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物权编9--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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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是尤为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
何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
《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首次明确了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即: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鉴于此,随后法条制定了严格的善意取得成立要件。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
(1)如何理解“受让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对于简易交付,转让动产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对于指示交付,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
为善意。如果受让人在财产交付前或交付时已知让与人无权处分财产,即为恶意。不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动产交付完毕以后,如果受让人得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则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取得。
(2)如何理解“善意”?学说上有“积极观念”和“消极观念”两种主张。积极观念主张有将转让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即根据让与人的权利外象而信赖其有权利实象的认识,才为善意。消极观念说则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转让人为无处分权人即可。我国采用消极观念说,即不知情即为善意,这对善意受让者有利。《物权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有偿转让且价格合理。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19条规
定,“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3.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法条对此规定得比较严格,必须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才能够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不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
对于善意取得的效力,本条第1款明确了“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则取得所有权”的法律效果,但是,构成善意取得,保护的是交易的动态安全,同时也必须对原所有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原所有权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原因,是出让财产的无处分权人的出让行为。这种行为属于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依据这一法律事实,原所有权人得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权处分人对于原所有权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赔偿的范围应包括原物的价值及因此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对于不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并占有标的物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所有权人得依物权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受让人负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毁损,则可以向受让人请求赔偿转让的价金。受让人负返还责任后,可以向出让人请求返还价金。
善意取得虽然是规定在所有权部分,是所有权的特殊取得方式,但是,本条第3款扩展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也可以使用
于他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其适用规则参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
案例评析
汪某诉李某国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1]
案情:汪某与李某国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名李某纬。某日,李某国、李某纬(李某国代写)共同购买了商品房一套,两人分别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双方为按份共有,李某国共有份额为99%,李某纬共有份额为1%。后李某国、李某纬(李某国代写)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李某,并进行了产权变更。汪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李某国、李某就该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认为:李某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已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应认定为善意买受人。因此驳回汪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同样认为本案构成善意取得,并认为李某国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所有权的善意取得要件,本案的聚焦点是受让人受让涉案房屋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本案中,法院依照原《合同法》第8条、原《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认定李某在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时已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应认定为善意买受人。虽然汪某基于与李某国的夫妻关系对涉案房屋享有共有权,李某国处分涉案房屋构成无权处分,但由于李某受让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因此汪某的请求无法对抗李某取得涉案房屋。李某国在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时,是否属善意,不影响李某成为善意买受人,也不影响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
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权利人追回遗失物的规定。
对于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争议。本条规定明确了遗失物并不适用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而是适用本条规定的特殊制度。具体规则如下。
1.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这是一般性原则。这就是说,不管遗失物辗转流失到何人之手,也不论占有人取得遗失物是否为善意或者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失主都有权基于所有权请求其返还原物。
2.如果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该条赋予权利人两项选择。权利人可以选择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这样则可视为其认同取得人取得遗失物。权利人也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行使物权请求权,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为维护交易安全,该条将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权限定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行使。
3.当权利人作出第二种选择即向受让人追回原物时,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此时权利人追回遗失物对受让人而言明显不公平。该条为平衡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规定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4.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虽然保护了受让人的利益,但对权利人而言,明明是自己的财产,却要向他人支付费用,也有不公,而这种不公归根到底系由物权处分人造成,因此该条规定如果权利人取得了返还的遗失物,又向受让人支付了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进行追偿。
案例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