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票据伪造和变造及付款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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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伪造和变造及付款人责任

[摘要]法学1402孙梦雅1110314220 伴随着票据在经济生活中的广泛应用,通过变造票据等违法行为实施诈骗的案件时有发生,给票据的正常使用和流通带来极大危害,也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面对“更新换代”的诈骗行为,现有的法律规范总显得“力不从心”,并且对于冒用他人真实签章却是进行票据变造行为这种特殊情况的认定存在立法漏洞。而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会出现完全不同的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存在对二者认定的困惑。因此对票据伪造和票据变造的认定探究和进行相关的立法完善变得十分有必要。且我国现行有关票据的法律法规在票据伪造与变造中付款人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存在不符法理、违背法律基本价值或者相互矛盾的不合理之处。这种法律上的瑕疵不仅影响了票据的有效流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提高了同案不同判的概率,严重破坏公平正义、影响法律的威严。因此,本文主要探究票据伪造与变造及付款人的法律责任,在立法层面上理清付款人责任的性质、认定及具体承担等问题,通过完善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保障票据功能及法律基本价值的实现。

[关键词]票据伪造票据变造法律责任付款人的审查责任

一、票据伪造、变造的概念

(一)票据的伪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行为。伪造的票据无法律上的效力,持票人无论是善意还是恶意,被伪造的人均不承担票据责任。伪造人因为未在票据上签署自己的真实签章,因此伪造人也不用承担票据责任,但是伪造人要承担侵权责任。基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票据上的签章是伪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二)票据的变造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票据法》第14条:除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之记载外,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

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票据伪造与变造的主要区别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票据变造行为的界定较为含混,票据变造与票据伪造、更改和涂销等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也不特别清晰,再加上当前票据犯罪行为的花样不断翻新、手段越来越狡猾,从而使得对票据变造行为的认定成为难题。

(一)票据变造主要是针对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其目的在于变更票据责任的内容,票据伪造主要是针对票据上的签章事项,其目的在于伪造票据债务人。(二)二者的法律后果不同

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伪造中,由于伪造人和被伪造人均没有在票据上实际签署自己的名称,所以他们都不承担任何的票据责任,而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者的票据责任不受伪造行为的影响; 在票据变造中,变造人如果在票据上签章,就应对变造后的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而对于其他的票据签章者而言,在变造之前签章者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者对其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在票据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三、票据的伪造与变造的付款人责任制度的不足

(一)付款人责任

《票据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由此可见,若付款人依据法律规定及正常操作程序进行了善意付款,即使其付款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也不承担责任。虽然,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遵循付款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来保障票据无因性原则的落实。但在付款人审查义务及责任承担方面,相关法律之间也不免存在相互冲突,规定的模糊不清或缺乏操作性,不利于法律的顺利实施。

首先,虽然,不管是《票据法》、《票据法司法解释》或《支付结算办法》都一致认同票据付款人承担的是形式审查义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才会承担责任,但是《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却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

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条规定的实质就是面对伪造或变造的票据,付款人承担的是实质审查的义务,不管他主观上持有何种态度,只要未能辨别出票据伪造或变造情况,对其进行了付款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这种不区分情况,过分严厉地苛责于票据付款人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票据无因性原则以及付款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等原则,也违背了法律公平性原则,不利于票据的有效流通及功能实现,同时会造成权利义务失衡的状态。

其次,《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九条以及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金额的中文大写与数码不一致,或者票据载明的金额、出票日期或者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更改,或者违反规定加盖银行部门印章代替专用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对此类票据付款的,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在《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票据付款人对票据承担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审查背书连续性、记载事项形式上的合法性及核对持票人身份等。付款时付款人有法律列举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的应当承担责任。

最后,《票据法司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未依照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虽然这条规定列举了可以推定付款人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但由于规定得较为笼统和模糊,其在票据伪造或变造中判断付款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功能发挥并不明显,需要针对票据伪造与变造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来判断付款人是否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标准。(二)现行法存在的不足

虽然,我国票据法总体上遵循付款人承担形式审查义务来保障票据无因性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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