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公布日期】2001.01.11【实施日期】2001.0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于2000年12月4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郑筱萸二00一年一月十一日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业务,保障互联网药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安全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卫生材料、医药包装材料)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发布药品广告、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带来经济收益的服务。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药品信息的服务。
第四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站从事药品信息服务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实行备案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第六条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两名以上了解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知识,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考核认可的专业人员;(二)有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第一类)受理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企业审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第一类)受理)许可项目名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第一类)受理编号:38-4-01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九条)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3、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收费标准:不收费期限:法定期限10个工作日,承诺期限2个工作日受理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由市药监局受理。
许可程序:一、申请与受理申请人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1.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线提交申请信息;2.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一式四份;3.同纸质申报资料内容相同的电子文件;4.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正副本复印件;5.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6.交易用户与交易药品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说明;7.申请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8.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措施;9.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及简历;(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名册、学历或职称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应职位任命书及简历)10.设备汇总表;11.开展业务的基本流程说明及相关材料;12.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企业各部门组织机构职能表;13.《申报材料真实性的自我保证声明》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
标准:1.申请材料应完整、清晰,要求签字的签字,逐份加盖企业公章。
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按照顺序装订成册;2.凡申请材料需提交复印件的,申请人须注明日期,加盖企业公章;3. 网上填写《行政许可移送表(四)》,使用电子签章。
岗位责任人:市药监局受理办人员岗位职责及权限:1.按照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4.20•【字号】浙食药监市[2006]32号•【施行日期】2006.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浙食药监市[2006]32号)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贯彻《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局制定了《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和《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我局负责对浙江省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单位的受理和审批工作。
二、为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开发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申请、审批软件系统,即通过互联网实现申请、审批、备案和结果查询一体化服务,并实行外网受理、内网审批、外网发布的模式。
申办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单位可直接在国家局政务网站(网址:http://)上在线申请。
申办程序详见《浙江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审批实施细则(暂行)》。
三、我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要求,加大对无证或违规单位的查处力度,并将处理结果在我局政务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四、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本通知后,迅速将通知精神告知辖区内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报单位,同时加强对辖区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有关要求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有关要求一、选择题:1、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关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说法错误的是()。
A.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互联网交易服务B.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不能在网上销售本企业经营的甲类非处方药C.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五年D.申请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至少必须是药品连锁零售企业E.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正确答案:B 】2、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处方药的企业包括()A.药品生产企业B.药品批发企业C.单体零售药店D.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正确答案:ABCD】3、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非处方药品种)()A.—律不得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B.可以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销售C.禁止在零售药店销售D.禁止在医疗机构使用【正确答案:A】4、下列哪些药品不得在网络上销售?( )A.疫苗B.血液制品C.麻醉药品D.精神药品E.医疗用毒性药品【正确答案:ABCDE】5、根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向个人消费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A.是依法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B.已获得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C.具有负责网上实时咨询的执业药师,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设施、设备及管理制度。
D.具备与上网交易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E.具备网上咨询、网上查询、生成订单、电子合同等基本交易服务功能F.具有完整保存交易记录的能力、设施和设备。
【正确答案:ABCDEF】6、该药店存放和销售这些药品的行为,合法的是()A.复方地芬诺酯片与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一并设置专柜,摆放在同一区域B.复方地芬诺酯片与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处方药应该凭处方销售C.含咖啡因的感冒药(非处方药)一次销售不得超过2个最小包装D.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非处方药一次销售不得超过5个最小包装【正确答案:B】。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
说明的通知
【法规类别】互联网
【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2001.03.28
【实施日期】2001.03.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
(2001年3月28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2号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1年1月11日以第26号局令发布。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初审,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从事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遵守属地管理的原
则,若申请单位与其网站为异地,应在网站所在地办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手续。
二、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通常为政府上网工程、企事业单位公益型网站、企业自身业务宣传的网站等。
<。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专项检查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3.15•【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12]184号•【施行日期】2012.03.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本市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专项检查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12〕184号)各相关企业:根据国家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虚假信息销售药品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2]62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行为,及时发现和清理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或违法违规销售药品的网站,改善药品发布、销售的互联网环境,我局将组织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专项检查。
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的网站应严格规范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行为1、各持证网站应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具体按照此次检查的重点项目开展自查(检查项目见附件1),并就检查项目提交自查报告;2、建立信息审查员制度,发布涉药(含医疗器械)信息前必须严格审查。
企业必须指定信息审查员并报我局备案(备案表见附件2),信息审查员应严格执行审查制度,履行审查员职责,在网站提供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与我局取得联系。
信息审查员发生变更时,必须到我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3、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已过期失效的网站,必须立即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活动。
二、我局将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网站进行全面检查1、对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的网站实施全覆盖网上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网站的资质及运营情况。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目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3学习辅导3正文3第一节该规定的差不多概况3一、制定该规定的目的3二、制定该规定的依据3三、法规效力3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概念4五、审批权限的划分4第二节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差不多条件4一、从事第一种服务类型的差不多条件4二、从事第二种服务类型的差不多条件5三、从事第三种服务类型的差不多条件5第三节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所需的申报材料6第四节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审批与要求6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7二、审批程序7三、审批要求8第五节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验收标准8一、标准一8二、标准二9三、验收权限划分9第六节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的治理10一、资格合法性的治理10二、网上交易药品的治理10三、资格证书有关事项变更的治理10四、歇业停业的治理11五、资格证书换发的治理11第七节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情形11一、对无证或使用过期资格证书的处罚规定11二、对有证企业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违规的处罚规定12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学习辅导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进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治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治理局于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切实加大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治理。
《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截了当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三种类型。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10.29•【文号】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施行日期】2013.10.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通信业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2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为规范互联网售药行为,落实《关于印发打击互联网非法售药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食药监药化监〔2013〕123号,以下简称《工作方案》)的工作部署,确保药品“两打两建”行动取得实效,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药品交易网站资质的管理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在自设网站进行药品互联网交易,或第三方企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必须按照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申请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业务。
按该证书服务范围仅可与其他企业和医疗机构进行药品交易的网站或提供药品互联网交易服务的网站,不得擅自超范围提供面向个人消费者的药品交易服务。
零售单体药店不得开展网上售药业务。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网上售药监督监测,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药品交易网站(包括自设网站和提供交易服务的网站,下同),应对设立企业按照《暂行规定》和《工作方案》要求依法严肃查处,直至移送通信管理部门关闭其网站。
二、加强药品交易网站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管理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必须按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原卫生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2〕260号)要求,查验和登记购买者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
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互联网药品管理
【发文字号】国食药监市[2008]130号
【发布部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8.04.01
【实施日期】2008.04.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E030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8]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前,一些互联网站违法提供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问题日益突出,有的公然在网上销售假药,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国家局已将整治互联网违法发布虚假信息销售药品行为作为2008年的一项重点工作。
为严厉打击互联网站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以整治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积极主动地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药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09.20•【文号】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施行日期】2005.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全面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2005〕2号)精神,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
请严格按此规定执行,切实加强对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的监督管理。
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我局药品市场监督司。
联系人:邢勇单宝杰联系电话:68313344-0928,0918传真:6831199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药品(包括医疗器械、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交易服务的电子商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包括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的服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的互联网药品交易以及向个人消费者提供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
本规定所称本企业成员,是指企业集团成员或者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批发企业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1. 引言互联网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
其中,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作为一种新的业态,为人们提供了便捷的购药渠道。
然而,药品涉及人民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需要进行严格的监管。
因此,为了有效规范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本文档旨在阐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审批暂行规定。
2. 法律依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审批暂行规定,基于以下法律法规:•《药品管理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3.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定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指的是通过互联网平台,向公众提供药品交易的服务。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在线药品信息发布•药品购买与销售•咨询与解答4.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审批流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审批流程包括以下步骤:4.1 申请申请人应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以下内容:•企业基本信息•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资质•互联网平台的技术和安全保障措施•药品信息发布与交易的管理制度4.2 材料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认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合规。
如发现问题,应及时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4.3 审批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意见,决定是否批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许可。
审批结果应在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人。
4.4 公示审批通过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提供者,应当进行公示。
公示内容主要包括公司名称、许可证号码、许可有效期等信息。
4.5 监管监管部门定期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对药品信息发布、交易过程和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监管,确保互联网药品交易的合法、安全、有效。
5.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禁止行为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文档规定了以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禁止行为:•向未成年人提供处方药品•未经授权销售处方药品•销售过期或伪劣药品•提供虚假药品信息•违规发布医疗广告6. 处罚与违规处理对于违反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规定的行为,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警告•罚款•暂停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许可•吊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许可7. 结论本文档介绍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包括审批流程、禁止行为以及处罚与违规处理。
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pptx
服务功能; (六)对上网交易的品种有完整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七)具有与上网交易的品种相适应的药品配送系统; (八)具有执业药师负责网上实时咨询,并有保存完整咨询内容的
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理制度; (九)从事医疗器械交易服务,应当配备拥有医疗器械相关专业学
历、熟悉医企业,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附件 2),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 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获准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 服务的许可证复印件;
(二)业务发展计划及相关技术方案; (三)保证交易用户与交易药品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保障网络和交易安全的管理制度及措施; (六)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七)仪器设备汇总表; (八)拟开展的基本业务流程说明及相关材料; (九)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和企业各部门组织机构职能表。
度、设备与技术措施; (八)具有保证网络正常运营和日常维护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具有
健全的企业内部管理机构和技术保障机构; (九)具有药学或者相关专业本科学历,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相关法规
的专职专业人员组成的审核部门负责网上交易的审查工作。
4
通过自身网站与本企业成员之外的其他企业进行互联网 药品交易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批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7
在依法获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互联 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后,申请人应当按照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取得相 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履行相应的备案手 续。
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在其网站首页 显著位置标明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号 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8.04.01•【文号】国食药监市[2008]130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8]13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前,一些互联网站违法提供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问题日益突出,有的公然在网上销售假药,严重危害公众用药安全,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国家局已将整治互联网违法发布虚假信息销售药品行为作为2008年的一项重点工作。
为严厉打击互联网站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的认识,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践科学监管理念,以整治公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为重点,积极主动地做好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二、按照《行政许可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规定,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审查工作中,严格审批程序和验收标准,把申请单位提交的关于保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来源真实、合法以及互联网药品交易安全的制度和措施等作为审查工作的重点,从严审查。
同时,加大对已获得批准网站的监督检查力度,凡是违反《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网站,应立即责令其整改,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三、对辖区内的企业未经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的,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检查力度,一经发现违法网站,应立即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站管理协调工作方案》的规定处理;要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非法“性药品”广告和性病治疗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2007〕266号)的要求,加强对网上发布含有“性生活、性暗示”等低俗内容违法药品广告的监测,并按照要求进行查处。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7.12•【文号】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施行日期】2004.07.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4]3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监督管理,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发布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9号),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进行了修订。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依法对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不再对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直接受理审核。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核。
二、为了提高行政审批工作效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要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进行审核。
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存,一份由申请单位提交给所在地省级信息产业管理部门,一份申请单位留存。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5.10.25•【文号】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施行日期】2005.10.2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依法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进行受理、审批。
符合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纸质《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负责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一份由申请单位留存。
同时申请单位还应提供一份同纸质申报材料内容相同的电子文件。
二、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必须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三个月,系统运行稳定并且连续三个月内没有任何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记录的网站。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管理的单位以及医疗单位开办的网站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
四、为了做好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网站的现场验收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做为现场检查员。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我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我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4.06•【字号】•【施行日期】2012.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我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单位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1〕222号)精神,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非法销售药品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监督管理严厉打击违法发布药品虚假信息销售药品的通知》(国食药监稽〔2012〕62号)要求,决定对我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单位进行全面监督检查。
在此期间,暂停新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审核审批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全面检查我市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网站,加大对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网站的监测力度,严厉查处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违法销售药品的网站。
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网站经营行为更加规范,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药品信息和非法销售药品的违法行为得到有效打击,行业自律水平进一步提高。
二、监督检查重点(一)严格按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对已具备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和交易服务资格的网站实施网上监督检查,重点检查网站的资质及运行情况。
(二)对已经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企业管理、数据管理及技术管理情况。
特别对取得药品交易服务资格的药品连锁零售企业向个人销售药品的,要检查是否由本企业配送,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间的配送是否执行药品储存、运输有关规定,确保所配送的每一件产品质量可控可追溯。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10.19•【文号】•【施行日期】1999.10.1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药政管理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执行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1999年10月19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为保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的贯彻执行,经商并会签卫生部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特对各地在实施《办法》中反映的有关个体行医人员和个体诊所设置药房、挂靠行医等问题作如下解释:一、关于《办法》中规定的“城镇”与“乡村”划分问题目前,国家有关部门正在对城镇、乡村的划分标准进行重新修订。
届时,即按新标准执行。
在新标准发布前,继续沿用目前使用的国务院(1955)国秘字第203号文件、198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城乡划分标准的若干规定》(送审稿)和民政部1989年发布的《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中关于“城镇”和“乡村”划分的规定。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本《办法》所称“城镇”包括城市、镇和城镇型居民区三部分。
凡经国务院批准,设置市建制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市,县(旗)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均列为城镇。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镇建制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区域,列为镇的范围。
凡常住人口在两千(含本数)以上,居民中非农业人口占70%以上的大中型工矿区、林垦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所在地的区域,均列为城镇型居民区范围。
除上述区域外,人口居住比较分散,居民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地区属于乡村。
它包括集镇、自然村、零星居民点等。
城区、镇所管辖的村列入乡村的范围。
二、《办法》规定城镇个体行医人员、个体诊所不得设置药房,不得从事药品购销活动。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4.01.15•【字号】沪食药监流通[2014]54号•【施行日期】2014.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药政管理正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沪食药监流通〔2014〕54号)各药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销售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等文件中对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销售管理的要求,进一步明确互联网药品、医疗器械交易服务许可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互联网医疗器械销售管理根据《暂行规定》的要求,通过互联网销售医疗器械必须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而申请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提供医疗器械交易服务的企业必须是医疗器械零售连锁企业(包括持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药品零售连锁企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的医疗器械产品类别应当符合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
我局在为从事互联网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核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时,将在经营范围中注明“限医疗器械,产品类别与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一致”或者“含医疗器械,产品类别与其《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一致”。
如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对互联网医疗器械销售有新规定,届时按新规定执行。
二、加强互联网销售药品的物流管理《通知》指出,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互联网销售药品时,应当具备并使用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的药品物流体系,从而保证在售药品的质量安全。
因此,本市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通过企业配送中心统一发货的,或者委托同一法定代表人的(或为控股方的)药品批发企业配送药品的,方可申请和从事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提供药品交易服务,从而保证互联网药品交易储运环节质量的可控性和规范性。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9.27•【文号】•【施行日期】2001.09.27•【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通信业正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2001年9月27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单位: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92号令)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6号令)的有关规定,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开办。
目前已经有不少网站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了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部分网站经过审查后已经获取了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并经过有关部门同意后开始提供信息服务。
但是仍有许多网站未经审核同意擅自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发布虚假信息,违规刊登广告,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
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广大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促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监督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必须经国家或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不得擅自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经审核同意的,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有偿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违法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申请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有关情况说明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164号)的要求填报材料,不得改动申请表的格式。
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初审或审核时应进行编号。
国药监市[2001]164号文和申请表可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网址http://www.sda.gov.cn。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贯彻执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有关问题
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515号
2
5
年
1
月
2
5
日
发
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了规范互联网药品购销行为,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互
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暂行规定》,依法对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网站进行审核,提高工作效率,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为了提高行政审批效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通过电子审批系统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进行受理、审批。
符合提供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条件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纸质《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负责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一份由申请单位留存。
同时申请单位还应提供一份同纸质申报材料内容相同的电子文件。
二、申请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必须是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至少期满三个月,系统运行稳定并且连续三个月内没有任何违法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记录的网站。
三、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所管理的单位以及医疗单位开办的网站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
四、为了做好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网站的现场验收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选择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做为现场检查员。
在做出现场验收的决定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选派不少于2名检查员,按照《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评定标准》(见附件1)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验收。
现场检查员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在现场验收前,向被验收单位负责人宣读《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验收检查纪律》(见附件2);在验收结束时,对现场验收工作中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签字确认。
五、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网站,其申请的网站中文名称可以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标”的内容;申请的网站中文名称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但申请的网站中文名称与申请单位名称相同的除外。
六、对通过现场验收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申请单位应核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正本和副本),资格证书的编号原则见附件3 。
七、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如果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提供单位的地址、单位名称、企业法定代表、网站中文名称、网站域名、IP地址以及涉及到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范围的栏目设置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向原受理机关提交《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项目变更表》(一式三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时,不需进行现场检查。
审核通过后,应将变更事项记录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
八、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其所属的子公司或分公司在该企业已获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网站上开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无需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已取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的企业必须将允许使用其网站从事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的子公司或分公司的名单报原审批部门备案。
九、《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申请换发新证的,申请单位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sfda.gov.cn)在线申请,同时提交与在线申请内容一致的纸质《换发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申请表》(见附件4)一式三份,其中一份由负责审批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保存,一份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同级信息产业部门备案,一份由申请单位留存。
十、应加强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活动的监管。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应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副本上予以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