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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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研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自2004年颁行后为对一切审判和执行行为提起违法确认诉讼提供了充足的法律依据,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以下简称确认案件)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型案件。确认案件类型多样、工作复杂,审判结果社会影响大。但是《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程序性规定不够具体,为审理此类案件增加了难度。为进一步提高确认案件的办理水平,理顺工作程序,提高司法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促进司法公正,我们通过对总体情况和典型案例的分析,对近年来办理确认案件工作中的难点、疑点进行调研,最终形成此报告。

一、审理确认案件的基本情况。

自《规定》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7月,我院共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件,已结件。已结案件中确认违法件,申请人撤回确认申请件,未确认违法件。

(此处略去200字)

二、确认案件的特点。

(一) 集中性。

确认申请主要集中在执行、保全环节中。23件确认案件中,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13件,占全部案件的56.52%;申请确认保全行为违法的6件,占全部案件的26%;申请确认其他行为违法的4件。在申请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申请确认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3件,申请确认违法查封财产的3件,申请确认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的3件,其他类型的4件。在申请确认保全行为违法的案件中,申请确认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3件,其他类型的3件。

调研发现诉讼保全、执行阶段司法行为不规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制作的裁定书或执行通知书,文号或日期存在错误。主要表现在同一案件文书的文号不统一,或文书上的日期晚于做出具体司法行为的时间。2、诉讼保全的财产在不应继续查封时不及时解封,造成当事人损失扩大。3、诉讼保全的财产应继续查封的,在当事人申请后不及时续封。4、查封的财产在解封或发还时,手续不完备。5、执行过程中在获知被执行的财产所有权已发生变更,仍继续查封、扣押该财产。6、查封冻结裁定未送达管理登记机关或送达机关错误。7、对查封的财产保管不利,导致财产损毁、流失。

(二)复杂性

首先是程序的缠讼现象明显,在我院未确认违法的件案件中,申请人全部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率达100%,

大大超过了一般诉讼案件。其次是实体的复杂性,例如确认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确认申请人范围的界定等问题均存在理解上的不一致。最后是确认案件涉及的相关案件较多,有些案件甚至仍在再审程序中。例如A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案,涉及相关民事、执行诉讼五件;B等人申请确认法院保全措施违法案,申请人认为由于法院于2002年2月、5月两次违法查封其银行账户,至今未解封,使其拿不到拆迁补偿款,无法购买住房,由于房价上涨较快,其间接损失仍在不断扩大。但是本案涉及的关键民事诉讼仍在再审中,保全行为是否违法、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区分均难以确定。

(三)低确性

在我院审结的确认案中,没有一件确认违法,确认率为0%。申请人申诉后,上级法院亦无一改判确认违法。低确率的原因,一是反映出我市法院司法水平整体较高。如C申请确认法院违法移交保全财产案,法院将查封扣押物移交给先行作出查封、扣押裁定的法院,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存在违法情形。二是申请人法律水平的有限,对法律一知半解,片面滥诉和缠讼。例如D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房屋案,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及被执行人D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的事实,对D采取查封房屋的强制措施,后该生效判决被再审改判。D未知悉申诉不中止案件执行的法律规定而提出确认申请。

三是法院对违法确认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缺乏消解控制机制,采取了“宽进严出”的立案态度。但是尚有部分被申请司法行为存在不规范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规范。

三、确认案件办理工作的特点。

确认案件除案件自身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外,由于确认机关和被申请机关是上下级法院,在申请人的诉讼目的、案件的办理方式、确认机关进行服判息诉工作等方面也有别于一般行政案件。

(一)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一般不在于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设立国家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赔偿”。但是,在我院审理的确认案件中,申请人的诉讼目的一般不是要从国家获得赔偿,而是要以申请促执行或者达到解除查封等目的。例如,我院受理的E请求确认法院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案,申请人在案件胜诉后至今未能执行完毕,其希望通过我院在办理确认案件中发挥协调、督促作用,促使大兴法积极寻找执行线索、加强执行力度。又如A 申请确认法院违法查封案,申请人认为在民事案件中已经确认被查封房屋归期所有,但是法院仍不予以解封,故希望通

过申请国家赔偿确认促使法院解封。

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来,绝大多数确认案件申请人,起码申请之初并不在乎是否获得赔偿,而是希望自己的问题能通过申请确认这一途径予以解决。

(二)申请人急切希望获得结果和案件办理周期较长存在矛盾。

在办理确认案件中,我们发现一方面,由于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已经处于确定状态,要求确认违法并据此获得赔偿或希望解除查封、加快执行,无论出于何种诉讼目的,申请人的心情较之其他类型案件都更为迫切;另一方面,确认案件无论是法院内部大量的请示、汇报、协调工作,还是寻找新的执行线索,加大执行力度,都必须有充足的时间保证。致使确认案件很难在六个月内审结。申请人急切的心情和较长办案周期间的矛盾,容易使申请人对法院的工作产生怀疑,造成新的不和谐因素。

(三)极易造成信访和缠讼现象。

70%的确认案件申请人都有信访经历,并且一旦案件未被确认违法,就会大量的信访和缠讼就会接踵而来。究其原因在于,一,由于中国几千年来“民不与官争”的思想仍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而且“国家出钱赔偿个人”在我国的传统价值观中并不能被广泛接受,所以几乎所有确认案件的申请人都认为“自己是被逼无奈,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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