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证券发行市场、交易市场(包括购并市场)及相关领域的有关主体或行为人所披露的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有关的信息存在重大性的虚假、误导、遗漏或不适当披露,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参与证券投资或交易活动。
虚假陈述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一些情况下属于违约行为或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不纳入本文探讨),侵害了投资者的财产权,导致投资者的经济损失,因此需由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本文简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若干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了司法解释。
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对虚假陈述及其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探讨。
一、虚假陈述对资本市场的危害 1.虚假陈述导致道德危险和逆向选择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资本市场上的相关信息在交易双方是不对称分布的,该不对称情况对交易行为、市场效率均产生重要影响。
当市场上的一方当事人无法观察到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无法获知对方当事人完全信息时,就出现了信息不对称(asymmetricinformation)(注:Greenwald,B.andStiglitz,J.E.(1990b)AsymmetricInformationandtheNewTheoryoftheFirm:FinancialConstraintsandRiskBehavior.AmericanEconomicReview,80,P160-166.)。
不对称信息所引发的问题是:(1)道德危险(moralhazard)。
作为代理人的大股东、管理层与普通投资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导致普通投资者难以掌握企业内部真实、完整的信息,从而使代理人产生愉懒、懈怠、机会主义以及其他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产生代理人的道德危险(注:Grossman,S.andHart,O.(1983a)AnAnalysisofthePrincipal-AgentProblem,Econometrica51,P.7-45.)。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引言近年来,证券市场的繁荣带来了不少利益与机遇,同时也伴随着各种风险与挑战。
其中,证券虚假陈述问题尤为突出,它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证券虚假陈述事件中,审计人作为信息披露的重要把关人,其责任不容忽视。
本文将探讨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分析其责任界定、赔偿机制及完善建议。
二、证券虚假陈述概述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或其相关方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因疏忽导致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或误导性陈述的行为。
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公平与诚信。
三、审计人在证券虚假陈述中的责任审计人在证券市场中承担着对上市公司财务报告进行独立审计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保证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在证券虚假陈述事件中,如果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未能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的虚假陈述,或者与上市公司共同参与虚假陈述,那么审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四、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界定(一)责任类型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
当审计人与上市公司共同参与虚假陈述时,应承担连带责任;当审计人因疏忽未能发现上市公司财务报告中的虚假陈述时,应承担按份责任。
(二)责任认定标准责任认定标准主要包括审计人是否履行了审计职责、是否发现了虚假陈述以及是否存在与上市公司共同参与虚假陈述的行为等。
同时,还需考虑审计人的专业能力、审计程序是否得当等因素。
五、赔偿机制及实施(一)赔偿范围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
具体包括投资差额、佣金、印花税、利息等。
(二)赔偿程序投资者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审计人索赔。
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将根据事实和证据,判断审计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法院认定审计人应承担责任,那么将根据投资者的实际损失,判决审计人进行相应赔偿。
六、完善建议(一)提高审计人专业素质与独立性为提高审计人的专业素质和独立性,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培训与考核,提高其专业能力。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_经济法1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_经济法
有证券,只要是基于信赖的信息而继续保留该证券而受到损失的者,也应当有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
17这里所说的证券买卖可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发生,它包括一种证券转化为另一种证券,它也包括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证券市场正受到不实陈述影响时对抵押证券的强制处置。
ﻭ
当然,对于已经知悉股份的是不实信息的者,由于其是在未受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当事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条文未对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出规定:ﻭ
信息民事责任中赔偿额的计算只能适用法律拟制方法。
18首先要通过法律拟制得出实际损失额。
笔者赞同以交易价与虚假信息被纠正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为最高价格之间的差价,作为实际损失额。
具体地说,受害人为卖方时,采取最高中间值标准19较合适;而受害人为购方时,sins标准20较为实用。
这种计算方法涉及到一个合理期间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大约需要15个连续交易日才能使市场消化吸收更正后的信息。
因此,合理时间应为15天,则实际损失额应是交易价与信息纠正后的第16个交易日中的最高价之差,而对信息不实陈述的损失赔偿额则应是上述实际损失额的90%21。
五、**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以上及以下简称最高院)违反信息义务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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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
1.发行人:由于发行人是证券市场信息的原始占有者、提供者,是信息的源头,因此,各国证券立法都责令发行人承担最重的无过错责任,运用无过错责任的严厉性,促使发行人及时向投资者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信息。
对四类责任主体各自适用的归责原则明确之后,投资者据第63条和161条规定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在实践中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证券法》倾斜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思想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体现,增强证券市场投资者的信心,为投资者提供一个透明、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证券市场沿着规范的轨道繁荣发展。
不同的是,《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公开制度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投资判断的众多投资者的损失,投资者只能自认倒霉。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的不公正市场环境,势必挫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二、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前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由当事人约定在违约情况下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免责事由;后者则不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无法事先约定侵权责任范围和免责事由。明确民事责任的性质是确定归责原则的前提。
首先考察投资者与四类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15条规定,招股说明书是要约邀请,那么,投资者依照招股说明书所公布的发行人之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进行投资判断之后的申购股票的行为系要约,申购成功则表明发行人予以了承诺,因此,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发行人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占有上具有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地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第63条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根据《证券法》第63条和第161条将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法律规定下来的意图,可以推定违反信息公开义务的民事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调整。
论证券市场中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侵权责任
露 关 于发 行 人 的 虚假 信 息或 诱使 和迫使 发 行 人披 露 虚假 信 息 。
二 、归 责原 则和 因果 关 系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 责任 属 于违 约责 任 抑 或 侵权 责 任 ,学 界 存 有 争 议 。依 照 我 国 《 券 法 》 证 第 6 和第 2 2条之 规 定 ,所 有 信息 披 露 义务 主 体对 虚 假 信 息 造 成 投 资 者 的损 失 承 担 民 事 赔偿 3条 0 责 任 。据 此 ,在 我 国 ,虚假 信 息披 露 的 民事责 任是 一 种法 定 的 民事 侵 权责 任 ,在 归责 原 则 和 因果 关 系构成 要 件 上存 在 特 殊性 。 ( )归责 原 则 。所 谓 归 责原 则 ,是 指依 何 种 根据 确 认 和 追究 侵 权 行 为 人 的 民事 责 任 。现 代 一 民事 归责 原 则 主要 有 三 种 :过错 责任 原则 、无 过错 责 任原 则 和 推定 过 错责 任 原 则 。 多数 学者 认 为
常性持续披露存在虚假信息负责的是参与 日常事务的董事 、监事 ;3 .发行人所属 的须对 虚假 信
息 披露 负 责 的高 级 职 员 ,如 经理 、财务 负 责 人等 ;4 .承 销 的证 券 公 司 及 其 须 对 虚假 信 息披 露 负 责 的董事 、监事 或 其 他 高级 职 员 ;5 .发行 人 的专业 机 构 如会 计 师 事 务所 、评 估 公 司 以及 律 师事
一
、
适 格 的 民事 主体
我国 《 证券法》第 6 3条规定 ,发行人即上市公 司以及相关机构和人 员因虚假信息披露造成 投资者损失的 ,应 当承担 民事赔偿责任 。然而 ,如果对公司施以民事责任 ,那么其 中有一部分必 然要最终 由公司的其他投资者承担 ,但事实上这些投资者 与得 到补偿 的投 资者 一样是无辜 的。 ② 如果 民事责任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 ,发行人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就会面对所有可能将虚假信息披露 与经济损失联系起来的任何人都 承担无法确定 的责任。因此 ,我们必须平衡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 的利益 ,首要的问题是确定合理的民事 主体范围。 ( )请求权人的范 围。关于谁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 国 《 一 证券法 》规定 的不甚 明确 ,依其 6 条规定 ,应为 因虚假信息披露而在 “ 3 证券交 易中遭受损失” 的投资者 。因此 ,有人认 为凡能
最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 精品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浅析刘现民一、诉讼当事人通过诉讼的途径追究证券交易市场中不法行为者的民事责任,首先就要面临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什么样的投资者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又是谁?一原告合格原告的范围,应按不同的责任形态和不同的责任阶段而作具体分析。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可以看出,因不实表示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憾的是这条根本未指明谁有权提起诉讼。
《公司法》第111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受害股东可提起诉讼,但只能是要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不能直接以此获得赔偿,让受害的股东实在有点尴尬。
从理论上讲,凡因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及其他违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投资者都可以提出赔偿请求。
在具体确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投资者方面,一种观点认为,应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该上市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过于片面,因为某些投资者为了减少进一步的损失,可能在起诉之前将所持有的股票卖出,但其基于不法行为者的不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依然存在,其所受的损失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doc
证券法上的民事侵权责任制度研究-中国证券市场现在已对这个社会的方方面面带来巨大影响。
现代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金融深化”,经济的增长已与金融市场,特别是资本市场的表现息息相关。
中国已经存在一个为数众多,且不断增加的“股民”群体,股市一有风吹草动,马上就会有人感到切肤之痛。
证券市场规范化的重要性是怎么强调都不为过的,但市场的状况却很难令人满意。
1999年有100多家上市公司有谎报业绩、欺诈上市、内幕交易等行为,1999年也因此被称为是“上市公司罪恶昭彰的一年”。
(2)证券市场的重要性人所共知,到如今,对中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起决定作用的不是资金,不是评论员文章,而是制度。
一、为什么是民事责任面对市场,政府首当其冲的问题是管还是不管。
理想主义的经济学理论给出的答案是“不管”,由市场这一“无形之手”自发调配。
然而现代经济日趋复杂多变,国际竞争更加激烈,种种现实的考虑使得绝大多数政府在政策抉择时均选择了“管”的套路。
(3)管有不同的管法。
英美承其传统理念推崇自律为主,管制为辅的方式,而德国就更强调政府的监管职能。
区别是相对的。
无论英美还是德国,其监管均十分注意自律性约束和私权救济方式。
近几十年来,全球更是掀起了一阵“放松管制” (deregulation)的浪潮。
各国放松监管措施,让市场充分展示其创造力。
相比而言,中国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构架表现出极强的管制色彩和集权化(Centralization)特征。
“中国的证券监管机关拥有几乎是令各国同行最为羡慕的权力。
”(4)但是,在这种前所未有的强力管制下,市场并未规范起来,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未见减少,反而愈演愈烈。
从理论上分析,强力管制的模式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有限理性”问题。
政府的决策是由人来做出的,而人的理性是有限的。
现代社会信息的增长是如此之快,以至于没有-个人能够声称他能够掌握决策所需的所有信息。
即便是在信息相对完全的条件下,人也不能保证其决策完全正确。
关于中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分享】
关于中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1999年7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国证券发行与交易行为,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然而,由于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上的诸多缺漏,致使证券法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遏阻违法行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的功能与目的,我国证券市场的完善也因此缺乏一套自我发展、自我改良的机制。
当前,建立与完善我国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完善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必要性第一、民事责任制度通过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予以充分的补救,从而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在各种法律责任制度中,只有民事责任具有给予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功能,然而由丁•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对受害人却没有给予补偿。
例如,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没有一起对无辜投资者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
这种忽视对受害人补救的方式,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广大投资者才是市场的真正主体,如果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因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其受害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补救,投资者就会减少投资甚至因丧失信心而拒绝投资,这就必然会阻碍资本的流动,影响证券市场的正常发展。
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事责任的建立不仅直接关系到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问题,而且直接关系到整个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发展的大局。
第二,民事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责任可以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人,预防与遏制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
某些行为人为追求巨大的利益而从事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尽管也可能会面临承担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责任的风险,但由于刑事责任毕竟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产生,而行政责任对行为人的处罚又往往与其获得的利润不相称(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很难找到准确的标准来确定处罚的数额)。
如果处罚过重,则害怕影响上市公司的业绩,如果处罚过轻,则不能从根本上对不法行为人形成一种震慑的力量,因此很难把握处罚的力度。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引言在证券市场中,虚假陈述是一种常见的违法行为,它不仅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审计人在证券市场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职责是确保公开披露的财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然而,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时,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文将就证券虚假陈述中审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深入探讨。
二、证券虚假陈述与审计人责任证券虚假陈述是指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在信息披露过程中,故意或过失地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信息,导致投资者产生错误判断的行为。
审计人是证券市场中的重要参与者,其职责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保其真实、准确、完整。
因此,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证券虚假陈述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合同法:审计人与委托人之间签订的审计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 侵权责任法:审计人因过失或故意导致虚假陈述,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3. 证券法及相关法规:证券法及相规章制度规定了上市公司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当审计人未能履行其职责,导致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与计算认定审计人民事赔偿责任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 审计人的过错程度:包括故意和过失。
故意指审计人明知信息不真实而仍然出具虚假报告;过失指审计人因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能发现财务报表中的错误。
2. 投资者的损失程度:投资者的损失应与审计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 赔偿金额的计算:应根据投资者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指投资者因虚假陈述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间接损失指投资者因信赖虚假陈述而错失的投资机会等。
最新-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精品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颜盈盈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证券法律责任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披露2017年度报告时,未披露一笔重大关联交易,也未按照规定披露该关联交易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经监管部门调查,发现公司存在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
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及有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案例分析1.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认定根据《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准确地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
本案中,公司未披露一笔重大关联交易,且未披露该关联交易对公司业绩的影响,属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行为。
2. 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公司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上市公司未按照规定披露重要信息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公司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被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万元罚款。
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十万元罚款。
(2)责任人责任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公司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因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了损失。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公司向投资者赔偿损失一百万元。
三、案例分析总结1. 本案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严厉打击。
上市公司应严格遵守《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准确地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
2. 本案提醒上市公司及有关责任人,要充分认识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严重后果。
在披露信息时,要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避免给投资者造成损失。
3. 本案对其他上市公司具有警示作用。
上市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披露质量,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法论文题目选题参考
证券法论文题目一、最新证券法论文选题参考1、论证券法“三公”原则的制度内涵2、简析我国证券法对管理层收购规制3、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4、法制变革与金融创新——兼评《证券法》、《公司法》修改实施后的金融创新法制环境5、中国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完善——兼论《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6、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丰富与发展7、论证券法规则理念和制度机制8、有交易成本的期权定价模拟组合证券法9、关于《证券法》的若干问题10、证券诉讼的证券法规范11、美国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改革评述——兼论对我国《证券法》修改的启示12、构造证券投资的长期预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评析13、我国并购法规中的基础性规定及其检讨——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视角14、证券法的公平与效率及其均衡与整合--兼论我国证券法之立法连续性不足15、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入权之完善16、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17、探析证券法上民事责任的诉讼实现机制18、论归入权之行使——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关于归人权之完善19、二板市场与《公司法》、《证券法》的检讨20、证券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二、证券法论文题目大全1、试论经济法属性的证券法基本原则2、试论违反《证券法》信息公开制度的民事责任——证券法第63条及第161条对投资者的保护3、从私法角度看短线交易归入权制度之不足--兼评《证券法》私法旨趣之匮乏4、证券法发行上市条款的重大修订解读5、浅议证券法信息披露义务中的“重大性”标准6、解读《证券法》关于市场操纵的法律规范7、公司债券制度的实然与应然——兼谈《证券法》的修改8、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9、《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的两尊“守护神”10、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新证券法实施以来热点问题研究11、《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若干问题及完善12、确保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法条缺陷评析13、世界三大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比较——兼论我国《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构建14、综合性证券商信息隔离制度研究──兼谈我国《证券法》第132条之完善15、证券法修改的方向16、论证券法之“证券”——以《证券法》第2条为中心17、关于股票发行注册制的思考——依循“证券法修订草案”路线图展开18、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初探19、完善投资者合法权益自我保护的法律机制--兼谈我国证券法相关条文的修改建议20、关于《证券法》修改的若干建议三、热门证券法专业论文题目推荐1、进一步弘扬股权文化,塑造投资者友好型的《证券法》2、论证券法中注册会计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3、从投资者权益保护看我国《证券法》修改4、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及三套外商投资企业法联动修改5、论上市公司要约收购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兼论对我国《证券法》的完善6、试论制定《证券法》的基本原则及对市场的影响7、我国《证券法》的修改对证券犯罪立法完善的影响8、中美证券法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赔偿之比较9、浅析《证券法》对发展我国证券市场的影响10、我国证券法的制度设计与现实选择——评我国证券立法思想之缺失11、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的股票注册制12、公开主义与实质主义:我国证券法基本理念的选择及其运用——以域外相关经验为借鉴13、证券法理论与实务14、WTO与我国证券法的信息披露制度15、《证券法》对证券市场各主体的影响透析16、《证券法》中附属刑事条款适用研究17、上市公司收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兼评《证券法》立法缺陷及其完善18、论上市公司收购监管的若干基本法律问题--兼论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9、操纵市场行为的界定与《证券法》的修改建议20、论委托理财合同的风险责任——兼议新《证券法》的委托理财条款四、关于证券法毕业论文题目1、证券法2、证券法3、证券法4、我国证券法中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5、中国证券法的未来走向——关于金融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6、论我国证券法中的上市公司收购7、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8、建议《公司法》与《证券法》联动修改9、《证券法》适用范围的反思与展望10、法律、投资者保护与金融发展——兼论中国证券法变革11、我国证券法中上市公司收购法律规定之检讨12、评我国证券法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13、关于如何确定证券法的调整范围问题14、各国内幕交易管制与我国证券法的完善15、短线交易的几个法律问题研究——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42条16、证券法的功效分析与重构思路17、梁定邦先生纵谈《证券法》与证券监管18、证券法中的民事责任功能分析19、证券法中民事责任的设定方式研究20、交易所对金融衍生品市场的自律监管——兼评新修订的证券法相关规定五、比较好写的证券法论文题目1、论撤销证券发行核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6条之研究2、证券法信息披露制度中的“重大性”标准3、中国证券法反欺诈规则分析4、评台湾证券法关于委托书征求人的资格及其可股数限制的规定5、关于我国《证券法》修改的若干思考6、“功能监管”视角下的中国《证券法》适用范围研究——以金融理财产品监管规则的改进为例7、进一步修订和完善《证券法》,促进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8、论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制9、最新证券法解读10、评欧盟证券法的最新发展11、论欧盟证券法一体化的发展与困境12、证券法的调整范围与立法体例研究13、我国证券登记结算制度的缺陷及重构——兼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章的修订14、建立我国场外交易市场与《证券法》的立法完善15、风风雨雨证券法16、证券法比较研究17、证券法中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民事责任18、谈《证券法》修订的积极影响19、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视角下的证券法修订20、《证券法》中投资者适当性规则的构建——兼论资本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的发展。
账目丢失承担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账目是企业经营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它记录了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然而,由于人为或自然因素,账目可能会丢失,给企业带来严重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账目丢失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以提醒企业重视账目管理,确保企业合法权益。
二、账目丢失的法律后果1. 违反《会计法》根据《会计法》第15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如果企业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进行正常会计核算,就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
2. 违反《公司法》《公司法》第167条规定,公司必须依法设立会计机构,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对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会计核算。
如果企业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正常进行会计核算,就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3. 财务报告失实企业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编制财务报告。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违反《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编制的财务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就违反了《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2)违反《证券法》上市公司若因账目丢失导致财务报告失实,可能违反《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证券法》第63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4. 税务问题账目是企业进行税务申报的基础。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税务申报,可能面临以下法律后果:(1)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0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申报纳税。
如果因账目丢失导致无法正常进行税务申报,就违反了《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2)税务处罚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上市公司需要公开哪些信息
上市公司需要公开哪些信息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
那么上市公司需要公开哪些信息?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上市公司需要公开哪些信息
我国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及重⼤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次财务会计报告。
综合起来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就是以下⼏⼤块内容:
(1)公开发⾏募集⽂件,即招股说明书;
(2)上市公告书;
(3)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
(4)临时报告,主要是重⼤事件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或合并公告;
(5)公司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持股情况;
(6)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7)其他信息。
要求披露的都是公开信息,⽽下列的信息可以免予披露:⼀是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是证券监管机关在调查违法⾏为过程中获得的⾮公开信息;三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件。
但是,我国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的追究缺乏系统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对于具体该如何承担各⾃的责任,就不见有细致的规定了。
公司上市以后就要对所有股东负责,需要根据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店铺相关律师。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一篇: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试析《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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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浅谈《证券法》第6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作者颜盈盈内容摘要:投资者的积极参与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并持续发展的前提与动力,因此必须给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然而,现阶段,证券市场上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尤其是证券发行人等证券市场主体在信息披露过程中的不实陈述行为。
对此,我国《证券法》第63条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该条文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缺乏可操作性,笔者在文中将就条文本身及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信息披露不实陈述民事责任最高院通知一.引言信息披露作为现代证券市场的核心原则之一,要求在证券的发行、上市及交易过程中,有关主体公开的资料或信息在内容上必须符合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要求,不得有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
其目的主要在于向投资公众提供公平合理的投资判断机会,使其免受证券发行的不实陈述行为的危害,所以各国证券法都规定,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有关主体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前的证券法规规章片面强调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此,在琼民源事件、红光事件中,进行虚假信息公开、严重侵害投资者利益的责任主体,虽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但其受到的法律制裁并不能弥补受到欺诈、作出错误判断的众多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失,从而挫伤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
因此,在已有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民事责任制度及相应的赔偿机制以稳定证券市场是当务之急。
于是,我国《证券法》第63条突破性地设置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分析这一条文,笔者想就以下几个问题展开讨论,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追究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明确责任的性质为何。
民事责任可以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即违约责任)及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为民事责任,两者的不同之处有:(1)责任产生的基础不同。
侵权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律规定而产生。
而违约责任,是以违反合同的事实为根据,当事人原本就存在合同关系。
前者为新生之债,后者为既存之债。
(2)适用的归责原则不同。
侵权责任广泛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涉及损害内容不同。
侵权责任即涉及财产损害也涉及非财产损害;违约责任只涉及财产损害,不涉及非财产损害。
(4)承担责任人的范围不同。
侵权责任承担者,不限于本人,也不限于有民事行为能力人。
违约责任则主要由违约人自己承担。
1笔者认为,可以在对信息披露行为分阶段的基础上分析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性质。
首先,在证券发行阶段,信息披露行为是证券发行人的一种契约行为,证券的募集和认购的过程就是一个合同的成立过程。
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体现在招股说明书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公开的招股说明书具有发行人向投资者作出招股要约的法律意义,它本质上是“向特定人或非特定人发出购买或者销售某种股票的书面的意思表示”。
作出这种意思表示的发行人对于招股说明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有直接的法律责任,发行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属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由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信息进行投资判断,发行人在信息上占有相当大的,甚至是绝对的优势,并且买卖双方无法面对面就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约定,若让发行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这对投资者而言是极困难的,显然不利于投资者运用《证券法》上的规定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因此,《证券法》第63条通过规定民事责任的主体不仅限于契约的相对人(即发行人),还涉及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承销商及其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较契约责任扩大了承担责任的主体范围,实际上已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视为侵权责任,受侵权责任制度的调整,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
其次,在证券的交易阶段,信息披露行为表现出显著的非契约性。
在此阶段,买卖双方都不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回购证券除外),即是说,上市公司被排除在证券买卖合同之外。
此时只能用于具有合同关系的证券发行以及要约收购的合同法救济在此得不到适用。
为了有效全面地保护投资者,必须适用侵权法上的救济。
具体地说,买卖证券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了解代表证券品质的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可以将投资者的这种权利称为知情权,2也就是投资者全面、准确、及时地了解证券发行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
保证投资者这种知情权实现的方式,就是由上市公司真实、准确、全面、适时地披露其信息。
如果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的义务,就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将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有助于维护与强化证券市场的信用机制。
我国信息披露的违规现象非常严重,可以说几乎中国证券市场的一切违法行为都与信息的不当使用有关,有必要强化信息披露相关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定我国《证券法》第63条所规定的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上文的分析论证已确认此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它的责任构成要件如下:首先,信息披露中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若对不实陈述主张侵权责任,需先证明有不实陈述行为存在。
不实陈述是指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或个人,在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包括有实质性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所谓虚假记载,指的是在信息披露的文件上作出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记载,即客观上没有发生或无合理基础的事项被信息披露文件加以杜撰或未予剔除,常见于财务报表中。
虚假记载属于积极行为的方式,主观上既可出与故意,也可处于过失。
所谓误导性陈述,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中的某事项虽为真实但由于表示存在缺陷而易被误解,致使投资者无法获得清晰、正确的认识。
误导性陈述可分为语义模糊歧义型、语义难以理解型和部分遗漏型三种,它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方式,也可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在主观上,既可以处于故意,也可以处于过失。
所谓重大遗漏,指的是信息披露文件未记载依法应当记载的事项或为避免文件不致被误解所必须记载的重大事项,它是一种消极的不实陈述,是以不作为的方式进行的,在主观上可以是故意或过失。
3上述三种不实陈述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人民法院或证券监管机构的认定为准。
4在我国,证监会公布了一些对发行人的处罚决定,投资者可以作为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如果只是怀疑发行人的公开文件存在不实陈述,则应当由人民法院来认定。
其次,投资人受到损害。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往往谎报公司业绩、在资产评估中高估资产价值等等,目的是使公司股票市价上扬,待真相大白于众时,该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下跌,投资者特别是普通股民往往损失惨重,因此投资者受到损害,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
损害作为客观存在的现象,需要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损害的法定性。
即损害事实必须是证券法明确规定或依据证券法的精神对造成损害予以制裁时,才是应当追究的事实。
如果不是证券法上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的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民商事法律规范予以救济。
5第二,损害具有客观性和可确定性。
前者指损害是客观的、确定的事实,后者指可依价值尺度衡量出来的具体数额,它是酌定赔偿额的依据。
6第三,损害的可补偿性。
即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必须是通过法律手段可以补偿的。
第三,不实陈述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这通常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投资者的投资决定是否因为信赖虚假陈述而作出,即是否存在交易的因果问题;二是投资者的损失是否因为虚假陈述而导致,即损失的因果关系。
在美国的证券法中,一般推定投资者对不实陈述的信赖的存在7,而且Mills一案将信赖问题纳入到“重大性”之中;如果存在交易的因果关系且投资人受有损失,则推定损失的因果关系存在,Levinson v. Basic, Inc. an案8中,采纳了“欺诈市场理论”,认定投资者即使是根据证券价格做出投资决定,实际上也受了不实陈述的影响。
9这与英美法上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传统学说10已相去甚远,因果关系链条已被大大简化,从而具有鲜明的特别法法律规范的特征。
我国《证券法》第63条对因果关系(即“信赖”)是否是必要的责任构成要件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经验,也采取“推定信赖”原则。
在我国,投资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明显弱于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从而导致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性,在此表现为诉权的不平等。
在我国缺少理性投资者的情况下,要投资者证明对披露文件的依赖显得不合实际。
为了更好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建议可以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推定信赖存在,除非发行人、承销商及其相关的责任人员能证明不实陈述的存在和投资者受到损失的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最后,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
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往往决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与否及承担责任的大小。
这里涉及责任主体的范围,其各自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
《证券法》第63条对几类责任主体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规定如下:一是发行人,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二是承销的证券公司(以上和以下称“承销商”),承担的也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三是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这一条文中,已有的规定有不合理、不明确之处,另外条文本身还有不足与缺漏,本文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具体论述。
四.对《证券法》第63条的实务操作和内容补充的一点建议(一)条文对承销商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合理:第63条的法律条文太粗化,仅从法律条文本身理解,似乎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相同的民事责任,其归责原则同样是无过错原则。
笔者以为,承销商应承担的责任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如果承销商与发行人恶意通谋,则双方构成共同侵权,承销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民法原理,其双方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较之按份责任,连带责任扩大了原告的可诉范围,提高了投资者获得全部损失赔偿的可能性,更利于保护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