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出纳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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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出纳管理制度

(一)会计主要职能

第一条会计制度的制定与执行;

第二条一般会计事项的整理,记录及有关凭证,账册,报表,文件的管理;

第三条会计报表,决算报表的编制,分析和上报;

第四条资本支出与收入的审查事项;

第五条分析财务报表,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六条每月员工工资结算表;

第七条其他有关会计事项的处理。

(二)出纳主要职能

第八条主要负责办公室有关的款项和出纳会计的账务处理;第九条保管现金,银行往来,票据等;

第十条员工工资发放;

第十一条垫付款的保管及登记;

第十二条款项的收付和支票的签发;

第十三条其他有关出纳事项的处理。

(三)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记账,复帐,报账,做到手续完

备,数字准确,账目清楚,按期报账;

第十五条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定期检查,分析公司财务,成本和利润的执行情况,挖掘增收节支潜力,考核资金使用效果,及时向总经理提出合理化建议,当好公司参谋;

第十六条妥善保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第十七条完成总经理交付的其他工作。

(四)出纳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认真执行现金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超出部分应及时附送银行,不坐支现金;

第二十条严格审核现金收付凭证;

第二十一条严管支票与发票管理制度,编制支票及发票的使用手续,手续可参阅支票管理条例,使用支票需总经理签字后,方可生效;第二十二条积极配合银行做好对账工作;

第二十三条配合会计做好各种账务处理;

第二十四条完成总经理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规定每周周四把所有“申购单”不论金额大小均需总经理签字,总经理外出应设法作出通知,同意后方可先付款再补签。

第二十六条出纳员支付申购人现金的同时,需由申购人填写“支付证明单”,签字确认,后交给会计作记账凭证。

(五)支票、发票管理

第二十七条支票及发票由出纳或总经理保管,支票及发票使用时必需有领用人的申请证明,总经理批准签字后将支票及发票按批准封头,加盖印章,填写日期用途登记号码,领用人在支票及发票领用簿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八条支票付款后凭支票存根,发票由经手人签字,会计核对,总经理审批。填写金额要无误,完成后交出纳人员。

(六)现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司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务报酬;

3.公司日常开支;

4.总经理批准的其他开支。

第三十条日常开支库存现金为500元,出纳人员支付现金,可从公司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

第三十一条出纳人员从银行提取现金,应填写“支付证明单”,并写明用途和金额,由总经理批准后提款。

第三十二条所有凭发票,工资单,差旅单及公司认可的有效报销或领款凭证,经手人签字,会计审核,总经理批准后由出纳支付现金。

第三十三条所有报销单总经理批准后,由会计审核,经手人签字,全额数无误,填制记账凭证。第三十四条工资由会计人员依据总经理办公室及各部门每月提供的核发工资资料代理编制职员工资表,总经理审核签字,出纳人员填写“现金支出证明”凭证,总经理签字确认;出纳人员按时发放当月工资,会计填写记账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纳人员应当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支付。

账目应当日清,每日结算,账款相符。

(七)会计档案管理

第三十六条凡是本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文件和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材料,均应归档。

第三十七条会计凭证应按月,按编号顺序每月装订出册,标明月份,季度,由会计人员签字盖章,由总经理指定专人归档保存。

第三十八条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外出,凡查阅,复制,摘录会计档案,须经总经理批准。

(八)处罚办法

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财务人员予以警告并扣发本人月薪:

1.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或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金额留存现金的;

2.用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的;

3.未经批准,擅自挪用或借用他人资金或支付款项;

4.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

5.未经批准坐支或未经批准的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现金的;

6.保留帐外款项或将公司款项以财务人员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

7.违反本规定条款认定应予处罚。

(九)解聘制度

第四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人员应予以解聘:

1.违反财务制度,造成财务工作严重混乱;

2.拒绝提供或提供虚假的会计凭证,账表,文献资料等;

3.伪造、变造、谎报、毁灭、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4.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虚报冒领、骗取公司财务的;

5.弄虚作假,营私舞弊,非法谋私,泄露秘密及贪污挪用公款的;

6.在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

7.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应当予以辞退。

(十)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由总经理办公会负责解释。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宣布xx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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