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吴英案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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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犯案不应给正面评价

吴英犯案不应给正面评价

吴英犯案不应给正面评价刘志勤【期刊名称】《中国中小企业》【年(卷),期】2012(000)006【总页数】1页(P16)【作者】刘志勤【作者单位】瑞士苏黎世州银行北京代表处【正文语种】中文吴英的案件在举国关注之下终于峰回路转,使许多人悬着的心落了地,开始纷纷赞扬舆论的胜利,对许多尚未解决的问题也不再关心,似乎吴英案已经结束,类似的事件不会再发生。

在笔者看来,吴英案的审判才刚刚开始,因为中国社会没有从中得到应有的经验教训。

笔者认为,我们应对以下两个问题取得共识,才能使吴英案不会被复制。

第一个问题是,吴英犯案并非当前中国信贷体制所逼。

吴英也不是检测法制不完善的英雄人物。

第二个问题是,吴英犯案不属于对民间借贷困难进行的突破式尝试,不是对当前民间借贷政策的有益补充和改革尝试。

吴英案只有教训可汲取,缺乏经验可借鉴。

有人说,中小企业在中国融资太难,但这并不是中国独有的现象,多数发达国家也是这样。

原因很简单,“有借有还,再借不难”,而我们面临的问题恰恰就在于谁能保证还钱?无抵押、无担保的借贷关系是不可靠、不可提倡的。

我国的小微企业多如牛毛,不少企业度日如年,每天都在生死之间徘徊,但由于这些企业没有担保和抵押,日子再苦银行也不敢提供贷款。

因为银行也承受着严厉的监管压力,贷出的钱收不回来,有关人员轻则丢职失业,重则受罚被控。

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人就利用银行放贷严格的审批程序,和部分企业迫不及待的借贷需求,用超高利润忽悠一些投资者,把他们的钱圈进口袋,再伺机用高利方式贷出去,从中获取回报。

这种行为不能被看成是融资的衍生品,只是冒险加投机的胆大妄为之举。

这种地下钱庄盛行、高利贷猖獗的现象也曾在19世纪末的工业大发展时期的美国出现过,但是很快被美国政府的财政政策压制下去,没有让其泛滥成灾,没有对美国经济造成致命打击。

可见,法律不保护这样的融资行为就是在保护更多人的利益。

因此,要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不仅要考虑金融体制改革问题,也要下力气研究中国小微企业,从中找到病源,对症下药。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吴英,女,浙江省温州市人,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2007年,吴英因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2009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4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6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吴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吴英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二、法律争议1. 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首先集中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上。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2)吴英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了大量资金。

(3)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理由如下:(1)吴英在集资过程中,部分资金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2)吴英在案发前,已归还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3)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

2. 刑罚的适用在吴英案件的法律争议中,刑罚的适用也是一个焦点问题。

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严惩。

理由如下:(1)吴英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涉及众多受害人。

(2)吴英将非法集资所得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等活动,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吴英在案发后,拒不悔罪,态度恶劣。

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吴英的行为具有自首、悔罪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理由如下:(1)吴英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吴英在案发后,积极退赔部分集资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

吴英案各类观点摘要

吴英案各类观点摘要

吴英案人大代表观点1.浙江的全国人大代表赵林中(富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观点阐述:存在的,就是合理的,民间借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杀了吴英也阻止不了高利贷的蔓延。

对于此类问题的建议:一是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尽快出台《放贷人条例》;二是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投向,主流应是回归实业,其次是进入稳健规范的投资领域;三是尽快打破金融垄断,推进利率市场化。

2.全国人大代表黄鸣(皇明集团董事长)观点阐述:吴英案实际上是金融制度弊端的产物。

用历史的眼光看,我们身处一个市场经济仍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一个民间金融功罪交集的时代,一个经济快速发展推动的对资本的渴求和现行资金供给体制之间的冲突已经尖锐化和公开化的时期。

对于这样一个有特定社会历史背景,并在证据方面又有所争议、事实方面具有模糊性的案件中,应该更多地从法治发展的角度或者从刑事法律上“疑罪从无”或“疑罪从轻”的角度,慎重的来看待此类有较大争议的刑事案件,这将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过程中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也是非常需要我们党中央和司法机关的高层引起高度重视的一个问题。

3.全国人大代表葛剑雄(全国政协委员、复旦大学教授)观点阐述:吴英案牵涉两方面问题,一是社会意义。

非法集资或者民间集资在浙江相当普遍,且这种情况不局限于浙江,福建、河南等地方都有民间集资的现象。

在这种情况下,吴英案是有典型意义的。

当然,我们尊重法律,但是处理不好的话,它的社会影响相当大。

二是司法角度看待。

葛剑雄认为,必须要考虑现在是检察院对她个人起诉,但是官方和媒体似乎模糊了吴英案的受害者。

吴英案如果坚持判死刑的话,无论是从社会意义的角度还是司法解释的角度,甚至是同类案件的对比角度,都将留下很大的缺陷,将来从司法历史的角度来看,也会是个反面的案例。

4.全国人大代表郭广昌(复星集团董事)观点阐述:建议取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对于民间借贷中的非法行为,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中的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等罪名进行惩处。

从吴英案件看现实中国

从吴英案件看现实中国

从吴英案件看现实中国从无数人眼中的“亿万富姐”,转眼间变为家喻户晓的“诈骗犯”,吴英的命运可谓是一波三折。

这起案件所引发的社会关注度可谓真的是波澜壮阔,但是透过案件的本身,带给我们的不仅仅是对吴英案的思考,而是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的思考,以及对中国现实的反思。

先抛开吴英的罪行来谈谈现实的吴英,我不得不佩服她是一个特别有商业头脑的女性,作为80后的她从小小的美容院起家,创造了许多商业神话,她某些在别人眼里看起来毫无利润可言甚至亏本的经营理念其实非常有创新,同时也带来了财富,当然在做生意的同时她积累了非常丰富的人脉,这为她后来的巨额借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但是由于她的急功近利和相对的不成熟导致了她后来的东窗事发。

谈到急功近利我不得不说这反映了当代中国大多人的心态。

改革开放30多年了,中国经济保持了强劲的增长,社会变化之快令人惊讶,但是快的节奏带来了不少社会问题,比如说人们急功近利的心态,以及金钱万能的错误价值观,这使得许多人误入歧途。

如果类似的社会价值观得不到及时纠正,是不利于国家健康发展的。

回到吴英来,据报道吴英有相当一笔钱花在了购买跑车别墅等奢侈品上,在这一点我是持鄙视态度的,这种现象在当代中国并不少见,并且对象发生并不仅仅局限于商人,上到官员下到普通人民,这种错误的消费观已经根深蒂固。

我们中国靠廉价的劳动力制造的商品,在国外的市场上可谓相当便宜,但是我们的富人阶级却花费大笔的钱在从国外进口来的奢侈品上,帮着外国人数钱,还得意洋洋,彼此炫富。

虽然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保障公民的自由与合法权利,照理说别人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那是他的自由,但我觉得这种自由至少得建立在对得起国家对得起人民的基础上,所以当今一些人的消费观必须得到正确的社会价值舆论引导。

回到吴英案件本身,2009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二条及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

吴英以量刑过重并且认为自己不构成集资诈骗提起上诉,案件到现在也没有了结。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

吴英非法集资案案例分析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重大经济犯罪案件。

吴英是一个普通的农村妇女,通过非法集资活动从事金融投资,最终导致大量投资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一案件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对于我们理解非法集资的危害和防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危害。

非法集资是指以非法方式进行的融资活动,通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人参与。

吴英通过高额的回报承诺吸引了大量的投资人,但实际上她并没有进行真正的投资活动,而是通过不断吸引新的投资人进来来维持旧投资人的利益。

这种非法集资行为不仅损害了投资人的利益,也对金融市场的稳定产生了严重的冲击,破坏了金融秩序。

其次,吴英非法集资案揭示了非法集资的成因。

吴英之所以能够成功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与社会环境和个人因素密切相关。

一方面,社会经济发展不平衡、金融市场监管不完善等因素为非法集资提供了土壤。

另一方面,吴英自身的个人欲望和贪婪也是导致案件发生的原因之一。

她利用了投资人的贪婪和不理性,使其盲目投资,最终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最后,吴英非法集资案对于防范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针对非法集资问题,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进行防范。

首先,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强对各类金融活动的监管,提高违法成本,降低违法行为的利润空间。

其次,加强金融知识教育,提高投资人的金融素质,增强他们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

同时,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非法集资的认识,使其不易受到非法集资的欺骗。

吴英非法集资案是我国金融领域的一次严重警示,对于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们应该从这一案例中吸取教训,加强金融监管,提高公众的金融素质,共同构建一个健康、稳定的金融市场。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有效地防范非法集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秩序。

对吴英案件的分析

对吴英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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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件始末 1.2000年以前(18岁左右)中专肄业,在东阳的十字街开美容店,通过“羊 胎素”的项目掘到人生第一桶金; 2.2000-2005年,先后在东阳开设喜来登俱乐部、千足堂足浴、韩品服饰店等, 积累财富达到2500万(自陈),期间,本色”系列商标,投资5000万建立本色概念酒店; 4 2006年3月-9月,注册资本1亿元创立本色公司,先后成立了担保公司、汽 车美容公司、洗衣店、广告公司、酒店管理公司、电脑网络公司、物流 公司等12家公司,事业达到巅峰期; 5 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 捕; 6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7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8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9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 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从吴英案件对我国金融制度的认识
团队成员:熊攀 邢娟 娟 张平川 孙雪 陈鑫
制作人: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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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介绍
吴英,女,浙江东阳人,1981年5月20日出 生。中专肄业。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 公众存款罪被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 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 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 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 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 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 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 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 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 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如 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 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 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 家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 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 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 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 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 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 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 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 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 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 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 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 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 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

从吴英案浅谈经济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10法学车凌云101502147一、吴英案回顾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

2009年12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012年4月,最高法未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院重审。

从吴英案一、二审来看,吴英因为集资诈骗被判处死刑,虽然最后由于种种原因最高人民法院未核准吴英的死刑,但也由此可见,在实践中集资诈骗或各类经济犯罪的量刑还是会达到死刑这一最高刑的。

二、经济犯罪的概念尽管法学界对经济犯罪没有正式的定义,但我们依旧可以对其大概的范围作出界定:从广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从狭义上来说,经济犯罪是指发生在商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侵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各种犯罪。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

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

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

三、经济犯罪与死刑的适用之间存在的矛盾1、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相悖死刑又称为生命刑、极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是最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

此刑罚一旦实施,将造成永久性的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

吴英案件思考

吴英案件思考

吴英案件思考一、吴英的生平简介及思考1981年5月20日出生的吴英,是东阳市歌山镇塘下村人。

父亲曾是一包工头,母亲是地道的农民。

1997年,吴英初中毕业进入东阳市技术学校就读财会专业,只读了一年半就辍学经商,吴英辍学去姑姑的美容学院学美容技术,后和其丈夫周红波一起开了家女子美容院做起了生意。

之后又开起了“千足堂”,又从事汽车行业,服务行业,住房,期货等等各个领域。

并迅速的成立了本色商业帝国。

就吴英的生平,我觉得其实还是比较简单的,没有什么背景,她没有接受良好的教育,也没有多少的商业知识和金融知识。

从这可以得知她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必要的管理技能,她并不具备运营这样的商业帝国的才能,虽然才年仅28岁的她,就只是依靠自己的努力和在社会上摸爬滚打所积累的经验,还凭借她的胆识就打下了一个属于自己的商业帝国,我觉得作为一个女人,已经很令人佩服了,暂且不去讨论她成功背后的运作以及这种帝国的景象。

但是她行事高调,而且她的“帝国”崛起的速度太快,所成立或注册的公司的根基都不牢固,根基很重要,一棵树要想成为百年大树,就要有稳固的根基,根基不稳如何站立?她撅起的速度太快,令人咋舌,也因此引起了各方的注意和质疑。

也许正因为这种种的原因,注定了她的失败。

二、案件思考2007年2月1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至少在本色普通员工和市民看来),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

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

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

在被警方控制2年10个月零11天后,2009年12月18日下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作出判决,其主要是以集资诈骗作为依据进行审判的。

28岁的吴英听到的一审判决是被判为死刑。

吴英不服一审判决,便继续上诉,结果在二审判决中是维持原判。

她上诉的理由是自己只是民间借贷,并没有进行集资诈骗。

从吴英案看民间借贷

从吴英案看民间借贷

38 检察风云 2012年第8期法律保护远不够全面、规范,在实践中引发了很多的问题。

譬如,民间借贷作为游离于监管之外的“灰色”交易行为,很容易发展成为非法吸储放贷的私人钱庄和组会。

2005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浙江东阳的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高达8亿多元,一度成为身价几十亿元的年轻“富姐”,一时舆论哗然。

如果单纯从非法融资给投资人造成的巨大损失等直观地看,怎么严刑峻罚惩治吴英的犯罪行为都不为过,但当前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吴英一人。

我以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民间资本从供给流向需求,其本身是无罪的。

民间融资作为一种信用补偿形式,有其积极作用的,在融资制度中应有一席之地。

判处吴英死刑“很容易”,但不能对民间融资不加区分的加以限制,更不能一味的打击,而应为民间借贷提供相应的法律支持。

首先,应针对民间借贷的特征,尽快建立健全与民间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借贷的政策,赋予民间融资的合法性,给民间金融一个活动平台,实现民间融资阳光化、合法化和规范化。

惟此,民间借贷才有“合法身份”。

如香港制度通过《放债人条例》,允许私人放债,但对放债行为通过法规加以约束。

其次,立法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它走上正常的运行轨道。

对于那些确实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能依法经营、履约率较高的私人钱庄,要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转为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对于那些乘人之危、攫取高额暴利的高利贷者,则要坚决的打击与取缔;第三,民间借贷是不可或缺的。

国家应给予民间借贷一定的利率浮动区间,通过立法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让民间借贷从地下走到台上,以疏导的方式解决民间借贷发展中的问题,使其能够自觉走出灰色地带,光明正大地赚取合理合法的利润。

而且,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很类似,学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通过立法厘清也势在必行。

■大家谈周德文·中国中小企业协会副会长吴英案的教训和思考对吴英案的定性一直存在争议:是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非法集如何定性决定吴英生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

漫谈吴英案

漫谈吴英案

漫谈吴英案民商法学院2013级梁沙沙 2013011168 吴英这个名字在江浙一带或许早已家喻户晓,而无论对于民间放贷者还是中小企业、法律工作者乃至社会的各行各业,“吴英”不仅仅代表吴英,“吴英案”也不仅仅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刑事案子。

首先,我认为吴英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集资诈骗罪。

吴英有罪,但罪不至死。

根据吴英案的二审判决书,维持判决吴英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依据以下几点:(1)本色集团成立前,吴英已负债1400余万元但是为能继续集资,先后虚假注册了众多公司,成立后大都未实际经营或亏损经营。

但吴英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宣传等方法,给社会造成其公司具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以骗取更多的社会资金;吴英均系以投资商铺、做煤和石油生意、合作开发酒店、资金周转等各种虚假的理由对外集资(2)2005 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名义,先后从11人处非法集资77339.5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2006年10月,吴英以做珠宝生意为名购进标价12037万元的珠宝,支付货款2381万元,其中大部分珠宝被吴英直接送人或抵押借款。

(3)从吴英处提取经鉴定系假的面值为4900万元工行汇票一张和私刻的二枚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业务专用章等证据,被告人吴英亦供认在案。

(5)(4)吴英负债累累仍对外举债,对巨额集资款又无账目、记录,案发前吴英四处躲债,根本不具偿还能力,原判据此认定吴英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不当。

吴英无力偿还债款、资不抵债。

(6)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

吴英案的法律分析

吴英案的法律分析

关于吴英案的法律分析: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借贷已经成为民营企业习以为常的筹资方法。

然民间融资的发展与现代金融体系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但是纵观中国金融体系,银行完全满足不了民营企业的融资需求,这是民间借贷就跳上了历史的舞台,在其大兴风雨之时吴英案的爆发令我们看到了冰山一角。

然真正的中国民营经济却依然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但是纵观吴英案我们却能发现民间借贷融资的内部结构和法律事实。

在这么多天的调查和研究中我总结了几条关于吴英案的法律问题:第一,吴英案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虽然法院对自己的判决颇具信心。

然而,仔细检索相关条文,吴英案判决的法律依据是否存在,却颇有疑问。

根据《刑法》第192 条,所谓集资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据此,集资诈骗罪有四个基本构成要件,第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是使用诈骗方法;第三是非法集资;第四是数额较大。

其中,第四个要件则根据集资的金额以及未能归还的金额确定,争议较少。

争议的焦点是其余三个要件。

在这三个要件中,“非法集资”要件涉及资金来源的规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及资金去向的规制,而“使用诈骗方法”要件则涉及取得资金方法的规制(一)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要件历来是学界争论的焦点。

有人甚至主张,鉴于本要件的模糊性,不如直接取消本要件。

②核心的问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目的,因而无法通过直接观察认定,而只能通过间接的客观证据来推定。

既然是推定,推定的依据以及推定的准确性,就必然成为争论的焦点。

我们可以检讨一下现有法规对推定依据的确定方法,然后再探讨吴英的集资行为是否构成本要件。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 号)中,最高院列举了四种情形,认为可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很明显,最高院法发[1996]32 号文所确定的四种推断依据,存在不少问题,有可能导致错误的推断。

吴英案解读

吴英案解读

昨天刚参加了搜狐组织的吴英案研讨会,今天又接着参加天则所的研讨会。

虽然我看标题改得更大了——“金融秩序与司法公正”,由头还是吴英案。

这个案件主要有两类专业人士关注,一是经济学家,一是法学家。

两个研讨会两类专家都邀请了,但是昨天刑法学家更多一些,今天则经济学家更多一些。

法学家更关注吴英案在刑法上的具体量刑,经济学家则把吴英案上升到近年来的发展趋势,尤其是国进民退、国家垄断金融体制等方面的问题,并质疑非法集资罪本身是不是成立。

如果我们的刑法不应该规定这个罪名,那么吴英这个行为根本不应该算是罪,吴英根本不是一个罪人。

因此,吴英案显然不只关系到吴英本人,而是上升到一个宏观得多的话题。

对于经济学家来说,她已经成为我们时代的一个标志。

如果维持死刑的话,她很可能是近年来国进民退的悲剧性象征。

我也同意吴英案的意义肯定是超过了吴英个人,但我还是主张就吴英的死刑判决来说,还是回到吴英本人。

如果要讨论吴英的行为是否应该构成罪,需要经济学的严密论证;如果要讨论吴英究竟被判几年,需要刑法学家的仔细分析,但是在我看来,她的死刑问题很简单,也很根本,而这个判断所产生的后果也许要比它的经济后果更重要。

经济学上的很多推理是经验性的,而经验性的推理可对可错(波普意义上的“可证伪性”)。

比如有没有必要打击民间集资?以天则所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可能认为没有必要,民间金融应该完全放开;但是一个国家主义倾向的学者会提出一些证据,说明国家还有必要控制金融。

两种经济学立场可能都有自己的道理,但我的伦理立场则是绝对的,并没有经验上的不确定性。

如果我们都能认同一个基本立场,从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出发,那么吴英肯定是不能被判死刑的。

死刑判决足以让我们忽略长篇大论的经济和法学推理,而回到吴英这个人本身,因为她一个人的生命就足以超越法律,也超越经济。

改革进行了三十年,我们似乎一直在提倡一种自由主义,学者不断宣扬个人价值、个人自由、个人权利,其中当然也包括个人的经济活动自由,但是经济并不能涵盖社会的全部,比经济更加根本的是这个人本身。

吴英案 案例评析

吴英案 案例评析

厦门大学法学院刑法分论期末小论文(2013级)题目:吴英案案例评析学生姓名林美君学号12920132200171 专业班级法学专业2013级2班提交日期2014年6月吴英案案例评析(一)案情简介:吴英于1981年在浙江省东阳市出生,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的经营,期间积累资金达到千余万元。

吴英产生了扩大规模经营,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的想法。

2006 年吴英从 11 人处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的概念酒店、投资公司等公司,并以本色集团的名义购买大量的商铺、房产、汽车、建材、珠宝、酒店用品、床上用品及广告位,与此同时进行了数千万元的股权投资,至案发时概念酒店、汽车美容、洗衣店等已经进入试营业状态。

2007 年 1 月东阳市政府查封本色集团旗下全部财产并遣散了全部工作人员。

2009年 4 月 16 号一庭开庭审理此案,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

2011 年 4 月 7 号二审开庭审理此案,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发回重审。

最终吴英集资诈骗罪案重审改判死缓。

(二)基本案情分析与相关概念辨析本案的争论有以下几个:1、吴英的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还是集资诈骗?2、如果按照现行刑法来看是集资诈骗的话,是否应该判处死刑?3、通过对市场经济的研究,是否应该对我国现行刑法的经济犯罪进行修改,适当放宽对市场的管制来真正达到防止民间贷款中出现的犯罪的目的?本案相关概念:1、庞氏骗局根据维基百科的定义,庞氏骗局就是靠投资者的钱来还钱、而不是靠实际盈利来还钱的运作。

它通常靠别人所不能的回报来吸引新的投资者,而这些回报通常是短期还款,它要么高的不正常,要么就是持续得不正常。

这种生生不息的回报需要不断增长的现金流来维持。

这种系统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它的收入(即使有的话)比付给投资者的回报低。

通常,它在失败前就会被司法当局取缔,要么就是它引起了怀疑,要么就是它在销售未经登记的债券。

李有星谈吴英案

李有星谈吴英案

李有星: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在这个之前,凑巧,我们在去年包括今年,也承担了浙江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的关于《浙江民间融资课题》的研究,这个研究实际上也就必然涉及到民间融资、民间融资的规范引导以及非法集资相关的问题。

所以应该说在这方面有一定的知识积累,有一定的看法,就吴英这个案子来讲,简单谈3个观点:第一个,这个案子的裁判,具有四模糊的状态,就是四个方面的模糊:第二个,关于民间融资责任分配的不公平;第三个,民间融资犯罪的容忍度的问题。

第一个,“四模糊”:吴英案裁判的“四模糊”。

结合吴英案子的本身,以及她的判决书中的论述和观点:第一模糊就是,界限的模糊。

这个界限的模糊可以先从大的方面说,我在06年在写这个教材的时候,我念给大家听一下啊,“在我们国家凡是法治缺失的领域,政府就有无限权力。

金融领域就是其中之一,政府不承认天赋的融资权,试图所有商事主体,公司企业个人的融资权都拥有,只有得到其许可才能取得融资权,否则就是非法。

没有将金融行为完全地厘清合法和非法,而是用非法来代替。

例如,非法集资,非法融资。

而在西方国家因为实现金融法治化,没有非法集资,非法融资,非法发行证券这些概念而只有违法集资,违法融资,违法发行证券这些规范以及处置。

对于非法融资最后进行处理的,在我们国家主导的实际上主导的是政府的非法集资处理的相关部门,而不是真正的金融监管部门。

西方国家承认天赋的融资权,特殊的融资权受到特别的融资规范调整,未按照法律真正的集资权进行融资,如集资证券发行,构成违法,承担是构成违法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不是非法的后果。

在这样的法治格局下,处置集资、融资的权利的金融监管机构,所以金融法治化程度决定了金融的整个体制格局。

”这是06的时候写《金融法教程》书的一个感慨。

那么我们讲的第一个模糊叫界限模糊,也叫非法、变相的模糊。

实际上我们现在,国家在管理市场经济,特别是对商人的管理上,我们缺乏一种管理手段的时候,或者缺乏一种法制的时候,通常会采用两个名词,一个叫非法,一个叫变相。

吴英案有感

吴英案有感

吴英案小感法硕一班1101221120 邹嵚楠吴英案主要凸显了两大问题,即我国金融体制过于保守,国家垄断金融业,导致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以及我国的司法系统独立性较差。

从法律角度来看,吴英案二审判决书中存在许多牵强的结论。

在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借款对象是否为公众,是否具有虚假宣传的行为等方面,浙江高院给出的裁判依据和理由都并不令人信服,也引起了社会上大量学者和群众的抗议。

在我看来,吴英所筹得的资本确实大部分投入了生产中,并无其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

其借款对象为11个熟识的人,借款近8亿,个人所谓挥霍的数量所占比例微乎其微。

而借款还款等非常正常的企业经营行为在判决书中也被认为是非法的。

吴英集资的对象是特定的亲友,亲友资金的来源则并不应在吴英的责任范围内,若依此逻辑,银行存款中也必然存在一些犯罪所得,则银行是否也应保证其贷款均有合法来源?总之,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在很多方面都无法令人信服。

我想,作为浙江省高院,且此案如此引人关注,其法律技术水平以及对待本案的重视程度不容质疑。

但该判决书有如此多难以令人信服的地方,恐怕其作出的判决已受到行政势力的干预。

有传闻称,一审前,东阳市政府十几名官员曾写联名信,要求一审法官判处吴英死刑。

一审判决完后,这些官员又曾到省高院,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类似的行为对法院有多大的影响,是不是还存在更多的幕后行为,我想大家都心知肚明。

而此时的吴英已然沦为了利益集团的牺牲品。

从另一方面看,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也将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内民间借贷是否合法的风向标。

我们历来重视国家利益而轻视私人利益。

金融危机时期,各地死死卡住贷款而放任各中小企业倒闭。

且据统计,我国中小企业仅20%能够从银行融资。

而大量的潜规则也存在于中小企业的贷款过程中,担保公司和银行都在其中扮演了不光彩的角色,并且中国走后门拉关系的社会风气在此事上也越加蔓延。

银行的贷款利率远高于存款利率,也导致了银行业的暴利。

关于吴英案的理性思考

关于吴英案的理性思考

关于吴英案的思考法理11级研究生孟甜甜吴英案尚未落幕,法学界、经济学界以及广大网民和新闻媒体给予该案件高度的关注。

围绕吴英罪与非罪,死或不死,以及我国当前的金融制度等展开了广泛讨论。

讨论该案件的热点和关键之处在于:吴英借贷巨额资金不能偿还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那么构成何罪?吴英若构成犯罪,该不该适用死刑?吴英的检举揭发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若构成,能否成为法定从轻减轻的情节?等等。

对于这些争论,学界的观点大致如下:以杨照东律师(吴英的代理律师)、田文昌律师为代表的认为,吴英无罪。

11名债权人多是吴英的亲朋好友,不属于不特定多数人的公众,因此不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11名债权人并未受到吴英的欺骗,因此不存在诈骗情节。

此外吴英的借款行为与款项的来源无关,不管她是否明知资金来源是非法的。

吴英的借款行为与11位债权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所以集资诈骗罪也是不成立的。

以张思之律师、张千帆教授、陈光中教授为代表的认为,吴英即使有罪也罪不致死,不该适用死刑。

国家垄断金融导致民间借贷难,吴英的悲剧本身就是由不平等的金融体制导致,运用极刑来调整经济秩序,违背了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普世价值观。

吴英的检举行为无疑构成立功。

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在所有情况下都是对合犯,受贿罪成立的,对应的行贿行为不一定成立犯罪。

因此,吴英至少在有一部分没有追究其行贿责任的犯罪当中应该被视为立功。

因此应当对其适用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此外吴英案中存在的诉讼程序问题还有很多,诸如:政府对吴英本色集团资产的冻结查封行为违法,公安机关对本色集团高额资产的拍卖过程尚存疑,二审法院违反宣判提前3天通知律师的规定,二审过程中拒绝律师会见。

等等。

吴英案不仅案件本身的漏洞颇多,同时也折射了诸多值得思考的法治过程中的社会问题。

一、关于非暴力型犯罪死刑适用的思考吴英的罪与非罪各方有争议,但舆情一致认为判决过于严厉,吴英罪不至死。

随着人权观念逐渐深入人心,死刑的适用也越来越慎重。

关于吴英案的思考

关于吴英案的思考

谢谢! 谢谢!
主讲者: 主讲者:段朱清 PPT制作:赵婷 制作: 制作 收集资料: 收集资料:覃二英
关于吴英案的思考
关于吴英的简介
1981年出生于浙江东阳农村家庭的吴英, 2003年8月用2万元开办美容院起家,2005年3 月开办东阳吴宁喜来登俱乐部,同年4月开办 理发休闲屋,同年10月开办东阳韩品服饰店; 2006年4月成立东阳市本色商贸有限公司,后 注资人民币5000万元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 司,下属包括洗衣业、连锁酒店等在内的七家 企业。当年,吴英成为中国最年轻的女富豪, 但几个月后,她就被公安机关逮捕。
扑朔迷离的数字
在浙江东阳检察院副检察长杜跃荣等人的论述中, 在浙江东阳检察院副检察长杜跃荣等人的论述中, 经济犯罪死刑的威慑效应不仅在逐渐递减,同时, 经济犯罪死刑的威慑效应不仅在逐渐递减,同时, 国家时时严打,经济犯罪仍然频频发生” “国家时时严打,经济犯罪仍然频频发生”,其 举1999-2002年全国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数量 年全国法院审结经济犯罪案件数量 不断增长为例,认为经济犯罪死刑无法起到“ 不断增长为例,认为经济犯罪死刑无法起到“预 防犯罪”的作用。但与之相左的是, 防犯罪”的作用。但与之相左的是,《刑法修正 年便提出, 案(八)》草案早在 八 》草案早在2010年便提出,虽未正式通过, 年便提出 虽未正式通过, 但其内容所引发的“废死之辩”已成为热门话题。 但其内容所引发的“废死之辩”已成为热门话题。 但翻看最高法年度工作报告, 但翻看最高法年度工作报告,2010年各级人民法 年各级人民法 院审结各类经济犯罪案件30150件,同比上升 院审结各类经济犯罪案件 件 20.5%。这个数字似乎并不能证明“取消死刑, 。这个数字似乎并不能证明“取消死刑, 经济类犯罪发生率会降低或不增加” 经济类犯罪发生率会降低或不增加” 。

吴英案解析

吴英案解析

民间资本路在何方?金融制度急需改革!——观吴英案有感最近,吴英非法集资案引发了社会各界对民间借贷的高度关注。

其讨论角度从案情的具体分析到民间金融的正确规范与引导,金融体制的改革以及公民权利的保护和死刑的改革。

今年“两会”期间,吴英案甚至成为了温家宝总理记者见面会上的议题,可见广大人民群众对此案情的关注度。

吴英案充分暴露出了中国金融体制的弊端。

全国人大代表,皇明集团董事长黄鸣认为“此案是金融制度弊端的产物”。

张维迎也提出,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融资是特权不是基本权利;意味着建立在个人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意味着中国人的企业家精神仍然受到摧残。

针对吴英案,大多数人认为吴英有罪,但是罪不致死。

对于吴英到底是不是非法集资,我觉得关键是看她的最初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动机。

如果她本来集资的确是为了扩大自己的产业链,创造自己的“本色”神话,从而赚取更多的利润回报,并且能够及时偿还所借贷款,那么他便不是非法集资。

再说低风险低收益,只有高风险才有高收益,那些高利贷者也是抱有投机的心理,希望拿自己手头上的空余的资金借出以获得高额的利息,总比存在银行里面强,因此防守一搏,同时也应该做好承担风险的心理准备。

现今中国金融市场还没有得到完全的开放,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一直是国家没有解决的问题。

融资贵,融资难一直是中小企业切身体会的感受。

处于改革开放初级阶段,我国金融市场还处在有待发育完善的特定历史时期,而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两个市场长期并存由来已久。

尤其是在浙江一带更是民资汹涌,到处可以看到民间借贷中介机构。

由于金融体制的不完善,一方面中小企业苦于无处获得资金维持自身的正常经营发展,而另一方面民众的闲散资金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是什么让那么多中小企业家不顾高额利息的风险而借取大量资金呢?最主要的原因是中央政府主导的金融体系下,银行资金主要流向了国有经济部门,国企成了最大的受益者。

在这样的结果下,许多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银行的资金大多数借给了实力强大的国企,因此许多中小企业就拿不到银行的资金,也得不到政府的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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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吴英案的看法
吴英,2006年胡润富豪榜的“黑马”,当年吴英的总资产达38亿元,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

但不久,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吴英坚称自己无罪,她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五点:
第一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

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第二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

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

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

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第三点,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

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第四点,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第五点,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双方关于罪与非罪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
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

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其二,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没有非法集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

辩方律师不同意这一说法:目前起诉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

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改革过渡期的产物,需要在改革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

一些知名学者和律师为吴英求情,认为吴英的犯罪行为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而且很多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呼吁放生”。

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但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

民间借贷在中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长三角一带异常活跃。

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统计。

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
民间融资必然存在。

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资金。

但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

金融垄断的结果,一方面是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帮助解决这个矛盾。

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吴英罪不至死,她只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去投资,去做生意。

只不多数量比较巨大,其中到底有没有涉及到诈骗,尚无定夺。

单从死刑这个角度来说,就不太应该。

前一段时间,许多网友就在网上讨论我们国家的死刑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如今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还有死刑,我们国家是其中一个。

而且全世界执行死刑总人数中,我国占据了很大的一个比重。

吴英就算真的是诈骗,她的钱很大部分都是实业投资。

这些都是可以抵偿债务的。

受害人也只是金钱上受到损失。

店铺、公司等固定资产可以偿还很大一部分债务。

受害人的受到的伤害也就减轻了很多。

就不应该就把一个人的生命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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