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讲:国际航空法 - 南京师范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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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5年《海牙议定书》修订《华沙 公约》,并没有对责任制度作实质性的 变动,因此称为“华沙/海牙制度”,是 一种以承运人的过失为基础并规定限额 的责任制度。又称为主观责任制,采用 过失推定方法,举证责任在承运人身上。
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和1975 年《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分别就客运 和货运修改了《经海牙议定书修正的华 沙公约》,把“主观责任制”改变成 “客观责任制”,因此称为“危地马拉/ 蒙特利尔制度”。 所谓客观责任制,是指一种无过失 责任,也就是说在旅客死亡或遭受任何 身体上的损害,或在行李、货物因毁灭、 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上 述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承运 人就要承担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过 失。
(二)航空运营权利 运营权利是指一个国家指定的航空 公司,根据本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 航空运输协议,在协议航线上经营航空 运输业务,在外国取得的飞越、经停该 国或在该国上下旅客、货物、邮件的权 利。
(三)双边航空运输协定 这是指一种国际条约,是两国之间 就组织和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而达成 的协议。它是两国通航的主要的法律依 据;并且它所确认的规则一经国际社会 承认并广为各国所采用,便成为国际航 空运输法的渊源。
• • • • • • 1、航空器登记国; 2、航空器承担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其永久居住地国; 3、航空器降落地国; 4、犯罪发生地国; 5、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国; 6、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 (四)起诉或引渡 • 1970年的《海牙公约》(7)和1971 年的《蒙特利尔公约》(7)采用了“引 渡或惩罚” 原则。第7条规定:“在其 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分子的缔约国, 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犯罪是否在其 境内发生,应毫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 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 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 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所以公约 规定的引渡义务实际上是一个任意性规 定。
(六)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问题 (七)领空管理制度 国际航空是指航空器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 土之上的空气空间进行的飞行活动。国际航空 所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是两项: 1、按照领空主权原则,外国航空器进入 一个国家的领空须经过该国允许,并应遵守该 国的法律和规章; 2、在不属于任何国家领空的空气空间有 航行的自由,但须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统一 制定的航空规则。
五、国际航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国际航空承运人的责任制度 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 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是第一个国际航空 私法公约,就国际航空运输的定义、运输凭证 和承运人的责任制度问题作了统一的规定。在 此之后,《华沙条约》经过四次修改,形成了 包括《华沙条约》在内的8个文件,总称《华 沙体制》。
3、1970年的《海牙公约》规定的适用范 围是:公约仅仅在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情况下 才能够适用。如果犯罪分子或被指称的犯罪分 子在航空器登记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被发现, 则不论该航空器的起飞地点或实际降落地点在 何处,均应适用公约有关引渡的规定条款。 4、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关于适用 范围的规定与1970年的《海牙公约》相同。关 于破坏航行设施何在机场施行暴力行为的犯罪, 只有当航行设施何机场用于国际民用航空时, 《蒙特利尔公约》才能够予以适用。
(二)国际航空的一般规则 根据公约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规定,航空器进行国际空 中航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1、展示识别标志。 2、应当携带必备的文件:
(1)航空器登记证; (2)航空器适航证; (3)每一个机组人员的适当的执照;
(4)、航空器航行记录簿; (5)、如果该航空器装有无线电台,则 航空器无线电台许可证; (6)、如果该航空器有乘客,则列有乘 客姓名及其登记地与目的地的清单; (7)、如果该航空器装有货物,则货物 舱单和详细的申报表。
• (五)航空器机长的权力 • 机长拥有以下的权力: • 1、有正当理由认为某人在航空器内 已经或即将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时,可以 对此人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包括看管 措施; • 2、机长可以要求或授权其他机组人 员进行协助,并可以请求或授权(但是 不得强求)旅客给予协助看管他有权看 管的任何人;
•
3、机长如果有正当理由认为某人在 航空器内已经或即将实施危害航空器或 其所载人员或财产的安全或者危害航空 器内正常秩序和纪律的行为时,只要是 为了保护航空器或者所载人员或财产的 安全,为维持航空器内正常秩序和纪律 所必须的,可以使该人在航空器降落的 任何国家路途内下机; • 4、如果有正当理由认为,某人在航 空器内实施的行为,在机长看来,按照 航空器登记国刑法已经构成严重犯罪时, 可以将该人移交航空器降落的任何缔约 国的主管当局。
国家的领空主权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自保权。所有的国家都有保卫其领空的 安全,使其不受外来侵犯的权利。 2、管辖权。领空管辖权属于属地管辖权。 3、管理权。任何国家都有权利自行决定制 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以维护空中航行的正常 秩序,保障空中交通安全,保护公众的合法权 益,不受外国干涉。 4、支配权。这一点是指国家对其主权下的 空气空间拥有支配权。国家可以通过国内的立 法对领空实施支配,规定公民有自由通行的权 利,而对外国通航则需要签订航空协议或通过 批准,然后才获得运营权。
1919年10月13日在巴黎召开了国际 会议,在这次会议上签订了《关于管理 空中航行的公约》(简称1919年《巴黎 公约》)。这个条约是人类历史上第一 个关于国际航空法的多边条约,根据这 一条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并建立了常 设管理机构——“国际空中航行委员会”, 标志国际航空法的正式形成。
(二)国际航空法的渊源 国际航空法的渊源中最重要的就是 国际条约。构成国际航空法渊源的条约 包括: 1、关于国际民用航空的世界性多边 条约。 2、关于国际民用航空地区性多边和 双边条约。 3、其他含有有关国际民用航空的规 定的国际条约。 国际习惯在一定的情况下它 可以作 为国际航空法的渊源。
三、空中航行的法律制度
(一)航空器及其国籍 航空器是指可以以空气的反作用,但不是 从空气对地球表面的反作用,而在大气中取得 支撑力的任何机器。在国际法上,航空器有民 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种,分别具有不同的 法律地位。公约规定:“用于军事、海关和警 察部门的航空器,应认为是国家航空器。” (3-2)这种划分以航空器的用途为标准,而 不是以航空器的所有权为标准,所以,不能说 “国有航空器”“国营航空器”或“私有航空 器”“民营航空器”。
(二)航空器对第三者损害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主要是指航空器碰撞和航 空器对地(水)面上的第三者造成的损 害的责任。 有关航空器碰撞的规则,至今仍然 在研究之中。 关于后一种责任,现行的规定是 1952年在罗马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 对地(水)面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公约》, 简称1952年的《罗马公约》。
• (二)航空犯罪和惩罚 • 航空犯罪的概念是在1970年的《海 牙公约》(1)和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 约》(1)及其补充议定书(2)对这一 概念作出了明确的界定。 • 规定:凡实施公约所载行为或其未 遂行为以及实施此类行为或未遂行为人 的共犯,即构成犯罪。
• (三)空中刑事管辖 • 在国际法上,对于刑事管辖权,有四项原 则: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性管 辖原则、普遍管辖原则。 • 1970年的《海牙公约》(4)和1971年的 《蒙特利尔公约》(5)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 体的规定,引入了普遍管辖原则,明确了下列 国家在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具有管辖权:
3、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 4、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的检 查; 5、遵守飞入国关于货物限制的规定; 6、不滥用航空器。
(三)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上空的飞行自由 公海上的飞行自由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的有关规定是没有什么问题的,航空器在 公海上的航行,有效的规则是国际民用航空组 织根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制定的规则。 (四)航空器的“过境通行权”和“群岛海道 通过权” 按照《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所有航空器 在用于国际航空的海峡都享有“过境通行权”。 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是指在上述海 峡上空,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 行使飞越自由。
六、国际民用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 (一)国际民用航空安全保护公约 • 迄今为止已经制订了5个国际公约和议定书。
• 1、1963年的《东京公约》,全称是《关于在航 空器内犯罪和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 • 2、1970年的《海牙公约》,全称为《制止非法 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又称为《反劫机公约》; • 3、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全称是《制止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又称为 《反破坏公约》; • 4、1988年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全称是《制 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 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于蒙特利尔的〈制止 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 书》; • 5、199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全称是《注标 塑性炸药以便探测的公约》。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一)领空 领空(territorial airspace)是 指处于一国主权支配之下,在国家领土 之内的陆地和水域之上的空间空气。 (二)关于空气空间法律地位的理论和 实践
• • • • •
1、完全的空中自由论; 2、空中有限自由论。 3、领土区域论。 4、国家警察论。 5、国际共管论。
• (七)关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1、《公约》不适用于供军事、海关 或警察使用的航空器。 2、1963年的《东京公约》对适用范 围的规定是:在整体上而言不论是国内 航班还是国际航班,只要航空器在飞行 中、在公海海面上或在不属于任何国家 路途的其他地区地(水)面上,公约都 适用;至于航空器机长的权力,只在国 际航班飞行或事实上已经成了国际飞行 的情况下,才能够适用。
“群岛海道通过权”(right of archipelagic sea lanes passage)是 指专门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 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 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五)防空识别区 防空识别区(air defense identification zone)是指从一个国家的 陆地或水域表面向上延伸的划定空域,在 该空域内,为了国家安全,要求对航空器 能立即识别、定位和管制。这种设置的目 的主要是出于国家安全防务的考虑,凡是 进入防空识别区的航空器,都必须报告身 份,以便地面国识别、定位和管制。现在, 有近20个国家或地区建立了这类区域。
四、国际航空运输
所谓国际航空运输是指经过一个以 上的国家的领土之上的空气空间,以航 空器运送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公 共航空运输。
(一)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 国际航空运输管理体制是1944年芝 加哥会议上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 所形成的。公约的一个特点就是将在缔 约国领土上空的飞行分成两类:非航班 飞行和航班飞行。
• (六)国家的权力和责任 • 在《公约》的规定中,国家的权力和责任有: 1、确立管辖权。 2、准许机长使人下机和接受机长移交的 人。 3、引渡或起诉,以严厉刑罚惩治犯罪。 4、司法协助。 5、通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通报的内容 主要应包括:(1)犯罪情况;(2)犯罪使飞 行延误或中断以后的恢复情况;(3)对犯罪 分子或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采取的措施,特别 是任何引渡程序或其他司法程序的结果。 6、预防犯罪和对旅客、机组提供协助。
第十讲:国际航空法
一、国际航空法的一般问题
(一)国际航空法的概念及其发展 1783年11月21日,在巴黎人们使用蒙哥尔 菲埃兄弟发明的热气球首次载人飞行成功,这 标志着人类开始征服空气空间。 1784年,在巴黎颁布了治安法令,规定未 经警察当局的批准,禁止热气球升空。 1819年法国塞纳省制定了第一部空中航行 安全规章。1822年美国根据普通法判决了第一 个航空侵权案(“盖尔诉斯旺案”)。1880年 国际法研究院在英国牛津聚会,将航空问题列 入了议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