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小金库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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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设小金库的处理规定

私设小金库的处理规定

私设小金库的处理规定私设小金库的处理规定1.小金库设立原因和目的小金库是为了方便员工存储小额零用钱,避免在工作过程中频繁使用公款或零散现金,以提高资金的安全性和监管效果。

2.小金库的设立和管理(1)小金库的设立:公司/组织应根据实际需要,指定一个或多个小金库的负责人,并明确小金库的存储地点和使用范围。

(2)小金库的管理:小金库的负责人应对小金库进行定期巡查,确保资金安全,并对小金库的存储和使用情况进行记录。

负责人应妥善保管小金库的存储物品和相关账目,确保公正透明。

3.小金库的资金存储(1)小金库的资金来源:资金应以现金形式存入小金库,可以是员工自愿存入的现金,或由公司/组织提供的零散零用现金。

(2)小金库的资金额度:每份小金库的资金额度应根据实际需要设定,同时要考虑到保证资金的流动性,不宜过多或不足。

(3)小金库的资金记录:小金库的负责人应当每次存取资金时都应填写相应的资金记录,并由存取双方签字确认。

4.小金库的资金使用(1)小金库的使用范围:小金库仅限于员工的日常零用钱和小额报销费用的支付,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或私自取用。

(2)小金库的使用审批:员工在使用小金库资金前,需向小金库负责人进行申请,并提供相应的支出凭证和理由。

(3)小金库的使用记录:小金库负责人应及时记录资金的使用情况,包括支出的金额、时间、用途等,并保留相应的相关凭证。

5.小金库的定期结算和检查(1)小金库的定期结算:小金库的负责人应每月对小金库的存储情况进行盘点,并进行资金结算,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准确性。

(2)小金库的检查:公司/组织应定期对小金库进行检查,确保小金库的存储与使用符合规定,并对小金库的记录进行核对和审计。

以上为私设小金库的处理规定,具体规定应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司/组织的需求进行制定,并在适当时候进行修订和更新,以保证资金的安全和监管的高效。

同时,私设小金库的相关规定应由公司/组织向员工进行明确宣传和培训,以确保相关人员的知晓和遵守。

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

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

关于清理“小金库”和下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单位、各子公司:依据党和国家有关规定,针对企业现实情况,为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党风廉政建设,规范企业内部运行秩序,落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004]**检建字02号)和张董事长的批示精神,决定对公司各单位(包括各子公司)的“小金库”予以清理,具体安排意见如下:一、意义:“小金库”是指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隐瞒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自行建立的供本单位支配使用的各项资金。

设立“小金库”是一种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所以,必须及时清理、纠正。

二、原则自查自清为主,举报查处从严。

三、要求1、各单位(包括各子公司)要本着“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和集团公司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制度,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状况和有“小金库”性质的资金、帐外帐、公款私存等由行政一把手负责,组织有关领导、财务人员、职工代表等进行彻底清查、整顿,凡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要坚决予以纠正,此类资金一律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或上缴公司财务部门,并于8月18日前将自查清理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如实总结上报集团公司纪委办公室(须有本单位行政一把手签署的意见)。

2、对不认真自查清理或清理不彻底、瞒报、不报的单位(包括各子公司),一经查实,除资金一律收缴外,对单位的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3、各单位(包括各子公司)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

现下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请组织有关人员,深入学习宣传,认真贯彻执行,进一步严肃财经纪律,增强法制观念,强化财务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杜绝私设“小金库”等各种违纪现象的发生。

中共**集团公司纪委2004年8月4日报:公司党委、公司各领导送:公司纪委各委员**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小金库”问题的纪律处分规定(试行)第一条根据党和国家相关法规和条例,结合集团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定。

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

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

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第19 号令《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小金库”处理处罚的相关规定

“小金库”处理处罚的相关规定

“⼩⾦库”处理处罚的相关规定处理处罚从宽、从严、从重的相关规定1.从宽处理相关规定。

对⾃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

凡⾃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政处罚,对有关责任⼈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各部门各单位对其所属单位进⾏的内部检查,视同⾃查。

《⾏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违法⾏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为发⽣之⽇起计算;违法⾏为有连续或有继续状态的,从⾏为终了之⽇起计算。

《⾏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当事⼈有下列情形之⼀,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为危害后果的;(2)受他⼈胁迫有违法⾏为的;(3)配合⾏政机关查处违法⾏为有⽴功表现的;(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政处罚的。

违法⾏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政处罚。

2.从严处理相关规定。

对被查发现的“⼩⾦库”问题,要严格依法依规进⾏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处罚,同时,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员依法予以⾏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库”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设⽴“⼩⾦库”和使⽤“⼩⾦库”款项违纪⾏为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以及即将下发的《设⽴“⼩⾦库”和使⽤“⼩⾦库”款项违纪⾏为政纪处分暂⾏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意见》下发后再设⽴“⼩⾦库”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3.从重处理相关规定。

(1)对在专项治理⼯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的,或重点检查中发现“⼩⾦库”数额巨⼤、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第⼆⼗七条规定,当事⼈有下列情形之⼀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政处罚: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为的;②屡查屡犯的;③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④胁迫他⼈实施违法会计⾏为的;⑤违法会计⾏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重⼤影响的;⑥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⑦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⑧违法会计⾏为是以截留、挪⽤、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为⽬的的;⑨违法会计⾏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2020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2020年修订)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1985年7月27日国务院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统一组织国家财政收支,健全国家金库制度,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在执行任务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发挥国库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具体经理国库。

组织管理国库工作是人民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四条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按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分别属于同级财政机关。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同级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家规定的范围动用国库库款。

第二章国库的组织机构第六条国库机构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设立,原则上一级财政设立一级国库。

中央设立总库;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库;省辖市、自治州设立中心支库;县和相当于县的市、区设立支库。

支库以下经收处的业务,由专业银行的基层机构代理。

第七条各级国库的主任,由各该级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副主任由主管国库工作的副行长兼任。

不设人民银行机构的地方,国库业务由人民银行委托当地专业银行办理,工作上受上级国库领导,受委托的专业银行行长兼国库主任。

第八条国库业务工作实行垂直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库及其所属各级支库,既是中央国库的分支机构,也是地方国库。

第九条各级国库应当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办理国库业务。

机构设置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四级国库分别为司、处、科、股。

人员应当稳定,编制单列。

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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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9号《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违法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违法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 19 号《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私设小金库案的行政处分依据、防范措施

私设小金库案的行政处分依据、防范措施

私设小金库案的行政处分依据、防范措施以虚列劳务费、施工费、材料费等手段,套取公款,私分公款。

处分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5]29号1995年5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29号文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的精神,现将《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批转的《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意见》(国办发[1995]2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对有关事项规定如下:一、这次清理检查,从5月份开始,到8月底结束。

主要清理检查国有企业(包括各类公司),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企业集团、事业和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种协会、学会,在1993年以来私设“小金库”各项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

二、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都要清理检查。

主要包括:(一)各项生产经营收入。

包括销售收入、营业收入、出租收入、出售残次品和边角废料收入、处理报废固定资产变价收入、逾期押金收入、销售不动产收入、发售股票申请表售表收入、股票发行费收入等。

(二)各项服务和劳务收入。

包括加工、维修、运输和代理业务收入、服务业收入、广告收入、出版发行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等。

私设小金库的定罪标准

私设小金库的定罪标准

私设小金库的定罪标准私设小金库是指个人或组织以非法手段收取、垄断、控制资金,用于非法经营、洗钱、逃税等活动的行为。

由于私设小金库涉及经济犯罪和非法金融活动,对其的定罪标准需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

在我国,针对私设小金库的定罪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资金来源的非法性:私设小金库的资金来源通常包括走私、贩卖违禁品、非法融资等,这些资金都属于非法来源。

一旦被确认资金来源非法,就可以作为判决定罪的重要依据。

2.资金用途的非法性:私设小金库的资金往往被用于非法经营、洗钱、逃税等活动。

非法经营包括非法赌博、偷税漏税、走私等,这些活动都被法律明确禁止或限制。

一旦确认资金用途非法,也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3.组织结构和运作方式:私设小金库通常会建立完整的组织结构,并采取相应的运作方式。

例如,组织者会设立虚假企业或商铺,虚假收据、虚假发票等以掩盖非法资金的流动路径。

这些行为都可以作为定罪的依据,以揭示私设小金库背后的组织结构。

4.法律法规的违反程度:根据我国的刑法规定,私设小金库属于刑法第三节“非法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具体涉及犯罪的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并以非法经营为主要手段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非法持有、私藏、运输、制造、销售非法金融票证”的活动。

根据不同的犯罪行为和具体情节,可以依据刑法中相关的量刑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定罪。

5.涉及的社会危害程度:私设小金库除了触犯法律之外,还带来了严重的经济、社会和政治风险。

例如,私设小金库的资金来源非法、用途非法,会导致税收、金融、市场秩序等方面的严重扰乱,同时也可能给国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带来经济损失。

因此,对于涉及金额巨大、涉及面广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私设小金库,往往会加大量刑力度。

以上是对私设小金库的定罪标准的一些简要介绍,具体的定罪标准还需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断和裁定。

私设小金库处罚

私设小金库处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和要求,为了坚决查处和纠正各种形式的“小金库”,切实将重点检查阶段查出的“小金库”问题的惩处工作落到实处,确保中央政策的严肃性和治理工作的有效性,按照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要求,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研究起草了《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供各检查组在代拟处理处罚决定书时执行,并供各省(区、市)参考。

一、“小金库”的概念和认定根据《意见》和《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次治理工作“小金库”的定义是: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与以往“小金库”概念相比,这次治理工作“小金库”的界定主要有三个特点:一是强调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二是“小金库”不仅仅局限在资金,强调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资产; 三是就认定而言不强调设立“小金库”的手段和方法。

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关键看资金或资产是否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这是认定是否属于“小金库”的唯一标准。

所谓“单位账簿”就是指本单位的会计账簿。

《会计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等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会计法》还对会计核算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提出以下基本要求: 第一,必须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不允许不设置会计账簿。

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是指由财政部制定、或者财政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或者由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的会计规章、准则、制度、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小金库检查处理工作规程

小金库检查处理工作规程

1 总则1.1 为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严肃国家财经纪律,规范经济业务秩序,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堵住各种漏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所称公司及下属控股等单位,是指公司本部各所属部门、公司下属各分(子)公司(以下称“各单位”)。

1.3 本办法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各单位的收入,未纳入各单位法定会计账簿内(以下简称“账内”)核算的资产,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

1.4 单位财会部门应当统一负责各单位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工作,做好财务会计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做到原始记录准确、完整,禁止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和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1.5 各单位财会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将各项收支纳入账内管理和核算,做到账账、账证、账款、账实、账表相符,禁止设置“小金库”。

2 收入管理2.1 凡属各单位经营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收入,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禁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2.2各单位资产处置、出租、使用回收的现金,应全部纳入账内核算。

禁止在资产处置后故意延期收款,或者将回收资金存放另设账户私存私放。

2.3 各单位投资收益、汇兑收益、证券买卖差价收入及其他营业收入,应当严格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入账。

对收回已经核销的呆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账内核算。

禁止以少计漏计等方式截留、转移收入。

2.4 各单位营业外收入应当按照形成原因如数纳入对应账户核算,包括盘盈清理固定资产净收入、政府奖励资金、社会捐赠、企业高管人员上交兼职薪酬、出纳帐款收入、抵债资产变现净收入高出抵债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等。

2.5 各单位经营各项业务所获得的回扣、佣金、好处费等收入一律纳入账内核算,禁止隐匿或者转移、私存私放、坐收坐支、私自用于个人福利。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监察部(已撤销),审计署,财政部•【公布日期】2009.04.23•【文号】中纪发[2009]7号•【施行日期】2009.04.23•【效力等级】办法•【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监察正文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审计署关于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办法(中纪发[2009]7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现就在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一)专项治理范围此次专项治理范围是全国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中要以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为重点(包括境外机构,下同)。

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

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1号)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5〕15号)规定所设立的各类社会服务组织。

(二)专项治理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纳入治理范围。

重点是2007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6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

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1.违规收费、罚款及摊派设立“小金库”;2.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3.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和咨询费等名义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4.经营收入未纳入规定账簿核算设立“小金库”;5.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6.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7.上下级单位之间相互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

2010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 19号)

2010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 19号)

关于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9号《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监察部部长:马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尹尉民财政部部长:谢旭人审计署审计长:刘家义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法律资料]“小金库”处理相关规定.doc

[法律资料]“小金库”处理相关规定.doc

[法律资料]“小金库”处理相关规定2.1 “小金库”处理相关规定1.国务院于1989年11月下发《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的通知》,对于清查出来的各项“小金库”资金,要严格按照“自查从宽、被查从严”的原则进行处理。

性质严重、情节恶劣的,还要追究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责任。

在自查和被查中,如发现有贪污等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2.1995年5月4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29号),凡自清自查出的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账内,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转税、所得税或全额上交财政。

凡重点清查出的资金,除调账补交各税或全额上缴财政外,还要按照1992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1993年以来“小金库”资金发生数之和处以一至两倍的罚款。

对私设“小金库”情节严重且不主动自清自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处,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2001年《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设立“小金库”行为适用法规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对以往“小金库”的相关规定作了梳理,为处罚私设“小金库”提供了可适用的法律依据。

文件规定: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设立“小金库”行为,可以根据国办发[1995]29号文件定性,对该种行为实施处罚,可以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或者《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

国办发[1995]29号文件不再适用对设立“小金库”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4.2004年11月5日颁布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该条例具有重大意义。

它专门规定了设立“小金库”的法律责任,首次明确了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处分规定。

5.2009年4月23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办发[2009]18号,)。

中纪委对小金库的处理

中纪委对小金库的处理

《解释》以《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为依据,结合“小金库”治理工作实际,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界定了“小金库”的涵义; 二是明确了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玩乐、挥霍浪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滥发奖金福利,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私分国有资产等行为的处分依据;三是区分不同情况界定了从重处分,免予、减轻或者从轻处分的相关政策界限;四是针对顶风违纪行为,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解释》追究纪律责任。

这些规定,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比较强,政策界限比较清晰,有利于执纪实践中准确定性量纪,对于进一步加大惩处“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力度,更好地配合正在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中央纪委有关负责同志指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学习贯彻《解释》对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和加强反腐倡廉建设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领导,采取多种措施,抓好《解释》的学习贯彻工作。

要组织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认真学习《解释》,使他们增强纪律意识,掌握政策界限,提高执纪水平;要以贯彻《解释》为契机,进一步加大“小金库”治理工作力度,确保中央提出的治理目标的实现;要严格依据《解释》的规定,严肃处理“小金库”违纪行为,切实维护财经纪律和中央有关方针政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中纪委对处罚小金库”的解释1.本解释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2.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追究责任。

3.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4.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小金库情节轻重认定标准

小金库情节轻重认定标准

小金库情节轻重认定标准小金库的■刑标准如下:1、数额较大,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私设小金库的行为属于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构成犯罪。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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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9号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2009年11月27日第八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2009年9月2日、财政部2009年8月17日、审计署2009年8月21日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
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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