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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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

李邦军

内容摘要: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分离的立论根本。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职能分工不明,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价值目标。司法审判的本质是判断。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因此,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进行改革,将法院的司法鉴定业务、裁判文书的强制执行权和法院内部的其他司法行政事务分离出去,主要交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以便法院能够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是党的十六大召开后司法体制改革研究的热点问题。通过对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历史演进,并结合司法审判与司法鉴定业务、司法审判与裁判执行工作及司法审判与法院内部司法行政事务之分离的研究,为未来的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法提供借鉴,从而实现党的十六大报告所提出的“司法审判、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的司法改革任务。

一、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理论基础

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问题,之所以成为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焦点,乃至成为事关司法制度改革成败的重要问题,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作为前导。那些历史上影响过,并且在现在和将来仍会对人类进程产生巨大震荡和推动作用的理论,如分权制衡理论、程序正义理论和司法效率理论,正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立论之根本。

1、分权制衡理论

关于“分权”的思想,早在古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时代就已经提出。例如,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波里比阿在《罗马史》中都提出过分权制衡的观点。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约翰·洛克作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主要代表,完成了一项历史性的工作,即赋予古老的分权学说以新的生命力,他的这一功绩凝聚于其著作《政府论》(下篇)之中。法国的孟德斯鸠天才般地揭示:“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行政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他还注意到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一切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美国“建国之父”汉密尔顿和麦迪逊等人也提出,为使司法机构能够对立法和行政进行有效制约,必须首先保持司法的独立地位。因为与立法和行政部门相比,司法机关力量最弱,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故应要求使它能以自保,免受其他两方面的侵犯。”伟大的革命导师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其著作中也未排除分权的合理性与进步意义,相反,他们却常常认为一个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必须实现适度的权力分工与权力制约。

2、程序正义理论

约翰·罗尔斯曾经说过“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的确,现代人们对法律这种制度的期望正在或已经被广泛地接受为“正义”或者“公正”的价值理念。程序正义的理论,最早起源于古老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原则。在古罗马法中,有一条重要的程序正义规则,即“人不能裁判有关自己案件的诉讼”,其中包含了裁判必须遵循程序正义的思想。谷口安平也指出:“程序是法律的心脏”,法律的正义惟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然而,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a Protean face),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一样,“正义”是一个内容复杂的、综合性极强的概念。尽管人们对程序正

义有不同的理解,但对于将法治作为程序正义的实现途径却是共识,换言之,只有依靠法治去实现人们理想的正义。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也就是为了体现程序正义的思想,实现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的相互独立。

3、司法效率理论

效率,也称为效益,是指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公平、公正、正义是司法的永恒追求;效率是司法公平、公正、正义的应有之意,没有效率的司法肯定不是公正的司法。”如果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事务不分,职能分工不明,将会导致法院从事的司法审判工作受到司法行政事务的极大影响,如法院内部设立的司法鉴定业务部门、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部门,当然还有其他司法行政事务,严重影响了司法审判的效率,违背了审判经济的原则。因此,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也正是司法效率理论的集中体现。

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之关系的历史演进

我国自古就有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传统。州县一级的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二为一,州县行政长官同时也是司法长官。省一级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判决由省行政长官批准。朝廷中的司法机关名义上是最高司法机关,实际垄断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受皇帝指派的行政官员都有权参与司法。我国最早提倡西学的严复主张要采用西法,实行新法制,重要的是实行三权分立之制度,使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开,独立进行审判。

我国的司法行政机关始于清朝末年。1906年,清朝效仿西方发达国家,改刑部为法部,专管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负责司法审判。新中国成立伊始,确立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制度。政务院设立的司法部,其职能是主管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事务、律师公证、狱政、司法干部的教育培训及法制宣传工作。其后,尽管司法部的机构职能几经变迁,但主管法院司法行政工作、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律师公证工作的职能基本没有变化。1954年宪法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制度。司法部主管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法学教育工作、法制宣传工作、律师公证工作和法令编纂工作。1959年司法部被撤销,开始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合一制。1979年6月中共中央政法小组在向中央报送的《关于恢复司法部的建议》中指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担负着行使审判权的重权,它不适宜并且也确实难以兼任各项司法行政工作。同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决定设立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得以重建,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仍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1982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原则。令人十分遗憾的是,1983年9月,由原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的法院机构设置、编制、助理审判员的任免、司法统计、装备和经费等工作均归于法院。这实际上恢复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的合一制,有关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分离的宪法原则也被束之高阁了。

从世界范围看,两大法系国家司法行政的共同特点是,法院的行政性事务属于司法行政的管辖范围。凡是法治建设比较完备的国家,其司法行政的职能都非常强大。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制度,许多国家还在宪法中直接规定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原则,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通常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我国宪法虽然也确立了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分离的原则,但并未得到有效的贯彻和执行。值得幸运的是,党的十六大再次明确了这一宪法原则,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前进的方向。

三、我国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职能不分的现状

1、司法审判与法院的司法鉴定职能不分。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沿袭前苏联模式,并在过去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多年来,司法鉴定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如“自检自鉴”、“自审自鉴”,严重影响了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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