础设施,应当依法取得广播电视播出许可证或者网站备案,方可对外提供服务。

贵公司如果从事公共视听载体的业务,必须合法获得相应的许可证或备案手续。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涉及到版权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九十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公共场所传播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贵公司在播放视听节目时,必须确保获得了合法的版权授权,否则将涉及侵权问题。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音乐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的单位,应当与内容提供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贵公司如果提供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也须遵守这一规定。

建议贵公司在开展公共视听载体业务时,务必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

建议贵公司与视听节目提供者进行合作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如有更多疑问或需要详细咨询,欢迎随时与我们联系。

祝贵公司顺利发展,再次感谢贵公司对我们的信任与支持!此致敬礼XXX律师事务所日期:XXXX年X月X日第二篇示例:尊敬的XX部门领导:您好!我们是XX视听传媒有限公司,关于您部门发布的《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通知》,我们有一些疑问和建议,特复函如下:在实际运营中,我们也遇到了一些问题和困惑。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的定义与具体界定。

在通知中提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供公众观看、听音的场所”。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场所或是新兴的视听载体,其是否属于公共视听载体还存在争议。

比如一些共享办公空间、网吧等场所,是否算作公共视听载体,是否需要遵守相应的法规,这些问题需要更明确的界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公布日期】2010.11.02•【字号】浙财教[2010]293号•【施行日期】2010.11.0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正文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浙财教〔2010〕293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宁波不发),省级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和《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改善民生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16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的长效投入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广电局对原“省广电低保工程专项资金”、“省广播电视对农节目专项资金”和新增加的“省农村有线广播村村响维护专项资金”、“省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数字化发展财政贴息专项补助资金”进行整合,统一设立“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

为规范该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我们研究制定了《浙江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浙江省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纲要(2008-2012)》和《关于加快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进一步改善民生的若干意见》(浙政发〔2009〕16号)等文件精神,加强省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播电视惠民服务工程专项资金由“广电低保工程专项资金”、“广播电视对农节目专项资金”、“农村有线广播村村响维护专项资金”和“广播电视有线网络数字化发展财政贴息专项补助资金”整合设立(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省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专款专用。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

浙江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规范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县(市、区)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委托机关)通过委托方式,依法将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事项,委托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

综合执法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秉公执法、文明执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营业性演出,音像制品经营,娱乐场所经营,艺术品经营,电影发行、放映,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社会艺术水平考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文物保护和文物经营;(二)广播影视节目制作、经营和传送,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保护和安全播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设置和使用,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服务;(三)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进出口等经营,著作权(版权)保护,包装装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化市场活动。

第五条委托机关委托综合执法机构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依法以书面形式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权限,并将委托文件、依据等材料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职责,并接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工作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文化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受理和调查处理。

第七条委托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法水平。

综合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应当经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行政执法证》。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

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2020)第一条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和对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自行或者委托他人,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印刷品、户外广告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互联网以及其他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实物模具以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宣传。

公益广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整治违法广告联席会议制度,并将广告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金融监督管理、通信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的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以文字、声音等形式显著标明或者提示“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连续播出多个音频广告的,应当在首个广告播出前作显著提示。

互联网付费搜索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下列广告应当按照要求明示相关内容:(一)涉及优惠内容的广告,应当明示所优惠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项目)、条件、时限以及幅度或者数额;(二)推销有专用附件商品的广告,应当明示该商品需要另行购买的附件;(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明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新闻立台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新闻立台工作的若干意见

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新闻立台工作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公布日期】2012.02.07•【字号】浙广局发[2012]15号•【施行日期】2012.02.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关于加强广播电视新闻立台工作的若干意见(浙广局发〔2012〕15号)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各市、县(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广播电视台:为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广播电视新闻宣传和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坚持正确办台宗旨、规范新闻采编与节目播出行为、改进新闻报道质量、提高舆论引导水平,增强广播电视主流媒体的权威性、公信力、影响力,根据中宣部、国家广电总局、省委宣传部等上级部门有关新闻宣传管理的规定,现就加强我省广播电视新闻立台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新闻立台重要意义1.新闻立台,是指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必须履行党和人民的喉舌功能,坚持正确办台宗旨;必须确立新闻宣传的主体定位,遵循新闻传播规律,增加新闻信息量和新闻节目类型,提高新闻报道质量和水平;必须强化新闻媒体的社会责任,坚持以人为本、服务群众的基本方针,把握正确的发展方向。

2.新闻立台是我国广播电视事业本质属性的内在要求,是广播电视履行喉舌功能、坚持正确导向、传播主流价值、服务社会公众的重要责任,是维护社会主义意识形态和国家文化安全的利益所在,也是广播电视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3.各级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要切实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新闻立台理念,不断深化新闻立台实践。

省、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的主频率主频道和县级广播电视台要明确以新闻宣传为主的综合频率频道定位,紧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承担传递新闻资讯、传播主流价值和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的主阵地、主渠道责任;省、市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各专业频率频道应结合自身定位,办好专业新闻及各具特色的新闻类节目,并把握各类节目正确导向,抵制低俗之风,遵守宣传纪律;重要时期、特殊时期,广播电视各频率频道必须服从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调整节目编排。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

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202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26•【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9 号•【施行日期】2021.03.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体育正文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3月26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管理第三章广播电视节目管理第四章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广播电视节目的采编、制作、播放、传输以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的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广播电视工作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大力宣传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弘扬优秀文化,丰富人民文化生活。

第四条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投入,加快广播电视工程和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国家和省发展广播电视事业的各项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管理制度范文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管理制度范文

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管理制度范文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管理,规范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与公共利益,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公共场所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

第三条公共视听载体指用于播放音频、视频内容的电子设备和媒体载体,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广播、投影仪、音响等设备。

第四条公共场所是指供公众集体使用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餐厅、商场、办公楼、学校、医院等场所。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应以满足公众需求、促进文化交流、提高服务质量为宗旨,保障公众知情权、选择权和知识产权。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不得违反社会道德风尚,不得有淫秽、暴力、迷信、恐怖等不良内容。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管理应采取主管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协同作业,社会参与共治等方式,形成科学、规范、高效的管理体系。

第二章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责任第八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责任主体为场所管理者,场所管理者应设立专门的负责人,负责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安装、维护、更新以及内容审查等工作。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应满足技术、安全、服务等基本要求。

场所管理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提供正版、合法、安全的播放设备,并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

第十条场所管理者应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内容进行审查,避免播放内容有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播放淫秽、暴力、迷信、恐怖等不良内容。

如发现不良内容,应立即停止播放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场所管理者应制定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管理制度,并将其公示于场所内显眼位置,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广播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提供商等音视频内容提供者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不得向公共场所提供违法、不良的音视频内容。

第三章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监督和管理第十三条场所管理者应邀请专业机构进行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设备和内容的定期检测和评估,并保留相关检测报告和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的监督和管理,定期抽查公共场所的播放设备和播放内容,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并罚款或暂停播放资格等,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06.28•【字号】浙政办发〔2024〕24号•【施行日期】2024.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宏观调控和经济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大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24〕24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贯彻实施国家文化数字化战略,加快推进我省大视听产业高质量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文化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坚决扛起“在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上积极探索”重大使命,坚持创新驱动、内容为王,深入实施重大项目牵引、视听技术赋能、视听业态提升、产业环境优化四大行动,率先构建具有高技术支撑、高价值附加、高能级传播的大视听全产业链格局,为推动浙江高质量发展贡献力量。

到2027年,打造年营业收入超万亿元大视听产业,培育视听内容生产、视听电子产品、视听文化服务三大千亿级产业集群和若干百亿级细分新市场,建设国家级大视听类产业基地(园区)8个、省级重点大视听类产业基地(园区)40个以上,培育视听领域省级重点企业500家以上,成为全国领先的大视听产业发展高地。

二、重点任务(一)实施重大项目牵引行动,提升产业能级。

1.优化产业空间布局。

立足大视听产业链发展现状,构建“一廊三极多点”大视听产业发展格局,依托之江文化产业带,围绕数字内容、影视生产、动漫游戏、创意设计、文化演艺等领域,打造一体联动、融合发展的之江视听产业大走廊;发挥杭州、宁波、金华三市视听产业基地(园区)辐射带动作用,集聚优质企业和科研院所,打造具有国内外影响力的视听产业增长极;推动其他设区市和相关产业基地(园区)发展特色视听产业,形成多点支撑、错位发展、良性互动格局。

宁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宁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宁波市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维护广播电视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活动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完善广播电视设施,加强乡镇广电站、应急广播体系建设,促进多业务信息网络融合,保障社会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基本文化权益。

第五条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广播电视监测机构负责本市广播电视的安全、质量和内容等具体监测工作。

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第六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市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

第七条本市城乡建设活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预留所需的管线通道及场地、机房、电力等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商用、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

建立视听节目发布管理制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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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视听节目发布管理制度范文建立视听节目发布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视听节目的发布管理,提高节目质量,增强社会效益,保护公众利益,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国内所有视听节目的发布管理,包括电视节目、广播节目、网络节目等。

第三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根据本制度的要求,优化节目的策划、制作和播出过程,确保节目质量和社会效益。

第四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评审制度,对所有节目进行评审,保证节目内容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符合。

第五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备案制度,对所有节目依法进行备案,确保节目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六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节目的播出时间、频率和覆盖范围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七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监测制度,对已播出的节目进行监测,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节目内容的准确性和科学性。

第八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视听节目发布管理档案,记录节目的策划、制作和播出情况,作为管理和监督的依据。

第二章节目策划与制作第九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策划与制作管理制度,明确节目策划与制作的流程和责任分工。

第十条节目策划与制作人员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要求,确保节目内容健康、积极、正确。

第十一条节目策划与制作人员应当善于创新,注重社会热点和公众关注的话题,提高节目的吸引力和影响力。

第十二条节目策划与制作人员应当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滥用或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节目策划与制作人员应当注重节目的文化素质和教育价值,提高公众的文化素养和道德水平。

第十四条节目策划与制作人员应当遵循节目发布机构的相关制度和工作要求,确保节目的质量和效益。

第三章节目播出与管理第十五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目播出与管理制度,保证节目的正常播出和管理。

第十六条视听节目发布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评估已经播出的节目,及时发现问题,针对性地进行改进和整改。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8号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正文:---------------------------------------------------------------------------------------------------------------------------------------------------- 浙江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1年1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1年1月26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三章治安责任制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下列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一)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二)饮食服务场所;(三)凭票进入的游览场所;(四)有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所;(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纳入管理的公共场所。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具体范围,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主管部门,对公共场所依法实施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园林、旅游、交通、体育等有关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公共场所的主管单位应当依照“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指导、督促公共场所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的负责人为本场所治安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场所内的治安安全负责。

第二章治安管理第五条开设公共场所,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六条开设公共场所必须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

不具备必要的治安安全条件的,不发给《治安许可证》。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

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法规适用问题的复函是《广电总局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该问题的复函。

2004年7月6日,国家广电总局发布了《广电总局关于公共视听载体播放
视听节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指出: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内容严格把关,禁止播放载有损害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公德和健康的低俗内容的视听节目。

同时,要加强对利用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监管工作,切实规范其播放行为。

对于违规播放视听节目的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该复函的发布,是为了规范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视听节目的行为,保障广播电视节目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该复函对于规范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推动广播电视行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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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
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下文是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第三条设置公共视听载体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防雷安全、建筑施工等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共视听载体可以播放下列节目:
(一)由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制作并提供的新闻等时政节目;
(二)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经依法批准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的单位制作或者提供的综艺、财经、体育、科技、文化、卫生、教育等专题节目;
(三)经权利人依法授权播放的具有公映或者发行许可的电影、电视剧、视听动画片、纪录片;
(四)由有关行政机关发布的突发事件预警等公益性信息;
(五)广告(含公益性广告,下同);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播放的其他节目。

公共视听载体不得播放前款规定以外的节目。

第六条公共视听载体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第七条公共视听载体播放节目应当遵守著作权、国家语言文字、广告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第八条禁止公共视听载体制作、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诱导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和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公民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损害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公共视听载体需要利用网络传输节目信号的,运营单位应当选择依法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相应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

网络运营单位提供节目信号传输服务时,应当保障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传输安全。

第十条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由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及时告知运营单位。

第十一条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公共视听载体的体积大小、所处位置等因素,采取有效措施,合理设置公共视听载体的音量、
亮度、播放时间,避免对周围环境、居民和受众造成妨害。

第十二条运营单位应当在运营开播后15日内,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视听载体设在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向公共交通工具运营单位登记地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在其他地方的,向公共视听载体所在地的县(市、区)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可以采用网上受理的形式。

第十三条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公共视听载体的数量、设置地点、节目播放平台(机房)地点和每日播放起止时间的说明材料;
(四)传输、播放等业务管理制度的说明材料;
(五)总体技术方案;
(六)安全播放承诺书;
(七)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公共视听载体经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等部门依法批准设置的,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还应当提交相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所涉及的事项发生变更的,运营单位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的广
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

办理变更备案,应当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事项的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
提交备案的相关信息予以审核、记录,并向运营单位送达备案通知,告知运营单位的权利义务、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规定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制度,对播放的节目进行播前审查。

第十七条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安全播放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

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播放备份保存制度,对已播放的内容予以备份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保存的数据资料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删除。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的管理,为节目监控、预警应急等公共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并提供相关数据资料。

第二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听取意见建议,提高服务质量,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向运营单位提供节目内容或者传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与运营单位签订的协议,并协助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对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与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通报和共享机制,加强日常监管和协作配合,及时查处公共视听载体运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运营单位播放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浙江省广告管理条例》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运营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
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履行相关管理责任的,由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的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依法依纪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设置的公共视听载体,其运营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公共视听载体
凡通过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在车载、楼宇、机场、车站、商场(商铺)、银行、医院及户外载体等播放视听节目的,都属公共视听载体。

公共视听载体均应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228号令)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的相关规定,报广电总局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及其他信息网络,在上述公共载体播放视听节目新闻、影视剧、体育、科技、娱乐
等各类视听节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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